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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1. 【颁布时间】2025-11-27
    2. 【标题】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3. 【发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5年第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6. 【法规来源】https://xxgk.mot.gov.cn/2020/jigou/fgs/202512/t20251215_4181672.html

    7. 【法规全文】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交通运输部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任一垂直平面(垂直于水平平面的平面)内各范围的光强必须等于或者大于本规定第29.1393条规定的相应值,其中,I为第29.1391条规定的该水平平面内相应角度的最小光强;
    (3)相邻光源间的掺入光强
    相邻光源间的任何掺入光强均不得超过本规定第29.1395条中规定的相应值,但是当主光束的光强远大于第29.1391条和第29.1393条中规定的最小值时,如果与主光束光强相比,掺入光强对主光源清晰度无不利影响,则可允许有更大的掺入光强。
    第29.1391条 前、后航行灯水平平面内的最小光强
    每个航行灯的光强必须等于或者大于下表规定的相应值:
    二面角(相应灯光) 自正前方向左或向右
    偏离纵轴的角度 光强(坎德拉)
    左或右(前红光或前绿光) 0°~10° 40
    10°~20° 30
    20°~110° 5
    后(后白光) 110°~180° 20
    第29.1393条 前、后航行灯任一垂直平面内的最小光强
    每个航行灯的光强必须等于或者大于下表规定的相应值:
    自水平平面向上或向下的角度 光强
    0° 1.00I
    0°~5° 0.90I
    5°~10° 0.80I
    10°~15° 0.70I
    15°~20° 0.50I
    20°~30° 0.30I
    30°~40° 0.10I
    40°~90° 0.05I
    第29.1395条 前、后航行灯的最大掺入光强
    除本规定第29.1389条(b)款(3)项规定者外,航行灯掺入光强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相应值:
    掺 入 光 最大光强
    A区(坎德拉) B区(坎德拉)
    左二面角内的绿光 10 1
    右二面角内的红光 10 1
    后二面角内的绿光 5 1
    后二面角内的红光 5 1
    左二面角内的后部白光 5 1
    右二面角内的后部白光 5 1
    表中:
    (a)A区包括在相邻的二面角内通过光源并与共同边界面相交成大于10°,但小于20°角的所有方向;
    (b)B区包括在相邻的二面角内通过光源并与共同边界面相交成大于20°角的所有方向。
    第29.1397条 航行灯颜色规格
    每一航行灯的颜色必须具有国际照明委员会规定的下列相应色度坐标值:
    (a)航空红色
    “Y”不大于0.335;
    “Z”不大于0.002。
    (b)航空绿色
    “X”不大于0.440–0.320Y;
    “X”不大于Y–0.170;
    “Y”不小于0.390–0.170X。
    (c)航空白色
    “X”不小于0.300且不大于0.540;
    “Y”不小于“X–0.040”或者“Y0–0.010”,取小者;
    “Y”不大于“X+0.020”,也不大于“0.636–0.400X”。
    其中,“Y0”为普朗克幅射器相对于所论“X”值的“Y”坐标值。
    第29.1399条 停泊灯
    (a)水上作业所需要的每个停泊灯的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在大气洁净的夜间至少能够在2海里的距离内显示白光;
    (2)当该旋翼航空器在水上停泊时,应尽可能显示最大无间断的灯光。
    (b)可以使用外部吊灯。
    第29.1401条 防撞灯系统
    (a)通用要求
    如果申请夜间运行的合格审定,则旋翼航空器必须具有满足下列要求的防撞灯系统:
    (1)由一个或者几个经批准的防撞灯组成,其安装部位应使其发射的光线不影响机组的视觉,也不损害航行灯的明显性;
    (2)满足本条(b)款至(f)款的要求。
    (b)作用范围
    该系统必须有足够数量的灯,以照亮旋翼航空器周围重要的区域(从旋翼航空器的外部形态和飞行特性考虑)。其作用范围必须至少达到旋翼航空器水平平面上下各30°范围内的所有方向,但允许有被遮蔽的立体角,其总和不超过0.5球面度。
    (c)闪光特性
    该系统的布局,即光源数目、光束宽度、旋转速度以及其他特性,必须给出40至100次/分的有效闪光频率。有效闪光频率指从远处看到的整个旋翼航空器防撞灯系统的闪光频率。当系统有一个以上的光源时,对有效闪光频率的规定也适用于有重迭部分的灯光区。在重迭区内,闪光频率可以超过100次/分,但不得超过180次/分。
    (d)颜色
    防撞灯必须为航空红色,且必须满足本规定第29.1397条的有关要求。
    (e)光强
    装上红色滤色镜(如使用时)测定并以“有效”光强表示的所有垂直平面内的最小光强,必须满足本条(f)款的要求。必须采用下列关系式:

    式中:
    Ie为有效光强(坎德拉);
    I(t)为时间的函数的瞬时光强;
    t2–t1为闪光持续时间(秒)。
    通常,选择t2和t1使有效光强等于t2和t1时的瞬时光强,即可得到有效光强的最大值。
    (f)防撞灯的最小有效光强
    每个防撞灯的有效光强必须等于或者大于下表规定的相应值:
    水平平面向上或向下的角度 有效光强(坎德拉)
    0°~5° 150
    5°~10° 90
    10°~20° 30
    20°~30° 15
    第五节 安全设备
    第29.1411条 通用要求
    (a)可达性
    机组应急使用的所需安全设备,例如自动充气救生筏投放装置,必须易于接近。
    (b)存放设施
    必须备有存放所需安全设备的设施。该存放设施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布置得使安全设备可以直接取用,而且其位置明显易见;
    (2)能保护安全设备免受无意中的损坏。
    (c)应急出口离机设备
    本规定第29.809条(f)款要求的应急出口离机设备的存放设施,必须设置在规定使用这些设备的应急出口处。
    (d)救生筏必须存放在出口附近,以便在水上迫降时通过此出口投放救生筏。自动或者遥控投到机外的救生筏,必须用本规定第29.1415条规定的固定绳与旋翼航空器相连。
    (e)远距离信号发射装置
    本规定第29.1415条要求的远距离信号发射装置的存放设施,必须靠近供水上迫降时使用的出口处。
    (f)救生防护用品
    救生防护用品必须放在就座人员容易取用的位置。
    第29.1413条 安全带:乘客告警设施
    (a)如果备有指示乘客何时应系牢安全带的设施,则必须将其安装成能从任何一个驾驶员座位处进行操作。
    (b)每一安全带必须装有金属对金属的锁扣装置。
    第29.1415条 水上迫降设备
    (a)民用航空运行规章所要求的应急漂浮和信号设备,必须满足本条要求。
    (b)救生筏和救生防护用品必须经过批准。此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应备有不少于两只的救生筏,为容纳旋翼航空器上全部乘员,其额定容量和浮力应大致相等。
    (2)每只救生筏必须带有一根拖曳绳和一根固定绳。固定绳应设计成能把救生筏系留在旋翼航空器附近,而在旋翼航空器完全沉入水中时又能脱开。
    (c)每只救生筏上,必须备有经批准的营救设备。
    (d)必须在其中一只筏上备有一台满足中国民航局认可的技术标准规则的营救型应急定位发射机供使用。
    第29.1419条 防冰
    (a)为获得进入结冰条件下飞行的合格审定,必须表明满足本条的要求。
    (b)必须演示旋翼航空器在其高度包线内,在本规定附录C中确定的,连续最大和间断最大结冰条件下能安全运行。必须根据旋翼航空器的运行要求进行分析,以确认防冰系统足以满足旋翼航空器不同部件的要求。
    (c)除本条(b)款规定的分析和实际评价外,还必须通过旋翼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在测定的自然大气结冰条件下的飞行试验,以及为确定防冰系统足够效能所必需的下述一种或者多种试验,来表明防冰系统和它的部件的有效性:
    (1)部件或者部件模型的实验室干燥空气试验,或者试验室模拟结冰试验,或者两者的组合;
    (2)整个防冰系统或者系统的单个部件,在干燥空气中的飞行试验;
    (3)旋翼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在测定的模拟结冰条件下的飞行试验。
    (d)本条的防冰规定,可视为主要适用于机体。至于动力装置的要求,包含在本规定的E章中。
    (e)必须明确或者提供一种方法,用以确定旋翼航空器关键部件上的结冰情况。除非另有限制,否则此方法必须昼夜有效。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必须说明这种确定结冰情况的措施和装置,且必须包含旋翼航空器在结冰条件下安全运行必需的资料。
    第六节 其他设备
    第29.1431条 电子设备
    (a)无线电通讯和导航设备的安装,必须在任何临界环境条件下,对其设备本身、工作方法和其他部件的影响不造成危害。
    (b)无线电通讯和导航设备、控制装置和导线,必须安装成在任一部件或者系统工作时,对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所要求的任何其他无线电和电子部件或者系统的同时工作不会有不利影响。
    第29.1433条 真空系统
    (a)除了正常的释压以外,还必须有措施能在输出空气温度变为不安全时,自动地释放真空泵排气管路中的压力。
    (b)在泵出口一侧的可能含有燃烧气体或者液体的每一真空系统导管和接头,如果位于指定的火区内,则必须满足本规定第29.1183条的要求。
    (c)在指定火区内的其他真空系统部件必须至少是耐火的。
    第29.1435条 液压系统
    (a)设计
    液压系统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设计:
    (1)液压系统的每个元件必须设计成能承受与最大液压工作载荷同时产生的任何结构载荷,并无有害的永久变形。
    (2)液压系统的每个元件必须设计成能承受比本条(b)款规定更大的压力,以表明此系统在服役状态下不会破裂。
    (3)在各主液压系统中必须有指示压力的装置。
    (4)必须有措施保证系统的任何部分的压力不超过系统最大工作压力的安全极限,也必须有措施防止由于在管路中任何油液的体积变化而引起过大的压力。这种油液体积变化多半是由于关闭时间过长而发生的。当工作时,必须考虑到出现有害的瞬间(波动)压力的可能性。
    (5)各液压管路、接头和附件的安装和支承,必须防止过度的振动并能承受惯性载荷。安装的各元件必须能防止被磨损、腐蚀和机械损伤。
    (6)在有相对运动或者处在不同振动状态的液压管路连接点之间,必须用柔性连接。
    (b)试验
    系统的每一个部件都必须试验到部件在正常工作中承受的最大工作压力的1.5倍。系统任何部分不应产生损坏、失灵及有害变形。
    (c)防火
    使用可燃液压油的各液压系统必须满足本规定第29.861条、第29.1183条、第29.1185条和第29.1189条的有关要求。
    第29.1439条 防护性呼吸设备
    (a)在飞行中,如果一个或者多个货舱或者行李舱是机组人员可以进入的,则必须有防护性呼吸设备供相应的机组成员使用。
    (b)对本条(a)款或者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任何营运规则所要求的防护性呼吸设备,采用下列规定:
    (1)防护性呼吸设备的设计必须保护机组在驾驶舱执勤时,不受烟、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的影响。
    (2)防护性呼吸设备必须含有下列任一种面罩:
    (ⅰ)盖住眼、鼻和嘴的面罩;
    (ⅱ)盖住鼻、嘴的面罩,另加保护眼睛的附属设备。
    (3)在2400米(8000英尺)压力高度下、每分钟30升(BTPD,即体内温度37℃、周围压力、干燥空气)呼吸量时,该设备必须能向每名机组成员持续供给防护性用氧10分钟。
    第29.1457条 驾驶舱录音机
    (a)民用航空运行规章所要求的每台驾驶舱录音机必须经过批准,并且其安装必须能够记录下列信息:
    (1)通过无线电在旋翼航空器上发出或者收到的通话;
    (2)驾驶舱内飞行机组成员的通话;
    (3)驾驶舱内飞行机组成员使用旋翼航空器内话系统时的通话;
    (4)进入耳机或者扬声器中的导航或者进场设备的通话或者音频识别信号;
    (5)飞行机组成员使用旅客广播系统时的通话(如果装有旅客广播系统,并根据本条(c)款(4)项(ⅱ)目的要求有第四通道可用);
    (6)使用经批准的数据信息集的所有数据链通信(如果安装了数据链通信设备),数据链信息必须作为通信设备的输出信号被记录,该通信设备将信号转换为可用数据。
    (b)本条(a)款(2)项的录音要求,可用下列装置之一来满足:
    (1)在驾驶舱内安装一只区域麦克风,麦克风要安装在最佳位置,能够记录正、副驾驶员工作位置上进行的通话,以及记录驾驶舱内其他机组成员面向正、副驾驶员工作位置时的通话。
    (2)在正、副驾驶员工作位置处安装一只持续供电或者用声控的唇式麦克风。本条规定的麦克风必须置于上述位置,并且如有必要,需对录音机的前置放大器和滤波器进行调整或者补偿,以便在飞行中驾驶舱有噪声条件下记录和重放的录音通信是可懂的。可懂程度必须经过局方批准,评价可懂程度时可以把记录反复播放,用听觉或者视觉进行判断。
    (c)每台驾驶舱录音机的安装必须将本条(a)款规定的通话或者音频信号根据不同声源分别记录在下列通道上:
    (1)第一通道,来自正驾驶员工作位置上的每个麦克风、耳机或者扬声器。
    (2)第二通道,来自副驾驶员工作位置上的每个麦克风、耳机或者扬声器。
    (3)第三通道,来自安装在驾驶舱内的区域麦克风,或者在正、副驾驶员工作位置的持续供电或者声控的唇式麦克风。
    (4)第四通道:
    (ⅰ)来自第三和第四名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的每个麦克风、耳机或者扬声器;
    (ⅱ)来自驾驶舱内与旅客广播系统一起使用的每个麦克风,如果其信号未被别的通道所拾取(条件是不要求配置本条(c)款(4)项(ⅰ)目中规定的工作位置,或者该工作位置的信号由另一通道所拾取);
    (ⅲ)来自驾驶舱内与旋翼航空器广播系统一起使用的每个麦克风,如果其信号未被别的通道所拾取。
    (d)每台驾驶舱录音机的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ⅰ)其供电应来自对驾驶舱录音机的工作最为可靠的汇流条,而不危及对重要负载或者应急负载的供电;
    (ⅱ)尽可能长时间保持供电,又不危及旋翼航空器的应急操作。
    (2)应备有自动装置,在坠撞冲击后10分钟内,能使录音机停止工作并停止各抹音装置的功能。
    (3)应备有音响或者目视装置,能在飞行前检查录音机工作是否正常。
    (4)无论驾驶舱录音机和数字式飞行数据记录器是安装在独立的盒子内还是组合单元,任何记录器以外的单一电气故障,不能使驾驶舱录音机和飞行数据记录器停止工作。
    (5)具有符合下列要求的独立电源:
    (ⅰ)提供10±1分钟的电源来支持驾驶舱录音机和安装在驾驶舱的区域麦克风;
    (ⅱ)安装位置尽可能靠近驾驶舱录音机;
    (ⅲ)当由于电气汇流条的正常关断或者任何其他断电导致驾驶舱录音机的所有其他电源中断时,驾驶舱录音机和驾驶舱安装的区域麦克风能够自动切换至该电源。
    (e)记录容器的位置和安装,必须能将坠撞冲击使该容器破裂以及随之起火而使记录毁坏的概率减至最小。
    (f)如果驾驶舱录音机装有抹音装置,其安装设计必须使误动的概率以及在坠撞冲击时抹音装置工作的概率减至最小。
    (g)每个记录器容器必须是鲜橙色或者鲜黄色。
    (h)当民用航空运行规章要求同时具有驾驶舱录音机和飞行数据记录器时,只要符合本条中的其他要求和本规定中关于飞行数据记录器的要求,可以安装一个组合单元。
    第29.1459条 飞行数据记录器
    (a)民用航空运行规章所要求的每台飞行数据记录器的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从满足本规定第29.1323条、第29.1325条及第29.1327条适用精度要求的信号源,获取空速、高度和航向数据。
    (2)垂直加速度传感器应刚性固定,其纵向位置应安装在经批准的旋翼航空器重心限制范围之内。
    (3)(ⅰ)其供电应取自对飞行数据记录器的工作最为可靠的汇流条,而不危及对重要或者应急负载的供电;
    (ⅱ)尽可能长时间保持电力,又不危及旋翼航空器的应急操作。
    (4)应备有音响或者目视装置,能在飞行前检查记录器是否正常在存储介质中记录数据。
    (5)除仅由发动机驱动的发电机系统供电的记录器外,应备有自动装置,在坠撞冲击后10分钟内,能使具有数据抹除装置的记录器停止工作,并同时停止各抹除装置的功能。
    (6)无论驾驶舱录音机和数字式飞行数据记录器是安装在独立的盒子内还是组合单元内,任何记录器以外的单一电气故障,不能使驾驶舱录音机和数字飞行数据记录器都停止工作。
    (b)每个不可弹出式记录器容器的位置和安装,必须能将坠撞冲击导致容器破裂以及随之起火而毁坏记录的概率减至最小。
    (c)应建立飞行记录器的空速、高度和航向读数与正驾驶员仪表上相应读数(考虑校正系数)之间的相互关系。此关系必须覆盖航空器运行的空速范围、高度限制范围和360度航向范围。相互关系可在地面上用合适的方法确定。
    (d)每个记录器容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外观为鲜橙色或者鲜黄色;
    (2)在其外表面固定有反射条,以利于发现它在水下的位置;
    (3)当民用航空运行规章有要求时,在容器上装有或者连接有水下定位装置,其固定方式要保证在坠撞冲击时不大可能分离。
    (e)当民用航空运行规章要求同时具有驾驶舱录音机和飞行数据记录器时,只要符合本条中的其他要求和本规定中关于驾驶舱录音机的要求,可以安装一个组合单元。
    第29.1461条 含高能转子的设备
    (a)含高能转子的设备,必须符合本条(b)款、(c)款或者(d)款的规定。
    (b)设备中的高能转子必须能承受因故障、振动、异常转速和异常温度所引起的损伤。此外,还要满足下列要求:
    (1)辅助转子机匣必须能包容住由高能转子叶片破坏所引起的损伤;
    (2)设备控制装置、系统和仪表设备,必须合理地保证在服役中不会超过影响高能转子完整性的使用限制。
    (c)必须通过试验表明,含高能转子的设备能包容住高能转子在正常转速控制装置不起作用时能达到的最高转速下产生的任何破坏。
    (d)含高能转子的设备,必须安装在当转子破坏时,既不会危及乘员安全,也不会对继续安全飞行产生不利影响的部位。
    G章 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9.1501条 通用要求
    (a)必须制定本规定第29.1503条至第29.1529条所规定的每项使用限制以及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其他限制和资料。
    (b)必须按照本规定第29.1541条至第29.1589条的规定,使这些使用限制和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可供机组成员使用。
    第二节 使用限制
    第29.1503条 空速限制:通用要求
    (a)必须制定使用速度范围。
    (b)当空速限制是重量、重量分布、高度、旋翼转速、功率或者其他因素的函数时,必须制定与这些因素的临界组合相对应的空速限制。
    第29.1505条 不可超越速度
    (a)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制定不可超越速度VNE:
    (1)不小于74.08千米/小时(40节)(校准空速)。
    (2)不大于下列三种值中的小者:
    (ⅰ)按照本规定第29.309条制定的最大前飞速度的0.9倍;
    (ⅱ)按照本规定第29.251条和第29.629条表明的最大速度的0.9倍;
    (ⅲ)在临界高度条件下证实的前行桨叶桨尖达到M数效应时最大速度的0.9倍。
    (b)VNE可以随高度、旋翼转速、温度和重量变化,如果:
    (1)同时采用的变量不超过这些变量中的两个(或者综合一个以上这些变量的仪表不超过两个);
    (2)这些变量(或者综合一个以上这些变量的仪表指示值)的范围大到足以使VNE可以有一个实用和安全的变化。
    (c)对于直升机,稳定的无动力VNE表示为VNE(无动力),如果满足下列条件,这一速度可以制定成小于本条(a)款制定的VNE:
    (1)VNE(无动力)不小于有动力VNE和用以满足下列要求的速度的平均值:
    (ⅰ)对于A类直升机,按照本规定第29.67条(a)款(3)项的要求;
    (ⅱ)对于B类直升机(符合第29.67条(b)款的多发直升机除外),按照第29.65条(a)款的要求;
    (ⅲ)对于符合本规定第29.67条(b)款的B类多发直升机,按照第29.67条(b)款的要求。
    (2)VNE(无动力)为下列之一:
    (ⅰ)一个恒定的空速;
    (ⅱ)比有动力VNE小的一个恒定值;
    (ⅲ)申请合格审定的部分高度范围为一个恒定空速,而其余高度范围比有动力VNE小的一个恒定值。
    第29.1509条 旋翼转速
    (a)无动力(自转)的最大值
    无动力旋翼最大转速必须制定成不超过下列两种值中小者的95%:
    (1)按照本规定第29.309条(b)款确定的最大设计值;
    (2)在型号试验期间表明的最大转速。
    (b)无动力最小值
    无动力时旋翼最小转速必须制定成不小于下列两种值中大者的105%:
    (1)在型号试验期间表明的最小转速;
    (2)由设计验证所确定的最小值。
    (c)有动力最小值
    有动力时旋翼最小转速必须制定成:
    (1)不小于下列两种值中大者:
    (ⅰ)在型号试验期间表明的最小转速;
    (ⅱ)由设计验证所确定的最小值。
    (2)不大于按照本规定第29.33条(a)款(1)项和(b)款(1)项所确定的值。
    第29.1517条 极限高度–速度包线
    对于A类旋翼航空器,如果在任一速度(包括零)存在一个发动机失效后不可能进行安全着陆的高度范围,则此高度范围及其随前飞速度的变化必须与其他任何有关资料(例如着陆场地的类型)一起制定。
    第29.1519条 重量和重心
    必须将按照本规定第29.25条和第29.27条分别确定的重量和重心限制制定为使用限制。
    第29.1521条 动力装置限制
    (a)通用要求
    必须制定本条规定的动力装置限制。该限制不得超过发动机型号合格证中的相应限制。
    (b)起飞工作状态
    动力装置起飞工作状态必须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转速不得大于:
    (ⅰ)旋翼设计所确定的最大值;
    (ⅱ)在型号试验期间表明的最大转速。
    (2)最大允许进气压力(对于活塞发动机)。
    (3)涡轮进口或者涡轮出口的最高允许燃气温度(对于涡轮发动机)。
    (4)对每台发动机的最大允许功率或者扭矩(考虑全发工作时传动装置输入功率的限制)。
    (5)对每台发动机的最大允许功率或者扭矩(考虑单发停车时传动装置输入功率的限制)。
    (6)与本条(b)款(1)项至(5)项制定的限制相对应的功率在使用时间上的限制。
    (7)如果按照本条(b)款(6)项制定的时间限制超过2分钟则取以下温度:
    (ⅰ)最高允许的气缸温度或者冷却剂出口温度(对于活塞发动机);
    (ⅱ)最高允许的发动机、传动装置的滑油温度。
    (c)连续工作状态
    连续工作状态必须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转速不得大于:
    (ⅰ)旋翼设计所确定的最大值;
    (ⅱ)在型号试验期间表明的最大转速。
    (2)按照本规定第29.1509条(c)款旋翼转速要求所表明的最小转速。
    (3)最大允许进气压力(对于活塞发动机)。
    (4)涡轮进口或者涡轮出口的最高允许燃气温度(对于涡轮发动机)。
    (5)对每台发动机的最大允许功率或者扭矩(考虑全发工作时传动装置输入功率的限制)。
    (6)对每台发动机的最大允许功率或者扭矩(考虑单发停车时传动装置输入功率的限制)。
    (7)以下三者的最高允许温度:
    (ⅰ)气缸头或者冷却剂出口(对于活塞发动机);
    (ⅱ)发动机滑油;
    (ⅲ)传动装置滑油。
    (d)燃油品级或者牌号
    必须规定最低燃油品级(对于活塞发动机)或者燃油牌号(对于涡轮发动机),此规定不得低于该发动机在本条(b)款和(c)款的限制范围内运转所要求的品级或者牌号。
    (e)外界温度
    必须制定外界温度限制(如果装有防寒装置,包括对该装置的限制),该限制应为表明符合本规定第29.1041条至第29.1049条有关冷却规定时的最高外界大气温度。
    (f)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工作状态
    除非另经批准,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使用必须限于多发涡轮动力的旋翼航空器一台发动机失效后的运行,其时间不多于分钟。使用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还必须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转速不得大于:
    (ⅰ)旋翼设计所确定的最大值;
    (ⅱ)在型号试验期间表明的最大转速。
    (2)最高允许的燃气温度。
    (3)最大允许的扭矩。
    (4)最高允许的滑油温度。
    (g)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工作状态
    除非另经批准,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使用必须限于多发涡轮动力的旋翼航空器一台发动机失效后的运行,其时间不多于30分钟。使用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还必须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转速不得大于:
    (ⅰ)旋翼设计所确定的最大值;
    (ⅱ)在型号试验期间表明的最大转速。
    (2)最高允许的燃气温度。
    (3)最大允许的扭矩。
    (4)最高允许的滑油温度。
    (h)连续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工作状态
    除非另经批准,连续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使用必须限于多发涡轮动力的旋翼航空器在一台发动机失效后的继续飞行。使用连续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还必须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转速不得大于:
    (ⅰ)旋翼设计所确定的最大值;
    (ⅱ)在型号试验期间表明的最大转速。
    (2)最高允许的燃气温度。
    (3)最大允许的扭矩。
    (4)最高允许的滑油温度。
    (i)额定30秒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工作状态
    额定30秒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只允许用于多发涡轮动力的且合格审定使用额定2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旋翼航空器,且仅用于一台发动机失效或者预防性停车后其余发动机的继续使用。必须表明在使用了额定30秒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后,通过本规定附录A的第A29.4条以及《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CCAR–33)附录A的第A33.4条适用的检查和其他相关程序,可以容易探明任何损伤。使用额定30秒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任何时间段必须限于不超过30秒。还必须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转速不得大于:
    (ⅰ)旋翼设计所确定的最大值;
    (ⅱ)在型号试验期间表明的最大转速。
    (2)最高允许的燃气温度。
    (3)最大允许的扭矩。
    (j)额定2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工作状态
    额定2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只允许用于多发涡轮动力的且合格审定使用30秒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旋翼航空器,且仅用于一台发动机失效或者预防性停车后其余发动机的继续使用。必须表明在使用了额定2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后,通过本规定附录A的第A29.4条以及《航空发动机适航规定》(CCAR–33)附录A的第A33.4条适用的检查和其他相关程序,可以容易探明任何损伤。使用额定2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任何时间段必须限于不超过2分钟。还必须受下列限制:
    (1)最大转速不得大于:
    (ⅰ)旋翼设计所确定的最大值;
    (ⅱ)在型号试验期间表明的最大转速。
    (2)最高允许的燃气温度。
    (3)最大允许的扭矩。
    第29.1522条 辅助动力装置限制
    如果旋翼航空器上装有辅助动力装置,必须将为辅助动力装置制定的各项限制,包括使用类别,规定为旋翼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第29.1523条 最小飞行机组
    必须考虑下列因素来规定最小飞行机组,使其足以保证安全运行:
    (a)每个机组成员的工作量;
    (b)有关机组成员对必需的操纵器件的可达性和操作简易性;
    (c)按照本规定第29.1525条核准的运行类型。
    第29.1525条 运行类型
    旋翼航空器经批准的运行类型(例如目视飞行规则(VFR)、仪表飞行规则(IFR)、昼间、夜间或者结冰条件),按照对适用的合格审定要求的符合性演示和所装设备来制定。
    第29.1527条 最大使用高度
    必须制定受飞行、结构、动力装置、功能或者设备特性限制所允许使用的最大高度。
    第29.1529条 持续适航文件
    申请人必须根据本规定附录A编制局方可接受的持续适航文件。如果有计划保证在交付第一架旋翼航空器之前或者在颁发标准适航证之前完成这些文件,则这些文件在型号合格审定时可以是不完备的。
    第三节 标记和标牌
    第29.1541条 通用要求
    (a)旋翼航空器必须具有:
    (1)本规定第29.1545条至第29.1565条中所规定的标记和标牌;
    (2)如果具有不寻常的设计、使用或者操纵特性,为旋翼航空器安全运行所需的附加的信息、仪表标记和标牌。
    (b)本条(a)款中规定的每一标记和标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示于醒目处;
    (2)不易擦去、走样或者模糊。
    第29.1543条 仪表标记:通用要求
    每一仪表标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当标记位于仪表的玻璃罩上时,有使玻璃罩与刻度盘盘面保持正确定位的措施;
    (b)每一弧线和直线有足够的宽度,并处于适当的位置,使驾驶员清晰可见。
    第29.1545条 空速表
    (a)每个空速表必须按照本条(b)款规定作标记,且标记要位于相应指示空速位置。
    (b)必须作下列标记:
    (1)一红色线:
    (ⅰ)除直升机外的旋翼航空器,标在VNE处;
    (ⅱ)对于直升机,标在VNE(有动力)处;
    (ⅲ)对于直升机,标在VNE(无动力)处。如果VNE(无动力)小于VNE(有动力),且两者同时显示,则VNE(无动力)红色线标记必须与VNE(有动力)红色线标记做明显区分。
    (2)[备用]
    (3)对警告范围,用一黄色范围。
    (4)对正常使用范围,用一绿色或者无标记范围。
    第29.1547条 磁航向指示器
    (a)在磁航向指示器上或者其近旁必须装有符合本条要求的标牌。
    (b)标牌必须标明在发动机工作的平飞状态该仪表的校准结果。
    (c)标牌必须说明上述校装是在无线电接收机打开还是关闭的情况下进行的。
    (d)每一校准读数必须用增量不大于45°的磁航向角表示。
    第29.1549条 动力装置仪表
    每个所需的动力装置仪表,根据仪表相应的类型应符合下列要求:
    (a)最大安全使用限制和(如有)最小安全使用限制,必须用红色线标示;
    (b)正常使用范围必须用绿色或者无标记范围标示;
    (c)起飞和预警范围必须用黄色范围或者黄色线标示;
    (d)发动机或者旋翼因振动应力过大而需加以限制的转速范围必须用红色范围或者红色线标示;
    (e)所有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限制或者批准的使用范围必须标记,使其与本条(a)款至(d)款的标记有明显的区别,但30秒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限制可以不作标记。
    第29.1551条 滑油油量指示器
    滑油油量指示器必须标出足够密的刻度,以便迅速而准确地指示滑油油量。
    第29.1553条 燃油油量表
    如果任一油箱的不可用燃油量超过3.8升(1美加仑)或者该油箱容量的5%中之大者,必须在其油量表上从校准的零读数到平飞中所读得的最小读数用红色弧线标示。
    第29.1555条 操纵器件标记
    (a)除飞行主操纵器件和功能显而易见的操纵器件外,必须清晰地标明驾驶舱内每一操纵器件的功能和操作方法。
    (b)对动力装置燃油操纵器件有下列要求:
    (1)必须对燃油箱转换开关的操纵器件作出标记,指明相应于每个油箱的位置和相应于每种实际存在的交输供油状态的位置;
    (2)为了安全运行,如果要求按特定顺序使用某些油箱,则在此组油箱的转换开关上或者其近旁必须标明该顺序;
    (3)对多发旋翼航空器的每个阀门操纵器件必须作出标记,指明相应于所操纵的发动机的位置。
    (c)对可用燃油容量必须作如下标记:
    (1)对无转换开关的燃油系统,必须在燃油油量表上标出系统的可用燃油量,除非:
    (ⅰ)由驾驶员易于获取的其他系统或者设备提供;
    (ⅱ)包含在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的限制章节。
    (2)对有转换开关的燃油系统,必须在转换开关附近指明对应转换开关每个位置可供使用的可用燃油量。
    (d)对附件、辅助设备和应急装置的操纵器件有下列要求:
    (1)对每一重要的目视位置指示器,如指示旋翼桨距或者起落架位置的指示器,必须给予标记,以便在任何时候,每个空勤人员都能确定与指示器有关的构件位置;
    (2)每个应急装置的操纵器件必须为红色,并必须标示使用方法。
    (e)对装有可收放式起落架的旋翼航空器,必须在驾驶员清晰可见处标明收放起落架时的最大飞行速度。
    第29.1557条 其他标记和标牌
    (a)行李舱、货舱和配重位置
    每个行李舱和货舱以及每一配重位置必须装有标牌,说明按装载要求需要对装载物作出的任何限制,包括重量限制。
    (b)座椅
    如果一个座椅能承受的最大容许重量低于77公斤(170磅),标明该较低重量的标牌必须永久地固定在座椅的结构上。
    (c)燃油和滑油加油口采用以下规定:
    (1)必须在燃油加油口盖上或者其近旁作如下标记:
    (ⅰ)“燃油”字样;
    (ⅱ)最低燃油品级(对于活塞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ⅲ)许用燃油牌号(对于涡轮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如不可行,这一内容可以包括在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中,且燃油加油口可以标注参照飞行手册;
    (ⅳ)压力加油系统的最大许用加油压力和最大许用抽油压力。
    (2)在滑油加油口盖上或者其近旁必须标有“滑油”字样。
    (d)应急出口标牌
    每个应急出口的标牌和操纵手柄,在颜色上必须按照本规定第29.811条(f)款(2)项的规定,与周围的机身表面相区别。标牌必须靠近应急出口的操纵手柄,而且必须明显标出该出口的位置及其使用方法。
    第29.1559条 限制标牌
    必须有一个驾驶员能清晰可见的标牌,其上写明旋翼航空器经批准的运行类型(例如目视飞行规则(VFR)、仪表飞行规则(IFR)、昼间、夜间或者结冰条件)。
    第29.1561条 安全设备
    (a)在应急情况下由机组操作的每个安全设备的操纵器件,例如自动投放救生筏的操纵器件,必须清晰地标明其操作方法。
    (b)装有灭火瓶、信号装置或者其他救生设备的位置,例如锁柜或者隔间,必须相应作出标记。
    (c)存放所需应急设备的设施必须有醒目的标记,以识别其中存放的设备并便于取用。
    (d)每个救生筏必须有标记明显的使用说明。
    (e)经批准的救生设备必须有识别标记,且必须标出其使用方法。
    第29.1565条 尾桨
    尾桨必须有标记,以便在正常昼间地面条件下,可清晰地看到桨盘。
    第四节 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
    第29.1581条 通用要求
    (a)应提供的资料
    必须为每架旋翼航空器提供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该手册必须包含下列内容:
    (1)本规定第29.1583条至第29.1589条要求的资料;
    (2)由于设计、使用或者操作特性而为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b)经批准的资料
    本规定第29.1583条至第29.1589条所列适用于该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的每一部分内容必须提供、证实和批准,并且必须单独编排,加以标识,将其同该手册中未经批准的部分清楚地分开。
    (c)〔备用〕
    (d)目录表
    根据手册的复杂程度,如有必要,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必须有目录表。
    第29.1583条 使用限制
    (a)空速和旋翼限制
    必须提供在其相应指示器上或者附近标示空速和旋翼限制所需的资料,必须解释每一限制和颜色标记的含义。
    (b)动力装置限制
    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本规定第29.1521条要求的限制;
    (2)对限制的解释(当需要时);
    (3)按照本规定第29.1549条至第29.1553条的要求对仪表作标记所需的资料。
    (c)重量和载重分布
    必须提供本规定第29.25条和第29.27条分别要求的重量和重心限制。如果允许多种可能的装载情况,则必须包括有关的说明,以便遵守限制。
    (d)飞行机组
    当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多于一人时,必须提供按照本规定第29.1523条确定的最小飞行机组的人数及其职能。
    (e)运行类型
    必须列出经批准的旋翼航空器及其所装设备依据的每一种运行类型。
    (f)限制高度
    必须提供足够的资料以满足本规定第29.1517条的要求。
    (g)最大允许风
    对于A类旋翼航空器,必须制定近地面安全运行的最大允许风。
    (h)高度
    必须提供按照本规定第29.1527条制定的高度和限制因素说明。
    (i)外界大气温度
    必须提供最高和最低的外界大气温度限制。
    第29.1585条 使用程序
    (a)手册中使用程序部分,必须包含所有正常和应急程序的资料,以及保证安全运行所需的其他资料,包括在一台发动机失效后应遵循的适用程序(例如最小速度的程序)。
    (b)对于多发旋翼航空器,必须提供为安全起见,燃油系统需按照本规定第29.953条规定独立供油的每种运行状态的资料,同时提供将燃油系统配置成表明符合该条要求的说明。
    (c)对于按照本规定第29.1505条(c)款制定VNE(无动力)的直升机,必须提供解释VNE(无动力)的资料和在全部发动机失效后减小空速至不大于VNE(无动力)的程序。
    (d)[备用]
    (e)如果任一油箱的不可用燃油量超过该油箱容积的5%和3.8升(1美加仑)中的大者,必须提供资料指明,在平飞时当油量指示器读数为“零”时,不能在飞行中安全使用该油箱的任何数量的余油。
    (f)必须提供关于每个油箱可用燃油总油量的资料。
    (g)对于B类旋翼航空器,必须提供本规定第29.71条规定的最小下降率和最佳下滑角所对应的空速和旋翼转速。
    第29.1587条 性能资料
    必须提供下列所规定的内容:只是在为了阐述清楚或者为了确定经批准的选装设备或者程序的影响时,可在飞行手册中提供超出任何使用限制的性能资料。当提供超出使用限制的数据时,对限制必须清楚地指明。
    (a)A类
    对于A类旋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必须包含性能数据一览表,包括执行民用航空运行规章所需要的数据和确定该数据依据的条件(例如空速),并且必须包含:
    (1)对应为起飞所确定的指示空速和起飞期间临界发动机失效时应采取的程序。
    (2)空速校准值。
    (3)自转着陆的操作技术,相应的空速和下降率。
    (4)按照本规定第29.62条确定的中断起飞距离和按照第29.61条确定的起飞距离。
    (5)按照本规定第29.81或者第29.85条确定的着陆数据。
    (6)沿着按照本规定第29.67条(a)款(1)项和(a)款(2)项要求的飞行条件确定的飞行航迹,对应编排起飞数据的每种重量、高度和温度的稳定爬升梯度:
    (ⅰ)在本规定第29.67条(a)款(1)项要求的介于起飞距离的终点和旋翼航空器达到起飞场地上空60米(200英尺)(对于高架直升机场,比起飞剖面的最低点高60米(200英尺))的点之间的飞行条件;
    (ⅱ)在本规定第29.67条(a)款(2)项要求的介于旋翼航空器达到起飞场地上空60米(200英尺)和300米(1,000英尺)(对于高架直升机场,比起飞剖面的最低点高60米(200英尺)和300米(1,000英尺))的点之间的飞行条件。
    (7)按照本规定第29.49条确定的无地效悬停性能,和在每个高度、温度条件下,全方位、风速不低于8.74米/秒(17节)的任何风情况下,旋翼航空器能够安全无地效悬停的最大重量。这些数据必须在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悬停图表中给出。
    (b)B类
    对于B类旋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必须包含:
    (1)起飞距离和离场爬升速度,以及一台发动机失效时确定自转着陆飞行航迹的有关资料,包括计算的高度和温度的影响。
    (2)稳定爬升率和有地效悬停升限,以及相应的空速和其他有关资料,包括计算的高度和温度和影响。
    (3)着陆距离、相应的空速和着陆场地类型,以及可能影响此着陆距离的任何有关资料,包括重量、高度和温度的影响。
    (4)近地面飞行的最大安全风。
    (5)空速校准值。
    (6)高度-速度包线,但将此包线作为使用限制的旋翼航空器除外。
    (7)当以本规定第29.71条确定最小下降率和最佳下滑角所对应的速度和条件自转时,下滑距离随高度的变化的资料。
    (8)按照本规定第29.49条确定的无地效悬停性能,和在给出数据对应的环境条件下演示的最大安全风。另外,在每个高度和温度条件下,旋翼航空器可在全方位、风速不小于8.74米/秒(17节)的任何风情况下,无地效安全悬停的最大重量。这些数据必须在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悬停图表中给出。
    (9)对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应用所必需的任何附加的性能数据。
    第29.1589条 装载资料
    如果乘员重量取任何有可能的值,而处在按照本规定第29.25条确定的最大和最小重量之间的可能装载情况会导致重心超过第29.27条规定的任一极限,则对每一个这种可能情况都必须有装载说明。
    H章 附 则
    第29.2001条 施行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2年7月2日以民航总局令第113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于2017年4月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1号修改的《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A

    持续适航文件

    A29.1 一般规定
    (a)本附录规定本规定第29.1529条所要求的持续适航文件的编制要求。
    (b)旋翼航空器的持续适航文件必须包含:发动机和旋翼(以下统称产品)的持续适航文件,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所要求的设备的持续适航文件,以及所需的有关这些设备和产品与旋翼航空器相互联接关系的资料。如果装机设备或者产品的制造商未提供持续适航文件,则旋翼航空器的持续适航文件必须包含上述对旋翼航空器持续适航必不可少的资料。
    (c)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一份文件,对如何分发申请人或者装机产品和设备的制造商提供的持续适航文件更改资料,进行说明。
    A29.2 格式
    (a)申请人应当根据所提供资料的数量,将持续适航文件编成一本或者多本手册。
    (b)手册的编排格式必须实用。
    A29.3 内容
    手册的内容必须用中文或者局方接受的其他语言编写。持续适航文件必须包括下列手册或者章节(视适用而定)以及下列资料:
    (a)旋翼航空器维修手册或者章节
    (1)概述性资料,包括在维修和预防性维修所需范围内对旋翼航空器特点和数据的说明。
    (2)旋翼航空器及其系统和安装(包括发动机、旋翼和设备)的说明。
    (3)说明旋翼航空器部件和系统如何操作及工作的基本操作和使用资料(包括适用的特殊程序和限制)。
    (4)关于下列细节内容的勤务资料:维修点、油箱和流体容器的容量以及所用流体的类型,各系统的适用压力,检查和勤务的接近口盖位置、润滑点位置和使用的润滑剂、勤务所需设备、牵引说明和限制、系留、顶起和调水平的资料。
    (b)维修说明
    (1)旋翼航空器的每一部分及其发动机、辅助动力装置、旋翼、附件、仪表和设备的定期维修资料,该资料提供上述各项应予清洗、检查、调整、试验和润滑的荐用周期。并提供检查的程度、适用的磨损允差和在这些周期内推荐的工作内容。但是,如果申请人表明某项附件、仪表或者设备非常复杂,需要专业化的维修技术、测试设备或者专家才能处理,则申请人可以指明向该件的制造商索取上述资料。荐用的翻修周期及其与适航限制章节必要的相互参照也必须列入。此外,申请人必须提交一份包含旋翼航空器持续适航所需维修频次和范围的维修大纲。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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