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交通运输部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c)连接在可能有相对运动的部件之间的每根进气管道,必须采用柔性连接。
(d)需要装置灭火系统的任何火区内的每根进气管道,必须至少满足下列要求:
(1)如果进气管道通过任一防火墙,管道必须是防火的;
(2)其他管道必须是耐火的,但辅助动力装置火区内的辅助动力装置管道必须是防火的。
(e)辅助动力装置进气系统管道,在辅助动力装置舱上游足够长的一段距离上,必须是防火的,以防止热燃气回流烧穿辅助动力装置管道并进入旋翼航空器的任何其他隔舱或者区域(热燃气进入这些地方会造成危害)。用于制造进气系统管道其他部分和辅助动力装置进气增压室的材料,必须能经受住很可能出现的最热状态。
(f)辅助动力装置的进气系统管道,必须用不会吸收或者积存危险量可燃液体(在喘振或者回流情况下可能被点燃)的材料来制造。
第29.1105条 进气系统的空气滤
如果进气系统采用空气滤,则应符合下列规定:
(a)每个空气滤必须位于汽化器上游;
(b)空气滤如果不能用热空气除冰,则不得安装在作为发动机空气进口的唯一通道的进气系统上任何部位;
(c)空气滤不得单用酒精除冰;
(d)必须使燃油不可能冲击到任何空气滤上。
第29.1107条 中间冷却器和后冷却器
中间冷却器和后冷却器,必须能承受运行中会遇到的任何振动、惯性和空气压力载荷。
第29.1109条 汽化器空气冷却
必须按照本规定第29.1043条要求,表明采用二级增压器的装置,具有使汽化器进口空气温度等于或者小于最大确定值的措施。
第八节 排气系统
第29.1121条 通用要求
对于动力装置和辅助动力装置安装,采用下列规定:
(a)排气系统必须保证安全地排出废气,没有着火危险,在任何载人舱内也没有一氧化碳污染;
(b)表面温度足以点燃可燃液体或者蒸气的每个排气系统零件,其安装或者屏蔽必须使得任何输送可燃液体或者蒸气系统的泄漏,不会由于液体或者蒸气接触到排气系统(包括排气系统的屏蔽件)的任何零件引起着火;
(c)凡可能受到热废气冲击或者受到排气系统零件高温影响的每个部件,均必须是防火的。必须用防火的屏蔽件将所有排气系统部件与邻近的旋翼航空器(位于发动机和辅助动力装置舱之外的)互相隔开;
(d)废气排放时不得使任何可燃液体通气口或者放油嘴有着火危险;
(e)废气不得排到其引起的眩光会在夜间严重影响驾驶员视觉的地方;
(f)所有排气系统部件均必须通风,以防止某些部位温度过高;
(g)各排气管罩必须通风或者绝热,以免在正常运行中温度高到足以点燃排气管罩外的任何可燃液体或者蒸气;
(h)如果涡轮发动机的排气系统有明显的凹陷区,为防止旋翼航空器在发动机起动失败后,燃油聚集在该处,则必须有在任何正常地面姿态和飞行姿态排放聚集的燃油避开旋翼航空器的措施。
第29.1123条 排气管
(a)排气管必须是耐热和耐腐蚀的,并且必须有措施防止由于工作温度引起的膨胀而损坏。
(b)排气管的支承,必须能承受运行中会遇到的任何振动和惯性载荷。
(c)连接在可能有相对运动的部件之间的排气管,必须采用柔性连接。
第29.1125条 排气热交换器
对于活塞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采用下列规定:
(a)排气热交换器的构造和安装,必须能承受运行中会遇到的振动、惯性和其他载荷。此外,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1)排气热交换器必须适合于高温下连续工作,并能耐排气腐蚀;
(2)必须具有检查排气热交换器临界部位的措施;
(3)排气热交换器接触废气的部位必须有冷却措施;
(4)排气热交换器或者套管,不得有任何会增加点燃可燃液体或者蒸气(输送可燃液体的部件失效或者故障时可能出现这种液体或者蒸气)概率的止滞区或者积存油液的部位。
(b)如果使用排气热交换器加热乘员座舱的通风空气,则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在主排气热交换器和通风空气系统之间,必须有一个次级热交换器;
(2)必须采用其他方法防止通风空气受到有害污染。
第九节 动力装置的操纵机构和附件
第29.1141条 动力装置的操纵机构:通用要求
(a)动力装置操纵机构的位置和排列,必须符合本规定第29.777条的规定,并按照第29.1555条的要求作标记。
(b)操纵机构的位置必须保证不会由于人员进出驾驶舱或者在驾驶舱内正常活动而使其误动。
(c)动力装置操纵机构每个柔性件必须经过批准。
(d)操纵机构必须能保持在任何给定的位置,而不会出现下列情况:
(1)需要经常注意这些机构;
(2)由于操纵载荷或者振动而有滑移的趋势。
(e)操纵机构必须能够承受各种工作载荷,而没有过度的变形。
(f)安全运行所要求的动力装置阀门操纵机构,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对于手动阀门,在打开和关闭位置要有确实的止动器;对于燃油阀门,在上述位置要有适当的指示标志。
(2)对于动力作动阀门,应有向飞行机组指示下列情况之一的手段:
(ⅰ)阀门在全开或者全关位置;
(ⅱ)阀门在全开和全关位置之间移动。
第29.1142条 辅助动力装置的操纵机构
驾驶舱内必须有起动、停车和应急切断所载辅助动力装置的设施。
第29.1143条 发动机的操纵机构
(a)每台发动机必须有单独的功率操纵机构。
(b)功率操纵机构必须布置成使所有发动机在下列情况迅速实现同步:
(1)单独操纵每台发动机;
(2)同时操纵所有发动机。
(c)每个功率操纵机构必须对其操纵的发动机进行确实和及时反应的操纵。
(d)每个液体喷射操纵机构(燃油系统操纵机构除外),必须在相应的功率操纵机构内。但喷射系统泵可以有单独的操纵机构。
(e)如果功率操纵机构具有切断燃油的特性,则该操纵机构必须有措施防止其误动到断油位置。该措施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在慢车位置有确实的锁或者止动器;
(2)要用另外的明显动作才能将操纵机构移到断油位置。
(f)对于申请审定30秒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值的旋翼航空器,必须具有自动启动和操纵30秒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并防止任一发动机超过与旋翼航空器经批准的30秒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值有关的发动机安装限制的措施。
第29.1145条 点火开关
(a)必须用点火开关来控制每台发动机上的每个点火电路。
(b)必须有快速切断所有点火电路的措施,其方法可将点火开关构成组列或者使用一个总点火控制器。
(c)每组点火开关和每个总点火控制器都必须有防止被误动的措施,但不要求连续点火的涡轮发动机的点火开关除外。
第29.1147条 混合比操纵机构
(a)如果有混合比操纵机构,每台发动机必须有一单独的混合比操纵机构。这些机构的排列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能单独操纵每台发动机;
(2)能同时操纵所有发动机。
(b)混合比操纵机构对应于正常工作调定值的每一中间位置,必须能靠手感或者视觉分辨。
第29.1151条 旋翼刹车操纵机构
(a)在飞行中必须不可能因误动而使旋翼刹车。
(b)如果旋翼刹车机构在起飞前没有完全松开,则必须有警告机组的措施。
第29.1157条 汽化器空气温度控制装置
每台发动机必须有单独的汽化器空气温度控制装置。
第29.1159条 增压器操纵机构
每个增压器操纵机构必须使下列人员容易接近:
(a)驾驶员;
(b)飞行工程师(如果有单独的带操纵台的飞行工程师工作位置)。
第29.1163条 动力装置附件
(a)装在发动机上的每一附件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必须经过批准允许其安装在有关的发动机上;
(2)必须利用发动机上的设施进行安装;
(3)必须是密封的,以防止污染发动机滑油系统和附件系统。
(b)易产生电弧或者电火花的电气设备,其安装必须使点燃可燃液体或者可燃蒸气的概率减至最小。
(c)由发动机驱动的座舱增压器,或者任何由发动机驱动而装于远处的附件,如果在发生故障后继续转动会造成危害,则必须有措施防止其危险的转动,而不影响发动机连续运转。
(d)除非采用其他措施,否则对位于传动装置和旋翼传动系统的任何部件上的附件传动装置必须采用扭矩限制措施,以防止因过大的附件载荷导致这些部件损坏。
第29.1165条 发动机点火系统
(a)每个蓄电池点火系统必须可从发电机得到补充电能,当任何一蓄电池电能耗尽时,此发电机可以自动作为备用电源供电,使发动机能继续运转。
(b)蓄电池和发电机的容量,必须足以同时满足发动机点火系统用电量和使用同一电源的电气系统部件的最大用电量。
(c)发动机点火系统的设计必须考虑下列情况:
(1)一台发电机不工作;
(2)一个蓄电池电能耗尽,而发电机以其正常转速运转;
(3)如果只装有一个蓄电池,该蓄电池电能耗尽,而发电机在慢车转速下运转。
(d)位于防火墙发动机一侧的磁电机接地线(用于单独的点火电路)的安装、位置或者防护,必须使由于机械损伤、电气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引起两根或者两根以上接地线同时失效的概率减至最小。
(e)任何发动机的接地线不得通过另一发动机的火区,除非该接地线通过此火区的每一部分都是防火的。
(f)除用于辅助、控制或者检查点火系统工作的电路外,每一点火系统必须独立于任何其他电路。
(g)如果电气系统任一部分发生故障引起发动机点火所需的蓄电池连续放电,则必须有警告有关机组成员的措施。
第十节 动力装置的防火
第29.1181条 指定火区:包括范围
(a)指定火区指下列各部分:
(1)活塞发动机动力部分;
(2)活塞发动机附件部分;
(3)活塞发动机动力部分和附件部分之间没有隔开的整个动力装置舱;
(4)辅助动力装置舱;
(5)本规定第29.859条所述的燃油燃烧加温器和其他燃烧设备及其安装部分;
(6)涡轮发动机的压气机和附件部分;
(7)包括输送可燃液体和气体的管路或者组件段的涡轮发动机安装的燃烧室、涡轮和尾喷管部分。但用满足本规定第29.1191条要求的防火墙将它们与本条(a)款(6)项指定火区隔开的部分则除外。
(b)每个指定火区必须满足本规定第29.1183条至第29.1203条的要求。
第29.1183条 导管、接头和组件
(a)除本条(b)款规定者外,在易受发动机着火影响的区域内输送可燃液体的每一导管、接头和其他组件,以及在指定火区内输送或者容纳可燃液体的每一组件,均必须是耐火的,但是指定火区内的可燃液体箱和支架必须是防火的或者用防火罩保护,如果任何非防火零件被火烧坏后不会引起可燃液体渗漏或者溅出则除外。上述组件必须加防护罩或者安置得能防止点燃漏出的可燃液体。活塞发动机上容量小于23.7升(25夸脱)的整体滑油池不必是防火的,也不必用防火罩防护。
(b)本条(a)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已批准作为型号审定合格的发动机一部分的导管、接头和组件;
(2)破损后不会引起或者增加着火危险的通风管和排放管及其接头。
第29.1185条 可燃液体
(a)作为系统一部分的装有可燃液体或者气体的油箱或者容器,不得安置在指定火区内。除非所装的液体、系统的设计、油箱及其支架所采用的材料、切断装置以及所有的连接件、导管和控制装置所提供的安全度,与油箱或者容器安置在该火区外的安全度相同。
(b)每个燃油箱必须用防火墙或者防火罩与发动机隔开。
(c)每个油箱或者容器与每一防火墙或者用于隔开指定火区的防火罩之间,必须有不小于13毫米(1/2英寸)的间隙。除非采用等效的措施来防止热量从火区传给可燃液体。
(d)位于可能渗漏的可燃液体系统组件近旁的吸收性材料,必须加以包覆或者处理,以防吸收危险量的液体。
第29.1187条 火区的排油和通风
(a)指定火区的每个部位必须能完全排放积存的油液,使容有可燃液体的任何组件失效或者故障而引起的危险减至最少。排放措施应满足下列要求:
(1)当需要排放时,在预期会存在的各种情况下,必须是有效的;
(2)必须布置成使放出的油液不会增加着火危险。
(b)每一指定的火区必须通风,以防可燃蒸气聚积。
(c)通风口不得设置在其他区域的可燃液体、蒸气或者火焰会进入的部位。
(d)每一通风措施必须布置成使排出的蒸气不会增加着火危险。
(e)对于A类旋翼航空器,必须有措施使机组能切断通向任何火区的强迫风源(动力舱发动机动力部件除外),如果灭火剂的剂量和喷射率是以通过该火区的最大空气流量为依据的则除外。
第29.1189条 切断措施
(a)必须有措施用来切断燃油、滑油、除冰液及其他可燃液体,或者防止危险量的上述液体流入或者流过任何指定火区,或者在其中流动。但下列情况除外:
(1)与发动机组成一体的导管、接头和组件;
(2)涡轮发动机安装的滑油系统中的所有系统组件(包括滑油箱)都是防火的,或者位于不易受发动机着火影响的区域;
(3)采用活塞发动机的B类旋翼航空器,其发动机气缸容量少于8.2升(500立方英寸)的发动机滑油系统。
(b)任何一台发动机的燃油切断阀的关闭,不得中断对其余发动机的供油。
(c)对于A类旋翼航空器,在切断阀切断后不得有危险量的可燃液体排入任何指定火区,一台发动机燃油切断阀的关闭,也不得中断对其余发动机供油。
(d)任何切断动作不得影响其他设备(诸如旋翼传动与发动机脱开装置)以后的应急使用。
(e)每个切断阀及其操纵机构的设计、布置和保护,必须使其在指定火区内的着火引起的任何可能出现的情况下正常工作。
(f)除只用于地面的辅助动力装置的安装外,必须有措施防止切断装置被误动,并能使机组在飞行中重新打开已关闭的切断装置。
第29.1191条 防火墙
(a)每台发动机,包括涡轮发动机的燃烧室、涡轮和尾喷管部分,均必须用防火墙、防火罩或者其他等效设施与乘员舱、机体结构、操纵机构、旋翼机构以及符合下述条件的其他部件隔离:
(1)对于操纵飞行和着陆必不可少;
(2)未按本规定第29.861条加以防护。
(b)每台辅助动力装置和燃烧加热器以及在飞行中需要使用的其他燃烧设备,均必须用防火墙、防火罩或者等效设施与旋翼航空器的其他部分隔离。
(c)每个防火墙或者防火罩的构造必须能防止危险量的空气、液体或者火焰从任何发动机舱进入旋翼航空器的其他部分。
(d)在防火墙或者防火罩上的每一开孔都必须用紧配合的防火套圈、封套或者防火墙接头进行封严。
(e)防火墙和防火罩必须是防火的和防腐蚀的。
(f)为了满足本条要求,必须考虑在正常飞行和自转时火焰受到气流的影响可能经过的途径。
第29.1193条 整流罩和发动机舱蒙皮
(a)整流罩和发动机舱蒙皮的构造和支承,必须使其能承受在运行中可能遇到的振动、惯性和空气载荷。
(b)整流罩必须满足本规定第29.1187条的排放和通风要求。
(c)在发动机动力部分和发动机附件部分之间有隔板的旋翼航空器上,一旦动力装置的发动机动力部分着火时,经受火焰的附件部分的整流罩各部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必须是防火的;
(2)必须满足本规定第29.1191条的要求。
(d)由于靠近排气系统零件或者受排气冲击而经受高温的整流罩或者发动机舱蒙皮的各部分必须是防火的。
(e)每架旋翼航空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其设计和构造应使在任何火区内出现的着火不能通过开口或者烧穿外蒙皮而进入其他任何火区或者会增加危险的区域;
(2)在起落架收起时(如果适用),应当满足本条(e)款(1)项的要求;
(3)在任何指定火区内着火或者蔓延,经受火焰的区域应使用防火蒙皮。
(f)必须提供措施,以固定每个可开启的或者易于拆卸的操纵机构台、整流罩、或者发动机及旋翼传动系统蒙皮,使得旋翼或者关键操作机构部件即使在下列情况下,也能防止发生危险性损坏:
(1)正常固定措施产生结构上或者机械上的损坏,除非这种损坏极不可能发生;
(2)火区内发生火灾,且这种火灾不利于正常的固定措施。
第29.1194条 其他表面
除不承受来自指定火区和发动机舱喷射出的高温气体、火焰或者火花的尾段表面外,发动机舱和指定火区后部和附近的所有表面必须至少是耐火的。
第29.1195条 灭火系统
(a)装有涡轮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和装有活塞发动机的A类旋翼航空器,以及装有气缸容量大于24.6升(1500立方英寸)的活塞发动机的B类旋翼航空器,对指定火区必须有灭火系统。动力装置灭火系统必须能同时防护需要提供防护的动力装置舱的所有区域。
(b)对于多发旋翼航空器,灭火系统、灭火剂量、喷射速率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对辅助动力装置和燃烧设备,至少提供一次足够的喷射;
(2)对其他指定火区,提供两次足够的喷射。
(c)对单发旋翼航空器,灭火剂量与喷射速率必须提供发动机舱至少一次足够的喷射。
(d)必须通过真实的或者模拟的飞行试验表明,在飞行中临界气流条件下,在每一指定火区内灭火剂的喷射,将提供能够熄灭该区的着火并能够使复燃的概率减至最小的灭火剂密集度。
第29.1197条 灭火剂
(a)灭火剂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能够熄灭在灭火系统保护的区域内任何液体或者其他可燃材料燃烧时的火焰;
(2)对于贮放灭火剂的舱内可能出现的整个温度范围,均具有热稳定性。
(b)如果使用任何有毒的灭火剂,必须由试验表明,尽管灭火系统可能存在缺陷,也可防止有害浓度的灭火液或者其蒸气(旋翼航空器正常运行中渗漏的,或者在地面或者飞行中灭火瓶喷射释放的)进入任何载人舱。
第29.1199条 灭火瓶
(a)每个灭火瓶必须备有释压装置,以防止内压过高引起容器爆破。
(b)从释压接头引出的每根排放管的排放端头,其设置必须使放出的灭火剂不会损伤飞机。该排放管还必须设置和防护得不致被冰或者其他外来物堵塞。
(c)对于每个灭火瓶必须设有指示措施,指示该灭火瓶已经喷射或者其充填压力低于正常工作所需的最小规定值。
(d)在预定运行条件下,必须保持每个灭火瓶的温度,以防出现下列情况:
(1)容器中压力下降到低于提供足够喷射率所需的值;
(2)容器中压力上升到足以引起过早喷射。
第29.1201条 灭火系统材料
(a)任何灭火系统材料不得与任何灭火剂起化学反应以致产生危害。
(b)发动机舱内的每个灭火系统部件必须是防火的。
第29.1203条 火警探测系统
(a)对装有涡轮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和装有活塞发动机的A类旋翼航空器,以及装有气缸容量大于14.8升(900立方英寸)的活塞发动机的B类旋翼航空器,在指定火区和涡轮发动机安装的燃烧室、涡轮和尾喷管部分(不管这部分是否指定火区),均必须有经批准的、快速动作的火警探测器,其数量和位置要保证迅速探测这些区域内的火警。
(b)每一火警探测器的构造和安装必须能承受运行中可能遇到的任何振动、惯性和其他载荷。
(c)火警探测器不得受到可能出现的任何油、水、其他液体或者气体的影响。
(d)必须有措施使机组成员在飞行中能检查每个火警探测系统电路的功能。
(e)在发动机舱内的每个火警探测系统的导线和其他的部件必须至少是耐火的。
(f)任何火区的火警探测系统部件不得穿过另一火区,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除外:
(1)能够防止由于所穿过的火区着火而发生假火警的可能性;
(2)所涉及的火区是由同一探测系统和灭火系统同时防护的。
F章 设 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9.1301条 功能和安装
所安装的每项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其种类和设计与预定功能相适应;
(b)用标牌标明其名称、功能或者使用限制,或者这些要素的适用的组合;
(c)按照对该设备规定的限制进行安装;
(d)在安装后功能正常。
第29.1303条 飞行和导航仪表
所需的飞行和导航仪表规定如下:
(a)空速表
对于A类旋翼航空器,VNE小于驾驶员感受到的不会误解的征兆给出的超速警告速度时,必须安装有最大允许空速的空速表,如果最大允许空速随重量、高度、温度和转速变化,则该表必须表明这种变化。
(b)敏感型高度表。
(c)磁航向指示器。
(d)带秒针的或者数字式的显示时、分、秒的时钟。
(e)大气温度表。
(f)不倾倒的陀螺倾斜俯仰指示器。
(g)带有侧滑指示器(转弯倾斜仪)的陀螺转弯仪,但装有第三套姿态仪表系统的旋翼航空器只需有侧滑指示器,第三套姿态仪表系统应满足下列要求:
(1)在俯仰±80°和横滚±120°的整个飞行姿态都是可用的;
(2)由独立于发电系统的电源供电;
(3)在发电系统全部失效后,仍能连续可靠地工作至少30分钟;
(4)其工作独立于其他姿态指示系统;
(5)在发电系统全部失效后,无需选择仍能工作;
(6)在仪表板上的安装位置应经局方同意,要使任一驾驶员在某工作位置上清晰可见而且便于使用;
(7)整个使用期间都有适宜的照明。
(h)陀螺航向指示器。
(i)升降速度表(垂直速度)。
(j)对于A类旋翼航空器,VNE小于驾驶员感受到的其他征兆给出的不会误解的超速警告速度时,需有速度警告装置。当速度超过VNE+5.56千米/小时(3节)时,速度警告装置必须向驾驶员发出有效的音响警告(要与其他用途的音响警告有明显区别),并在批准的高度和温度全范围均工作良好。
第29.1305条 动力装置仪表
所需的动力装置仪表规定如下:
(a)旋翼航空器:
(1)每台活塞发动机一个汽化器空气温度表。
(2)每台气冷式活塞发动机一个气缸头温度表,每台液冷式活塞发动机一个冷却液温度表。
(3)每个燃油箱一个燃油油量表。
(4)向发动机供油的每个燃油箱一个低燃油油量警告装置,此装置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ⅰ)当油箱中剩有可使用10分钟左右的可用燃油时,即向飞行机组发出警告信号;
(ⅱ)独立于正常的燃油油量指示系统。
(5)每台高空活塞发动机有一种指示其进气压力的方法。
(6)每个压力润滑减速器一个滑油压力表。
(7)每个压力润滑减速器一个滑油压力警告装置,当滑油压力降到安全值以下时该装置发出警告。
(8)如果采用自主式润滑,每个滑油箱和每个减速器均有滑油油量指示器。
(9)每台发动机一个滑油温度表。
(10)滑油温度警告装置指示每个主减速器,包旋翼调相所必需的减速器的不安全滑油温度。
(11)每台涡轮发动机有一种指示其燃气温度的方法。
(12)每台涡轮发动机有一种指示其燃气涡轮转速的方法。
(13)每台发动机一个转速表,如果与本条(a)款(14)项所要求的相应的仪表组合,在自转时指示旋翼转速。
(14)至少有一个转速表,用来指示下列转速(视适用情况):
(ⅰ)单个主旋翼转速;
(ⅱ)多个主旋翼的公共转速,这些主旋翼的转速相互之间不会有明显的差别;
(ⅲ)每个主旋翼的转速,该旋翼的转速相对于其他主旋翼可能有明显的差别。
(15)每台涡轮发动机一个自由涡轮转速表。
(16)每台涡轮发动机一个指示该发动机功率的装置。
(17)每台涡轮发动机一个指示动力装置防冰系统功能的指示器。
(18)本规定第29.997条要求的燃油滤网或者燃油滤,应有一个指示器,在滤网或者油滤的脏污程度影响第29.997条(d)款规定的滤通能力之前即指示出现脏污。
(19)本规定第29.1019条要求的滑油滤网或者滑油滤,如果没有旁路,则每台涡轮发动机应有一个警告装置,在滤网或者油滤的脏污影响第29.1019条(a)款(2)项规定的滤通能力之前向驾驶员警告出现脏污。
(20)防止燃油系统部件被冰堵塞的任何可选择或者可控的加温器,应有一个指示其功能是否正常的指示器。
(21)每台发动机一个独立的燃油压力表,除非向该发动机供油的燃油系统不使用任何泵类、燃油滤或者其他易于损坏或者失效而不利于发动机燃油压力的部件。
(22)按照本规定第29.955条的要求而安装的任一燃油泵失效时,应有向飞行机组指示该失效的装置。
(23)当用本规定第29.1337条(e)款要求的金属屑磁性探测器探测到铁磁粒子时,应有警告或者戒备装置向飞行机组发出信号。
(24)对辅助动力装置,如果超出以下各限制范围会造成危险,则当超出该范围时,应有独立的指示器、警告或者戒备装置或者其他措施提示飞行机组成员:
(ⅰ)燃气温度;
(ⅱ)滑油压力;
(ⅲ)转子转速。
(25)对于申请30秒/2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额定功率的旋翼航空器,当发动机处于30秒和2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水平时、当该状态开始时、以及当时间间隔到期时,必须有措施警告驾驶员。
(26)对于使用30秒/2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每台涡轮发动机,必须提供一个用于下列目的的装置或者系统供地面人员使用:
(ⅰ)能自动记录30秒和2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水平的每个功率每次使用情况和持续时间;
(ⅱ)能检索记录的数据;
(ⅲ)仅能由地面维护人员复位;
(ⅳ)有措施证实该系统或者装置工作正常。
(b)A类旋翼航空器:
(1)每台发动机一个独立的滑油压力表和一个独立的滑油压力警告装置或者所有发动机一个总警告装置,并有将单独警告电路与总警告装置分离的措施;
(2)每台发动机一个独立的燃油压力表和一个独立的燃油压力警告装置或者所有发动机一个总警告装置,并有将单独警告电路与总警告装置分离的措施;
(3)火警指示器;
(4)对于要求有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训练模式的每个A类旋翼航空器,必须有一种方法,能够向驾驶员指示一台发动机失效模拟状态、警示及OEI状态的功率。
(c)B类旋翼航空器:
(1)每台发动机一个独立的滑油压力表;
(2)每台发动机一个独立的燃油压力表;
(3)火警指示器(需要探测火警时)。
第29.1307条 其他设备
所需的其他设备规定如下:
(a)每名乘员一个经批准的座椅;
(b)除点火以外的电气线路有一个总开关;
(c)手提灭火器;
(d)每个驾驶员工作位置一个风挡雨刷或者其他等效设备;
(e)双向无线电通迅系统。
第29.1309条 设备、系统及安装
凡航空器适航标准对其功能有要求的设备、系统及安装,其设计及安装必须保证在各种可预期的运行条件下能完成预定功能。对于适航标准未对其失效作专门规定的任何设备或者系统,以下要求也适用:
(a)必须单独分析每一项设备、系统及安装的设计,并与其他系统及安装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以确定和识别会影响旋翼航空器能力或者机组在所有运行条件下履行职责的能力的任何失效。
(b)每一项设备、系统及安装,其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
(1)发生任何灾难性的失效状态的概率是极不可能的;
(2)发生任何较大的失效状态的概率是微小的;
(3)对于任何其他介于较大和灾难性之间的失效状态,发生失效状态的概率必须与其后果成反比。
(c)当系统存在不安全工作状态时,必须提供能够提醒机组有关失效的方法,并能使机组采取纠正动作。系统、控制器件以及相关的监控和机组告警装置的设计必须能够将可能造成额外危险的机组差错降至最低。
(d)必须通过分析,必要时通过地面、飞行或者模拟器试验来表明对本条款要求的符合性。这种分析必须考虑:
(1)可能的失效模式,包括故障和误导性数据以及来自外界的输入;
(2)多重失效和隐性失效的影响;
(3)飞行阶段和运行条件对旋翼航空器和乘员的影响;
(4)机组告警提示和所需的纠正动作。
第29.1316条 电子电气系统的闪电防护
(a)其功能失效会妨碍旋翼航空器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的每一个电子电气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当旋翼航空器暴露于闪电期间和暴露以后,其功能不会受到不利影响;
(2)当旋翼航空器暴露于闪电以后,系统及时地自动恢复其功能的正常运行。
(b)对于其功能失效会降低旋翼航空器或者飞行机组应对不利运行条件能力的每一个电子电气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必须确保当旋翼航空器暴露于闪电环境以后,系统及时地恢复其功能的正常运行。
第29.1317条 高强辐射场(HIRF)保护
(a)其功能失效会妨碍旋翼航空器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的每一个电子电气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当旋翼航空器暴露于本规定附录E所描述的HIRF环境Ⅰ期间和暴露以后,其功能不会受到不利影响;
(2)当旋翼航空器暴露于本规定附录E所描述的HIRF环境Ⅰ以后,系统及时地自动恢复其功能的正常运行,除非系统的这种功能恢复与系统的其他运行或者功能要求相冲突;
(3)当旋翼航空器暴露于本规定附录E所描述的HIRF环境Ⅱ期间和暴露以后,其系统不会受到不利影响;
(4)当旋翼航空器暴露于本规定附录E所描述的HIRF环境Ⅲ期间和暴露以后,目视飞行规则下飞行所需的各个功能不会受到不利影响。
(b)其功能失效后会严重降低旋翼航空器或者飞行机组应对不利运行条件能力的电子电气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必须确保当提供这些功能的设备暴露于本规定附录E所描述的设备HIRF测试水平1或者2时,系统不会受到不利影响。
(c)其功能失效后会降低旋翼航空器或者飞行机组应对不利运行条件能力的电子电气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必须确保当提供这些功能的设备暴露于本规定附录E中描述的设备HIRF测试水平3时,系统不会受到不利影响。
第二节 仪表:安装
第29.1321条 布局和可见度
(a)必须使任一驾驶员在其工作位置沿飞行航迹向前观察时,尽可能少偏移正常姿势和视线,即可看清供他使用的每个飞行、导航和动力装置仪表。
(b)对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每个仪表,包括空速表、陀螺航向指示器、陀螺倾斜俯仰指示器、侧滑指示器、高度表、升降速度表、旋翼转速表和最能反映发动机功率的指示器,必须构成组列,并尽可能集中在驾驶员向前视线所在的垂直平面附近。此外,对于按仪表飞行规则(IFR)批准的旋翼航空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最有效地指示姿态的仪表必须装在仪表板上部中心位置;
(2)最有效地指示航向的仪表必须紧靠在姿态仪表的下边;
(3)最有效地指示空速的仪表必须紧靠在姿态表的左边;
(4)最有效地指示高度或者控制高度最经常用的仪表必须紧靠在姿态仪表的右边。
(c)所要求的动力装置仪表,必须在仪表板上紧凑地构成组列。
(d)各发动机使用同样的动力装置仪表时,其位置的安排必须避免混淆每个仪表所对应的发动机。
(e)对旋翼航空器安全运行极端重要的动力装置仪表,必须能被有关机组成员看清。
(f)仪表板的振动不得破坏或者降低任何仪表的判读性和精度。
(g)如果装有指出仪表失灵的目视指示器,则该指示器必须在驾驶舱所有可能的照明条件下都有效。
第29.1322条 警告灯、戒备灯和提示灯
如果在驾驶舱内装有警告灯、戒备灯或者提示灯,则除局方另行批准外,灯的颜色必须按照下列规定:
(a)红色,用于警告灯(指示危险情况,可能要求立即采取纠正动作的指示灯);
(b)琥珀色,用于戒备灯(指示将可能需要采取纠正动作的指示灯);
(c)绿色,用于安全工作灯;
(d)任何其他颜色,包括白色,用于本条(a)款至(c)款未作规定的灯,该颜色要足以同本条(a)款至(c)款规定的颜色相区别,以避免可能的混淆。
第29.1323条 空速指示系统
下列要求适用于每个空速指示系统:
(a)每个空速指示仪表必须加以校准,在施加相应的总压和静压时,以尽可能小的仪表校准误差指示真空速(海平面标准大气下)。
(b)每个空速指示系统必须加以校准,以确定系统误差(不包括空速表误差)。校准时必须按照下列条件:
(1)速度等于和大于37.04千米/小时(20节)的水平飞行,与爬升飞行和自转飞行的飞行条件相应的速度全范围。
(2)在起飞中,具有可重复的和易读的指示,以保证:
(ⅰ)与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中所规定的各场域长度的要求一致;
(ⅱ)避开本规定第29.87条所确定的极限高度–速度包线的回避区。
(c)A类旋翼航空器:
(1)指示必须能始终如一的确定起飞决断点。
(2)系统误差(不包括空速表校准误差):
(ⅰ)在速度超过起飞安全速度80%的水平飞行中,系统误差不得超过3%或者5节,两者中取大值;
(ⅱ)在速度从低于起飞安全速度18.52千米/小时(10节)到超过VY速度18.52千米/小时(10节)范围内爬升时,系统误差不得超过18.52千米/小时(10节)。
(d)B类旋翼航空器:当遵守本规定第29.63条时,在速度大于爬升速度的80%,高度达到15米(50英尺)的水平飞行中,系统误差(不包括空速表校准误差)不得超过3%或者9.26千米/小时(5节),两者中取大值。
(e)每个空速指示系统的安排必须尽可能防止由于湿气、尘埃或者其他杂物浸入而失灵或者产生严重误差。
(f)每个空速指示系统必须配备有一个可加温的空速管或者等效手段,防止由于结冰而失灵。
第29.1325条 静压和气压高度表系统
(a)每个带大气静压膜盒的仪表必须通过合适的管路系统与外界大气连通。
(b)每个静压孔的位置必须处于受气流变化、潮气或者其他外来物影响最小的地方。
(c)每个静压孔的设计和位置必须使得当旋翼航空器遇到结冰条件时,静压系统内的空气压力和真实的外界大气静压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变。为了符合这个要求,可以采用防冰装置或者备用静压源。如果接通备用静压系统的高度表读数与接通主静压系统的高度表读数差值大于15米(50英尺)时,则必须提供备用静压系统的修正卡。
(d)除连通大气的静压孔外,每个静压系统必须是气密的。
(e)每个气压高度表必须经过批准,并且必须加以校准,使之在施加相应的静压时,能以尽可能小的校准误差来指示校准大气下的气压高度。
(f)每个静压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必须使得在海平面标准大气下所指示的气压高度误差(不包括仪表校准误差),速度每185.2千米/小时(100节)不超过±10米(30英尺),速度小于185.2千米/小时(100节)时,气压高度误差也允许为±10米(30英尺)。
(g)除本条(h)款规定的情况外,如果静压系统包括有主静压源和备用静压源,则静压源选择装置的设计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选用任一静压源时,另一静压源断开;
(2)两个静压源不能同时断开。
(h)对于非增压旋翼航空器,如果能用演示表明,在选用任一静压源时,静压系统的校准不会因另一静压源的通断而变化,则本条(g)款(1)项的规定不适用。
第29.1327条 磁航向指示器
(a)每个磁航向指示器必须安装成使其精度不受旋翼航空器振动或者磁场的严重影响。
(b)经校正后的偏差,平飞时在任何航向上均不得大于10°。
第29.1329条 自动驾驶和飞行指引系统
本章中,自动驾驶和飞行指引系统可由自动驾驶仪、飞行指引仪,与增稳或者配平相互作用的部件组成。
(a)每个自动驾驶和飞行指引系统的设计必须能满足下列要求:
(1)可由一个驾驶员超控旋翼航空器;
(2)提供可让每个驾驶员断开系统或者系统的任何故障部件的方法,以防其干扰驾驶员操纵旋翼航空器;
(3)提供向机组人员指示其当前工作模式的方法,将选择器开关的位置作为一种指示措施是不可接受的。
(b)除非有自动同步装置,否则每个系统必须有设施,向驾驶员及时指示作动装置与受其驱动的操纵系统是否协调。
(c)系统的每个手动操纵器件必须是每个驾驶员易于接近的。
(d)自动驾驶和飞行指引系统的设计必须做到,在驾驶员可以调整的范围内,在适于使用自动驾驶和飞行指引系统的任何飞行条件下或者系统失灵条件下(假设在合理的时间内开始进行纠正),均不会对旋翼航空器引起危险的载荷或者使飞行航迹产生危险的偏离。
(e)如果自动驾驶和飞行指引系统综合来自辅助控制器的信号或者向其他设备提供信号,则必须有防止系统不正常动作的方法。
(f)如果自动驾驶系统能够与机载导航设备交联,则必须有措施向驾驶员指示当前的工作模式。将选择器开关的位置作为一种指示措施是不可接受的。
第29.1331条 使用能源的仪表
对于A类旋翼航空器:
(a)每个要求使用能源的飞行仪表,必须具有:
(1)两个独立的能源;
(2)一个用来选择能源的装置;
(3)与每个仪表构成一体的目视指示装置,在供能不足以维持仪表正常性能时发出指示。能源必须在进入仪表处或者其附近测量。对电气仪表,当电压在批准的范围内时,即认为电源满足要求。
(b)设备和供能系统
当连接到一个能源上的任一飞行仪表失灵或者该能源供能失效,或者能分配系统的任一部份发生故障时,必须不影响其他能源正常供能。
第29.1333条 仪表系统
各驾驶员工作位置处的飞行仪表,其工作系统采用下列规定:
(a)对于气压系统,只有正驾驶员需要的飞行仪表才能连接到正驾驶员的工作系统中;
(b)设备、系统和安装必须设计成,当发生任何单个故障或者故障组合后(如未表明其概率是极不可能的),无需增加机组成员的动作,仍能保留一组可供驾驶员使用的、由仪表提供的、对飞行安全必不可少的信息显示(包括姿态、航向、空速和高度);
(c)附加的仪表、系统或者设备不得连接到副驾驶员工作的系统上,除非有措施保证,附加的仪表、系统或者设备发生任一失灵后(如未表明其概率是极不可能的),所要求的飞行仪表仍能继续正常工作。
第29.1337条 动力装置仪表
(a)仪表和仪表管路
(1)动力装置和辅助动力装置仪表的每根管路必须满足本规定第29.993条和第29.1183条的要求。
(2)每根装有充压可燃液体的管路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ⅰ)在压力源处有限流孔或者其他安全装置,以防管路破损时逸出过多的液体;
(ⅱ)管路的安装和布置要使液体的逸出不会造成危险。
(3)使用可燃液体的每个动力装置和辅助动力装置仪表,其安装和布置必须使液体的逸出不会造成危险。
(b)燃油油量表必须装有指示装置,以便向飞行机组成员指示飞行中每个油箱内可用燃油油量,单位为升,或者当量单位。此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每个燃油油量表必须经过校准,使得在平飞过程中当油箱内剩余燃油量等于按照本规定第29.959条确定的不可用燃油量时,其读数为“零”;
(2)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油箱靠重力供油系统紧密连通并且是通气的,以及不可能分别由每个油箱供油时,则必须至少装一个燃油油量表;
(3)出口和空间都互通的若干油箱可以视为一个油箱而不必分别设置指示器;
(4)每个用作燃油油量表的外露式目视油量计必须加以防护,以免损坏。
(c)燃油流量指示系统
如果装有该系统,则每个测量部件必须具有在该部件发生故障而严重限制燃油流动时能供油的旁路装置。
(d)滑油油量指示器
必须有油尺或者等效装置,以指示下列组件的滑油量:
(1)每个滑油箱;
(2)每个减速器。
(e)使用铁磁材料的旋翼传动系统和减速器必须装有金属屑探测器,用来指示因损坏或者过度磨损而产生的铁磁颗粒的存在。每个金属屑探测器必须:
(1)设计成能够向本规定第29.1305条(a)款(23)项要求的指示器提供信号;
(2)有措施使机组成员在飞行中检查每个探测器的电路和信号功能。
第三节 电气系统和设备
第29.1351条 通用要求
(a)电气系统容量
对于所需的发电容量、电源数目和种类规定如下:
(1)必须由电气负载分析确定;
(2)必须满足本规定第29.1309条的要求。
(b)发电系统
发电系统包括电源、主电源汇流条、传输电缆以及有关的控制、调节和保护装置。发电系统的设计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电源在单独工作或者并联运行时功能正常;
(2)任一电源的失效或者故障均不得造成危险或者损害其余的电源向重要负载供电的能力;
(3)在任何可能的运行条件下,重要负载设备端的系统电压和频率(如果适用)均能保持在该设备的设计限制范围之内;
(4)因切换、清除故障或者其他原因而引起的系统瞬变不会使重要负载不工作,且不会造成冒烟或者着火的危险;
(5)备有在飞行中相应机组成员容易接近的措施,以将各电源与该主汇流条单独断开或者一起断开;
(6)备有措施向相应机组成员指示发电系统安全运行所必需的系统参量,如每台发动机的输出电压和电流。
(c)外部电源
如果备有设施将外部电源接到旋翼航空器上,且该外部电源能与除用于发动机起动之外的其他设备相连接,则必须有措施确保反极性或者逆相序的外部电源不能向该旋翼航空器的电气系统供电。
(d)无正常电源时运行
(1)必须通过分析、试验或者储用来表明,当正常电源(除蓄电池之外的电源)不工作、燃油(从熄火和重新起动能力考虑)为临界状态,且旋翼航空器最初处于最大审定高度的情况下,旋翼航空器能按目视飞行规则安全飞行至少5分钟。电气系统中满足下列条件的部分才可以保持接通:
(ⅰ)包括导线束或者接线盒起火在内的单个故障不会导致丧失断开部分和接通部分;
(ⅱ)接通部分在电气上和机械上与断开部分隔。
(2)对于A类旋翼航空器:
(ⅰ)除非能够表明丧失正常发电系统为极不可能,否则必须提供一个独立于正常发电系统的应急电源系统,并且其能为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所需的所有系统提供足够的电能;
(ⅱ)对于将会导致丧失正常和应急发电系统的失效(包括接线盒、控制板或者导线束失火等),必须表明其发生为极不可能;
(ⅲ)与安全性直接相关的系统必须在丧失正常发电系统的情况下无需飞行机组的动作即能持续工作。
(e)电气设备、控制装置和线路的安装,必须使任一部件或者系统的工作不会对安全运行必不可少的任何其他电气部件或者系统的同时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f)电缆的组合、敷设和相互间隔必须使得如果载有大电流的电缆发生故障,对重要电路的损害能减至最低限度。
第29.1353条 能量存储系统
能量存储系统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设计和安装:
(a)能量存储系统在任何可能妨碍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的情况下必须具有自动保护功能;
(b)能量存储系统放出的任何易燃、易爆或者有害气体、烟雾或者液体,在旋翼航空器内的积聚量不得达到危险程度;
(c)从系统中逸出的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不得损坏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所必需的周围结构、邻近设备或者系统;
(d)能量存储系统或者其单个部件在任何运行过程或者在任何失效状态下所能产生的最大热量和压力,不得对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所必需的旋翼航空器结构、设备或者系统造成任何危险影响;
(e)对于旋翼航空器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所需的能量存储系统,其安装必须具有监测功能,并有措施向飞行员指示所有关键系统参数的状态。
第29.1355条 配电系统
(a)配电系统包括配电汇流条、与其相关联的馈电线及每一控制和保护装置。
(b)如果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由两个独立的电源向某些特定的设备或者系统供电,则这些设备或者系统的一个电源一旦失效后,另一电源(包括其单独的馈电线)必须能自动或者手动接通,以维持设备或者系统的工作。
第29.1357条 电路保护装置
(a)必须采用自动保护装置,在线路发生故障或者在系统或者所连接的设备发生严重失灵时,最大限度地减小对电气系统的损坏和对旋翼航空器的危险。
(b)发电系统中保护和控制装置的设计,必须能足够迅速地断电,并将故障电源和输电设备与其相关联的汇流条断开,防止出现危险的过压或者其他故障。
(c)每一可复位型电路保护装置的设计,必须在发生过载或者电路故障时,不论其操作位置如何,均能断开电路。
(d)如果飞行安全要求必须有使某一断路器复位或者更换某一熔断器的能力,则该断路器或者熔断器的位置和标识必须使其在飞行中易被复位或者更换。
(e)每一重要负载电路必须具有单独的电路保护,但不要求重要负载系统中的每一电路(如系统中的每个航行灯电路)都有单独的保护。
(f)如果采用熔断器,则必须有备用熔断器供飞行中使用。其数量至少应为保护整个电路所需的每种规格熔断器数量的50%。
(g)如果对于设备的供电电缆已有电路保护,则可采用自动复位断路器作为该电气设备自身装有的保护器。
第29.1359条 电气系统防火和防烟
(a)电气系统的部件必须满足本规定第29.831条和第29.863条中有关的防火和防烟要求。
(b)装在指定火区之内供应急程序使用的电缆、接线端以及设备必须至少是耐火的。
(c)旋翼航空器上安装的导线和电缆的绝缘材料,在按照《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附录F第Ⅰ部分(a)款(3)项进行试验时必须是自熄的。
第29.1363条 电气系统试验
(a)进行电气系统的试验室试验时:
(1)该试验必须使用与旋翼航空器上所用相同的发电设备在实体模型上进行;
(2)设备必须模拟配电线路和所接负载的电气特性,其模拟程度要能取得可靠的试验结果;
(3)试验室发电机传动位置,必须模拟旋翼航空器上实际的原动机对发电机加载(包括由故障引起的加载)的反应。
(b)对于在试验室内或者通过旋翼航空器地面试验不能适当模拟的每种飞行状态,必须进行飞行试验。
第四节 灯
第29.1381条 仪表灯
仪表灯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a)所照明的每个仪表、开关和其他装置易于判读。
(b)灯的安装应做到:
(1)遮蔽直射驾驶员眼睛的光线;
(2)使驾驶员看不到有害的反光。
第29.1383条 着陆灯
(a)每个着陆灯或者悬停灯必须经过批准。
(b)每个着陆灯安装必须做到:
(1)使驾驶员看不到有害的眩光;
(2)使驾驶员不受晕影的不利影响;
(3)为夜间操作(包括着陆和悬停)提供足够的光线。
(c)对下列情况必须至少有一个单独的开关(根据适用情况):
(1)单独安装的每个着陆灯;
(2)装在同一部位的每组着陆灯。
第29.1385条 航行灯系统的安装
(a)通用要求
每个航行灯系统中的每一部分必须满足本条中的有关要求,并且整个系统必须满足本规定第29.1387条至第29.1397条的要求。
(b)前航行灯
前航行灯必须由红灯和绿灯组成,其横向间距要尽可能大,朝前装在旋翼航空器上。当旋翼航空器处于正常飞行姿态时,灯的光色为左红右绿。每个灯必须经过批准。
(c)后航行灯
后航行灯必须是白灯,要尽可能往后装,并且必须经过批准。
(d)电路
两个前航行灯和后航行灯必须构成单独的电路。
(e)灯罩和滤色镜
每个灯罩或者滤色镜必须至少是抗燃的,在正常使用中不得改变颜色或者形状,也不得有任何明显的灯光透射损失。
第29.1387条 航行灯系统二面角
(a)除本条(e)款规定者外,所装的每个前、后航行灯在本条规定的二面角内,必须显示无间断的灯光。
(b)左二面角(L)由两个相交的垂直平面组成,当沿着旋翼航空器纵轴向前看时,一个平面与旋翼航空器纵轴平行,而另一个向左偏离第一个平面110°。
(c)右二面角(R)由两个相交的垂直平面组成,当沿着旋翼航空器纵轴向前看时,一个平面与旋翼航空器纵轴平行,而另一个向右偏离第一个平面110°。
(d)后二面角(A)由两个相交的垂直平面组成,当沿着旋翼航空器纵轴向后看时,这两个平面分别向左、向右偏离通过旋翼航空器纵轴的垂直平面各70°。
(e)如果根据本规定第29.1385条(c)款尽可能往后安装的后航行灯,在本条(d)款所定义的二面角A内不能显示出无间断的灯光,则在该二面角内允许有一个或者几个被遮蔽的立体角,但其总和在下述圆锥体内不得超过0.04球面度,该圆锥体以后航行灯为顶点,母线与通过后航行灯的垂直线成30°夹角。
第29.1389条 航行灯灯光分布和光强
(a)通用要求
本条规定的光强必须用装有灯罩和滤色镜的新灯来测定。光强测定必须在光源发光达到稳定值后进行(该稳定值指光源在旋翼航空器正常工作电压时的平均输出光通)。每一航行灯灯光分布和光强必须满足本条(b)款的要求。
(b)前、后航行灯
前、后航行灯灯光分布和光强必须以左、右、后二面角范围内水平平面内的最小光强、任一垂直平面内的最小光强和最大掺入光强表示,且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水平平面内的光强
水平平面(包含旋翼航空器纵轴并垂直于旋翼航空器对称平面的平面)内各范围的光强必须等于或者大于本规定第29.1391条规定的相应值;
(2)任一垂直平面内的光强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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