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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1. 【颁布时间】2023-4-4
    2. 【标题】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3. 【发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6. 【法规来源】https://gkml.samr.gov.cn/nsjg/fgs/202304/t20230410_354486.html

    7. 【法规全文】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3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强化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特种设备质量安全责任,规范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依法落实特种设备质量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章 锅炉



      第四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锅炉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锅炉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锅炉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锅炉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锅炉生产等否决建议,锅炉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锅炉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锅炉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锅炉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锅炉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锅炉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负责;

      (二)组织制定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批准程序文件;

      (三)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各质量控制系统的工作;

      (四)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锅炉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五)组织质量分析、质量审核并协助进行管理评审工作;

      (六)实施对不合格品(项)的控制,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

      (七)建立企业公告板制度,对所生产的锅炉安全事故事件、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予以公示;

      (八)组织建立和健全内外部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的信息系统;

      (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质量安全问题;

      (十)组织对质量安全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十一)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锅炉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锅炉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八条 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质量控制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手册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工作见证,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

      (三)发现问题应当与当事人及时联系、解决,必要时责令停止当事人的工作,将情况向质量安全总监报告;

      (四)组织对相关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配合检验机构做好锅炉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监督检验等工作;

      (六)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锅炉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锅炉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九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锅炉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锅炉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十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建立锅炉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要每日根据《锅炉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锅炉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十一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建立锅炉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锅炉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锅炉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十二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建立锅炉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锅炉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锅炉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锅炉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锅炉质量安全总监职责》《锅炉质量安全员守则》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锅炉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锅炉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锅炉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锅炉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锅炉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锅炉生产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六条 锅炉生产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锅炉生产单位建立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锅炉生产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锅炉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锅炉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锅炉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锅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质量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质量保证系统安全运转的管理人员;

      (三)质量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过程控制的检查人员。



    第三章 压力容器



      第十九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容器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压力容器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压力容器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压力容器生产等否决建议,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压力容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压力容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负责;

      (二)组织制定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批准程序文件;

      (三)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各质量控制系统的工作;

      (四)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压力容器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五)组织质量分析、质量审核并协助进行管理评审工作;

      (六)实施对不合格品(项)的控制,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

      (七)建立企业公告板制度,对所生产的压力容器安全事故事件、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予以公示;

      (八)组织建立和健全内外部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的信息系统;

      (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质量安全问题;

      (十)组织对质量安全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十一)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二十三条 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质量控制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手册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工作见证,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

      (三)发现问题应当与当事人及时联系、解决,必要时责令停止当事人的工作,将情况向质量安全总监报告;

      (四)组织对相关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配合检验机构做好压力容器型式试验、监督检验等工作;

      (六)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压力容器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二十四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压力容器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压力容器质量安全总监职责》《压力容器质量安全员守则》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压力容器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压力容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压力容器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压力容器生产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建立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压力容器生产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压力容器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容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压力容器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想

      (二)质量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质量保证系统安全运转的管理人员;

      (三)质量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过程控制的检查人员。



    第四章 气瓶



      第三十四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气瓶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气瓶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气瓶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气瓶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气瓶生产等否决建议,气瓶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气瓶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气瓶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气瓶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气瓶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气瓶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负责;

      (二)组织制定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批准程序文件;

      (三)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各质量控制系统的工作;

      (四)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五)组织质量分析、质量审核并协助进行管理评审工作;

      (六)实施对不合格品(项)的控制,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

      (七)建立企业公告板制度,对所生产的气瓶安全事故事件、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予以公示;

      (八)组织建立和健全内外部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的信息系统;

      (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质量安全问题;

      (十)组织对质量安全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十一)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气瓶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气瓶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三十八条 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质量控制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手册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工作见证,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

      (三)落实本单位气瓶制造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各项功能,并实施每日检查;

      (四)发现问题应当与当事人及时联系、解决,必要时责令停止当事人的工作,将情况向质量安全总监报告;

      (五)组织对相关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六)配合检验机构做好气瓶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监督检验等工作;

      (七)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八)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气瓶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气瓶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三十九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气瓶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气瓶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四十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气瓶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要每日根据《气瓶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气瓶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四十一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气瓶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气瓶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气瓶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气瓶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气瓶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气瓶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四十三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气瓶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气瓶质量安全总监职责》《气瓶质量安全员守则》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气瓶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气瓶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气瓶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气瓶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气瓶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气瓶生产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十六条 气瓶生产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气瓶生产单位建立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气瓶生产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气瓶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气瓶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气瓶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气瓶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瓶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质量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质量保证系统安全运转的管理人员;

      (三)质量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过程控制的检查人员。



    第五章 压力管道



      第四十九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管道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压力管道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压力管道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压力管道生产等否决建议,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压力管道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压力管道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二条 质量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压力管道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负责;

      (二)组织制定质量保证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批准程序文件;

      (三)指导和协调、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各质量控制系统的工作;

      (四)组织建立并持续维护压力管道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五)组织质量分析、质量审核并协助进行管理评审工作;

      (六)实施对不合格品(项)的控制,行使质量安全一票否决权;

      (七)建立企业公告板制度,对所生产的压力管道安全事故事件、质量缺陷和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予以公示;

      (八)组织建立和健全内外部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的信息系统;

      (九)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反映质量安全问题;

      (十)组织对质量安全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十一)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十二)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压力管道质量安全总监职责》。

      第五十三条 质量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质量控制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质量保证手册要求,审查确认相关工作见证,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

      (三)发现问题应当与当事人及时联系、解决,必要时责令停止当事人的工作,将情况向质量安全总监报告;

      (四)组织对相关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配合检验机构做好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压力管道监督检验等工作;

      (六)接受和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压力管道质量安全员守则》。

      第五十四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压力管道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压力管道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五十五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日管控制度。质量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压力管道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压力管道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质量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五十六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周排查制度。质量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压力管道质量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五十七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月调度制度。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质量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压力管道质量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压力管道质量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五十八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压力管道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压力管道质量安全总监职责》《压力管道质量安全员守则》以及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五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建立并落实压力管道质量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压力管道质量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压力管道生产单位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压力管道生产要求的,生产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一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建立对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压力管道生产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压力管道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五十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压力管道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规定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压力管道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质量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质量保证系统安全运转的管理人员;

      (三)质量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质量过程控制的检查人员;

      (四)压力管道生产单位是指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



    第六章 电 梯



      第六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的设计时,应当开展有关电梯安全性能的风险评价,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风险隐患,保证其所设计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危险。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对本单位制造并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必需的备品配件,指导并协助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质量安全问题。

      第六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电梯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电梯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依法开展电梯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电梯质量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发现电梯产品存在危及安全的缺陷时,应当提出停止相关电梯生产等否决建议,电梯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对已经出厂的产品发现存在同一性缺陷的,应当依法及时召回,并报当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七条 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电梯质量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电梯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二)质量安全总监不得兼任质量安全员,质量安全员最多只能担任两个不相关的质量控制岗位;

      (三)具备识别和防控电梯质量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四)熟悉本单位电梯质量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五)具有与所负责工作相关的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熟悉任职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六)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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