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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22-9-23
    2. 【标题】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3. 【发文号】自然资发〔2022〕165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自然资源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2/content_5729428.htm

    7. 【法规全文】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9.1 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9.2 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用地现场,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影像中应当体现送达文书内容、明确的送达日期、当事人住所等现场情况。

    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9.3 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9.4 委托或者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委托送达,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取得受送达人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受送达人拒绝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除外。

    9.5 转交送达

    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9.6 公告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或者在本部门公告栏、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公告栏、当事人住所地等地张贴公告并拍照,并在本部门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上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应保存公告的有关材料。

    10 执行

    10.1 当事人履行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履行。

    10.2 催告履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10.3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拒不履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流程图〉的通知》执行。

    10.3.1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当事人意见及催告情况;

    (3)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接收人员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申请书是否递交、拒收或者拒签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或者受理后裁定不予执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裁定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复议维持原裁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纠正存在的问题。

    10.3.2 财产保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0.3.3 协作配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作配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严格按照“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政府组织实施、法院到场监督”的拆除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强制执行机制执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同级检察机关探索自然资源执法领域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工作。在行政非诉执行受理、审查、执行等环节,发现人民法院应受理不受理、怠于执行、不规范执行、不送达文书等线索,及时移交同级检察机关开展行政非诉执行监督。

    10.4 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申请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10.5 督促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履行:

    (1)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2)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抄送;

    (3)停止办理或者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10.6 执行要求

    (1)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罚没款足额缴入指定的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账户,并取得缴款凭证。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且不再计收加处罚款。

    (2)给予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罚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建筑垃圾已清理运出违法占地现场,恢复场地平整,涉及耕地的要恢复种植条件。

    (3)给予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矿产品等实物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处理。涉及没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拆除或保留。

    (4)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的,将土地退还、交还至土地权利人或者管理人。

    (5)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治理、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达到治理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6)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颁发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吊销,并公告。

    (7)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由颁发资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降级、吊销,并公告。

    (8)给予行政处理的,撤销或者废止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文件,依法收回土地,将责任人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情况依法进行移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7 终结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自然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5)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0.8 执行记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中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情况等。

    11 移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违纪应当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

    11.1 移送公安机关

    11.1.1 移送情形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立案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违法占用农用地、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损毁测量标志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非职务犯罪的,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11.1.2 移送程序

    (1)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公安机关的建议。

    (2)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收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决定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具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移送决定批准后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送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4)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5)移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状态仍未消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人民法院判决已给予罚金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11.2 移送纪检监察、任免机关

    11.2.1 移送情形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立案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下列问题线索,本部门无权处理,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1)党员涉嫌违犯党纪,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应当由纪检机关处置的;

    (2)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有违法批准、占用土地、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批矿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有关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的;

    (3)监察对象涉嫌职务犯罪,有违法批准、占用土地、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党员和监察对象存在其他违法犯罪问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有关规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的,参照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作出纪律处分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并提供相关材料。

    11.2.2 移送程序

    (1)需要移送纪检监察、任免机关追究责任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纪检监察、任免机关的建议。

    (2)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收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后,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写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3)决定移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制作《问题线索移送书》,附具案件来源及立案材料、案件调查报告、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移送的,应当在特殊情况消除后十个工作日内移送。

    11.3 移送送达回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受送达人拒收或者拒签的,送达人详细填写送达回证中的拒收、拒签的情况和理由。

    12 结案

    12.1 结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结案:

    (1)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2)终止调查的;

    (3)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4)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5)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的;

    (6)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

    涉及需要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党纪政务责任的,结案前应当已经依法移送。

    12.2 结案呈批

    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结案呈批表》应当载明案由、立案时间、立案编号、调查时间、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执行情况、相关建议等内容。

    对终止调查或者终结执行但地上违法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尚未处置的,结案呈批时,可以建议将有关情况报告或者函告地上违法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所在地政府,由其依法妥善处置。

    12.3 后续工作

    结案后,有关部门开展与本案相关的强制执行、刑事责任、党纪政务责任追究等工作,需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配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13 立卷归档

    承办人员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及时整理装订成卷,并按照规定归档。

    13.1 归档材料

    卷宗内的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1)封面、目录;

    (2)案件来源材料;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4)立案(不予立案)呈批表;

    (5)证据材料;

    (6)调查报告;

    (7)审理记录;

    (8)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

    (9)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10)行政处罚告知书;

    (11)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复核意见书;

    (1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

    (13)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14)党纪政务处分决定、问题线索移送书、刑事判决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管辖移送书;

    (15)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

    (16)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送达情况记录;

    (17)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罚没收据、缴纳相关费用收据、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审批材料、吊销许可证件公告、非法财物移交书、非法财物清单、撤销批准文件的决定及相关材料;

    (18)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具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副本;

    (19)案件结案呈批表;

    (20)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21)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13.2 归档要求

    (1)所有归档的材料,应当合法、完整、真实、准确,文字清楚,日期完备。应当保证归档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同一案件形成的档案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归档,不得分散归档,案卷较厚的可分卷归档。案卷应当标注总页码和分页码,加盖档号章。

    (2)卷内各类材料的排列,应当按照结论、决定、裁决性文件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的原则,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草稿在后的顺序组卷。

    (3)案卷资料归档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统一归档保存或者交本部门档案室保存。

    14 监督与责任追究

    14.1 监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级和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立案查处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明确提出办理要求,公开督促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办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查处案卷评查制度,按照相关程序和标准组织开展案卷评查工作,定期内部通报评查工作情况。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制度。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14.2 责任追究

    自然资源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14.2.1 追责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

    (1)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2)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3)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务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权机关的;

    (5)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14.2.2 不予追究责任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责任:

    (1)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2)执法人员已经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制止无效后按规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仍未能制止违法行为的;

    (3)执法人员已经依法作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规定催告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因相关部门、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违法状态持续的;

    (4)因行政相对人的隐瞒、造假等行为,致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5)依据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报告等作出错误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6)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决定,在案件审理、集体讨论时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或者出具了书面反对意见的;

    (7)依法不予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15 附则

    15.1 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律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15.2 数量关系的规范

    本规程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后”不包括本数。

    15.3 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恢复原状前,违法建设行为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存续期间,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15.4 法律竞合处理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均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多个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15.5 责令类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退还土地、责令交还土地、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等责令类法律责任,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15.6 文书编号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案查处工作实际,建立并规范本辖区违法案件法律文书的编号规则。

    15.7 解释机关

    本规程由自然资源部负责解释。

    附录:A.主要土地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B.主要矿产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C.主要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D.主要国土空间规划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

       E.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法律文书参考格式

       F.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流程图

    (以上附录略,详情请登录自然资源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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