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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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自然资发〔2022〕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局,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部机关各司局: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1日施行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自然资源部
2022年9月23日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
为规范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明确立案查处工作程序,提高执法查处水平,提升执法查处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1 总则
1.1 适用范围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依法履行立案查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职责的,可以参照本规程。
1.2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基本内容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执法行为。
1.3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原则与要求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应当遵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
1.4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实施主体与分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具体工作依法由其执法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承办机构)按照部门内部确定的职责分工承担。无明确职责分工的,执法工作机构主要承担未经审批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其他业务职能工作机构主要承担与其行政许可等密切相关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
经依法书面委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执法队伍(执法总队、支队、大队、中心等)可以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进行立案查处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明确自然资源所、执法中队等承担相应的自然资源执法工作。
1.5 自然资源执法人员
自然资源执法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等法律法规,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1.6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工作保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将执法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提供车辆、记录仪等必要装备保障,并为执法人员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职业风险保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执法工作需要,统筹多方技术力量,或者采取购买第三方服务等方式,加强执法工作技术保障;可以聘请执法工作辅助人员,加强执法工作人力资源保障;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执法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提升执法查处效能。
1.7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基本流程
(1)立案
(2)调查取证
(3)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4)案件审理
(5)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6)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7)执行
(8)结案
(9)立卷归档
涉及需要移送公安、纪检监察、任免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党纪政务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
1.8 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和相应法律责任,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量化本地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向社会公布。市(地)级、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实施细则。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9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统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相关规定。
1.10 补充说明
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前,继续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后,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执行。
行政处理案件的立案查处程序适用本规程。
2 立案
2.1 案件管辖
2.1.1 地域管辖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地、矿产、国土空间规划违法案件一般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一般由单位注册地、办公场所所在地、个人户籍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2.1.2 级别管辖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市级、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自然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1)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2)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必要时,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调查,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2.1.3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2.1.4 移送管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级或者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填报《案件管辖移送书》,移送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2 核查与制止
核查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核查涉嫌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核查后根据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
2.2.1 核查的主要内容
(1)涉嫌违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涉嫌违法的基本事实;
(3)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
(4)是否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现场勘验、摄像、拍照、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关材料。
2.2.2 违法行为制止
经核查存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2.2.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1)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2)简要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2.2.2.2 其他制止措施
对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书面制止无效、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将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抄告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电力、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提请相关部门按照共同责任机制等要求履行部门职责,采取联合执法等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
2.3 立案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有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
(3)依照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4)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5)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2.4 立案呈批
核查后,应当根据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填写《立案(不予立案)呈批表》,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符合立案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立案(不予立案)呈批表》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内容。必要时,一并提出暂停办理与案件相关的自然资源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建议。
2.5 案由
案由应当结合违法行为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表述为“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类型或者情形+行为结果”。其中,违法主体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简称,违法行为类型或者情形可参照本规程附录,无行为结果可以不表述。
2.6 确定承办人员
批准立案后,承办机构应当确定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作为案件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承办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处理建议,撰写案件调查报告等。
2.7 回避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涉及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对之前的调查行为是否有效一并决定。决定回避前,被要求回避的承办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其他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讨论、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决定。
3 调查取证
承办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主动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3.1 调查措施
3.1.1 一般调查措施
调查取证时,承办人员依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2)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3)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4)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5)对涉嫌自然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审批、登记等手续;
(6)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7)查封、扣押与涉嫌测绘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地图产品等;
(8)责令停止城乡规划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的,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
(9)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3.1.2 调查遇阻措施
被调查人拒绝、逃避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时,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
(2)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3)提请公安、检察、监察等相关部门协助;
(4)其他措施。
3.2 调查实施与证据收集
3.2.1 调查前期准备
(1)研究确定调查的主要内容、方法、步骤及拟收集的证据清单等;
(2)收集内业资料;
(3)准备调查装备、设备;
(4)准备其他材料。
3.2.2 证据种类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电子数据;
(5)证人证言;
(6)当事人的陈述;
(7)询问笔录;
(8)现场勘验笔录;
(9)认定意见、鉴定意见;
(10)其他。
3.2.3 证据范围
3.2.3.1 土地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
(4)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等;
(5)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6)违法地块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土地来源材料,包括预审、先行用地、临时用地、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供地等相关审批材料、设施农用地备案材料、土地取得协议或者合同、骗取批准的证明材料等;
(8)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建设等审批材料;
(9)破坏耕地等农用地涉嫌犯罪的相关认定意见、鉴定意见材料;
(10)违法转让的证明材料,包括转让协议、实际交付价款凭证、土地已实际交付证明材料、违法所得认定材料;
(11)违法批地的证明材料,包括批准用地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记录等;
(12)需要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3.2.3.2 矿产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勘查、开采等审批登记相关材料;
(4)证明矿产品种类、开采量、价格等的材料;
(5)违法所得证据及认定材料,包括生产记录、销售凭据等;
(6)违法勘查、开采等证明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7)违法转让(出租、承包)矿产资源、矿业权的证明材料,包括协议、转让价款凭证、往来账目等;
(8)违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的相关认定意见、鉴定意见;
(9)需要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地质灾害、矿山环境等违法案件参照上述证据范围要求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3.2.3.3 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等材料;
(4)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相关数据、视听资料等;
(5)相关项目、人员用工等合同或者协议性文件材料;
(6)相关交易凭据、账簿、登记台账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7)测绘资料、成果、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物品、图件和电子数据等材料;
(8)测绘相关设施、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9)弄虚作假、伪造、欺骗、冒用、以其他人名义执业等材料;
(10)相关审查意见、检验或者检测报告以及专家结论等材料;
(11)需要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3.2.3.4 国土空间规划违法案件证据范围
(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2)询问笔录;
(3)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4)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环评、建设等审批材料;
(5)现场勘验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6)违法项目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设计文本、施工图纸、竣工测量报告等;
(7)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许可文件及项目承揽合同、编制成果等;
(8)规划审批部门关于项目规划情况的认定意见材料;
(9)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认定意见材料;
(10)违法收入证明材料;
(11)违法审批的证明材料,包括规划审批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记录等;
(12)需要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3.2.4 证据要求
3.2.4.1 书证、物证
书证和物证为原件原物的,制作证据交接单,注明证据名称(品名)、编号(型号)、数量等内容。经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一式二份,各持一份。
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当由保管书证原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出处和“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等字样,签名、盖章,并签署时间。单项书证较多的,加盖骑缝章。
收集物证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3.2.4.2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录音、录像、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2)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等,由承办人员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可以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3.2.4.3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2)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3)有证人签名,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按手印或者盖章;
(4)注明出具日期;
(5)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3.2.4.4 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承办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陈述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3.2.4.5 询问笔录
对当事人、证人等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基本情况包括: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
询问记录包括: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1)询问开始时,承办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核实被询问人身份,并告知被询问人诚实作证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隐瞒事实、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以及申请承办人员回避的权利。
(2)案件相关事实包括:时间、地点、原貌与现状、地类、面积、权属、矿种、采出量、违法所得、实施主体、实施目的、实施过程、后果、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其他单位或者部门处理情况、相关资料保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询问的内容。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承办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3.2.4.6 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现场勘验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验情况。
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勘验内容、勘验时间、勘验地点、勘验人、勘验情况等内容,并附勘测图。《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勘验人员、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被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得单独进行现场勘验。
3.2.4.7 认定意见、鉴定意见
涉及耕地破坏程度认定或者鉴定的,由市(地)级或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出具认定意见;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涉及违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格和数量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和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意见。
涉及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认定的,由市(地)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需要出具认定意见,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3.2.5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保存,也可以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保存。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
(1)采取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2)送交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等;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4)其他应当作出的决定。
3.3 行政强制措施
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3.3.1一般规定
查封、扣押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全程音像记录。
承办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承办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3.2 审查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填写《行政强制措施事项审批表》,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具《物品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物品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对查封的设施或者财物,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3.3.3 强制措施处理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自发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限。
3.4 调查中止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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