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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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情形,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3.5 调查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处理建议,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
(1)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2)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3)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4)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5)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4 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承办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确定违法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并起草调查报告。
4.1 证据认定
4.1.1 证据审查
承办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1)真实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是否符合要求等;
(2)关联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联系,证据之间能否互相支撑形成证据链等;
(3)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取得程序及相关手续是否合法等。
4.1.2 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认定各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认定意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4.1.3 辅助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
(1)未成年人的证言;
(2)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5)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4.2 事实认定
4.2.1 违法责任主体认定
违法责任主体应当是实施违法行为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2)当事人是法人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农村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该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等实施违法行为的,设立该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的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3)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该组织为违法责任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创办该组织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4)受委托或者雇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委托或者雇佣的工作范围内,实施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并且能够证明委托或者雇佣关系及委托或者雇佣工作范围的,应当认定委托人或者雇佣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5)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违法责任主体。
4.2.2 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最新或者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及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
承办机构可以提请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4.2.3 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违法用地行为发生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套合比对、对照,将项目名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对照。
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违法用地位于规划城乡建设允许建设区或属于规划建设用地地类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对照,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内、独立工矿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进行对照,用地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作出了重大调整,违法用地的规划土地用途发生重大变更的,可以按照从轻原则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承办机构可以提请自然资源规划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4.2.4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认定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原基本农田,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或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对照所标示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进行判定。
违法行为发生在永久基本农田划定(2017年6月)之前的,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示的原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的,应当判定为占用原基本农田。但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或者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未超出规划多划原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规划多划的原基本农田时,按照占用一般耕地进行判定,不视为占用原基本农田。
违法行为发生在永久基本农田划定(2017年6月)之后的,应将违法用地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进行套合比对,经套合显示所涉地块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认定为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承办机构可以提请自然资源规划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4.2.5 违法开采矿产品价值认定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认定,根据违法所得(销赃数额)直接确定。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查证或者违法所得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根据矿产品数量和价格确定。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数量认定,可以采取计重或者测算体积等方式得出。对于找不到现场堆放的矿产品的,可以通过测量采空区计算或者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案情复杂,难以认定的,可以依照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违法采出矿产品数量的认定报告确定。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格认定,按照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关于违法采出的矿产品价格的认定报告确定,也可以参照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合法矿山企业同类矿产品的销售价格予以认定。
4.2.6 城乡规划违法建设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情形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违法建设,下列情形构成尚可采取改正措施:
(1)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决定,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核决定要求的;
(3)其他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4.2.7 城乡规划违法建设中涉及工程造价罚款基数的认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部分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4.2.8 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认定
4.2.8.1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的认定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当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和对土地的合法投入,不作为违法所得认定;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
转让全部所得数额按照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确定。没有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明显不符合实际的,可以按照评估价认定。
对土地的合法投入包括土地开发、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等,但是违法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除外。
4.2.8.2 矿产违法所得的认定
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价值按照已经销售或者已经利用的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认定。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全部所得。
违法转让矿业权的,违法所得为转让矿业权全部所得。
4.2.8.3 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所得的认定
违法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合法成本与投入不作为违法所得认定。
4.2.8.4 城乡规划违法收入的认定
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部分出售所得价款计算;未出售或者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4.3 法律适用和处理建议
承办人员应当依据调查掌握的证据和认定的违法事实,确定违法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对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主要类型、法律依据与法律责任见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
4.3.1 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4.3.2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4.3.3 提出处理建议
承办人员应当在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历史遗留建筑物处置等有关文件要求,提出处理建议: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其中,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按照本地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对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对于单位、个人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应当提出确认相关批准文件、协议、纪要、批示等无效及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建议。
(2)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务责任的,应当提出将问题线索向纪检监察、任免机关移送建议。
(3)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将案件向公安、监察机关移送的建议。
(4)经批准终止调查的,应当提出撤案或者结案的建议。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建议撤案;对不属本部门管辖、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建议结案。
(5)其他处理建议。
4.4 调查报告起草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起草《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包括首部、正文、尾部和证据清单。
4.4.1 首部
首部应当包括案由、承办机构、承办人员、调查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等内容。
4.4.2 正文
正文应当包括调查情况、基本事实、案件定性、责任认定、处理建议等。
4.4.2.1 调查情况
简要介绍案件来源,立案及调查工作开展情况。
4.4.2.2 基本事实
基本事实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当事人、发生时间、地点、违法事实及造成的后果。叙述一般应当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案情,要注意重点,详细表述主要情节、证据和关联关系。对可能影响量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实,应当作出具体说明。有中止调查的,应当记录中止调查的原因、中止时间、恢复时间。
(1)土地违法案件基本要素: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发生、发现、制止及立案查处的时间、用地及建设情况、占用地类、规划用途、相关审批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程序、支付情况等;
(2)矿产违法案件基本要素:违法主体、勘查开采地点、勘查开采时间、矿区范围、勘查开采方式、矿种、数量、矿产品价值、违法所得、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已批准勘查、开采以及登记发证情况等;
(3)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基本要素: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及认定、违法行为发生、发现、制止及立案查处的时间、认定意见、鉴定意见、资质资格证书、地图违法图件数量、违法所得认定、互联网地图、测绘成果资料及电子地图等;
(4)国土空间规划违法案件基本要素: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发生、发现、制止及立案查处的时间、规划审批及建设情况、项目规划用途、相关立项审批情况、施工合同及造价情况、违法收入情况等。
4.4.2.3 案件定性
认定调查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明确认定当事人违法的法律依据以及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提出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结论。
4.4.2.4 处理建议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定相关责任,结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等因素,对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出处理建议。
4.4.3 尾部
承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时间。
4.4.4 证据清单
列明案件调查报告涉及的证据。清单所列证据作为调查报告的附件。
5 案件审理
5.1 审理基本要求
承办人员提交《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后,承办机构应当组织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理。审理人员不能为同一案件的承办人员。
5.2 审理内容
审理内容包括:
(1)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违法主体是否认定准确;
(3)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
(4)定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
(5)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6)程序是否合法;
(7)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裁量基准;
(8)其他需要审理的内容和事项。
5.3 审理方式
案件审理应当由承办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审理人员负责组织,采用书面或者会议方式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5.4 审理程序
(1)承办人员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并作出说明;
(2)审理人员进行审理,就有关问题提问;
(3)承办人员解答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4)审理人员形成审理意见,制作《违法案件审理记录》。
5.5 审理意见
根据审理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审理意见:
(1)违法主体认定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建议适当的,同意处理建议;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纠正意见,要求承办人员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①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②违法主体认定不准确的;
③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④定性不准确,理由不充分的;
⑤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的;
⑥程序不合法的;
⑦处理建议不适当、行政处罚不符合裁量基准的。
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审理意见进行修改、纠正,并重新提请审理。
承办人员对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连同调查报告、审理意见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6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等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出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审核不通过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制机构提出的意见办理。涉及需要补充完善的应当补充完善后,视情况经审理后,提交法制机构重新审核。
自然资源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和要求,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7 处理决定
7.1 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经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通过后,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附具《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审理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于单位、个人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结案;
(4)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予以结案;
(5)因不可抗力终止调查的,予以结案;
(6)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予以撤案;
(7)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党纪政务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任免机关;
(8)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监察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7.2 实施处理决定
(1)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规程8的规定办理。
(2)决定给予行政处理的,参照本规程8的有关规定办理。应当明确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相关文件无效,提出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具体要求和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建议。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违法占用土地论处。
(3)决定撤销案件的,填写《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撤案。
(4)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5)决定移送案件的,按照本规程11的规定办理。
(6)决定结案的,按照本规程12的规定办理。
8 行政处罚
8.1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种类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1)警告、通报批评;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5)暂扣测绘资质证书、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6)降低城乡规划资质等级、吊销城乡规划资质证书;
(7)停业整顿;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8.2 告知
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按照本规程9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处理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8.3 听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按照本规程9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听证告知和处罚告知可以一并下达或者合并下达。
(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4)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
(5)暂扣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许可证件;
(6)责令停业整顿;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自然资源听证规定》。
8.4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书面记录并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程7.1的规定,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本规程9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8.4.1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名称、文书标题及文号;
(2)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4)告知、听证的情况;
(5)行政处罚的具体依据和内容;
(6)履行方式和期限;
(7)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8)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9)作出决定的日期及印章。
8.4.2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注意事项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作并加盖其印章,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制作。
(2)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当客观真实,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列举的证据应当全面具体,充分支撑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一并说明。
(3)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听证情况应当包括告知、听证程序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意见采纳情况。
(4)行政处罚的依据应当结合具体违法事实,分别说明定性和处罚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引用法律条款应当根据条、款、项、目的顺序写明。
(5)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例如:
①责令退还、交还违法占用土地的,应当写明退还、交还土地的对象、范围、期限等。
②责令当事人限期履行的,应当写明履行的具体内容和期限。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表述为“责令限××日内改正××行为”;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写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并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责令停业整顿的,应当写明停业整顿的具体期限。
③责令缴纳复垦费、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写明违法所得的金额和币种、交款的期限、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账户等。
④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写明没收建筑物的范围、内容等。
⑤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写明矿业权人、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证号等。
⑥暂扣测绘资质证书、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应当写明资质证书的证号、等级,暂扣具体期限等。
⑦降低城乡规划资质等级、吊销城乡规划资质证书的,应当写明资质证书的证号、等级等。
⑧没收矿产品的,应当写明矿产品的种类、数量和堆放地点等。
(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应当具体明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复议机关一般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诉讼机关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7)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8)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一式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9)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
8.5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立案查处过程中不计入前款期限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8.6 行政处罚决定公示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等平台公开,督促违法当事人自觉履行,接受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秘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已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公示信息平台撤下原决定信息。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予以更正。
9 送达
自然资源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应当为两人以上。
自然资源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然资源法律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委托或者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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