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2-9-2
    2. 【标题】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74419&itemId=928

    7. 【法规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其申请,但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总额不变仅变更币种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后的业务发展规划、资金用途、对主要监管指标的影响;

    (三)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提交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四)申请人及其股东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外国银行关于变更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应当自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第二节 变更股东



    第七十二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本条所称变更股东包括股东转让股权、股东因重组或被收购等发生变更以及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股东变更情形。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仅因商号、责任形式等变更引起更名,而股东主体未变更的,无须申请变更股东,但应在变更事项完成后1年内,就变更事项申请修改章程。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股权转让方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转让(变更)协议;

    (六)各股东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七)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最近3年年报、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八)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材料,包括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反洗钱制度等。中外合资银行拟受让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九)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方股东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银保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相关交易的证明文件,同时抄报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第七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变更事项的申请已经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就变更事项制定具体方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该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根据银保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关调整。

    第七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资料。

    银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合并须经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两个阶段。

    吸收合并的,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被吸收方自行终止的,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被吸收方变更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分立须经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两个阶段。

    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解散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外,还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三)申请人各方股东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各方股东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并、分立协议;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申请人各方股东的章程、组织结构图、董事会及主要股东名单、最近1年年报;

    (六)申请人各方股东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材料,包括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反洗钱制度等。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七)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后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八)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各一份)。



    第三节 修改章程



    第八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1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的,不需进行修改章程的申请,但应当在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作出上述变更事项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

    第八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修订章程;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或者经股东有权部门履行法定程序同意修改章程;

    (三)章程的修改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八十二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意见书;

    (四)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与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六)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申请人法律部门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合规意见函;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变更名称



    第八十四条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

    (二)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新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文件;

    (三)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务责任。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外国银行单独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变更名称的,拟变更的名称应当反映股东的商誉。

    第八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变更名称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在合并、分立、重组等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变更名称申请表;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章程;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及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材料,包括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反洗钱制度等。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八)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或者意见书;

    (九)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十)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外资银行支行因营业场所变更等自身原因拟变更名称的,不需进行更名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向开业决定机关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五节 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八十八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代表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以及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在所在城市的行政区划内变更营业场所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申请,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向开业决定机关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第九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解散;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存放的方案。

    第九十三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解散,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关于该机构解散的意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移交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档案保管机构的相关说明;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破产



    第九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产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或者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三)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四)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移交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档案保管机构的相关说明;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由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



    第三节 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关闭



    第九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

    (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已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及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的方案。

    第九十九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的,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机构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方案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对拟关闭分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在经银保监会批准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后,所在地银保监局对该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申请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连同关于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的初审意见报送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及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分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客户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中国境内保存方案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支行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的董事会或者有权部门已决议通过关闭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零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支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支行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内部有权部门的决定;

    (三)拟关闭支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



    第一百零六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代表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关闭方案及人员安置计划。

    第一百零七条 外国银行关闭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特殊情况下,该申请书可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代表处关闭方案、人员安置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零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内外发行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由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自批准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本补充工具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但申请人赴境外发行资本补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下列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且从事衍生产品或者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者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应当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不分页显示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