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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2-9-2
    2. 【标题】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74419&itemId=928

    7. 【法规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2022年9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5号公布 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工作,优化银行业市场准入工作程序,银保监会决定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条修改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修改为:“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资本工具(含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商业银行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银保监会及省级派出机构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中资商业银行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应符合相关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持牌营业部总经理(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按照同级机构负责人相关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八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拟任总审计师或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拟任内审部门负责人没有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7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第八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拟任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拟任财务部门负责人没有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7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拟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拟任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拟任中资商业银行支行行长或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九十条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保监会提交,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二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提交,由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由其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应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任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该任职人员。”

    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任职资格审核的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发起人和股东除应符合本办法对于投资入股的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境内外银行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二、将《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的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农村商业银行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应报告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谈话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委托受理机关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机构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报告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在提交任职报告前不得到任履职,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银行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三、将《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但授权签字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由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自批准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本补充工具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但申请人赴境外发行资本补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拟任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的,无需说明拟任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拟任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且章程已对其职责作出规定的,无需提供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拟任人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公布,根据2017年7月5日《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七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

    第八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六)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保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中资商业银行,按照入股时该中资商业银行的机构类型实施监督管理。 境外金融机构还应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保监会提交,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保监会。

    第十八条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境内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九条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等。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信用卡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贵金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当符合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并进行了详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体竞争能力;

    (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一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保监会提交,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二级分行筹建申请由其一级分行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其筹建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其筹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十五条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城市商业银行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

    (二)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开始筹建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开业申请。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支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支行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参照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相应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提足准备金后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

    (二)收购方授权执行收购任务的分行经营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规经营;

    (三)按照市场和自愿原则收购;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收购和开业两个阶段。收购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分行或支行的筹建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



    第三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保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者需银保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保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参股和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三十五条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及境外一级分行、全资子公司跨国(境)设立的机构。

    第三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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