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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2-9-2
    2. 【标题】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74419&itemId=928

    7. 【法规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二十二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业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拟任董事长和行长(首席执行官)的姓名等;与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在开业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人民币业务筹备情况的说明,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七)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八)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九)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十)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十一)拟设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功能报告等;

    (十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申请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承诺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且具备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分为改制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改制筹建申请资料,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申请改制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改制筹建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如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标明拟增加的注册资本金额及币种;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以及筹建期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的安排;

    (三)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申请人关于将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中国境内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对改制前中国境内分行的债权、债务及税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六)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内容包括允许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使用其商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提供资本、管理和技术支持等;

    (七)申请人提出申请前2年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其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意见书;

    (九)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十)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改制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改制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改制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改制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由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所在地银保监局(各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地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及分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模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贷款损失准备数额;

    (三)改制完成情况的说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于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法律意见;

    (五)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九)拟任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改制后新增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和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十一)拟设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功能报告等;

    (十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后交回原外国银行分行的金融许可证,领取新的金融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外商独资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四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五)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六)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无偿拨给或者授权境内已设分行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经营状况良好,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并符合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七条 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当自银保监局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八条 申请筹建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计划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组织管理结构、信息科技系统部署及管理情况等,以及筹建期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的安排。

    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确保拟设外国银行分行与已设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在机构名称、营业地址、业务系统、人员配备等方面有所区分,并在筹建计划书中说明;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功能报告;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八)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国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在拟设分行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五)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拟设分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在开业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人民币业务筹备情况的说明,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八)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

    (九)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十)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下设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及信用卡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贵金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拨给各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二)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营机构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符合银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银行整体竞争能力;

    (二)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水平、成本控制能力及盈利性良好;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计划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以及筹建期内完成各项筹建工作的安排;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材料,包括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材料,信息系统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功能报告;

    (六)申请人关于同意设立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的董事会决议;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

    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分行行长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六)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

    (八)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九)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支行升格为分行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的条件,申请人应当在筹建开始前3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筹建报告,领取开业申请表。拟升格的支行应当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特殊情况下可延长3个月。申请人在完成筹建工作后,按照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支行升格分行的申请。

    第五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支行设立



    第五十三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在拟设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内设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机构。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区划。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设立的分行,可以申请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支行。

    第五十四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提交筹建报告并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第五十六条 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拟设支行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申请开业。

    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提交申请资料。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银保监会和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报告。

    第五十七条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保监分局(一式两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二)开业申请表;

    (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支行行长简历、商业银行从业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等详细说明;

    (五)拟设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六)拟设支行人员名单、简历、培训记录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

    (七)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八)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九)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五十九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六十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为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机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时设有营业性机构和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 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拟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处设立申请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等;

    (四)申请人章程;

    (五)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名单及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声明,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六)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七)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九)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初次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以及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报送相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代表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



    第七节 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前款所指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保监会或者银保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保监会或者银保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等,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保监会或者银保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者进行股东资格审核等事项时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入股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申请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对外投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的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权投资及后续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二)申请人股东同意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决议;

    (三)被投资方股东(大)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被投资方基本情况,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股权投资前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盈利性等经营状况的分析和对比,交易结构和后续安排,整合方案,发展计划,存在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被投资方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申请人与被投资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关于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等情况;

    (十)申请人投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战略及执行情况;

    (十一)申请人最近2年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重大案件的,应提交整改情况的说明;

    (十二)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三)项、第(七)项不适用申请人发起设立机构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者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者战略投资者投资设立、入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本节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适用本节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第六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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