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第一百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或者限制开展部分执业活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或者限制开展部分执业活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一)两年内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
(二)医疗机构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涉黑涉恶;
(三)医疗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因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构成诈骗或者强迫交易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
(五)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并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病历管理制度或者未定期开展病历管理培训、病历质量检查、评估;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病历;
(三)未按照规定复印、复制病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未按照规定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医疗卫生人员的,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对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负有责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者手术的,对医疗机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或者限制开展部分执业活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阻碍卫生健康部门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医疗机构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责令相关医疗卫生人员停止执业活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相关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后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存在重大医疗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可以责令其立即停业或者限制开展部分执业活动。医疗机构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重新核定其级别,或者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登记,其负责人以及出资人、举办者五年内不得出资、举办医疗机构或者作为医疗机构的实际控制人,医疗业务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业务负责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立医疗机构,是指人民政府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社会办医疗机构,是指除人民政府以外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区域医疗中心,是指在一个服务区域内主要开展危重症和疑难复杂疾病诊疗服务,承担本市高水平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医学科学研究和重大疾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
(四)基层医疗联合体,是指在一个服务区域内,由三级医院或者业务能力较强的医院牵头,联合社区健康服务机构、护理院、专业康复机构、区域内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基层医疗集团以及其他形式的联合体。
(五)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一级医院、社区健康服务机构、门诊部、中医馆、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医疗机构。
(六)一体化运营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与其举办的非独立法人资格医疗机构,在行政管理、资源配置、业务管理、信息化建设、绩效考核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七)临床研究,是指医疗机构开展的,以自然人个体或者群体(包括医疗健康信息)为研究对象,不以药品、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等产品注册为目的,研究疾病的诊断、治疗、康复、预后、病因、预防及健康维护等的活动。
(八)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执业许可和备案登记。
(九)医院级别,是指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医院的床位数量、诊疗科目及科室设置、房屋、人员及设备配备等情况核定为一级、二级、三级。
(十)床位数量,包含牙椅和血液透析机数量。
(十一)医疗服务业务量,是指医疗机构门(急)诊诊疗人次数、住院床日数和家庭病床的巡诊人次数。
(十二)医疗卫生人员(含境外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取得医师、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康复治疗师等相应资格或者职称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
(十三)单项诊疗服务许可,是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放射诊疗服务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诊疗服务许可。
(十四)病历,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含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十五)电子病历,是指医疗机构使用信息系统生成的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数字化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病历;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电子病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本市执业的药学、检查、检验、康复治疗等医疗卫生人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办理执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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