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1. 【颁布时间】2022-6-30
    2.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zrd.gov.cn/rdlv/chwgg/content/post_826158.html

    7. 【法规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一节 医疗资源配置规划

       第二节 分级诊疗制度

       第三节 保障措施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一节 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节 公立医疗机构

       第三节 社会办医疗机构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医疗卫生人员执业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一节 医疗服务对象

       第二节 医疗服务规范

       第三节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四节 药品管理

       第五节 智慧医疗服务

       第六节 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第六章 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医疗卫生事业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公益性原则,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体、社会办医疗机构为补充,以基层为重点,中西医并重,加强医学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扩大优质医疗资源供给,保障居民享有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高质量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医学人文关怀。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第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医风。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一节 医疗资源配置规划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配置医疗资源,建立体系完整、布局合理、定位明确、功能完善、分工协作的优质高效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动态变化趋势、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数量、结构及分布状况,编制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五年调整一次。

      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配置数量、床位总量、专科结构、区域布局、单体规模限制标准等内容。

      第八条 纳入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医疗机构,按照其功能定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由社会力量举办。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一)每个区至少组建一家基层医疗联合体,每百万常住人口至少组建一家基层医疗联合体;

      (二)每个社区至少举办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

      第九条 举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未经市卫生健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公立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可以在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外举办医疗机构。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与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相衔接的全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推动各级医疗机构学科错位配置和协同发展。

      医学重点学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节 分级诊疗制度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区域医疗中心为医学学科建设核心、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为疾病防治主体、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平台的分级诊疗体系,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科研、教学水平和能力,以市属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立区域医疗中心。

      区域医疗中心主要开展相关学科疑难危重症诊疗,主要提供住院、急诊急救、专科门诊等服务,并按照要求组建重大疾病防治中心、专科医疗联盟等,对基层医疗联合体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人才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主要开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诊疗、康复、护理以及安宁疗护和急诊急救服务,并为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提供人才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主要开展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和全科门诊、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与其举办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开展预约诊疗服务。

      公立医疗机构门诊号源由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统一管理,并优先满足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患者提供的预约和转诊服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转诊服务制度,确定转诊服务机构或者人员,并公开转诊服务流程和咨询方式。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应当制定联合体内医疗机构转诊规范,并组织实施。

      转诊管理办法以及转诊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节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分级诊疗制度、医学重点学科规划和建设、信息化建设相衔接,与地方财力水平相适应的分类分级医疗卫生投入制度,主要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供给,确保医疗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医疗设施建设用地、用房分别纳入全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本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公立医疗机构、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服务项目提供医疗服务。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本市医疗服务项目外设立医疗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医疗服务技术规范,并报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供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可以自行制定服务价格,并报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构建以促进健康为导向的创新型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医疗保障待遇公平适度、基金运行稳健持续、管理服务优化便捷,推进医疗保障和医药服务质量协同发展。

      第二十一条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临床研究、临床试验、学术交流、技术开发与合作,推动医学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

      公立医疗机构与科研事业单位适用同等的科研和转化政策。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一节 医疗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在本市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在本市申请设立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但是下列医疗机构除外:

      (一)企业、学校、养老机构等组织设立的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立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机构编制部门办理主体资格登记。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主体资格登记;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主体资格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主体资格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予以登记,并注明主体类型。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办理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前,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查询医疗机构名称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作举办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许可证登记的范围开展执业活动;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的执业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类别、级别;

      (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业务负责人;

      (三)经营性质、服务对象;

      (四)诊疗科目、床位数量;

      (五)执业许可证登记号、有效期限、首次登记日期、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六)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负责人:

      (一)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曾担任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负责人的;

      (三)担任其他医疗机构负责人期间受过开除处分的;

      (四)受过吊销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处罚的;

      (五)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受过行政处罚的机构负责人;

      (六)曾因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开展执业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主体资格;

      (二)符合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无本市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广东省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符合有关规定;

      (四)配备信息系统并按照要求接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五)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

      (六)除对内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以外,配备有一名具有五年以上执业医师执业经历,且未受过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医疗业务负责人;

      (七)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

      医疗机构负责人符合前款第六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兼任本机构医疗业务负责人。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主体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其第一名称应当与主体资格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商业、办公、工业等用房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医疗执业要求的,可以作为医疗用房。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类别、级别、服务对象、诊疗科目、床位数量或者医疗业务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主体资格登记后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变更执业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与主体资格登记不一致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的,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停业后重新开业的,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书面报告。

      除改建、扩建原因外,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注销的;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三)被吊销或者注销主体资格的;

      (四)执业登记的名称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与主体资格登记不一致且逾期不改正;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校验,或者再次校验不合格的;

      (七)暂缓校验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

      (八)非因改建、扩建原因,停业或者医疗服务业务量持续为零超过一年的;

      (九)执业地址改为他用,或者医疗机构对其执业地址已无合法使用权限的;

      (十)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的举办者依法被吊销或者注销主体资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公立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对公立医疗机构的领导、保障、管理和监督责任,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现代化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公立医疗机构在保障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七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履行公立医疗机构出资人的职责,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采取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方式,与知名医学院校、高水平医院合作运营公立医疗机构。合作运营协议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运营管理并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依法享有人事管理、运营管理等自主权。

      第三十九条 公立医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卫生健康部门审核批准: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处置重大资产;

      (四)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其他机构、允许其他机构使用本机构名称、参与涉外合作项目和其他重大投资、合作项目;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六)按照管理权限需由卫生健康部门批准的人员聘任;

      (七)拟停业或者停止开展部分诊疗科目的诊疗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立医疗机构章程经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后,应当报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总量管理,并动态调整。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在总量内聘用工作人员,并与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建立统一的岗位管理和薪酬分配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立医疗机构人员总量核定、人员管理、岗位设置、人员招聘、薪酬分配、岗位考核等制度。

      第四十一条 禁止公立医疗机构将科室以及人员收入与药品、医用耗材、检查、检验等业务收入挂钩,或者变相转化为与经济效益高的医疗服务工作量挂钩。

      第四十二条 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交住房公积金和年金。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以医疗质量和安全、学科发展、运营效率、满意度等为主要指标体系的公立医疗机构绩效考核制度。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保证公立医疗机构的公益性。

      

    第三节 社会办医疗机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统筹公立医疗机构和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发展,为社会办医疗机构预留发展空间。

      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高质量发展,满足居民多层次、多样化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第四十五条 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收益可以作为出资人的经济回报。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益只能用于其自身建设和发展,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

      第四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助等措施,支持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机构编制、民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产权归属、财务运营、资金使用结余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每年向卫生健康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注销主体资格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处置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或者工作人员分配剩余财产。

      第四十九条 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通过人才交流、技术支援、资源共享等方式,依法建立合作或者协作关系。

      经卫生健康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立医疗机构可以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二)获得符合劳动安全和卫生防护有关规定的工作条件、值班环境、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

      (三)休息、休假和休养;

      (四)每年定期体检;

      (五)获得心理疏导和与职业相关的法律服务;

      (六)参加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和职称评定;

      (七)公平获得薪酬待遇、社会保障和福利、特殊岗位津贴;

      (八)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在医疗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一 条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履行岗位职责;

      (二)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关心患者;

      (三)对患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保密;

      (四)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学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期间,服从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机构的调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财物;

      (二)因职务行为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报酬;

      (三)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推荐非处方药品、保健品、非医疗用品并以此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报酬;

      (四)为实现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以及临床科室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者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与医疗卫生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就医疗卫生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薪酬待遇和是否允许到其他机构多点执业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第五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开展住院医师、公共卫生医师、专科医师等规范化培训。

      住院医师、公共卫生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应当依法与面向社会招录的培训对象签订劳动合同。

      培训对象为高校应届毕业生,培训合格当年在医疗卫生机构就业的,在招聘、派遣、落户等方面,与当年应届毕业生同等对待。培训对象取得住院医师或者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并具有本科学历的,在人员招聘、职称晋升、岗位聘用、薪酬待遇等方面,与相应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同等对待。

      第五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医师、护理人员、药学人员、医技人员、医学研究人员等各类医疗卫生人员的特点,建立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分类评价制度。

      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应当包括工作实绩、医德医风、患者满意度、依法执业情况等内容,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人员聘用、薪酬待遇核定、职称评审、人才等级评定和选拔任用等的主要参考依据。

      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办法和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电子档案。执业电子档案纳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管理,并向医疗卫生人员本人和其执业的医疗机构开放。

      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结果应当录入其执业电子档案。

      

    第二节 医疗卫生人员执业



      第五十七条 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可以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在其主执业机构开展执业活动。

      执业医师参加专业培训,并经市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增加注册同类别的相应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临床医师取得中医类医师资格证书,可以申请增加注册中医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中医医师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证书,可以申请增加注册临床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第五十八条 已取得护士资格证书或者通过国家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护士,可以在其主执业机构开展执业活动。

      第五十九条 从事药学、检查、检验、康复治疗等的医疗卫生人员在本市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或者职称证书,并通过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办理执业备案,明确其主执业机构。

      第六十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其主执业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备案:

      (一)在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的;

      (二)在与主执业机构一体化运营管理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

      (三)其他依法不需办理备案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注册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向市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后,可以在其主执业机构以外的本市医疗机构开展相应的执业活动。属于短期执业的,还应当取得其主执业机构同意。

      第六十二条 医师、护士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两年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医疗机构发现其医师、护士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部门。

      医师、护士因受刑事处罚被注销执业证书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两年内或者缓刑期间,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六十三条 医师、护士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医疗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