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一)调离、退休、退职的;
(二)被辞退、开除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备案满两年且未继续执业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建立专科护士制度。鼓励护士根据学科发展需要参加专科护士专业培训,取得专科护士证书。
符合下列条件的,参加专科护士专业培训,并经市卫生健康部门考核合格,可以取得专科护士证书:
(一)具有本科以上护理专业学历;
(二)具有五年以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以及两年以上相关专科岗位工作经历;
(三)取得中级以上护理专业技术资格。
专科护士专业培训规范和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取得专科护士证书的护士,可以在护理专科门诊或者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开展下列执业活动:
(一)开具检查申请单、治疗申请单等;
(二)开具外用类药品。
专科护士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在医疗机构开展药品质量管理、药学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药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药士可以从事处方调配工作,并在药师的指导下非独立开展其他药品质量管理和药学服务。
第六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护理专科门诊和药学门诊,提供专科护理和临床药学服务。
护理专科门诊和药学门诊收费按照医疗服务项目以及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
医疗卫生人员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在注册和备案的执业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
(二)超出所在医疗机构核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活动;
(三)开展与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培训考核等条件不符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四)在其取得的执业资质以内超出专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五)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六)除紧急救治或者依法上门提供医疗服务外,在应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而未登记的场所开展执业活动;
(七)在被责令停止执业期间开展执业活动。
第六十九条 境外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市执业累计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其注册的主执业机构参加医疗卫生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
境外医师在本市执业累计超过三年的,应当在其注册的主执业机构参加医师定期考核。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一节 医疗服务对象
第七十条 居民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依法提供预防、保健、诊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医疗服务。
第七十一条 居民接受医疗服务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二)获悉本人健康状况、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信息;
(三)对医疗措施及其替代方案有知情同意权;
(四)查阅、复制、复印本人病历资料,发生医疗纠纷时,要求封存病历资料和检验样本等;
(五)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受非法侵害;
(六)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医疗服务等提出意见、建议,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二条 居民接受医疗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的人格尊严,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服务秩序;
(二)按照规定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实名就医;
(三)如实陈述自己的病征、病史、过敏史等诊疗所需信息;
(四)接受、配合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开展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等措施;
(五)符合出院条件或者转诊标准的,及时办理出院或者转诊手续;
(六)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十三条 在医疗机构内开展陪护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医疗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鼓励医疗机构开设无陪护病房。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就诊提供挂号、检查、检验等便利。
医疗机构对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危重症患者实施救治后,符合疾病应急救助相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从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节 医疗服务规范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有关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并公示诊疗时间、医师资质、药品以及医疗服务价格等信息。
医疗机构悬挂的牌匾、印章、收费凭证和医学文书中的机构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相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有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时应当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等信息;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其近亲属说明。
第七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一)实施手术、输血、麻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有创医疗美容项目、器官移植、辅助生殖的;
(二)采用药品说明书未明确的用法使用药品的;
(三)开展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的;
(四)开具本医疗机构用药目录外药品或者为医疗保险患者开具自费药品的。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七十八条 收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具备下列条件的患者生前预嘱的,医疗机构在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实施医疗措施,应当尊重患者生前预嘱的意思表示:
(一)有采取或者不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的明确意思表示;
(二)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不得为参与救治患者的医疗卫生人员;
(三)采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除经公证的外,采用书面方式的,应当由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时间;采用录音录像方式的,应当记录立预嘱人和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肖像以及时间。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使用未注册或者未备案在本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二)使用不具备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培训考核等条件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三)使用医疗卫生人员在其取得的执业资质的专业范围以外开展执业活动;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开展执业活动;
(五)使用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其所取得执业资质以外的医疗执业活动;
(六)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的境外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七)使用非医疗卫生人员开展执业活动。
第八十条 医疗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安排医疗卫生人员到患者居住场所、照护机构为其提供适宜居家开展的诊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医疗服务。
第八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医学技术发展和监督管理的实际,确定医学检查检验结果互认项目的范围,并予以动态调整。医学检查检验结果互认项目的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共享医学检查检验结果;对属于互认范围的医学检查检验结果,并能提供规范完整的检查检验报告和相应影像资料的,在疾病周期性变化规律时间范围内,经执业医师评估应当予以互认,不得重复检查检验。
医学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导患者接受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不得违反诊疗、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检验或者治疗。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病历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病历管理培训和病历质量检查、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病历。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
医疗卫生人员未经亲自诊查、调查,不得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调查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以及有关资料。
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病房管理和患者安全保障,建立病房探视制度,合理设定病房探视时间、条件等。
探视人员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病房管理和探视有关规定。
第三节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八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制定本市常用医疗技术通用名称目录;属于手术的,应当根据手术风险和难易程度明确手术级别。
第八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评估制度,制定本机构开展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目录并动态调整,对目录内的医疗技术和手术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医疗机构制定开展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目录应当规范使用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通用名称。
第八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手术。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日常监测和定期评估。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手术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存在医疗质量、安全、伦理等问题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或者停止开展临床应用。
第四节 药品管理
第八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设置药学部门或者配备符合资质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机构的药事管理和药学服务。
基层医疗联合体或者连锁医疗机构可以统一设置药学部门和配备药学技术人员,为基层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或者连锁经营的医疗机构提供药事管理和药学服务。
第九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疾病诊疗特点,制定和优化用药目录,根据临床需求和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原则配备使用药品,优先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慢性病用药目录内的药品。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符合规定的招标采购平台,实行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通过符合规定的招标采购平台集中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
第九十一条 鼓励基层医疗联合体建立药品联动管理机制,规范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用药目录并完善供应保障机制。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应当加强对联合体内其他医疗机构的用药指导,促进药品供应和药学服务同质化。
第九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用药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第九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药品的临床试验、上市后研究、药物警戒、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有关部门开展药物警戒活动。
第五节 智慧医疗服务
第九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监管信息化协同发展,促进信息资源共享,支持互联网医疗服务发展。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区卫生健康部门和公立医疗机构建设卫生健康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医疗服务信息化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
第九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设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建立和完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优化预约诊疗和互联网诊疗服务,促进医疗服务协同发展,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第九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本机构信息系统,规范、准确、真实、完整记录医疗服务信息,并按照规定录入或者上传至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依法共享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信息。
第九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卫生健康数据管理办法,促进卫生健康数据有序流动和开放共享。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数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对信息网络安全、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承担主体责任。
第九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为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提供电子处方流转和处方调剂、保险结算支付等服务,并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支持处方流转信息追溯。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将其处方系统、处方药销售系统与电子处方共享的平台对接。
第九十九条 取得互联网诊疗活动资质的医疗机构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为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在线复诊、开具电子处方等互联网诊疗服务。
医疗机构取得互联网诊疗活动资质的,其举办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非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可以在其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
居民接受互联网诊疗服务时,医疗机构可以查阅其电子健康档案。
第一百条 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单位可以运用互联网技术和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对与其签订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协议的居民开展健康监测、评价,并根据监测数据辅助临床诊疗,提供医疗和健康管理服务。
第一百零一条 鼓励医疗机构使用移动通信技术和智能健康装备等方式,依法收集患者健康监测信息,推动人工智能辅助诊断和智慧医疗服务创新发展。
第六节 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第一百零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和公众满意度等进行监测与评价。
第一百零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以医疗质量持续改进为目标的医疗服务质量自查制度,至少每半年对医疗服务质量、效率、费用和公众满意度等方面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质量报告制度和医疗风险预警及应急处置机制,发现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及有关方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答复服务对象对医疗服务质量的投诉、咨询等。
第六章 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
第一百零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对进入医疗机构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除急危重症患者外,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医疗机构安保人员有权采取措施制止其进入医疗机构,制止无效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侵害医疗卫生人员、患者人身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规范,加强对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或者聚众闹事、围堵、强占、冲击医疗机构等;
(二)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伤害或者诽谤、诬告陷害医疗卫生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采取恶意拦截、尾随、网络曝光个人信息等方式干扰医疗卫生人员正常生活;
(四)在医疗机构执业场所以虚假信息欺骗、蒙蔽患者,介绍患者到其他场所接受医疗服务;
(五)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占用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以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六)符合出院条件或者转诊标准滞留医疗机构,扰乱医疗秩序的;
(七)在医疗机构违规停放尸体,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等;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威胁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采取避险保护措施;医疗机构安保及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报告公安机关,并保留、固定相关证据,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避险行为提供支持,并可以在不危及医疗安全的情况下暂停相关区域医疗服务;安全威胁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提供医疗服务。
第一百一十条 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患方)需要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的,对已完成的病历,医疗机构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六小时内提供查阅或者复印、复制服务;对未完成的病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医疗机构应当对复印、复制的病历加盖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印记并标注复印、复制时间。经过修改的病历,应当保留修改痕迹,已经复印、复制给患方的,应当主动重新复印、复制给患方。
疑难病例讨论、手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论等结论性意见,应当在病程记录中予以记录。讨论记录等讨论性医学文书作为病历资料的附件保存,医疗机构可以不向患方公开。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制作电子病历的,可以不制作和保存纸质病历,但是应当提供电子病历查阅、打印或者复制服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的相关规定,并通知患方到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历和检验样本等。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或者通知义务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是无法告知或者通知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死者近亲属依法处置遗体。无法通知死者近亲属或者超过规定时间死者近亲属不同意移送遗体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殡仪馆,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殡仪馆应当及时接收、运送遗体。
殡仪馆接收、运送遗体遇到恐吓、阻拦等不法侵犯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保障遗体的接收和运送。
第一百一十三条 患者死亡,死因不能确定或者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在患者死亡之日起七日内,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尸检。
死者近亲属未依法处置遗体或者逾期不委托尸检,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医疗机构未告知死者近亲属可以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共同设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成立由三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的鉴定组。鉴定组成员中鉴定事项涉及的主要学科的鉴定人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一百一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医疗执业责任保险。鼓励医师购买医师执业保险。
鼓励患者根据医疗风险程度和自身需求购买医疗意外保险。鼓励医疗机构在提供门诊和住院服务时,为患者购买医疗意外保险提供便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参加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协同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跨部门的重大问题。
第一百一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执业、规范服务、医疗质量和安全、人力资源、财务资产、绩效考核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考核。
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应当对联合体内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依法执业、规范服务、医疗质量和安全等予以指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医疗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执业行为规范、惩戒制度、医疗风险管控制度等行业管理制度;
(二)反映医疗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医疗机构以及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依法执业、职业道德规范、执业准则教育;
(四)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对会员的执业资质和执业行为进行检查,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的行为予以惩戒;
(五)协调处理行业内部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条 医疗行业组织应当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医疗机构商业秘密、医疗卫生人员及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卫生健康部门的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应用现代化技术或者设备,对手术室、诊室和检查室以外的医疗机构重点区域进行在线监测、监控;
(六)查封医疗场所,查封或者扣押医疗器械、药品、资料等;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证据材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八)委托、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或者提供专业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与医疗机构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医疗机构主体资格、执业信息等内容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等情况。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行业监管平台,与民政、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相关部门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的医疗服务信息进行收集,综合运用数据分析、图像识别、行为分析等技术措施,对医疗服务行为进行全过程、智能化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医疗卫生行业诚信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记录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公开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的调控引导和监督制约作用,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综合监管结果协同运用机制。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结果和医疗机构及医疗卫生人员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医疗机构的评审评价、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重点学科建设、财政补助、评先评优、绩效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医疗机构以及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涉医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对实施本条例第一百零八条所列禁止行为的人员,到医疗机构就诊的,除急危重症患者外,医疗机构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先看病后付费等就诊便利化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畅通涉医信访投诉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转诊服务制度,未确定转诊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或者未向服务对象公开转诊服务流程、咨询方式的;
(二)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行设立医疗服务项目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停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四)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告;
(五)医疗卫生人员存在依法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或者备案的情形,其所在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
(六)医疗机构未建立用药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的;
(七)未制定本机构的医疗技术目录或者未规范使用医疗技术通用名称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医疗服务信息录入、上传至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的;
(九)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除紧急救治外,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出执业许可证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或者未取得单项诊疗服务许可开展依法需要另行许可的诊疗活动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相关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与其举办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不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门诊号源纳入市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对医疗机构运营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运营管理事项报卫生健康部门审核批准的;
(五)将科室或者其人员收入与药品、医用耗材、检查、检验等业务收入挂钩或者变相转化为与经济效益高的医疗服务工作量挂钩的;
(六)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
(七)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作举办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的;
(八)未经批准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其他医疗机构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或者终止时向出资人、举办者或者工作人员分配剩余财产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出资人、举办者、工作人员退回所分配或者变相分配的收益或者财产,对医疗机构处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或者财产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医师行医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其所取得执业资质以外的医疗执业活动;
(二)境外医疗卫生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在本市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执业证书;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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