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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1-12-30
    2. 【标题】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30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beijing.gov.cn/zhengce/zfwj/zfwj2016/szfl/202201/t20220125_2599751.html

    7. 【法规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认为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条例》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限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冒用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解除服务协议,5年之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5号令公布,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安全总监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和班组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

      (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计入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具有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数量,不得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数的15%,且最低不得少于1人。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九)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新招用、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的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和学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和培训的内容或者影像资料;

      (二)教育和培训的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三)考试试卷或者从业人员本人签名的考核记录。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应当至少包括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安全责任:

      (一)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四)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

      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方案;

      (三)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计划;

      (四)采用新工艺、新流程、新材料的计划;

      (五)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设施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悬吊、建设工程拆除、油罐清洗等危险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动火作业、高处作业、带电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作业方案,按照本单位内部批准权限审批;

      (二)落实安全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监督作业人员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四)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三)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所列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作业人员、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双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和更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并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

      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场所、工艺、设备和岗位进行危害辨识,开展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现场负责人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人员。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排查治理用火、用电、用气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责任:

      (一)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的区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人员;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应急管理、经济信息化、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市场监管、园林绿化和农业农村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政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近三年内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近两年内受到过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三)上一年被举报投诉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组织制定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所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责任,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作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安全防护装置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在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遵守作业规定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未改正前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相关作业;仍然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相关作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 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并依法公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惩戒措施。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到罚款处理后逾期不缴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发出执行通知,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或者违反限制消费令的,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关政府部门可以对当事人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2010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1号令公布,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储备粮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含成品粮油)。

      第三条 市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和严格责任,确保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储备粮储得实、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市储备粮资金和实物统一管理体制。市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拟订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储存布局、购销及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市储备粮相关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标准向承储企业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市储备粮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年度考核。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储备粮总规模,负责将市储备粮所需补贴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及时、足额向市粮食和储备部门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有关财政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补贴的标准应当根据实际费用水平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市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安排。

      第六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市储备粮。具体办法由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制定。

      经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意,承储企业可以在外埠储存市储备粮。

      第七条 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承储企业的储存责任、储存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八条 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储备粮的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储备粮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未经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市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四)执行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出入库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等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粮食和储备部门有权解除承储合同。

      第九条 本市建立市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本市加强市储备粮基础设施建设。政府投资建设的粮油仓库、质量检验设施和设备等市储备粮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权和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按照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市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入库的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的质量状况进行。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的轮换采购,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外)定向采购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市储备粮的轮换销售,可以通过竞价交易、国内定向销售或者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动用市储备粮的工作流程,适时提出动用市储备粮的建议。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储备粮;

      (三)其他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储备粮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十七条 市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或者储粮地点检查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发现市储备粮存在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执行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出入库要求的,由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承储企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市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设立储备粮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本区储备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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