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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1-12-30
    2. 【标题】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30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beijing.gov.cn/zhengce/zfwj/zfwj2016/szfl/202201/t20220125_2599751.html

    7. 【法规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能够依法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人或者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培训;

      (三)保守商业秘密;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

      (三)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

      (四)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要求约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

      (四)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

      第二十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的;

      (三)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五)复员、转业退伍军人退伍后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六)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七)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八)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内的;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劳动者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赔偿金:

      (一)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因劳动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公布,根据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消防救援机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按照规划用途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用于居住。

      第八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应急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住房城乡建设、应急、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第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第十四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五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合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安全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证照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照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八条 应急、人民防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急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设置旅馆的,由区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规划用途使用地下空间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公布,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条 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重新出具。

      第十一条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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