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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1-12-30
    2. 【标题】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302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beijing.gov.cn/zhengce/zfwj/zfwj2016/szfl/202201/t20220125_2599751.html

    7. 【法规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1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吉宁    

    2021年12月3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7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5号令第二次修改)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2005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1号令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对与行政处罚法精神、原则和规定不一致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并结合《市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决定:

      一、对5项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9项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3.修改后的部分政府规章



    附件1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1991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二、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1999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三、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14年9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0号令公布)

      四、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3号令公布)

      五、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1999年7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



    附件2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

      二、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五次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三、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经立案调查,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拟作出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标准,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2.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5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3.将第七条修改为:“听证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在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4.将第九条修改为:“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以签字、盖章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7.删去第十四条。

      四、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四次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消防救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机构和部门依法处理。”

      五、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1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公布)

      删去第五十一条。

      六、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2号令公布,根据2011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3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七、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公布)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5号令公布)

      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到罚款处理后逾期不缴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2010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1号令公布)

      1.将第二条修改为:“从事和参与市储备粮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含成品粮油)。”

      2.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实行市储备粮资金和实物统一管理体制。市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拟订规模总量、品种结构、储存布局、购销及轮换计划和动用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市储备粮相关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标准向承储企业拨付市储备粮补贴;对市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补贴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市储备粮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年度考核。”

      3.将第八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市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储备粮的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储备粮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未经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市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四)执行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出入库要求;

      (五)建立健全市储备粮的安全生产、防火、防盗、防汛等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粮食和储备部门有权解除承储合同。”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按照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的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实际库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9项规章的主管部门称谓、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附件3

    修改后的部分政府规章



    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者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四条 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接受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和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照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等,必须事先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

      (五)保护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跑水等情况,应立即告知供水企业;

      (六)协助供水企业检查、维修或者抢修公共供水设施。

      第六条 因施工或者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需暂停供水或者降压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天的,由供水企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大范围暂停供水或者暂停供水、降压供水可能对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必须在暂停供水前报经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 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接装管道或者用水设施,临时使用公共供水(以下简称临时用水)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方可用水。

      第八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供水企业与用户对用水计量、收费等发生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供水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城市公共供水能力相适应,符合城市公共供水的统一技术要求。

      供水设施工程的规划、建设、施工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以下简称用户供水设施),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用户供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确定的资格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供水设施设备的选用和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的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等进行。

      第十二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供水企业办理用户立户手续,安装计费水表,经测试水质、水压等合格,方可正式供水。用户供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其计费总表以外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并入公共供水管网,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计费水表在用户地域内的,由用户负责保护。

      第十五条 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时,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供水企业同意。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公共供水管线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保证按照措施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擅自在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三)擅自启动、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

      (五)将自备水源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

      (七)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物、堆料;

      (八)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者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者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的,或者擅自动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紧急需要外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物、堆料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者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五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六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凡在本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婚检单位必须执行市卫生健康部门公布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婚检单位必须公布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下列材料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条 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的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不能确诊的疾病患者,应当转诊到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 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立案调查,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拟作出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标准,以及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5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在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以签字、盖章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

      (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第五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委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机构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稳定的气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六)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七)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人员。

      第八条 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和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质量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量和收费;

      (四)充气作业时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并设专人监护;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条 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一)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

      (二)为其他容器充气;

      (三)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

      (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内修车、洗车。

      第十条 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加气站专职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和充气操作人员有权决定中止充气。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消防救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机构和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2001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1号令公布,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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