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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1-3-23
    2. 【标题】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1年第30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wuhan.gov.cn/zwgk/xxgk/zfwj/zfgz/202104/t20210401_1659976.shtml

    7. 【法规全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发现居住证持有人不在登记地址居住的,应当注销登记信息,中止居住证使用功能。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社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1年2月10日发布的《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8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协调处理有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考核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道路清扫保洁、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和市政热力管线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砂石料运输、港口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包括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采石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辖区内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合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订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实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应当包含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二)组织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四)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应当要求监理单位将扬尘污染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密闭式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施工工地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周边破损道路应当及时修复,并辅以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施工作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七)在建(构)筑物施工过程中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化运输,禁止从高空抛掷、扬撒;

    (八)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抑尘措施;

    (九)闲置或者停工3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场地,超过3个月未进行开发或者利用的,应当种植植物或者覆盖。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洒水降尘或者清洗1次;

    (二)城市主干道实行机械化保洁,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保洁;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和下水道疏浚废物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应当铺垫毡布;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必要时设置施工围挡。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上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四)绿化、养护和下水道疏浚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五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裸露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内的裸露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由城市管理、水务、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权属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并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他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工程体量、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施工工地、建(构)筑物拆除工地以及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的主出入口单独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拒不执行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19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金融、互联网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和禁行、限行管理措施。

    第五条  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及其员工依法从事非机动车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机动车道规划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场所,加强停放场所及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设置醒目的标志、标识。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二)加装、改装车篷、阳伞、车厢、座位、高分贝音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三)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九条  禁止下列车辆上道路行驶:

    (一)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二)自带或者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手推车、板车、三轮车、四轮车、滑板、滑轮、平衡车;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或者装置。

    禁止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板车、畜力车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辖区内城市道路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五)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未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桥梁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六)不得实施双手脱把、使用手持电话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七)不得使用非机动车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载人、载物装置;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在驾驶人后部固定座椅内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6周岁以下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未设停放区域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依法追究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3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按照国家标准查验申请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的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国家3C认证证书、销售发票等信息,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录入登记管理系统,及时登记上牌。未获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登记上牌。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并将在本市销售且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信息,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登记上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可以依法禁止在本市道路通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当场予以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依法取得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和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配发电子标识芯片,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延用,延用期为2年。每辆电动自行车可以申请延期2次。

    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通过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或在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系通过国家3C认证的产品,可以在本市登记上牌。

    消费者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符合条件的车辆。消费者购买或发现违反国家标准的车辆或与认证参数不符的车辆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随车携带临时行驶号牌;

    (三)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不得从事载客营运;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应当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具体要求由消防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理的监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所使用的车辆废旧电池送交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回收,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以旧换新服务,建立废旧电池回收台帐,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贮存废旧电池;回收的废旧电池应当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二十一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



    第四章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二十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结合本市城市发展规划、公交优先发展战略、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安全状况,统筹发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科学合理确定全市投放总量。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编制本辖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和停放规划,明确车辆停放及禁停区域,根据本区容纳量进行区域数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大数据平台,对经营企业服务活动实行动态管理,并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及查询功能。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投放使用的自行车信息录入平台,实时联网并更新自行车实时数量分布、实时定位、行驶轨迹、承租人等使用数据及撤除、更换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的车辆数量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确定的投放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车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安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三)与各区交通运输部门签订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承诺书,主要包括投放数量、投放区域、停放秩序、运营调度、应急处置、废弃车辆回收等内容;

    (四)根据车辆投放数量配备不少于5‰的路面运营维护人员,负责停放秩序管理,定期检测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及不符合质量标准车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并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五)鼓励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收取押金的,应当在本市开立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取,专款专用;

    (六)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客户端应当显示承租人安全提示、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八)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将承租人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并采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

    (九)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

    (十)退出运营前向社会公示,退还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完成所有投放车辆回收等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骑行前应当检查自行车技术状况,不得使用自行车载人,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确保骑行安全;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的相关规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遵守服务协议约定,爱护自行车和停放设施,自觉维护环境秩序,对骑行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接受企业的信用约束及管理部门的处罚;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明确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禁止未满12周岁的儿童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为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板车等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或者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非机动车行业的;

    (二)销售无合法来源或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

    (三)销售自带动力驱动装置的三轮车、手推车、板车等车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一)实施使用手持电话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的;

    (二)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未下车推行的;

    (三)使用非机动车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载人、载物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或者装置,并处50元罚款:

    (一)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

    (二)加装、改装车篷、阳伞、车厢、座位、高分贝音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或者有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的;

    (三)驾驶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自带或者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手推车、板车、三轮车、四轮车、滑板、滑轮、平衡车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或者装置上道路行驶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加装、改装的非法装置,并依法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非机动车、装置,违法行为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非机动车、装置送交有资格的机构予以销毁或者处置,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自带动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手推车、板车等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未落实相关规定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未回收损坏、废弃车辆,未及时对禁停区域车辆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车20元的标准对经营企业进行罚款;影响市容市貌或者道路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经营企业违规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其事故责任。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开设押金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或者逾期不退还押金的,由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非法采集和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或者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的,由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除前三款规定外,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其车辆投放,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5日起施行。《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9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各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水务、市场监督、住房保障房管、生态环境、民防、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并向辖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湖泊、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向辖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工作。本市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以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的分类处理、减量减排、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利用等环节实现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提供以下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城管执法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案件情况等相关信息;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用地等相关信息;

    (三)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场所等相关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交通运输许可、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相关信息;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时间、路线及有关车辆交通违法、监控视频等相关信息;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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