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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 【颁布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令2021年第308号
  • 【颁布时间】2021-3-23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www.wuhan.gov.cn/zwgk/xxgk/zfwj/zfgz/202104/t20210401_1659976.shtml
  • 【全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308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程用文

2021年3月23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确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重要标尺规范行政行为,进一步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和研究,决定对13件市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5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

二、对《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临街非经营性单位免费开放厕所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厕所、由城市管理部门提供运营补贴等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其增加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三、对《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文明施工方案,组织完成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现场员工宿舍、食堂、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四、对《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就以下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未续订但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五、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六、对《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本市三环线以内不得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限期改正。”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七、对《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八、对《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五项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记录、报送餐厨废弃物台帐或者未执行联单制度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存放餐厨废弃物,与生活垃圾相混合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六条中的“资质等级”统一修改为“等级”。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对《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公民,居住登记时间满半年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公民,可以到登记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申请。”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持居住证及身份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或者凭居住证及身份证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五)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手续时,需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十一、对《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组织施工单位制订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二)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十二、对《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按照国家标准查验申请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的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国家3C认证证书、销售发票等信息,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录入登记管理系统,及时登记上牌。未获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登记上牌。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并将在本市销售且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信息,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登记上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可以依法禁止在本市道路通行。”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当场予以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依法取得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和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配发电子标识芯片,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通过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或者在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系通过国家3C认证的产品,可以在本市登记上牌。

“消费者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符合条件的车辆。消费者购买或发现违反国家标准的车辆或与认证参数不符的车辆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项。

十三、对《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与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处置合同。”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修改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拥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上述13件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后重新公布。

十四、对以下5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

(2007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推广使用节水设施,提高水利用效率,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型用水器具、用水计量仪表、水重复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本规定所称水重复利用设施包括循环用水设施、回用水设施、串联用水设施和中水设施等。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承担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承担本辖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其采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信息。

节水设备和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经法定技术机构首检合格的用水计量仪表。

非居民用水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装内部用水计量仪表,二级水表计量率不得低于90%。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设施、设备以水为介质进行间接冷却的,其间接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应当配套建设间接冷却水循环用水设施,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不得低于95%。

第九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回用水设施或者串联用水设施等水重复利用设施;使用蒸汽锅炉的,应当配套建设锅炉蒸汽冷凝水回用设施。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取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取水定额标准。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且日用水量300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鼓励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灌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再生水或者集中收集的雨水进行灌溉。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要求进行节水设施设计的审查。节水设施设计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同时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节水设施的建设和验收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鼓励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对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进行节水的,节水监管机构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节水措施和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由节水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未安装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水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整改期间的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先进水平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2010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根据2012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方便市民使用,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城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设置于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和商业、民用建筑,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公厕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环保、水务、园林、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厕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公厕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厕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以区为主、建改并重、方便实用、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道路两侧;

(二)车站、港口、机场、大型停车场、加油站、医院、体育、文化、教育场馆、会议展览场馆、影剧院、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

(四)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小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原建设部制发的《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纳入本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公厕,由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两侧公厕的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等建设工程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设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按照公厕设置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厕的,市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规划时,应当在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将配建公厕列入相关审批事项。

已建成的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无配套公厕的,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设置。

第九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活动场所内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厕,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前款所列活动的主管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活动举办地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独立式公厕,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其中大型文化娱乐、会展及商业场所、公园、旅游景区、广场、体育、教育场馆、机场、一等(级)以上车站和港口客运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级开发区内的公厕,应当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

第十一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用卫生、实用、节能、防臭的技术和设备。

公厕地面、蹲台面、便器的设置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和妇女使用,并按照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公厕应当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

现有储粪池公厕,具备排入污水管网条件的,应当及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公厕污水应当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对储粪池内粪便进行收集和运输,交由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公厕周围进行工程项目施工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厕。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一还一的要求,与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签订公厕拆迁还建协议。建设单位根据拆迁还建协议提出还建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厕导向牌、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指引标志应当鲜明、准确、完好,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并公布本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公厕,由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设置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服务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十六条  公厕的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保持整洁、完好,无乱贴乱画;

(二)厕内设施设备齐全、完好、干净,管道畅通、无堵塞;

(三)厕内无蛆、无蛛网、基本无异味;

(四)便器内无积便、尿碱,储粪池无漫溢;

(五)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六)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七)公厕占地范围内清洁卫生、绿化配套,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公厕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公厕的相应位置设置公厕标志,保持公厕标志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在厕内明示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保洁维护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止水、电供应,影响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厕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其保洁和维护费用由区人民政府承担,列入区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财政补助。

公共场所在开放时间内,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设置的公厕;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在其经营服务时间内,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设置的公厕。

公厕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单位和经营单位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在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鼓励临街的非经营性单位将其内设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或者由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设置环保移动厕所。

临街非经营性单位免费开放厕所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厕所、由城市管理部门提供运营补贴等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其增加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以及接受政府补助的公厕,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

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事先告知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修复。除水、电设施故障外,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故障,恢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杂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厕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公厕定期进行巡查,发现公厕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其责任人及时维修,保证公厕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厕保洁和维护工作的考评制度。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公厕,将其保洁和维护工作纳入全市城市综合管理考评体系予以考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或者设置公厕,擅自拆除、损坏、占用、封闭公厕,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有储粪池公厕有条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而未改造的,责令限期改造;

(二)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环保移动公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代为设置,代为设置的费用由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根据2010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等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装修工程,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设和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改善施工现场作业环境,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减少对周边环境及市容环境卫生影响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城管、环保、公安、国土规划、水务、园林、住房保障房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由建设单位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文明施工的相关责任,并为前述单位进行文明施工创造条件。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所需费用按照规定计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及时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五条 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文明施工责任制,明确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监理单位对文明施工负监督责任,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审查文明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前款规定资料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施工方案,组织完成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

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城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因施工造成施工现场周边道路、园林等市政基础设施损毁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应当全面、详细、准确。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期及责任单位名称应当在工地围挡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公示交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超期限、超范围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地办公区、作业区、生活区应当合理规划,分开设置。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进出道口,大门要采用封闭门扇。进出道口和工地内道路、材料堆放场地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能满足载重车辆通行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应当设置固定围挡,并提倡采用新型环保材料。围挡应当定期检查、清洗和刷新,保证其牢固、整洁、美观。

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等周边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4米;其他路段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成片建设的小区内,各施工单位工地间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按照前款标准统一设置围挡,特殊情况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设置。施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采用临时围挡,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工地污水、泥土不外溢污染路面。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至2层以上(含2层)时,应当采用防护网进行封闭,封闭应当高于作业面且同步进行。采用提升或者滑模板等工艺施工的,可以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封闭。防护网应当整洁、牢固、无破损。

第十四条 施工机具设备及建筑材料按照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堆放。堆放的建筑材料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禁止在围挡外或者依托围墙堆放渣土和建筑材料。

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专人保管;其使用、存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先进工艺和设备施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施工现场推广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一)施工进出道口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施工现场应当配置专职保洁员,负责工地和进出道口的保洁。

(二)施工产生的土石方、建筑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承运单位,按照核准的数量和运输线路、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处置。运输流体、砂石、渣土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时,必须采用密封车辆运输,禁止沿途漏撒。

(三)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入库存放。现场拌和粉灰质建筑材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中心城区建设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四)施工现场应当定期洒水压尘。裸露泥土在1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简易植物绿化覆盖;不足1个月的,可以采取防尘网(布)覆盖。

(五)建筑物、构筑物内的建筑垃圾应当采用相应容器或者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洒。

(六)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隔油池、化粪池等对施工污水、生活污水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禁止向饮用水源及河道、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

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避免大面积积水。

第十七条 房屋拆除工程文明施工由拆迁业主负总责,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开工之前,拆除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文明施工方案,并组织完成拆除工程现场的文明施工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挡。拆除施工完成后,由拆迁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设置围挡,并对施工现场进出道口进行固化处理。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除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禁止高空抛掷物料和建筑垃圾。风力达到4级(含4级)以上,或者遇雷雨、冰雪天气时,禁止房屋拆除施工。采用爆破拆除的,起爆前后应当采取喷水或者在各楼层板设置盛水袋等降尘措施。

第二十条 拆除的废弃材料、构件、杆件以及建筑垃圾必须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分类集中堆放。禁止在拆除施工现场围挡外堆放各类拆除废弃物,建筑垃圾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高度。

第二十一条 拆除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运拆除的废旧材料和建筑等各种垃圾,生活垃圾应当随时清运。清运垃圾时,应当先洒水喷淋压尘,禁止车辆带泥及渣土上路。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采取消声、减振、降噪等措施。运输车辆进出工地禁止鸣笛,装卸材料应当做到轻拿轻放。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需要安静环境的地区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由于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通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三条 建造临时生活设施必须符合消防要求。临时房屋的结构强度及稳定性必须符合安全和使用标准,宿舍墙壁和屋顶宜使用保温隔热材料或者采用有效的保温隔热措施,鼓励使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禁止利用施工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员工宿舍、食堂、厕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可能给周边单位和居民工作、生活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尽可能满足其合理要求;需要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应当经有关单位和部门批准或者同意,并事先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详尽的交通组织方案,报相关部门审查批准。

不能完全断绝交通的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定行人和车辆通行的路口与行径。行人通道及车辆进出道口应当设置醒目的导向和警示标志;在人流、车流密集道口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工地周边交通秩序,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围挡和出入口的整洁、美观。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市政道路桥梁建设工程应当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余留物料和垃圾,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明施工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建设行政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所属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指导、服务和培训,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建设工地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工作突出,施工现场符合文明施工优良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未能有效协调,导致责任分区不明,现场管理混乱的;

(二)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配套工程,施工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设置围挡,或者对其裸露的泥土采取覆盖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文明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未及时制止、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未及时向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和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三)施工机具设备以及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堆放的;

(四)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

(五)施工现场排水不畅,造成大面积积水的;

(六)施工现场道路未硬化或者裸露泥土未采取覆盖措施的;

(七)拆除施工未采取降尘措施的;

(八)凌空抛洒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且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布。

因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受到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停工整改处罚的工程项目,不得参与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管理、食品安全、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及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由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文明施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抢修、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建设施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政部门;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者调查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了解房屋租赁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将依法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证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就以下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未续订但承租人继续使用房屋,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租金,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九)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内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及时向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居住证管理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24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在租住人员发生变化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协助公安部门或者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采集出租房屋信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1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结构与之相连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规模建安造价的1.5%(配置有电梯的按照2.5%)交存;

(二)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时间和方式由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按照物业总规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还应当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时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售房单位交存。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

(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业主大会确定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上述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的决议。

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用于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评估、监理单位账户中。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注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业主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住宅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四)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划转金额不超过预算资金50%;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拨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手续: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使用方案及预算等有关材料报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业主委员会按照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问题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共同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方案制订、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无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严重渗漏;

(二)电梯故障;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设施设备故障;

(五)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故障,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共用排水设施设备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七)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故障;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发生特别紧急情况,不及时排除险情,将严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受理,并在当日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的,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不超过工程概算50%的比例预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做好工程造价决算,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公示7日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据实拨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三)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四)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

不得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

第三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七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的代管期间,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自主管理期间,应当每年与专户管理银行至少核对1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第三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前代管期间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经业主大会投票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监督费用可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每套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缴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而支出资金的,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未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方取消与专户管理银行的资金代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专户管理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2011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预拌砂浆,包括湿拌砂浆和干混砂浆。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质监、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支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的产品按照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二章  生产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本市三环线以内不得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含分设站点,下同)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采取措施,实行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粉尘排放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搬迁以及设立生产站点,应当报市商混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员、试验员、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上岗。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检验结果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限期改正。



第三章  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商混管理机构报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参照预算定额,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通行提供便利。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八条  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范围内和其他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逐步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具体的范围、时限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原因,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专用车辆无法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使用总量不超过100立方米或者一次性使用量不足8立方米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按照前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报市商混管理机构备案,市商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依法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内容进行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进场使用提供照明、水源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检验。交货检验由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生产企业共同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发现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或者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并督促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其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商混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按照现场搅拌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二)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范围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对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将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办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照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三十二条  抢险救灾及其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武汉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武政〔1998〕141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通告》(武政〔2008〕8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2013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发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连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地下空间。

连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独立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园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独立地下空间。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土地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设计审查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房屋登记及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人民防空的相关管理工作。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符合城市应急、防灾和人民防空等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独立地下空间不得单独进行商业开发。湖泊水域线范围内不得进行除市政交通设施外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规模需求、空间布局,禁止、限制与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范围,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要求,近期建设及实施措施等。其中,属于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文本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中关于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的相关要求,明确规划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总体布局、使用性质、建设规模、竖向高程、出入口位置、连通方式、分层要求等内容。

其他地段的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结合项目建设情况,依法组织编制。

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合理分层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连通规则。

第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其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主导功能、建设范围、建筑规模、竖向分层等控制性要求,并对建设起止深度、出入口设置、连通方式等提出建议性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等的具体位置,并且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等设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采取土地分层供应方式进行供地,依法建设的净高度大于2.2米的地下建(构)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新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用益物权。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工业用地、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2个及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供地;

(三)地下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附属的工业、经营性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已经取得地下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四)除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供地外,其他土地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或者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连建式项目,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二)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地下建设用地土地出让价款,按照不低于出让时相同主导功能用途、土地级别、使用年限的地上建设用地市场价标准的30%收取。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供地起始价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其中连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其起始价与地上部分一并计入总起始价。

地下建设用地土地出让价款或者供地起始价的具体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实际情况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独立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连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年限,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抵押。

政府投资建设用于人民防空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应当征得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完成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以进行转让。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调查登记该项目地面、地下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网、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园绿地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应对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基坑工程进行专项设计,开挖深度超过5米或者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岩土工程条件和周边环境较复杂的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施工方案论证制度。施工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文件和要求,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施工方案,对基坑周边环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涉及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基坑工程包括基坑勘察、支护设计、施工、地下水处理、基坑监测和土方挖填等项目。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评估、安全评估与监察、工程监理、质量管理、档案管理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进行设计审查。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并在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后按照变更的文件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按照规定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五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以宗地为基本单位,按照权属范围进行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

人民防空工程的登记按照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并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志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地下空间实施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令)、《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物业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制订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地下空间给排水、消防、通风、照明、监控、通信、标志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保养、维修,确保其完好和无障碍,常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测试,确保足量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予积极配合。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平时使用时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战备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服从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其具体办法由市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土地、建设、房屋管理、民防、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规定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的;

(五)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六)不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违法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市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审批、土地供应、权属登记、建设管理、日常使用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2013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包括收集、运输和处置环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单位食堂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含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油水隔离池等排水、排烟、排污设施中的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

倡导净菜上市和文明就餐,鼓励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开展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的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列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绩效目标考核、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市、区人民政府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餐厨废弃物的处理给予财政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畜牧)、环境保护、商务、旅游、教育、城乡建设、水务、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内容。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的项目、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本市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确定本辖区内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按照市政公共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分别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帐制度: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四)记录真实、完整并保存2年以上。

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台帐,并取得相应的回执。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与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在规定的地点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及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1次;

(二)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其种类和数量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负责确认;

(三)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滴漏,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五)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将餐厨废弃物运输至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其种类和数量由处置单位负责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制订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五)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六)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不得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加工食品;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

(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等水体;

(五)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档案。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等情况进行汇总后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畜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通用的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单位的违法处理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强制要求企业使用指定产品或者接收指定服务;

(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用油等方面的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市民科学消费,提高市民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强化企业诚信和行业自律教育,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食品生产、服务和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餐厨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记录、报送餐厨废弃物台帐或者未执行联单制度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存放餐厨废弃物,与生活垃圾相混合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或者未使用统一设置的专用收集容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接收、处置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由农业(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对以餐厨废弃物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水资源和湖泊保护及排水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15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港口、航道、助航设施、通航建(构)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具有交通建设工程管理职能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上述承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质监、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遵循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负主体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现场管理负责,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及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依合同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实施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标,不得将交通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勘察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根据用地环境、工程特点及水文地质、施工难度等方面的条件进行多方案比较,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则选择最佳勘察设计方案。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委托监理合同的要求,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工程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等形式,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规划进行审查,核实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对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监理单位更换监理人员应当符合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条件,并经建设单位同意。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监理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或者不能胜任监理工作的,应当要求监理单位更换监理人员。

第十条  对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港口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或者新设备的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等级的施工监控单位进行监控。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委托合同实施监控,保存施工监控资料并送交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障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负责施工管理。施工单位更换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条件,并经建设单位同意。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施工管理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或者不能胜任施工管理工作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更换施工管理人员。

未经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试验检测等级,并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试验检测工作。试验检测单位在等级许可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独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试验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等级许可范围从事试验检测活动;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等级证书;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试验检测业务;

(四)在同一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段中就同一施工内容同时接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多方委托;

(五)伪造或者篡改试验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3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质量监督管理申请书;

(二)项目审批文件;

(三)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副本;

(四)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管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出具质量监督管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督管理期为自出具质量监督管理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止。

第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交通建设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验证性试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等级的试验检测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的路基、基层、桩基础、基坑、隧道初期支护、交通附属设施的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完工,经施工单位自检和监理单位抽检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中间交工质量检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实施检测。

施工单位在中间交工质量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交(竣)工验收检测制度。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交(竣)工验收检测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实施交(竣)工质量检测,并在检测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报告。相关检测费用列入工程管理费中,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交通建设工程,不得组织交(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交通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生产安全,并按照规定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项目安全生产情况。

建设单位在编制招投标文件时,应当确定项目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款专用,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监理负责人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签字确认后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30个工作日内办理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续。办理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申请书;

(二)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查情况;

(三)施工安全合同副本和安全责任承诺书;

(四)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

(五)安全监理工作纲要及监理程序。

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施工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管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出具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期为自出具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完毕止。

本条规定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续可以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勘察作业安全,并根据勘察结果对有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地质、地形条件与原设计不符等新情况,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实际和安全生产需要,及时完善设计方案,保证交通建设工程结构安全和现场施工安全。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度,在委派的监理人员中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并填报安全生产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表。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安全生产专项施工方案和相关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指派监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理。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重的,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以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施工监控单位应当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施工环节提供安全预警。施工监控单位对施工监控过程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通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整改建议组织施工单位制订整改方案,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保证设备的性能完好。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地下水下作业设备等自行式架设设施的,上述设施设备应当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属于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台账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台账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台账应当真实、清晰、完整。

第二十七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的特点,制订并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交通建设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告义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并依法开展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远程视频监控等方式,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像;

(二)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对不合格工程,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返修;

(三)对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要求的施工行为,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无法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四)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约谈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负责人,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相关单位等级或者吊销其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和诚信档案制度,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纳入“黑名单”,依法限制其参与本市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

(2017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住证的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湖北省居住证服务与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公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武汉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工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委托社区服务机构从事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民政、司法、工商、住房保障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采集制度,加强部门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互联互通,实现居住登记、卫生计生、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证办理

第七条  非本市户籍公民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址证明向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申报居住登记。

公安机关及社区服务机构在采集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时,应当提示当事人办理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公民,居住登记时间满半年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公民,可以到登记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申请。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收到居住证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交的材料。

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证件工本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三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凭居住证在本市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就业信息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社会保险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教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在居住地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区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读;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报名参加高中阶段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享有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教育、孕产妇和儿童保健、传染病防控、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计划生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免费享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及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服务;

(六)住房保障服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在居住地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以及按照本市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权利;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免费享受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以及公共体育健身等公共体育服务;

(八)公共交通和旅游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公共乘车、旅游优惠服务;

(九)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本市申请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十)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凭居住证在本市享有下列便利:

(一)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办理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执(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执(职)业资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符合居住证积分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八)回族、维族等具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可以安葬在本市回民公墓,对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九)申请开具居住证明及与身份相关的证明;

(十)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持居住证及身份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或者凭居住证及身份证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登载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申请更正。凡审核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七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手续时,需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次来本市居住的,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发现居住证持有人不在登记地址居住的,应当注销登记信息,中止居住证使用功能。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社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记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1年2月10日发布的《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18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具体负责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协调处理有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考核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道路清扫保洁、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和市政热力管线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砂石料运输、港口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包括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采石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预拌混凝土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审核确定上述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辖区内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合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违法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和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订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实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应当包含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二)组织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四)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应当要求监理单位将扬尘污染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密闭式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

(二)施工工地的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周边破损道路应当及时修复,并辅以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五)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施工作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七)在建(构)筑物施工过程中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化运输,禁止从高空抛掷、扬撒;

(八)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抑尘措施;

(九)闲置或者停工3个月以上的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场地,超过3个月未进行开发或者利用的,应当种植植物或者覆盖。

第十二条  运输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洒水降尘或者清洗1次;

(二)城市主干道实行机械化保洁,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保洁;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下水道疏浚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和下水道疏浚废物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应当铺垫毡布;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必要时设置施工围挡。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上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四)绿化、养护和下水道疏浚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五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裸露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有关责任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内的裸露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由城市管理、水务、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权属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并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五)未利用地的裸露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他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工程体量、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施工工地、建(构)筑物拆除工地以及储备土地的裸露地的主出入口单独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拒不执行大气污染天气临时管控措施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19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金融、互联网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和禁行、限行管理措施。

第五条  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及其员工依法从事非机动车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机动车道规划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场所,加强停放场所及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设置醒目的标志、标识。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二)加装、改装车篷、阳伞、车厢、座位、高分贝音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三)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九条  禁止下列车辆上道路行驶:

(一)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二)自带或者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手推车、板车、三轮车、四轮车、滑板、滑轮、平衡车;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或者装置。

禁止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板车、畜力车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辖区内城市道路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五)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未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桥梁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六)不得实施双手脱把、使用手持电话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七)不得使用非机动车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载人、载物装置;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在驾驶人后部固定座椅内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6周岁以下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未设停放区域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依法追究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3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按照国家标准查验申请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的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国家3C认证证书、销售发票等信息,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录入登记管理系统,及时登记上牌。未获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登记上牌。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并将在本市销售且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信息,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经登记上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可以依法禁止在本市道路通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当场予以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依法取得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和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配发电子标识芯片,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延用,延用期为2年。每辆电动自行车可以申请延期2次。

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通过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或在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系通过国家3C认证的产品,可以在本市登记上牌。

消费者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符合条件的车辆。消费者购买或发现违反国家标准的车辆或与认证参数不符的车辆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随车携带临时行驶号牌;

(三)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不得从事载客营运;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应当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具体要求由消防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理的监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所使用的车辆废旧电池送交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回收,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以旧换新服务,建立废旧电池回收台帐,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贮存废旧电池;回收的废旧电池应当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二十一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



第四章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二十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结合本市城市发展规划、公交优先发展战略、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安全状况,统筹发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科学合理确定全市投放总量。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编制本辖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和停放规划,明确车辆停放及禁停区域,根据本区容纳量进行区域数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大数据平台,对经营企业服务活动实行动态管理,并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及查询功能。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投放使用的自行车信息录入平台,实时联网并更新自行车实时数量分布、实时定位、行驶轨迹、承租人等使用数据及撤除、更换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的车辆数量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确定的投放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车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安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三)与各区交通运输部门签订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承诺书,主要包括投放数量、投放区域、停放秩序、运营调度、应急处置、废弃车辆回收等内容;

(四)根据车辆投放数量配备不少于5‰的路面运营维护人员,负责停放秩序管理,定期检测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及不符合质量标准车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并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五)鼓励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收取押金的,应当在本市开立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取,专款专用;

(六)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客户端应当显示承租人安全提示、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八)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将承租人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并采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

(九)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

(十)退出运营前向社会公示,退还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完成所有投放车辆回收等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骑行前应当检查自行车技术状况,不得使用自行车载人,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确保骑行安全;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的相关规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遵守服务协议约定,爱护自行车和停放设施,自觉维护环境秩序,对骑行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接受企业的信用约束及管理部门的处罚;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明确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禁止未满12周岁的儿童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为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板车等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或者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非机动车行业的;

(二)销售无合法来源或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

(三)销售自带动力驱动装置的三轮车、手推车、板车等车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一)实施使用手持电话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的;

(二)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未下车推行的;

(三)使用非机动车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载人、载物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或者装置,并处50元罚款:

(一)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

(二)加装、改装车篷、阳伞、车厢、座位、高分贝音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或者有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的;

(三)驾驶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自带或者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手推车、板车、三轮车、四轮车、滑板、滑轮、平衡车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或者装置上道路行驶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加装、改装的非法装置,并依法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非机动车、装置,违法行为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非机动车、装置送交有资格的机构予以销毁或者处置,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自带动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手推车、板车等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未落实相关规定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未回收损坏、废弃车辆,未及时对禁停区域车辆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车20元的标准对经营企业进行罚款;影响市容市貌或者道路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经营企业违规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其事故责任。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开设押金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或者逾期不退还押金的,由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非法采集和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或者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的,由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除前三款规定外,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其车辆投放,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5日起施行。《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9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公布。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各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利用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水务、市场监督、住房保障房管、生态环境、民防、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并向辖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湖泊、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向辖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工作。本市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以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的分类处理、减量减排、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利用等环节实现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提供以下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城管执法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案件情况等相关信息;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用地等相关信息;

(三)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场所等相关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交通运输许可、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相关信息;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时间、路线及有关车辆交通违法、监控视频等相关信息;

(六)生态环境部门提供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

(七)园林和林业部门提供可供建筑垃圾回填利用场所所需弃土等相关信息;

(八)区人民政府提供拆迁工地产生建筑垃圾的相关信息;

(九)其他需要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程监管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消纳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

施工现场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消纳管理台帐制度;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消纳管理台帐的监督,定期检查消纳管理台帐的运行情况,及时查处违反消纳管理台帐的行为。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总责。

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建设单位应当足额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在直接发包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单位,并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单位。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企业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运输量与产生量一致。

在建筑垃圾运至消纳场所时,建设单位和消纳场所应当核对并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保证建筑垃圾消纳量与产生量一致。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条  本市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二)与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处置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符合处置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并自申请人将材料补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配备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

(六)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居委会(村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清运。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拥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以及限速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第十五条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建筑垃圾前核实已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运输合格证、车辆通行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根据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运送建筑垃圾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制度。

第十八条  需要通行本市货车禁行区域作业的,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运输合格证等文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准的路线、时间行驶,不得在高架桥、隧道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以及运输的时段,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消纳及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可以单独编制或者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一编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管控。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离开消纳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核对确认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定期将统计数据报告区城管执法部门;

(六)制定安全、技术、环保、统计、财务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排放区应当对建筑垃圾受纳区给予生态补偿,补偿费用主要用于建筑垃圾受纳区生态维护和修复。

建筑垃圾处置生态补偿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经所在区城管执法部门实地勘察确认的,可以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方可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

(二)在规划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垃圾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台帐,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定期报送区城管执法部门;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建筑弃料处置遵循区内处置的原则。在成片建设、拆迁工地区域,应当采用移动式建筑弃料资源化处置设备,就地处置建筑弃料;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拆迁工地等场所,应当对建筑弃料进行区内转运集中处置,实施就近资源化利用;建筑弃料处置量已饱和的区,可与其他区协商办理建筑弃料跨区处置手续,经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后,对建筑弃料进行有偿跨区集中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以及使用比例,并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本市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在指定工程部位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或者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选用处理后的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填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失信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并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消纳管理台帐的;

(二)未如实填写消纳管理台帐的;

(三)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城管执法部门对消纳管理台帐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要求的车辆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合格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改变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区城管执法部门确认,擅自回填建筑垃圾的,每处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高、超载、超速行驶的或者未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运输车辆未申领车辆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运输企业所属车辆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单车1年内受到2次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罚外,由城管执法部门收回该车辆运输合格证且1年内不再予以核发。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消纳其他废弃物每立方米处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以其他原料作为主要原料替代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备条件未就地处置建筑弃料或者不具备就地处置条件未进行建筑弃料集中处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监管不力的;

(三)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19日公布的《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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