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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8-10
    2. 【标题】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0年第15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gansu.gov.cn/art/2020/8/20/art_10450_458588.html

    7. 【法规全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

      鼓励在高层、多层建筑的人员相对集中的窗口部位设置缓降逃生装置。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检修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经过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消防安全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可以对投保的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对不安全因素和隐患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并告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档案和信息报送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信息、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等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通风等安全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员应当参加社会消防安全培训。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程序;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应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技能;

      (五)安全疏散路线,引导人员疏散的程序和方法;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员工须经岗前消防教育和技能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监督抽查;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按有关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定期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并将自动消防设施接入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实时传输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资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等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按照规定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征得消防救援机构同意。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住建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十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建、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单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城市(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六)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站)建设,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且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应当按照省消防救援机构统一下达的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专职消防员由单位自行调配或者招录。

      第十二条 招录的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专职队员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消防文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优先从具有消防技能和专业特长的人员中招录。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专职消防队:

      (一)年龄超过四十五周岁;

      (二)身体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规定期限内未掌握消防员基本技能;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消防员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现场勤务,处置灾害事故;

      (二)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据,按要求上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开展防火巡查,督促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准现役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轮休、值班交接等制度。

      专职消防队日常执勤备战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将职业技能作为定级、晋级的依据。

      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喷涂“消防”字样或者标志图案。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和单位依法为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救援岗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员合同期满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员和消防文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同等标准的优抚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所在单位要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消防救援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统一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四)不落实日常执勤备战规定的;

      (五)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分以下四类:

      (一)甘肃省科技功臣奖;

      (二)甘肃省自然科学奖;

      (三)甘肃省技术发明奖;

      (四)甘肃省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按照“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创新驱动,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科学、民主的评审制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专家、学者和政府职能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奖励类别分别聘请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其中甘肃省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中来自企业的专家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管理人员等五人组成监督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和异议处理的监督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第七条 甘肃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八条 甘肃省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并在本省得到实施的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经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甘肃省科技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科学普及和企业创新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经实施应用,明显优于同类技术产品和经济指标的;

      (二)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并使之产业化的项目中,对本省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创新环境、弘扬创新精神产生重要作用,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经实施应用三年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甘肃省科技进步奖中涉及企业技术创新的奖项,重点奖励企业自主创新和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合作项目。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选一次。甘肃省科技功臣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一名,可以空缺。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特等奖不超过二项,可以空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授奖比例为1∶4∶5,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一百五十项。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中央在甘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甘有关单位;

      (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甘肃省科技功臣;

      (六)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各推荐人应当对被推荐人、被推荐项目择优推荐。单位推荐的应当在推荐单位和被推荐人所在单位分别公示;个人推荐的由被推荐人所在单位公示。推荐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评价材料。

      一项科学技术成果只能推荐一种奖励类别;同一完成人在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推荐项目的前三名完成人,同一完成人每年参加推荐项目不得超过二项;未直接参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作为省科学技术奖被推荐人推荐。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和已经确定密级的;

      (二)存在知识产权争议的;

      (三)不利于人体健康、社会安全和有损公共利益的;

      (四)依法应当取得行政审批但未获批准的;

      (五)主要技术内容已获得国家、省部级或者军队科学技术奖励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申报的项目。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被推荐人、被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各评审委员会按照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实名投票产生授奖建议。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授奖建议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三十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异议及时处理,由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公示后的授奖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甘肃省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技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甘肃省科技功臣奖奖金为八十万元。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十五万元和八万元、四万元、二万元。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公告。有过错的完成人五年内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十九条 推荐人协助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取消其评审资格,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参与评审活动的其他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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