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8-10
    2. 【标题】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0年第15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gansu.gov.cn/art/2020/8/20/art_10450_458588.html

    7. 【法规全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下达;中央在甘单位和省属企业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下达。

      市、县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市、县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市、县级企业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市、县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及时向同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提供工勤岗位编制、缺编、用工等情况,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安置计划和岗位的落实。

      第三十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需求和编制情况,优先接收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接收由政府安排的符合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聘用员工时,应当安排不少于招收聘用员工数量百分之五的工作岗位,录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二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六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等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不得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一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军龄十年以上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结续签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与退役士兵签订新的用工合同。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四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五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三十六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且超过三十日的;

      (二)拒不服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规定期限到接收单位报到的。

      退役士兵在等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档案资料、审定安置去向等,制定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上下达的退休士官安置计划及时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在退役时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三十九条 退役士兵的供养形式按照国家制定下达的安置计划执行。集中供养的退役士兵统一在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供养机构安置。

      第四十条 符合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一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二条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三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且退役时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克扣、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的;

      (四)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退役士兵安置规定,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非本人原因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

      第四十七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之前本省施行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款物管理及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自然灾害救助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是指对自然灾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人员,依法及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保障其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安全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减灾委员会作为本级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实施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本辖区村(居)民开展自然灾害自救互救,依法协助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六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政府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救灾物资采购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毁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开展自然灾害救助。

      省人民政府财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财力增长、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指导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科普宣传体系,加强科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组织开展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安排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编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每年组织开展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演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和自然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形成功能完备、运行高效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体系,并为灾害救助工作配备必需的交通、通讯、灾情核查等装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标准体系,城乡建设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防灾减灾标准要求,提升灾害高风险区域学校、医院、居民住房、基础设施的设防水平和承灾能力。

      第十三条 市(州)和多灾易灾县人民政府应当考虑区域灾害特点、地理条件、人口数量分布、交通运输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调运迅速的原则,建设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库,配备管理人员,在多灾易灾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街道)和城乡社区视情设立救灾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救灾物资分级储备责任,制定并组织实施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和年度购置计划,合理确定储备物资品种和数量,根据区域特点储备生活物资和应急救援工具,保障灾害应急救助期间的物资需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物资紧急调运保障机制,在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可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保障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灾害特点和减灾需要,利用学校、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明确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设置明显规范的场所标志,向社会公布避难场所名称、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协助有关涉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灾情信息收集报告、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报告灾害预警信息,并通报灾害预警地区人民政府。灾害预警地区人民政府和减灾委应当组织有关方面做好应急救助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减灾委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指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救灾;

      (八)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受灾地区储备的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助需求时,可报上级人民政府调拨救灾物资,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救灾物资紧急采购。

      第二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有关灾情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客观、全面报送灾情,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灾情。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救灾工作动态等情况。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减灾委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情况组织灾害损失的评估、核定和发布。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就地安置可通过搭建帐篷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等临时集中安置,应当避开易发次生灾害地段,选择在交通便利、地势平坦、易于排水、适宜搭建帐篷、便于恢复生产生活的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鼓励受灾人员通过投亲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对采取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级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做好倒损房屋损失评估和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损失、本级财力和受灾人员需求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标准。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根据重建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可通过多种措施予以重点帮扶。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应当按照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的程序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落实相关设防标准,避开可能发生洪水、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隐患地带,不得将地质灾害避险搬迁民房重建和厨房、牲畜棚、活动房、工棚、简易房、临时房屋等辅助用房纳入自然灾害灾后民房重建范围。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为重建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确保重建房屋建筑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受灾困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春救助实施前,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基本生活救助需求,开展调查评估,核实救助对象,编制救助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专项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多灾易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村住房灾害保险制度,健全各级财政补贴、农户自愿参加和保费合理分担的机制,引导和鼓励农户参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做好承保、理赔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巨灾保险制度。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自然灾害特点等因素,按照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按比例分担机制的有关规定,列支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实行专款(物)专用,无偿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改变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捐赠管理制度,严格规范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二 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 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决定、命令和决策部署造成后果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编制防灾减灾规划或者未制定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造成后果的;

      (三)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启动后,应当采取应对处置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造成后果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核确定住房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对象造成后果的;

      (五)不按专款(物)专用规定分配、调拨和使用救灾款物,或者发放救灾款物不及时、不公开,造成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建设和作业点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民航、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二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指挥系统健全,通讯系统畅通;

      (四)作业人员到位;

      (五)作业装置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适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天气条件形成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决定实施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的空域和时限。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并做好空域作业记录。

      第十五条 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

      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水文、火情、地质灾害、灾情等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建设炮库、炮弹库、炮台、车载火箭用房、作业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布设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地面碘化银发生器等作业设备。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安全检查;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设备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情况如实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不得进行可能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时,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的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的单位负责,防止丢失、被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备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的单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设备、设施或者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的;

      (二)干扰、阻止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开展正常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住建、市场监管、人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二次;对消防安全评估状况良好和具有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的单位,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包括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或者单层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

      (三)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四)建筑总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图书馆、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宗教活动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学校的教学楼和宿舍;

      (五)建筑总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六)建筑总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和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等休闲场所;

      (七)总储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总储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丙类易燃可燃液体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八)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单位;

      (九)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一百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

      (十)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公共建筑和人防工程;

      (十一)储存可燃物资的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十二)单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一百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十三)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四)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结合本单位实际,按相关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未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托志愿消防队建立微型消防站,且每班(组)灭火处置人员不应少于六人。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确定消防工作机构,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安排工作经费,定期组织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签订岗位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考核;

      (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演练;

      (六)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二)监督检查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动用明火作业的现场监护工作;

      (五)加强消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扑救初起火灾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六)推进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检查、整改台账;

      (八)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九)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实行统一管理。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火灾高危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同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所使用的建(构)筑物应当具备相应的耐火等级,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配置消防设施,落实防火、防烟分隔,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其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核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七条 属于易燃易爆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识,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严禁使用明火,严防因摩擦和撞击产生静电、机械火花引发的火灾爆炸事故。

      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内电气设备的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应当符合国家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动力、照明用电应当与消防用电分开设置,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持有电气安装资质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电气线路或者增加用电负荷。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值班室应当设置在首层靠外墙部位,并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在营业场所和具有爆炸危险的区域内。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完好,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将自动消防设施接入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实时传输监测信息,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