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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20-8-10
    2. 【标题】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20年第15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gansu.gov.cn/art/2020/8/20/art_10450_458588.html

    7. 【法规全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15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8月3日十三届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唐仁健

    2020年8月10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确定的目标任务,省政府对涉及政府职能转变、“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疫情防控等方面的政府规章,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上位法相关规定进行了清理,决定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修改为“成年育龄人员”。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教育、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

      4.将第七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第十一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修改为“妇幼健康服务机构”。

      5.将第七条第五项中的“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修改为“省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6.将第七条第六项、第七条第七项、第十六条中的“《生育保健服务证》”修改为“《生育登记服务证》”。

      7.将第七条第七项中的“办理一孩”修改为“办理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

      8.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9.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修改为“流动育龄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

      10.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二、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删去第六条、第九条。

      2.将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房产税。

      依照房产租金缴纳房产税的,可在开具发票时缴纳”。

      三、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面积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定面积为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2.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3.删去第七条。

      4.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甘肃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1.将第二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2.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拟定”修改为“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拟定”。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后,可以自愿向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配合”。

      五、甘肃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财政、民政部门”修改为“财政、应急管理部门”。

      3.将第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牧、林业、国土、气象、地震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部门”。

      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对灾害造成特别重大或者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可越级上报”修改为“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报告国务院”。

      5.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等部门”。

      6.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国土等部门”修改为“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

      7.将第三十条中的“民政、财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部门”。

      8.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民政、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

      9.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民政、财政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

      10.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六、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民航、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2.将第七条中的“本级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本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3.删去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6.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7.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8.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9.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不具备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的单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甘肃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九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3.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住建、市场监管、人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4.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结合本单位实际,按相关规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5.增加第九条第二款为“未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托志愿消防队建立微型消防站,且每班(组)灭火处置人员不应少于六人”。

      6.增加第十一条第二款为“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7.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8.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完好,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将自动消防设施接入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实时传输监测信息,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11.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消防安全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

      八、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3.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并将自动消防设施接入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实时传输监测信息”。

      5.将第十六条中的“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修改为“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资格”。

      九、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的“建设部门”修改为“住建部门”。

      十、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2.将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建设、税务等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建、税务等部门”。

      3.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4.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乡(镇)”。

      5.将第八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6.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省消防救援机构”。

      7.将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专职消防员”修改为“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

      8.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专职队员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消防文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9.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优先从具有消防技能和专业特长的人员中招录”。

      10.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准现役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轮休、值班交接等制度”。

      11.将第十九条中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修改为“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1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员和消防文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同等标准的优抚政策执行”。

      十一、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将第十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选一次。甘肃省科技功臣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一名,可以空缺。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技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特等奖不超过二项,可以空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授奖比例为1∶4∶5,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一百五十项”。

      2.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甘有关单位”。

      3.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甘肃省科技功臣奖奖金为八十万元。甘肃省自然科学奖、甘肃省技术发明奖、甘肃省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奖金分别为十五万元和八万元、四万元、二万元”。

      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序号、数字的使用等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二)》作出相应调整。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教育、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等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为流出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四)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责令改正;

      (五)定期组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在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妇幼健康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检查,由以上单位出具省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一定方式向流动人口告知服务机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不得要求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六)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登记服务证》;

      (七)为现居住地流入育龄夫妻办理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生育登记服务证》;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二)向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流动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在到达现居住地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妇幼健康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凭流动人口居民身份证号码、受术者签字及手术记录单,每季度向县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县级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报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流动育龄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属实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把流动人口纳入全员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应当及时进行信息协查交换。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规范工作程序,尊重流动人口个人隐私。

      流动人口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

      第十四条 对流入育龄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居民房屋买卖和租赁情况,及时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和《生育登记服务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育登记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三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的《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属房产税开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单位或个人申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征收。

      第四条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所有房产,包括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户,不论其是否使用,凡按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列入“固定资产”的,均应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房产税。

      依照房产租金缴纳房产税的,可在开具发票时缴纳。

      第七条 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购买后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如新建房屋竣工决算未作出,应按预算申报纳税,待工程决算作出后,再行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出租的,出租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具体适用税额依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适用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面积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定面积为准。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面积,由纳税人申报占用土地面积,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等级发生变化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其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根据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免税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改变后应当纳入应税范围的,从改变土地用途次月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征收。纳税人不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次缴纳。每年5月、11月为征收入库期,纳税人可自行选择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期满恢复应税时间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报送土地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有关资料,并办理申报登记。

      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坚持城乡一体和重点安置原则。

      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把退役士兵安置专项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国防动员以及双拥考核评比目标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八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二章 移交与接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职能部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伍时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两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行政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到指定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档案由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给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管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档案审核完毕且退役士兵报到后,为退役士兵开具落户介绍信;退役士兵持落户介绍信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三十日的,视为自行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养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二十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市场监管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后,可以自愿向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配合。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坚持“自愿报名、免费培训;技能为主、自主选择;属地管理、就近培训;统筹安排、协调推进”的原则。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在参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招录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照顾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其在部队的服役贡献,按照《甘肃省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表》进行量化评分,公开、公平、公正安排退役士兵选岗就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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