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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1. 【颁布时间】2020-8-31
    2.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zrd.gov.cn/szrd_zlda/szrd_zlda_flfg/flfg_szfg/202009/t20200917_19324644.htm

    7. 【法规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三)债权人名册;

      (四)债务人财产及债务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三十八条 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信息、财产和收入状况;

      (二)债权人名册及债权数额;

      (三)债权清偿方案;

      (四)债务减免方案;

      (五)和解协议执行期限;

      (六)人民法院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达成和解协议,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和解意思表示真实;

      (二)和解信息充分公开、程序规范完整、过程公正透明、表决真实有效;

      (三)和解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协议予以公告。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对和解协议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听证调查,并提前三日通知债务人、参与和解的债权人以及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结和解程序。上述裁定书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参与和解的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参与和解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委托和解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委托和解期限届满,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之前已经发生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已经指定管理人的,由其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和解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债务人不得再次提出和解申请。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由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债务人债务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裁定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五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除核查债权表以外,管理人可以将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前款规定表决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分配和追加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要求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一章 破产事务管理

      

      第一节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管理人人选;

      (三)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

      (四)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

      (五)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

      (六)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

      (七)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事务的协调机制;

      (八)其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 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公开破产申请、行为限制决定、财产申报、债权申报、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

      

      第二节 管理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管理人由符合条件的个人或者机构担任。

      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可,可以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的任用、履职和报酬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个人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条 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职务,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回答询问。

      第一百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第一百六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雇用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审查债权情况;

      (三)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

      (四)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二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五)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

      (六)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

      (七)代表债务人提起、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等活动;

      (八)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管理、监督、协助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

      (十)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

      (十一)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其他规定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二条 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等查询调取债务人、债权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管理人负责保管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申报材料、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相关材料,供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查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前款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查阅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国家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同意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管理人履行个人破产案件管理职责,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其报酬。

      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提供破产事务公益服务。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回答询问,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

      (四)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五)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件等资料物件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七)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

      (三)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行为决定的;

      (五)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九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基于不正当理由申请债务人破产的;

      (二)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三)明知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仍然向债务人及其近亲属追索债权或者取得债务人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

      (四)恶意串通行使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破产程序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的需要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破产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深圳先行一步,在国内首次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尝试,对于构建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是推动深圳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率先建设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需要

      个人与企业一样,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据统计,截至2020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债务责任,无法实现从市场有序退出和再生。因此,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深圳在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上走在全国前列。

      (三)是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立足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探索和积累经验的需要

      从国外破产制度发展历程来看,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是个人破产制度,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个人破产条例出台后将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破产的立法,尽管是地方立法,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研究修订《企业破产法》,拟在该法中就个人破产制度作原则性的规定。深圳制定个人破产条例可以使个人破产制度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也可以为国家将来专门制定个人破产法探索和积累经验,充分发挥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示范作用。

      二、立法总体思路

      (一)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

      在现代社会,个人不论是参与生产经营或者生活消费,都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种关系长期得不到妥善清理,必然会妨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有时表现得较为复杂,既有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有债权人之间得不到公平清偿而引发更多矛盾和问题。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全面规范个人破产程序,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有效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同时,注重公平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

      (二)救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防止恶意逃债

      救济是个人破产制度最本质的意义和属性。个人破产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种可期待、可信赖的保障。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树立的基本价值导向是,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对于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

      (三)学习借鉴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开展制度创新

      深圳要打造高质量发展高地、法治城市示范,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成为竞争力、创新力、影响力卓著的全球标杆城市,要求我们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具有国际视野,从实际出发,虚心学习借鉴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等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利用特区立法权优势,开展个人破产制度创新。

      (四)立足特区实际,充分体现深圳特色

      深圳经济特区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发展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地区,对市场机制法治化有着更为急迫的需求,而个人破产制度是成熟市场经济环境应有的救济机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要最大限度解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创业创新持续成为深圳经济发展最根本的推动力。

      三、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一)适用对象

      《条例》明确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主要考虑申请破产的自然人已经在深圳形成稳定的工作、生活和财产关系,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同时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即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破产程序

      《条例》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一是破产清算,即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除依法保留的豁免财产以外,将全部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经过考察期,遵守行为限制、没有破产欺诈的“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免除未清偿债务;二是重整,即债务人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提出合理合法的重整计划方案,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执行,以实现债务清理和经济重生;三是和解,即债务人通过庭外和解或者庭内和解,与债权人自愿就债务减免和清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和形式的合法性审查后,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实现债务清理。(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三)债务人行为限制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即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的同时,也将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相关行为的限制。《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限制债务人行为。一是限制消费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八种禁止消费行为,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二是限制职业资格,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三是限制借贷额度,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四)豁免财产

      豁免财产是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而为其保留的财产。《条例》在对债务人行为进行限制的同时,参照美国、英国等通行做法,采取规定财产类别加封顶数额的模式。条例第三十六条列出了七种豁免财产类别,其中前两类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同时规定,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超过二十万元,以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在无房产情况下的一段时间内基本生活需要,包括租房费用、基本生活费用和基本生活资料。(第三十六条)

      (五)考察期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即考察期。《条例》规定考察期为三年,考察期间,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如果违反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同时,第九十七条列举了八种不得免除的债务,第九十八条列举了六种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此外,条例建立了鼓励提前清偿债务制度,第一百条规定了三种视为考察期届满的情形,即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考察期。(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

      (六)破产欺诈的处理

      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条例》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一是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二是规定在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或者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三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时,发现申请人有前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四是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时候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五是债务人违反条例规定,存在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七种行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

      (七)破产事务管理

      1.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将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相分离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条例》规定成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承担破产办理中的行政事务,明确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行使,主要职责包括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提出管理人人选;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的协调机制等。(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2.管理人

      《条例》规定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管理人人选。条例还明确规定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可,可以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的职责包括,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雇用人员的基本情况;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拟定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监督、协助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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