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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1. 【颁布时间】2020-8-31
    2.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zrd.gov.cn/szrd_zlda/szrd_zlda_flfg/flfg_szfg/202009/t20200917_19324644.htm

    7. 【法规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〇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31日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节 破产受理的效力

      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财产申报

      第二节 豁免财产

      第三节 财产交易行为

      第四章 债权申报

      第一节 申报程序

      第二节 可申报债权

      第三节 债权审核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组织形式

      第二节 召开会议和表决

      第七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财产分配

      第三节 免责考察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与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计划执行

      第九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申请

      第二节 和解协议认可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 破产事务管理

      第一节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节 管理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三条 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人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

      第五条 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经依法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行使。

      第七条 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

      (二)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四)债权债务清册;

      (五)诚信承诺书。

      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下简称所扶养人),应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材料;

      (三)到期债权证明;

      (四)经书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诚信承诺书。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并公开破产申请。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节 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必要时可以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申请人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同时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同意债权人推荐的管理人人选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

      多名债权人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从中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管理人。

      第十八条 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五日内提出管理人人选;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人选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和适用程序;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债权申报的期限、方式和注意事项;

      (五)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

      (六)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

      (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破产受理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

      (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

      (三)当债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居住地时,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

      (四)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出境;

      (五)按时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申报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包括破产申请、财产以及债务状况、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破产期间的收入和消费情况等;

      (六)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七)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开展与破产程序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

      第二十三条 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六)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七)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工作所必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相应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除本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为实现有财产担保债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而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可以不中止。

      第二十八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处置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时,管理人和担保权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处置不当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担保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由管理人代为参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至终结破产程序之日止,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一致同意继续进行破产程序或者没有遗产继承人的,由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对其遗产进行接管、变价和分配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在债务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以债务人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已经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继承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财产申报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和理财产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四)知识产权、信托受益权、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财产;

      (七)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十)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在境外的前款财产和财产权益,也应当如实申报。

      第三十四条 债务人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申报财产和财产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报时予以说明:

      (一)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债务人成年子女所有,但取得时该子女尚未成年;

      (二)债务人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

      (三)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四)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三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第二节 豁免财产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豁免财产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和豁免财产清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其中的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的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除豁免财产以外的全部财产。

      

      第三节 财产交易行为

      第四十条 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

      (三)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设立财产担保;

      (四)以自有房产为他人设立居住权;

      (五)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

      (六)豁免债务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七)为亲属和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 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或者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债务人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因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追回。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仍然与债务人实施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约定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清偿债务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四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属于他人的,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取回。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管理人也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申请破产的事实,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二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申请破产的事实,仍然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二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四章 债权申报

      

      第一节 申报程序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持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管理人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五十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相关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连带债务人中数人经裁定适用本条例规定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个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如实说明已申报情况、相关破产案件信息和已获清偿的金额。

      第五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非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分配或者执行完毕的部分,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仍未申报债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是,本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除外。

      

      第二节 可申报债权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应当为其对债务人合法持有的债权。

      第五十八条 债权人可以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第五十九条 未到期的债权,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视为到期债权;附利息的债权,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第六十条 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无需申报,由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信息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

      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

      前款雇用人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雇用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作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该债务人提起的或者债权人对该债务人提起的破产申请,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三条 债务人作为票据出票人,经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可以以因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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