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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1. 【颁布时间】2020-8-31
    2. 【标题】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szrd.gov.cn/szrd_zlda/szrd_zlda_flfg/flfg_szfg/202009/t20200917_19324644.htm

    7. 【法规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三节 债权审核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六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债权表提交债务人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异议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经管理人复核,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复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债务人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

      (四)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五)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为债务人重整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所产生的债务;

      (七)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第六十八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组织形式

      第六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审查编入债权表的债权人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并行使表决权。

      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或者经确权诉讼判决确认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仅有一位债权人申报债权或者债权被确认的,由其行使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第七十条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债权人的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不参加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

      在重整程序中,权益未受重整计划草案影响的债权人,不参加审议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四)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授权管理人在一定额度内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六)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七)审议通过豁免财产清单;

      (八)审议通过重整计划;

      (九)审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

      (十)审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十一)审议通过债务人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十二)就本条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要求由债权人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并形成会议记录。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单数且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确认。

      第七十五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债务人可供分配财产的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在前款职权范围内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 管理人、债务人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转让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二)借款;

      (三)设定财产担保;

      (四)转让债权和有价证券;

      (五)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六)放弃权利;

      (七)取回担保物;

      (八)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节 召开会议和表决

      第七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以现场、书面或者网络形式召开并进行表决。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后续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所代表债权额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二条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人民法院裁定,并通知债权人。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裁定不服,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第七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财产报告、豁免财产清单以及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或者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为破产财产。

      第八十五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八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第八十七条 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和变价的有关规定,以网络拍卖等方式在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

      财产拍卖底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也可以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网络拍卖两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破产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八十九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五)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式;

      (六)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分配方式。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财产分配

      第九十一条 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当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分配额提存的相关事项。

      第九十二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九十三条 债权人未领取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九十四条 分配破产财产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未受领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免责考察

      第九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以下简称考察期)。

      第九十六条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

      债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九十七条 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三)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四)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

      (五)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六)债务人所欠税款;

      (七)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八)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前款规定的债务,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第九十八条 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

      (一)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关于债务人行为限制的规定;

      (二)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以及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条关于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的规定;

      (三)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

      (四)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

      (五)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审核债务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报告,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务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债务人的收入、支出、财产等的变动情况以及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一百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察期届满:

      (一)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三)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第一百零一条 考察期届满,债务人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得免除的债务以及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和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在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撤销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对撤销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撤销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或者撤销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裁定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债务。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与期间

      第一百零六条 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申请重整的,除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计划草案。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重整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至裁定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转入重整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结,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零九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确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经债权人或者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该财产为重整所必需的,该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损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另外提供担保。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为增加其未来收入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五日内告知债权人,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重整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显著减损债权人财产权益的行为;

      (三)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十日。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无法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重整程序。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分类;

      (二)依照本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不得免除的债务;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务清偿方案;

      (五)可预期收入与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

      (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措施。

      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居住的房屋上有未清偿完毕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就该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清偿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提交。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外,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超过五年,每次债务清偿间隔不超过三个月;

      (二)不损害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利,并对其因延期受偿的损失予以公平补偿;

      (三)债务清偿顺序符合本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同类债权按比例清偿;

      (四)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

      (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债权人自愿放弃权利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权人应当依照下列债权所属分类,按照分组在债权人会议上讨论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专属于人身赔偿部分的损害赔偿金等;

      (三)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四)税款、罚金类款项;

      (五)普通债权。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普通债权组增设小额债权组。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的,债务人可以将其纳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未修改前款协议内容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审查修改未实质性减损债权人权益的,视为该债权人对该内容表决同意,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计入表决通过的债权额。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出席债权人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或者部分表决组未通过的,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修改重整计划草案,自表决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益未受影响的表决组或者债权人不再参加表决。

      前款规定的重新提交表决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一百二十一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表决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结重整程序,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重整计划草案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之前已经发生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节 重整计划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期限内,由管理人协助和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债务人应当每月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收入、支出以及债务清偿情况。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依法公开。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执行报告,重整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补偿。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且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各类债务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并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重整中已经发生的与破产清算有关的行为继续有效,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在重整期间设定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申请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的,除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和解可行性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和解可能的,应当自收到和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转入和解程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组织和解。

      委托和解期限不超过二个月。委托和解期限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决定委托和解时尚未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暂不指定管理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可以就债务清理在庭外自行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组织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第二节 和解协议认可

      第一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和解协议;

      (二)和解情况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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