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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9-11-13
    2. 【标题】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9年第19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guizhou.gov.cn/zwgk/zcfg/szfwj_8191/szfl_8192/201912/t20191220_33960541.html

    7. 【法规全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轿厢装修后的电梯须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十五条 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 电梯每年应进行1次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电梯检验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每台电梯分别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轿厢装修检测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第三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的;

      (二)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事故导致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五)在用电梯需要重新移装的;

      (六)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本省的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 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

      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四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依法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四十一条 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到电梯检验机构重新打印并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二)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确认;

      (三)电梯维护保养作业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人员进行;

      (四)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五)在电梯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检查;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且隐患的处理超出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应急救援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须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四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科学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施工前未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四)未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提供电梯自检记录或者报告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继续使用的;

      (七)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八条 申报电梯检验时,申请检验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电梯检验条件的证明资料。不符合检验条件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电梯检验机构未书面告知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四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受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五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 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电梯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对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信誉考核和失信企业惩戒制度,强化信用管理,按规定及时上

      传、公布不良行为记录,有关部门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信息纳入电梯招投标评审内容。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完善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五十七条 发生电梯事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按要求设置产品铭牌的。

      第六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之一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移交电梯技术资料,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即《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链接: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168号)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06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贵州省价格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价格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的;

      (五)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六)不能提供降价纪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七)擅自印制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八)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九)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影音、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四)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的。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的;

      (二)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三)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的;

      (四)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商品价格的;

      (四)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六)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的;

      (九)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十)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收费批文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商品;

      (二)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三)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方式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引起消费者恐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在15日内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最短不少于5日,最长不超过15日。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公告期限届满仍未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政府价格活动需要的与生产经营、利润等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利润等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依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受处罚的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漏国家秘密、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违反执法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

      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10年1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以下简称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批准或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并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抚恤。

      前款所列证件的持有人为1人,由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定并核发。

      第七条 遗属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按《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两人以上且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当遵照其遗嘱处置其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给予增发。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所在单位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不向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持相关证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手续。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的遗属因户口迁移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的,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遗属提出定期抚恤金转移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从次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户口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并将抚恤关系转移证明逐级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不低于应领抚恤金的20%或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现役军人或退出现役军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根据劳动功能障

      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并享受抚恤。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人员,需要认定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有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并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对申报残情有异议和申报六级至一级残疾等级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并发给残疾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并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残疾抚恤金从次年1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省内迁移户籍的,应当持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向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移交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负责发给当年的残疾抚恤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按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登记,并从次年1月起予以抚恤。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跨省迁移户籍的,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实行集中供养或分散安置。分散安置的,原则上回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由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集中供养的退出现役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享受护理费,家属原则上不随院。

      集中供养后,经过康复要求分散安置的,由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予以接收安置。

      第十九条 由国家下达安置计划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接到安置计划后1年内落实供养对象的住房。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置病理鞋、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具的,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统一配置。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由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凭《优待安置证》给予优待。对从高校应征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贵州籍在校大学生家庭,由该大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对当地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对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增发其家庭的优待金。增发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

      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医疗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在所在地医疗机构就诊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输液费、检查费、手术费、床位费有关医疗服务费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从同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合理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引导慈善资金投向优抚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需到外地治疗的,应当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转院治疗意见书,报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并协商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或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保险待遇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配偶,符合条件的,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帮助和指导其就业。

      第二十六条 民航、铁路、长途公共汽车站等单位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服务窗口。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办法。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免费使用公厕。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省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公园等旅游区(点)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免费到图书馆阅览图书。上述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免费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以下住房优惠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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