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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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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令2019年第194号
  • 【颁布时间】2019-11-13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www.guizhou.gov.cn/zwgk/zcfg/szfwj_8191/szfl_8192/201912/t20191220_33960541.html
  • 【全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谌贻琴

  2019年11月13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贵州省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省人民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贵州省抗旱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物资,并安排一定的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二、将《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队伍”。

  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修改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民政、财政、物价和卫生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部门”。

  四、将《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

  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聘请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计方案,报经省、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查依据。”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消防产品安装前,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消防产品检测报告、外观标识等进行检查,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验并做好记录。检查或者试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时,应当检查消防产品的检测报告和试验记录。”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监理单位未在消防产品安装前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五、将《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款中的“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旅游、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商务、工商”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

  六、将《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指导部门、行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相关问题;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七、将《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

  (2015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预防、应急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旱灾、暴雨洪涝、风雹、低温冷冻、雪灾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自然灾害按损失程度、影响范围等,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一领导,综合协调;社会互助,灾民自救。

  第四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消防救援队伍有关负责人组成的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应急指挥机构。

  省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自然灾害防范和救助工作,协调开展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活动。省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省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减灾委员会及成员单位,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范和救助工作统筹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防范与救助资金和相应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应急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款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减灾委员会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消防救援队伍、民兵预备役部队、卫生医疗机构、专业救援队伍的作用。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涉灾部门应当明确灾害信息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灾害信息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和救灾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政府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自然灾害防范、灾害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活动。

  对在自然灾害防范和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防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灾害风险,编制中长期防灾减灾工程建设和非工程性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灾情信息平台和灾害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

  省、市和多灾易灾县的减灾委员会所属的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防灾减灾救灾技术咨询、灾害信息收集、分析、汇总等,加强灾害信息管理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规划及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检查并采取防范措施,及时治理。对处于危险区域的居民应当及时组织避险转移安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加强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建设。多灾易灾地区的集镇和人口集中的自然村寨应当设置应急避险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多灾易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综合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救灾物资的生产、储备、调拨、紧急调运和监管体系。

  市、县和多灾易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设救灾物资储备库。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完善灾害风险转移机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灾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社会参与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防灾减灾知识纳入学校的安全教学内容,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技能。

  第十七条 涉灾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同时向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和减灾委员会通报。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启动预警响应,落实响应措施。

  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发布涉灾部门提供的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公告避难场所具体地址及到达路径。

  第三章 灾害救助

  第十八条 涉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应急预案规定,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逐级上报工作,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可越级上报。灾情稳定前,应当执行每日逐级续报制度。灾情稳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情会商和评估核定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适时向社会发布灾情信息和救灾工作动态。

  第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并达到特别重大等级时,按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发生重大、较大、一般自然灾害时,由减灾委员会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落实应急救助措施,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的食品、衣被、干净饮水、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

  交通运输部门及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保障救灾应急物资优先通行。

  经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批准,执行应急救灾任务的车辆,在通行收费公路时,免交通行费。

  第二十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灾区开展生产自救,组织做好受灾人员的抚慰和疏导工作。对因灾倒房或者严重损房需要重建的受灾人员提供过渡性生活救助。

  第二十一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人员冬寒和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制度。灾害达到特别重大等级的,应当启动救灾捐赠预案,组织和发动开展救灾捐赠工作,及时公开救灾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按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低保、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四章 恢复重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灾害损失、救灾能力、恢复重建和救灾工作等评估体系。

  第二十五条 灾情稳定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鼓励和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恢复重建。

  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时间及规模。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因灾害毁损民房的恢复重建优惠政策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住房与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为民房重建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组织实施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的民房重建,应当公平、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灾区需要新建的重建工程项目选址,应当符合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隐患区,以及环境敏感区和传染病自然疫源,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林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致使防灾减灾工程设施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影响防灾减灾工作的;

  (二)未采取灾害防范和救助措施,以及应急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三)未及时发布突发自然灾害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灾情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款物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统一领导,擅自行动或消极执行命令,造成后果的;

  (二)因违反政府采购程序,造成救灾物资出现质量问题的;

  (三)编造或者散布虚假灾害信息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不按规定分配、调拨和使用救灾款物,或者发放救灾款物不公开、不透明,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负面影响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生活救助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链接: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1号)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16年1月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2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降低电梯故障率,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中电梯工程设计的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活动的监督和相关服务。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安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和井道综合信息通信网络覆盖。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承保电梯安全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六条 本省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本省鼓励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培训等公益活动。

  本省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制定和推广使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范本,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参考价格,营造公平、优质、规范的市场环境,提高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梯选型配置、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的工程设计、选型配置、通信装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新安装(移装)的乘客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1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内从事生产活动。不得出租、出借、倒卖、涂改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电梯生产单位电梯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技术屏障。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本省常设电梯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省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并在安装时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应含制造许可证和电梯及其相关部件型式试验证明文件);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负责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二十条 使用年限15年以上或者技术资料不齐全或者经安全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二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签署电梯交付使用备忘录。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电梯制造单位未在本省常设电梯售后服务机构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省负责售后服务工作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三)技术参数与产品型式试验技术参数不一致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六)未经许可制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

  第一节 电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实施电梯使用管理并明确受托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受托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期间应当设置停用警示标志。重新启用前,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报废或者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乘客电梯应急救援电话及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并保证24小时专人值守;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通信网络覆盖,为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通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共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发生事故时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十一)接受并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为,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和机房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负责制定和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排除故障;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

  第三十条 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住宅小区电梯紧急情况如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应当经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于24小时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业主协商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禁止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三)严禁撞击或者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六)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八)不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九)学龄前儿童乘梯,应当有成年人陪护;

  (十)严禁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二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按照规定应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五)及时处理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 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轿厢装修后的电梯须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十五条 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 电梯每年应进行1次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电梯检验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每台电梯分别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轿厢装修检测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第三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的;

  (二)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事故导致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五)在用电梯需要重新移装的;

  (六)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本省的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 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

  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四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依法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四十一条 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到电梯检验机构重新打印并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二)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确认;

  (三)电梯维护保养作业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人员进行;

  (四)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五)在电梯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检查;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且隐患的处理超出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应急救援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须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四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科学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施工前未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四)未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提供电梯自检记录或者报告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继续使用的;

  (七)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八条 申报电梯检验时,申请检验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电梯检验条件的证明资料。不符合检验条件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电梯检验机构未书面告知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四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受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五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 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电梯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对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信誉考核和失信企业惩戒制度,强化信用管理,按规定及时上

  传、公布不良行为记录,有关部门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信息纳入电梯招投标评审内容。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完善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五十七条 发生电梯事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按要求设置产品铭牌的。

  第六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之一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移交电梯技术资料,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即《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链接: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168号)




  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2006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贵州省价格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价格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的;

  (五)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六)不能提供降价纪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七)擅自印制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八)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九)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影音、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的;

  (四)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的。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的;

  (二)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三)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的;

  (四)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的商品价格的;

  (四)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六)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的;

  (九)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十)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收费批文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商品;

  (二)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三)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方式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引起消费者恐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在15日内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最短不少于5日,最长不超过15日。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公告期限届满仍未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政府价格活动需要的与生产经营、利润等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利润等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依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受处罚的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漏国家秘密、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违反执法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

  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10年1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以下简称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批准或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并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抚恤。

  前款所列证件的持有人为1人,由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定并核发。

  第七条 遗属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按《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两人以上且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当遵照其遗嘱处置其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给予增发。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所在单位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不向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持相关证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手续。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的遗属因户口迁移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的,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遗属提出定期抚恤金转移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从次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户口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并将抚恤关系转移证明逐级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不低于应领抚恤金的20%或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现役军人或退出现役军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根据劳动功能障

  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并享受抚恤。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人员,需要认定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有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并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对申报残情有异议和申报六级至一级残疾等级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并发给残疾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并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残疾抚恤金从次年1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省内迁移户籍的,应当持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向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移交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负责发给当年的残疾抚恤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按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登记,并从次年1月起予以抚恤。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跨省迁移户籍的,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实行集中供养或分散安置。分散安置的,原则上回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由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集中供养的退出现役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享受护理费,家属原则上不随院。

  集中供养后,经过康复要求分散安置的,由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予以接收安置。

  第十九条 由国家下达安置计划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接到安置计划后1年内落实供养对象的住房。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置病理鞋、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具的,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统一配置。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由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凭《优待安置证》给予优待。对从高校应征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贵州籍在校大学生家庭,由该大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对当地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对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增发其家庭的优待金。增发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

  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医疗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在所在地医疗机构就诊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输液费、检查费、手术费、床位费有关医疗服务费用。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从同级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合理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引导慈善资金投向优抚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需到外地治疗的,应当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转院治疗意见书,报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并协商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或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保险待遇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配偶,符合条件的,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帮助和指导其就业。

  第二十六条 民航、铁路、长途公共汽车站等单位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服务窗口。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办法。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免费使用公厕。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省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公园等旅游区(点)和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免费到图书馆阅览图书。上述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免费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以下住房优惠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生活特别困难需要建房的,由县、乡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资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接受教育时,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优待。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一)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

  (二)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者经组织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

  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并按不低于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比例予以增长。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退伍军人,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相关医疗结论或原始病历的退伍军人,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

  第三十三条 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对敌作战,现居住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退役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加过核试验的退役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参核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第三十五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家属,随军前有工作单位的,部队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其人事劳动关系转移事宜。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部队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 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对招用随军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随军家属确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享受失业保险期间,按照就业服务机构有关规定提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对进行失业登记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未按规定程序发放有关证明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抚恤优待金,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和死亡、残疾抚恤关系迁出迁入手续或者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控告,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四十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的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抗旱办法

  (2011年11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及其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兼顾、注重科学、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抗旱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发生严重或者特大干旱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增加抗旱专项经费。

  第五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动员社会力量适时开展抗旱活动;加大投入,加强抗旱基础设施建设;优化配置水资源,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普及抗旱知识,厉行节约用水,有效防御和减轻干旱造成的危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应当健全完善抗旱指挥机构,充实配备具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的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旱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抗旱救灾及保护抗旱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干旱发生规律、特点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中型骨干水源和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水利工程、机井、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水工程的正常运行。支持和鼓励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抗旱排涝服务组织属社会公益性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技术、资金投入等方面扶持抗旱排涝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物资,并安排一定的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

  (一)干旱等级划分;

  (二)旱情监测和预警;

  (三)应急响应启动和结束程序;

  (四)不同干旱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抗旱对策;

  (五)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六)旱灾信息的采集及传递报告通报;

  (七)保障措施及善后处理。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农作物受旱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城镇供水紧张和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四级,所对应的抗旱应急响应级别分别为Ⅳ级、Ⅲ级、Ⅱ级、Ι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天气发展变化,适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抗旱会商,及时掌握旱情、灾情和干旱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根据可能发生干旱灾害的程度,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旱情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等级抗旱应急响应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十七条 发生轻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Ⅳ级应急响应,积极组织抗旱,监视旱情发展变化,合理利用水资源,实施人工增雨。

  第十八条 发生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Ⅲ级应急响应,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辖区内水库(水电站)、山塘等所蓄的水量;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道沟渠内截水;

  (三)适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建设应急水源工程;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五)使用再生水,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确需保留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严重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Ⅱ级应急响应,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开辟新水源,实施跨行政区域调水;

  (六)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发生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Ι级应急响应,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高耗水、商业服务行业用水;

  (二)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四)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批准的抗旱预案,可以组织制定不同应急响应级别的应急水量调度方案。确定的水量调度方案各单位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加强对辖区内水库、水电站的抗旱水量调度,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度,适时蓄水,并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干旱缺水城乡应当建设抗旱应急供水备用水源,并建立应对特大干旱的水源储备制度。

  第二十二条 抗旱期间,抗旱用水应当以可供水资源量为基础,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实行科学调度。

  第二十三条 抗旱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抗旱排涝服务组织开展送水、灌溉、抗旱机具维修及抗旱技术咨询等服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抗旱油、电费等补助。发生严重或者特大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种子、化肥、地膜、机具等抗旱物资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四条 抗旱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实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送本单位抗旱信息,下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实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送本地区旱情及抗旱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上报旱情及抗旱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旱情监测预报体系,实现信息共享。气象、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报送气象、水情、供水和用水等信息。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严重或者特大干旱灾害,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抗旱救灾所需的供电和抗旱救灾应急救援现场临时供电;石油企业应当安排抗旱用油专项指标,优先保障抗旱需要。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中度以上干旱期间,抗旱救灾车辆凭证优先通行,免缴车辆通行费。免缴通行费车辆的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宣布本行政区域旱情缓解,终止抗旱应急响应。

  第二十九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对旱灾影响、损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对评估工作予以配合。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科研、设计等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接收捐赠或者募集的抗旱救灾款物进行统筹平衡,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要统一调配。抗旱救灾款应当主要用于建设抗旱应急水源工程、组织拉水送水和群众抗旱油、电费补助。捐赠人指定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依法使用。

  第三十一条 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捐赠款物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挤占、私分和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捐赠款物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抗旱救灾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抗旱救灾款物;逾期不交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和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的;

  (五)虚报、冒领、截留、挤占、私分和挪用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捐赠款物的;

  (六)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设施和截水设施引发水事纠纷的;

  (七)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链接:贵州省抗旱办法(省政府令第130号)




  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17年1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建筑消防设施,是指附设在建筑内外的消防供电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和排烟设施、防火分隔设施、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等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设施、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对行业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辖区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

  第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划建设配套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对建筑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应用,积极搭建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对消防设施运行实现远程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 铁路、港口、航运、机场、军事设施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和建设,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其他乡镇和村寨、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消防规划专篇,产业集聚区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配置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规定明确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的用地面积和用地控制界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有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规划设计,确保建筑布局符合规划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用地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黄线管理范围,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确定调整或重建位置,并经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制定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在既有城镇消防站辖区面积之外的下列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

  (一)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2万人的乡镇;

  (二)产业集聚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三)经济发达,人口较为集中以及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保护价值的乡镇。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并与生产经营规模、火灾危险性相适应。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鼓励人口集中、房屋密集、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村寨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消防宣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占地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商贸城、物流城、大学城等应当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建设小型消防站,配备消防装备。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乡居民社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安全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和产业集聚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市政消火栓。

  具备消防供水管网条件的乡镇、村寨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不具备消防供水管网条件的应当修建公共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确保消防用水。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市政消火栓,应当在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维护管理;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

  拆迁、移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或者因检修停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九条 城镇街道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条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公路或者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桩、栏杆等障碍物,或者采取限高、限宽等措施的路段,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辆能够快速通过的应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做好灭火和抢险救援期间的应急通信保障工作,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灾害报警电话定位服务。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同步建设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物增设或者重新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确保能够与建筑物原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实现联通。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文件进行自审,出具设计质量承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出具施工质量承诺。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论。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和功能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检测情况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参加验收的单位应当出具验收意见,并对验收意见负责。设置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还应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城镇老旧建筑、棚户区、城中村、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等实施消防安全改造。对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古建筑进行改造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聘请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计方案,报经省、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查依据。

  第二十七条 利用居民、村民自建房开办经营性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确保消防设施设置、施工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依法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规模较小的下列场所不需要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商店、宾馆、饭店;

  (二)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单间)、不超过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的农家乐、民宿。

  对利用村寨民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规定,明确其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要求,作为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应当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九条 消防产品安装前,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消防产品检测报告、外观标识等进行检查,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验并做好记录。检查或者试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时,应当检查消防产品的检测报告和试验记录。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抽查,并进行现场判定。当事人对判定结论有异议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样品送法定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的程序和费用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所有权人书面委托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建筑物消防设施有两个以上管理者或者使用人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和更换,且符合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发生紧急情况时,共用消防设施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和更换的,申请使用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后相关消防设施的操作预案;

  (二)按照标准设置相应的警示使用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四)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负责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和年度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存档备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检测报告上传至贵州省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自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记录、年度检测记录等应当自签订或者完成维护保养、检测之日起5日内报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发现消防设施故障的应当书面通知维护管理人进行整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六条 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应当由持有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值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配备情况报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管理平台联网的,可以单人值班。

  第三十七条 因维修或者改造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应当组织制订并落实消防设施停用期间的安全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消防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监理单位未在消防产品安装前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未持有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第四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或者对于发现的问题未书面告知委托单位整改,导致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执法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或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检查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公共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履行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建、供水、通信、公路等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职责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链接:《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180号)




  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

  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2017年9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保障用户正常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住宅住户入户端口处,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

  共设施电力计量装置和经营性用电分户计量装置处止的供配电设施(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指导部门、行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相关问题;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管理活动中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及乡、村庄规划。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建设,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供电方案,方案中应当包括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设计。供配电设施设计应当与建筑工程主体设计相衔接。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送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审查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供电企业,由新建住宅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通知供电企业参与对供配电设施部分的审核。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承担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责任,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循市场化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设单位可以将供配电设施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自行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委托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建设的,应当签订协议由供电企业或者其他企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后续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

  承揽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等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采用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不同方式进行建设或者维护管理的,应当在新建住宅区售房合同中以特别提醒方式予以告知购房人。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工程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因新建住宅区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供电等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未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职责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公布的《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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