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谌贻琴
2019年11月13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贵州省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省人民政府对涉及机构改革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7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贵州省抗旱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物资,并安排一定的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二、将《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队伍”。
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修改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民政、财政、物价和卫生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部门”。
四、将《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
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聘请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计方案,报经省、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查依据。”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消防产品安装前,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消防产品检测报告、外观标识等进行检查,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验并做好记录。检查或者试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时,应当检查消防产品的检测报告和试验记录。”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监理单位未在消防产品安装前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五、将《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款中的“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旅游、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商务、工商”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
六、将《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指导部门、行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相关问题;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七、将《贵州省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贵州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
(2015年1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预防、应急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旱灾、暴雨洪涝、风雹、低温冷冻、雪灾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自然灾害按损失程度、影响范围等,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三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一领导,综合协调;社会互助,灾民自救。
第四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消防救援队伍有关负责人组成的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应急指挥机构。
省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省自然灾害防范和救助工作,协调开展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活动。省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省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减灾委员会及成员单位,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范和救助工作统筹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防范与救助资金和相应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财政、应急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款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减灾委员会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消防救援队伍、民兵预备役部队、卫生医疗机构、专业救援队伍的作用。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涉灾部门应当明确灾害信息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灾害信息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知识的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和救灾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政府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自然灾害防范、灾害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活动。
对在自然灾害防范和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防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灾害风险,编制中长期防灾减灾工程建设和非工程性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灾情信息平台和灾害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
省、市和多灾易灾县的减灾委员会所属的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防灾减灾救灾技术咨询、灾害信息收集、分析、汇总等,加强灾害信息管理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规划及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防灾减灾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的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检查并采取防范措施,及时治理。对处于危险区域的居民应当及时组织避险转移安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加强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建设。多灾易灾地区的集镇和人口集中的自然村寨应当设置应急避险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多灾易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综合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救灾物资的生产、储备、调拨、紧急调运和监管体系。
市、县和多灾易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设救灾物资储备库。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完善灾害风险转移机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灾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社会参与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防灾减灾知识纳入学校的安全教学内容,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技能。
第十七条 涉灾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同时向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和减灾委员会通报。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启动预警响应,落实响应措施。
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发布涉灾部门提供的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公告避难场所具体地址及到达路径。
第三章 灾害救助
第十八条 涉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应急预案规定,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逐级上报工作,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可越级上报。灾情稳定前,应当执行每日逐级续报制度。灾情稳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情会商和评估核定工作。
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适时向社会发布灾情信息和救灾工作动态。
第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并达到特别重大等级时,按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发生重大、较大、一般自然灾害时,由减灾委员会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落实应急救助措施,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的食品、衣被、干净饮水、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生活。
交通运输部门及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保障救灾应急物资优先通行。
经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批准,执行应急救灾任务的车辆,在通行收费公路时,免交通行费。
第二十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灾区开展生产自救,组织做好受灾人员的抚慰和疏导工作。对因灾倒房或者严重损房需要重建的受灾人员提供过渡性生活救助。
第二十一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人员冬寒和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制度。灾害达到特别重大等级的,应当启动救灾捐赠预案,组织和发动开展救灾捐赠工作,及时公开救灾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按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低保、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四章 恢复重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灾害损失、救灾能力、恢复重建和救灾工作等评估体系。
第二十五条 灾情稳定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鼓励和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恢复重建。
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时间及规模。
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因灾害毁损民房的恢复重建优惠政策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住房与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为民房重建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组织实施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的民房重建,应当公平、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灾区需要新建的重建工程项目选址,应当符合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隐患区,以及环境敏感区和传染病自然疫源,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林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致使防灾减灾工程设施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影响防灾减灾工作的;
(二)未采取灾害防范和救助措施,以及应急处置措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
(三)未及时发布突发自然灾害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灾情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款物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统一领导,擅自行动或消极执行命令,造成后果的;
(二)因违反政府采购程序,造成救灾物资出现质量问题的;
(三)编造或者散布虚假灾害信息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不按规定分配、调拨和使用救灾款物,或者发放救灾款物不公开、不透明,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负面影响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生活救助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链接:贵州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1号)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16年1月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2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降低电梯故障率,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中电梯工程设计的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活动的监督和相关服务。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安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和井道综合信息通信网络覆盖。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承保电梯安全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六条 本省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本省鼓励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培训等公益活动。
本省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制定和推广使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范本,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参考价格,营造公平、优质、规范的市场环境,提高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梯选型配置、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的工程设计、选型配置、通信装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新安装(移装)的乘客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1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内从事生产活动。不得出租、出借、倒卖、涂改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电梯生产单位电梯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技术屏障。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本省常设电梯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省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并在安装时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应含制造许可证和电梯及其相关部件型式试验证明文件);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负责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二十条 使用年限15年以上或者技术资料不齐全或者经安全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二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签署电梯交付使用备忘录。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电梯制造单位未在本省常设电梯售后服务机构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省负责售后服务工作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三)技术参数与产品型式试验技术参数不一致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六)未经许可制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
第一节 电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实施电梯使用管理并明确受托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受托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期间应当设置停用警示标志。重新启用前,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报废或者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乘客电梯应急救援电话及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并保证24小时专人值守;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通信网络覆盖,为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通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共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发生事故时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十一)接受并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为,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和机房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负责制定和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排除故障;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
第三十条 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住宅小区电梯紧急情况如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应当经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于24小时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业主协商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禁止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三)严禁撞击或者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六)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八)不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九)学龄前儿童乘梯,应当有成年人陪护;
(十)严禁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二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按照规定应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五)及时处理发生的突发事件。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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