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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20-2-14
    2. 【标题】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3. 【发文号】自然资办发〔2020〕9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6. 【法规来源】http://gi.mnr.gov.cn/202002/t20200225_2499737.html

    7. 【法规全文】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2)全国海域勘界成果中的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3)全国海岸线修测成果岸线;

    (4)自然保护地范围界线;

    (5)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中,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各类图斑界线;

    (6)海域使用权权属界线;

    (7)无居民海岛岸线。

    4.2.6 无居民海岛工作底图

    工作底图以不低于 1:10000 的最新正射影像图为基础,可以将以下空间数据进行叠加:

    (1)无居民海岛岸线;

    (2)领海基线及领海外部界限;

    (3)海域行政管理界线;

    (4)自然保护地范围界线;

    (5)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权属边界线。

    4.2.7 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工作底图

    工作底图以不低于 1:10000 的最新正射影像图为基础,可以将以下空间数据进行叠加:

    (1)国土调查成果,自然资源专项调查成果;

    (2)储量数据库导出的矿区范围;

    (3)储量评审备案文件确定的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范围;

    (4)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清理结果认定的矿产地范围;

    (5)已设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

    (6)自然保护地范围界线。

    4.2.8 工作底图要素

    工作底图的基本要素包括:

    (1)正射影像;

    (2)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中的行政区划与境界、地类图斑,保留地类图斑线、图斑注记;

    (3)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界线,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等不动产权属界线;

    (4)设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用途管制、特殊保护规定范围等。

    4.3 预划登记单元

    基于工作底图,预划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确定登记范围。

    4.3.1 登记单元预划的原则

    (1)坚持资源公有、物权法定。坚持自然资源社会主义公有制,即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以自然资源所有权范围为基础划定,并与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边界做好衔接。不同行使主体的自然资源或生态空间,应分别划定登记单元。

    (2)坚持集中连片,保持生态功能完整性。按照不同自然资源种类和在生态、经济、国防等方面的重要程度以及相对完整的生态功能、集中连片等因素划定。

    (3)坚持应划尽划、不重不漏。全部国土空间的国有自然资源以及自然保护地等自然生态空间内涉及的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符合自然资源登记单元条件的,均应划为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做到应划尽划,没有遗漏。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范围相重叠的,应按照优先顺序划定,防止叠。

    4.3.2 登记单元的类型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类型分为:

    (1)海域登记单元。登记单元内的海域全部为国家所有。

    (2)无居民海岛登记单元。登记单元内自然资源全部为国家所有。

    (3)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登记单元等。登记单元内一般包含有多种类型、多种所有权形式的自然资源。

    (4)水流登记单元。登记单元内可能会包括多种所有权形式,以国家所有为主。

    (5)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登记单元。登记单元内可能包括多种类型的自然资源、或包含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全部森林资源均为中央政府直接行使所有权。

    (6)湿地、森林、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登记单元内自然资源以国家所有为主。

    (7)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登记单元。包括固体矿产的推断资源量、控制资源量、探明资源量和油气(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的探明地质储量。登记单元内矿产资源全部为国家所有。

    4.3.3 登记单元预划的顺序

    登记单元按照以下顺序划定:

    (1)海域和无居民海岛登记单元;

    (2)国家公园登记单元,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登记单元,除国家公园外的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

    (3)水流登记单元;

    (4)湿地、森林、草原、荒地等单项国有自然资源登记单元,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登记单元。

    同一个登记单元内的国有自然资源,只能包含一个所有权直接行使主体或代理行使主体。在登记单元内,仍然保留各类所有权权属界

    线、地类图斑线、行政界线。

    4.3.4 海域登记单元

    登记机构对我国内水和领海划定登记单元。

    (1)海域登记单元依据沿海县(市)行政管辖界线,自海岸线起至领海外部界限划定登记单元。

    (2)海域登记单元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地、湿地、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需在自然资源登记簿记载自然保护地、湿地、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范围、类型、数量等内容。

    (3)登记单元划定要充分利用海域勘界成果。原则上由海岸线、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领海外部界限划定,并扣除位于其中的海岛。对于利用现有成果需延长部分界线才能形成封闭单元的,延长线可根据海域管理实际和传统习惯临时确定。待海域勘界完成后,对于界线不一致的,开展变更登记。

    (4)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以外的其他海域登记单元,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界线、领海外部界限划定,并扣除位于其中的海岛。渤海中部海域单独划定登记单元。

    (5)海岸线依据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新海岸线修测成果进行调整。

    4.3.5 无居民海岛登记单元

    登记机构对我国无居民海岛划分登记单元。

    (1)无居民海岛按照“一岛一登”的原则,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进行整岛登记。无居民海岛登记单元内的各类自然资源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按照资源类型在登记簿中进行记载。

    (2)无居民海岛登记单元依据海岛岸线封闭的空间范围划定。

    (3)位于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地内的无居民海岛,应单独划定为无居民海岛登记单元,同时在自然资源登记簿中备注所属自然保护地的信息。

    4.3.6 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

    登记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地管理或保护审批部门提供的管理或保护审批范围界线划定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

    (1)国家批准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优先作为独立登记单元划定,但位于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内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除外,确保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登记单元的完整性,但数据库中仍需保留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或保护审批界线。

    (2)多个独立不相连的自然保护地,宜分别划定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

    (3)同一区域内存在管理或保护审批范围界线交叉或重叠时,按照整合优化后的自然保护地审批范围界线划定登记单元;无整合优化审批范围界线的,将其合并后取最大的管理或保护范围界线划定登记单元,但在数据库中保留原审批的各相关范围线。

    (4)登记范围内存在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应当一并划入登记单元,并在登记簿上对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主体、范围、面积等情况予以记载。

    4.3.7 水流登记单元

    水流登记单元以河流、湖泊、水库等为单位划定。

    (1)水流登记单元依据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和水资源专项调查成

    果,以河流、湖泊管理范围为基础,结合堤防、水域岸线划定。

    (2)有堤防的河流、湖泊、水库,原则上在堤防和护堤地一定

    范围内划定登记单元界线;无堤防的,原则上在设计洪水位范围内、以地方政府确认的水域岸线划定登记单元界线。但登记单元界线原则上要避免与城镇开发边界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交叉。

    (3)河流的干流、支流,可以分别划定登记单元,也可以整体划定登记单元。

    (4)大江、大河、大湖应当单独划分水流登记单元;湖泊与其相连的河流、水库与其相连的河流可以分别划分登记单元。

    (5)跨境河流、湖泊应以国境线为依据,划分水流登记单元。

    (6)河流干流与支流、支流与支流的交界处,宜以高一级水系的堤防走向或水流方向,将交界处划入高一级水流登记单元。

    (7)当水流穿过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时,应保持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的完整性;穿过非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时,应结合实际保护情况,尽量保持重要河流生态空间的完整性;当水流穿过其他类型登记单元时,应保持水流登记单元的完整性。

    (8)跨行政区域的湖泊或水库,应当整体划分为一个登记单元。

    (9)河流与海水的交界处,以海岸线作为登记单元界线。

    (10)冰川及永久性积雪可以单独划定登记单元。

    4.3.8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登记单元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以国家批准的范围界线为依据单独划定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登记单元与自然保护地发生重叠的,登记簿记载层级最高的所有权行使主体。

    4.3.9 湿地、森林、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登记单元

    登记机构对登记管辖范围内的湿地、森林、草原、荒地资源划分登记单元。

    (1)以湿地作为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依据全国国土调查成果和湿地专项调查成果,按照自然资源边界划定登记单元。

    (2)滩涂资源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全国国土调查已经调查为沿海滩涂和内陆滩涂的,沿海滩涂并入滨海湿地登记单元(已纳入海域登记单元和无居民海岛登记单元的除外),内陆滩涂并入内陆湿地登记单元。

    (3)森林登记单元、草原登记单元、荒地登记单元原则上应当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按照国家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划定。

    (4)已纳入自然保护地、水流、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等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湿地、森林、草原、荒地,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湿地、森林、草原、荒地集中连片的,可以在保持生态功能完整性的基础上,整体划分登记单元。登记单元类型以单元内主要自然资源类型确定,登记簿中记载单元内各类自然资源状况。为保持生态功能完整性,将湿地、森林、草原、荒地整体划为一个登记单元的,其中的森林、草原、荒地资源原则上以国家所有为主;确实无法避开的,也可将集体所有部分纳入。

    4.3.10 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登记单元

    登记机构对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划分登记单元。

    (1)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固体矿产以矿区,油气以油气田划分登记单元。若矿业权整合包含或跨越多个矿区的,以矿业权整合后的区域为一个登记单元。

    (2)登记单元的边界,以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导出的矿区范围,储量评审备案文件确定的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以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清理结果认定的矿产地范围在空间上套合确定。

    存在有不同阶段、不同时期、不同区域的多个储量估算范围并都已经过有关储量机关审批(认定)、备案的,以包含多个储量估算范围的相对规整的范围作为登记单元的边界。

    (3)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内的矿产资源,与自然保护地代表或代理行使主体一致的,不再单独划定登记单元,通过分层标注的方式在登记簿上记载探明储量矿产资源的范围、类型、储量等内容。

    4.3.11 登记单元编码

    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唯一的单元代码。具体单元编码按照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代码编码规则(见附件 2)编制。

    4.4 通告

    4.4.1 通告的内容

    通告(通告样式见附件 3)的主要内容包括:

    (1)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预划分;

    (2)开展自然资源登记工作的时间;

    (3)自然资源类型、范围;

    (4)需要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代理)行使主体、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等相关主体配合的事项及其他需要通告的内容。

    4.4.2 通告的发布主体

    自然资源的首次登记需要发布通告。通告由登记机构制作,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

    4.4.3 通告的发布形式

    (1)户外张贴。由登记单元涉及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机构负责张贴在自然资源所在地的乡镇、行政村,张贴位置可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的村委会信息公开栏等村民活动相对集中的地点。

    (2)网站发布。在登记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发布。

    (3)新闻媒体宣传。利用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4.5 地籍调查

    自然资源地籍调查以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为基本单位,充分利用已有权属资料、专项调查、管理管制等成果资料,采用以内业为主、外业补充调查的方式,全面查清自然资源权属状况、自然状况以及公共管制情况等,为自然资源审核登簿提供基础调查依据。地籍调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权属调查、自然状况调查、公共管制调查、调查成果核实、调查成果编制、成果检查入库等。具体调查技术要求参见附件 4。

    4.6 登记审核

    登记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利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平台对登记事项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核意见(审核表见附件 5)。

    4.6.1 审核主体

    登记机构依据自然资源地籍调查成果和相关审批文件,结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等管制要求或政策性文件以及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等,会同相关部门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拟公告的内容中属于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履行相应重要地理信息审核程序。如有依照国家地图管理法律法规应当送审的地图内容,需履行地图审核程序。

    4.6.2 审核内容

    (1)登记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2)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有效。主要包括:自然资源自然状况材料是否来源于资源管理部门;权属材料是否合法有效;地籍调查成果是否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核实;

    (3)地籍调查成果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主要包括:调查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实地补充调查的程序是否到位,指界、签字、界址点、界址线测量成果等资料是否齐全;权属争议区的范围是否明确;国有土地所有权界线是否清楚;登记单元界线划分是否符合技术规范。

    (4)相关许可、公共管制和不动产权利信息关联是否准确。

    4.6.3 其他特殊审核要点

    (1)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重点审核自然保护地登记单元界线和自然保护地范围线、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国有土地使用权界线、地类图斑界线的衔接是否正确。

    (2)水流登记单元重点审核水流登记单元界线和其它类型登记单元的衔接是否正确。

    (3)重点国有林区登记单元重点审核单元界线是否完整,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是否唯一。

    (4)森林、草原、湿地、荒地等单项自然资源登记单元重点审核单元界线和地类图斑界线的衔接是否正确。

    (5)海域、无居民海岛等自然资源登记单元重点审核单元界线和其它类型登记单元的衔接是否正确。

    4.7 公告

    4.7.1 公告的内容

    (1)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自然状况:坐落,空间范围,自然资源类型、面积、数量、质量等;

    (2)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的权属状况:所有权人,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代表行使内容、行使方式,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代理行使内容等;

    (3)自然资源登记单元附图;

    (4)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受理机构等;

    (5)需要公告的其它事项。

    (公告样式见附件 3)

    4.7.2 公告的发布

    4.7.2.1 发布主体

    公告由登记机构制作,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配合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构进行公告,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的除外。公告期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

    4.7.2.2 发布形式

    (1)户外张贴。由登记单元涉及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的村委会信息公开栏等村民活动相对集中地地点张贴,公告的自然资源登记单元附图为涉及该县级行政区域的登记单元示意图,同时,以二维码的形式在公告上体现完整的登记单元附图。张贴后,应拍照留档,取近景远景各 1 张。

    (2)网站发布。在登记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发布。

    4.7.3 异议的处理

    公告期间,异议方以书面方式对自然资源的权属状况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且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异议内容及时开展调查。

    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处理的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方(告知书见附件6)。

    4.8 登簿发证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自然资源登记簿,可以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

    自然资源部直接行使所有权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颁发给自然资源部,中央委托相关部门或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颁发给受委托的相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5. 其它登记

    5.1 变更登记

    5.1.1 依职权变更

    登记单元内自然资源类型、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以全国国土调查和水资源专项调查、湿地资源专项调查、森林资源专项调查、草原专项调查、海域和无居民海岛调查等自然资源专项调查成果为依据,由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时,在自然资源登记信息系统平台上,通过数据库关联的方式,对发生变化的自然资源类型、面积等自然状况信息进行自动提取,实现登记簿的定期变更。

    5.1.2 依嘱托变更

    5.1.2.1 适用情形

    自然保护地范围线、水流范围线变化导致登记单元边界变化,登记单元内的国家所有权界线、所有权代表(代理)行使主体、行使内容等自然资源登记簿主要内容发生变化的,登记机构依据嘱托办理变更登记。

    嘱托主体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或者代理行使主体。

    涉及登记单元界线、权属界线等变更的,登记机构应当配合提供登记结果信息及相关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便于嘱托主体开展变更登记的资料准备工作。

    5.1.2.2 一般程序

    依嘱托变更的程序包括:

    (1)嘱托;

    (2)接受嘱托;

    (3)审核;

    (4)登簿。

    变更登记涉及所有权权属界线的,应当在登簿前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

    5.1.2.3 登记材料

    嘱托主体需提供下列材料:

    (1)嘱托主体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经办人身份证明;

    (3)嘱托主体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需载明经办人的姓名、授权事项、权限,并加盖嘱托主体公章;

    (4)嘱托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事项的相关文件;

    (5)嘱托办理登记的事项涉及已领取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记载事项的,还需提交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

    5.1.2.4 嘱托的查验

    登记机构接受嘱托前,应查验以下内容:

    (1)查验登记范围

    登记机构应查验嘱托登记的自然资源是否属于本登记机构的管辖范围;嘱托登记的事项是否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

    (2)查验嘱托主体

    登记机构应查验嘱托的主体是否为该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代表主体或者代理行使主体。

    (3)查验嘱托材料

    嘱托登记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为有权国家机关出具;嘱托变更事项与变更证明材料的内容是否一致;涉及登记单元界线、权属界线等变更的,相应的调查表、界址点坐标等调查成果是否齐全、规范;嘱托主体、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提交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的,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5.1.2.5 接受嘱托、审核、公告、登簿

    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接受嘱托,并制作接受凭证,交予经办人作为领取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的凭据,接受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接受嘱托的日期。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不接受嘱托,并书面告知理由。

    登记机构按照 4.6、4.7、4.8 的规定,开展登记审核、公告、登簿等工作。

    5.2 更正登记

    5.2.1 适用情形

    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代理)行使主体发现自然资源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存在错误的,应当嘱托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登记机构发现自然资源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存在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代理)行使主体 30 个工作日内嘱托办理更正登记,逾期不嘱托的,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自然资源权利归属、内容与自然资源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办理更正登记。

    涉及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错误的,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机构依据更正后的不动产登记成果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

    5.2.2 依嘱托更正

    5.2.2.1 一般程序

    依嘱托办理的程序包括:

    (1)嘱托;

    (2)接受嘱托;

    (3)审核;

    (4)登簿。

    更正登记涉及所有权权属界线的,应当在登簿前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 15 个工作日。

    5.2.2.2 登记材料

    嘱托由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法院、仲裁委员会等司法机构提出。

    嘱托主体需提供下列材料:

    (1)嘱托主体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经办人本人身份证明;

    (3)嘱托主体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需载明经办人的姓名、授权事项、权限,并加盖嘱托主体公章;

    (4)嘱托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事项的相关文件、生效的法律文书等;

    (5)嘱托办理登记的事项涉及已领取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记载事项的,还需提交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

    5.2.2.3 嘱托的查验

    登记机构接受嘱托前,应查验以下内容。

    (1)查验登记范围

    登记机构应查验嘱托登记的自然资源是否属于本登记机构的管辖范围;嘱托登记的事项是否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

    (2)查验嘱托主体

    登记机构应查验嘱托的主体是否为该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代表主体或者代理行使主体,是否为法院、仲裁委员会等司法机构。

    (3)查验嘱托材料

    嘱托登记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为有权国家机关出具;嘱托更正事项与证明材料的内容是否一致;涉及登记单元界线、权属界线等变更的,相应的调查表、界址点坐标等调查成果是否齐全、规范;嘱托主体、经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提交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的,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5.2.2.4 接受嘱托、审核、公告、登簿

    嘱托登记事项在本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责范围内、嘱托主体和经办人身份符合要求、嘱托材料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接受嘱托,并制作接受凭证,交予经办人作为领取自然资源所有权证书的凭据,接受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接受嘱托的日期。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不接受嘱托,并书面告知理由。

    登记机构按照 4.6、4.7、4.8 的规定,开展登记审核、公告、登簿等工作。

    5.2.3 依职权更正

    依职权办理的程序包括:

    (1)启动

    (2)审核;

    (3)公告;

    (4)登簿。

    5.3 注销登记

    5.3.1 适用情形

    已经登记的自然资源,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自然资源所有权灭失,登记机构依嘱托办理注销登记。嘱托主体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代表主体或者代理行使主体。

    5.3.2 一般程序

    注销登记的程序包括:

    (1)嘱托;

    (2)接受嘱托;

    (3)审核;

    (4)公告;

    (5)登簿。

    6. 登记资料管理

    6.1 登记簿管理

    6.1.1 登记簿介质

    自然资源登记簿应当采取电子介质,登记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电子介质转化出唯一的、确定的纸质介质应用。纸质介质与电子介质内容不一致时,以电子介质为准。

    6.1.2 登记簿关联信息更新

    自然资源登记簿关联的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用途、生态保护红线、特殊保护规定等信息、不动产权利信息、矿业权信息(勘查许可、采矿许可信息)、取水许可信息、排污许可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机构依职权通过系统及时更新。

    6.2 数据库建设与管理

    各级登记机构按照国家制定的自然资源登记数据库标准建设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电子数据库。

    全国各级登记机构统一采用由国家组织开发的自然资源登记信息系统。各地在开展工作时,应保证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有效衔接和融合。

    6.3 登记信息的利用

    6.3.1 登记结果的公开

    自然资源登记簿等登记结果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通过网站公开发布等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国有土地上的用益物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等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除外。

    6.3.2 登记信息的共享

    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信息与水利、生态环境、林草、财税等相关部门自然资源管理信息应实现互通共享,服务自然资源资产的有效监管和保护。

    6.3.3 登记原始资料查询

    自然资源地籍调查成果、权属来源材料等登记原始资料和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内关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相关许可和公共管制要求的原始资料、登记机构审核材料不在查询范围内。

    附件 1:自然资源登记簿

    附件 2:自然资源登记单元代码编制规则

    附件 3:首次登记通告和公告样式

    附件 4:自然资源地籍调查技术要求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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