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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8-8-9
    2. 【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8年第12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fun.gxzf.gov.cn/php/index.php?c=file&a=detail&siteid=1&id=1130525

    7. 【法规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十)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

    (十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县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1997年6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行为,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行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接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弃物的,可以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标准并处罚款。

    第五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行为,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行为,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者的行为共同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根据造成污染的责任大小,分别处以罚款。

    第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条例》行为或接到举报,经审查,应于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农业行政部门立案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可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业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罚款,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办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



    (2007年5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六条 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且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分别向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取水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10%至30%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 倍加收,超30%以上的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解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职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和1997年1月1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保障水产苗种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的利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七条 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所选用的亲体、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质量标准。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各设区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标准,作为本辖区选育水产苗种亲体的依据。

    第八条 将依法捕捞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运输过程中应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

    自治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目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条 水产苗种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进行水产苗种检疫,执行国家检疫标准。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设水产苗种检疫员,具体实施水产苗种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

    水产苗种检疫员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水产苗种及有关证件进行检查。水产苗种检疫员在检查工作中,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检查车辆,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防止错检、漏检,不得徇私、刁难和敲诈勒索,违者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产苗种生产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出售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未出售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出售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可处四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证明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苗种(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将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未随身携带合法捕捞的有效凭证或者其复印件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相适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实行公共机构节能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公共机构、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签订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能源消耗定额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能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按年度分解,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的指导性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用能特点和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能源消耗定额指标按年度制定节能实施方案,确保在能源消耗定额指标范围内使用能源。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办公用能消耗:

    (一)巡视检查用电,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四)办公照明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并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

    (五)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耗材用品用量,一般文件网上发送,不印纸质文件;

    (六)实行用水分户计量管理,安装节水器具;

    (七)其他降低用能消耗的措施。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降低能源消耗。召开系统、行业工作会议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二)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三)公务用车实行车辆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维修改造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选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照明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既有用能系统、设备达不到国家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所需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安排。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进行核查后,会同财政部门编制节能改造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推行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制度。公共机构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融资节能改造或者节能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向应标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方能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实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报告制度。公共机构应当指定统计人员,负责记录本机构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能源资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收集、整理、上报节能工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年度使用能源资源超过定额指标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7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但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二)新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前款规定的补偿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分别征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因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十八条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并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作出处罚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苗、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2 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2007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整洁完好;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的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八条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五)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排放;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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