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7月30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8年8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放管服”改革和生态文明建设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4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15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第三次修正)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0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2002年5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三次修正)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2013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包括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等)、通信等建设工程,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防雷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中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修改为“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第一项。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禁止使用不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的气象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资格条件”修改为“条件”。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擅自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申请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资格。
“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其中的“符合条件的粮食仓储”修改为“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
(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选择未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将第二条中的“县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地、”。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六条中的“市、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五)将第七条中的“各地区和自治区辖市”修改为“各设区市”。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水产苗种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七)删去第十条中的“或地方的有关”。
(八)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水产苗种检疫员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检疫。”
删去第二款中的“持证者”。
(九)删去第十二条。
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用能特点和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能源消耗定额指标按年度制定节能实施方案,确保在能源消耗定额指标范围内使用能源。”
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中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补鞋、洗车等”。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点修改为:“凡在本自治区居住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报酬地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二)将第四点第二自然段修改为:“各级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各单位上报人数分配任务。此项义务劳动,限在本乡镇、本县、本市所辖范围内,就近安排地段,包干负责;也可以按全民义务植树其他尽责形式的折算标准承担造林绿化的某一单项和几个单项的任务。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第三自然段修改为:“义务植树采取以下形式进行:
“(一)直接参加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设施修建等全部或者部分过程的劳动。
“(二)直接投工投劳或者捐资代劳,在指定地点新建乔、灌、草植被,或者对指定乔、灌、草植被进行冠名或者非冠名养护。
“(三)自愿向合法公募组织捐赠资金用于国土绿化,或者捐献当地国土绿化急需物资。
“(四)自愿参加国土绿化公益宣传活动,或者按有关要求提供与国土绿化相关的普及推广、培训指导、公益活动组织管理等志愿服务。
“(五)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方式。”
增加一段,作为第四自然段:“义务植树各种尽责形式及折算标准,按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绿字﹝2017﹞6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五点、第六点、第八点、第十点、第十一点中的“公社”修改为“乡镇”,“社队”修改为“乡村”,“社员”修改为“村民”。
(四)删去第九点中的“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先用预算外收入,不足时再从包干的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厂矿企业(包括国营和集体)从企业留成资金中开支;社队集体从公共积累开支。”
(五)将第十二点修改为:“义务植树,每年由绿化委员会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总结、评比。对保证质量,完成任务的要给予表扬奖励;无故不履行任务的单位和成年公民,则应进行批评警告,责令限期补栽,如不听从者,则给予一定经济处罚;对不完成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乱砍滥伐现有成林树木或毁坏新种树木,花草者,除退回原木,责令书面检讨外,给予一定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及时查清,依法惩处。”
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作出修改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十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5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2001年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第二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雷电灾害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划定雷电灾害风险区域,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六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位置、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九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包括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等)、通信等建设工程,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防雷管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后又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对防雷装置安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气象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检查制度,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范要求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测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必须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进口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批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对防雷装置不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整改的;
(五)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物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
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3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及管理的海域从事气候资源调查、规划、开发利用、保护、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存和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发布气候预测和气候公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鼓励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合作与交流,提高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气候资源调查,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专项气候资源调查,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分析有利和不利的气候影响条件,对气候资源和气象灾害进行评价,确定气候区划指标,并根据气候区划指标划分区域,编写气候区划报告,绘制气候区划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成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以及本地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
(三)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重点和方向;
(五)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六)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重点项目建设规划;
(七)气候资源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八)气候资源科学研究技术发展规划;
(九)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宣传、教育规划。
第八条 气候资源调查、编制气候区划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有关区域和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选址和立项。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同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气象灾害防御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单位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十五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发电,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热水工程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灶等户用太阳能技术以及建设小型光伏发电系统。
第十六条 新建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项目。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项目、工业生产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导致气候环境恶化的项目不得实施;因国民经济建设、居民生活确需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实施的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评估,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和建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收集、分析气候信息,开展气候预测,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所需的服务,统一向社会发布区域气候公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公报、气候预测。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总体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规划;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业结构调整;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五)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其他规划或者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技术方法和论证报告编写方法,应当遵守国家或者气象行业、地方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部地区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提出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经评审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在审查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专业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气象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气象资料提供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
(二)对不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备案;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专项气候资源调查资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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