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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8-8-9
    2. 【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8年第128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fun.gxzf.gov.cn/php/index.php?c=file&a=detail&siteid=1&id=1130525

    7. 【法规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4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2018年8 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设施,保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航、飞行管制、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有偿专项服务。

    第五条 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研究成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和服务效益。

    第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基地和作业点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组织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作业装备专用库房、值班室、休息室和作业发射平台,配备通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完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天气监测预警系统、通讯系统、信息处理和作业效果评估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的场地选择、标准化建设和场地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飞行管制部门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直通申报与批复直达系统,提高作业的及时性。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具有接收作业指令和对作业天气条件进行监测分析的业务技术系统与设备;

    (四)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作业指挥员、操作员基本信息;

    (四)作业装备的生产厂家、产品型号及合格证;

    (五)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条件初审,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条件证明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设区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术考核。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指挥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方案和关键农事季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要求,在粮食和经济作物主产区、雹灾多发区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重要区域、生态脆弱区域及易灾地区生态保护与治理需要,在森林、湿地、河流、湖泊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地区安排常态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对大范围森林火灾火险、异常高温、干旱灾害、严重空气污染、严重水资源污染等事件的应急工作机制,及时启动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云减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等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

    (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三)长时段高温;

    (四)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五)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六)水库蓄水、供水严重不足;

    (七)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八)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指挥系统健全,通讯系统畅通;

    (四)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到位;

    (五)作业装备和弹药经过严格检查,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六)有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机场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灾害需要应急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等情况如实规范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逐级上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气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监督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监督检查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管理。需要调运时,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的管理,按照自治区防灾减灾车辆管理规定执行。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的车辆由公安部门发放警示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年检工作。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不得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当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擅自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活动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

    (二)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已经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三)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或者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保障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以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协调以及信息共享等机制,协调解决相关规划制定调整、项目许可衔接、执法等问题。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以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五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大气成分观测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负离子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资源观测站、海洋气象观测设施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要求等,向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部门在组织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上述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设施纳入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和用地长期稳定。调整各类气象设施用地应当征得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盗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三)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气象探测设施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四)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五)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铁路、水塘、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种植生长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或者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迁站手续。

    第十四条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气象设施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实时监测和报告备案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发现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项目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立即制止;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气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以及设置干扰源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自治区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应当严格自治区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自治区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自治区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以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储存为主,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资格。

    自治区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商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从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治区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置和承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自治区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现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拨补。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实情,提出承储企业不同品种、不同储存条件、不同管理水平的费用补贴方案和奖惩方案,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拨付到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将管理费用、利息补贴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核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自治区财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可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数量的;

    (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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