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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 【颁布时间】2018-5-16
    2. 【标题】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 【发文号】银保监发〔2018〕2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6. 【法规来源】http://www.cbrc.gov.cn/chinese/newShouDoc/62968A93BE7E4AD88595DDF3EFB931A6.html

    7. 【法规全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23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健康发展,服务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5月16日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健康发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以下简称《产品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具备经营条件的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产品指引》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二)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有关规定,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仅经营受托型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除外;

    (三)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下同)连续经营养老年金保险或养老资金管理等养老保险业务三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养老保险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四)具备较强的产品精算技术能力,精算团队中具有三年以上精算工作从业经验且取得精算师正会员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原则上不低于五人;

    (五)具备较强的长期资金投资管理能力,投资团队中具有五年以上养老金资产管理经验的专业人员原则上不低于五人;

    (六)具备完善的税延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与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税延养老保险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中保信平台”)对接,并获得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信”)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能够在中国境内履行税延养老保险的各项保险责任和相关服务;

    (八)具备较强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

    (九)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具备完善的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财务管理、销售管理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一)最近三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持续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二)符合第五条(一)(四)(五)的要求;

    (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报告,并附中保信出具的信息系统验收合格证明,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有据可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以“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为原则,满足参保人对养老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的管理要求。

    第九条 参保人通过保险公司建立税延养老保险计划,在计划内完成产品选择、交费、查询、转换、领取等操作。

    第十条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可提供养老年金给付、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三项保险责任。

    养老年金给付,是指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约定的领取年龄(不早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终身或长期的养老年金,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是指参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身故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额外给付保险金。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时发生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按照产品账户价值的5%额外给付保险金。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时发生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两个阶段。积累期,是指参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养老资金积累的阶段,参保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均为积累期。领取期,是指参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始领取养老年金的阶段。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积累期养老资金的收益类型,分为收益确定型、收益保底型、收益浮动型,分别对应A、B、C三类产品:

    A类产品,即收益确定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提供确定收益率(年复利)的产品,每月结算一次收益。

    B类产品,即收益保底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提供保底收益率(年复利),同时可根据投资情况提供额外收益的产品,每月或每季度结算一次收益。根据结算频率不同,分为B1款产品(每月结算)和B2款产品(每季度结算)。

    C类产品,即收益浮动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按照实际投资情况进行结算的产品,至少每周结算一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照精算平衡原理,向参保人提供终身领取、领取期限不少于15年的长期领取等领取方式,并提供相应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参保人可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申请变更养老年金领取方式。

    保险公司应至少提供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可提供固定期限15(或20)年月领(或年领)等其他领取方式。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可进行产品转换,包括同一保险公司内的产品转换,或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

    同一保险公司内的产品转换,是指参保人将一类产品的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同一保险公司的其他类产品。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是指参保人将当前保险公司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另一保险公司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对于参保人进行跨保险公司产品转换的,由本人向拟转入保险公司申请。

    保险公司发生产品转换操作时,应当及时向中保信平台提交有关信息,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应当通过中保信平台完成有关操作。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可向参保人收取的费用包括初始费、资产管理费和产品转换费。保险公司应当向参保人明示收取的费用项目和费用水平,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费用收取应体现让利客户原则,确保清晰透明、水平合理。

    初始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参保人每笔交纳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A、B、C类产品可收取初始费,其中,A、B类产品收取比例不超过2%,C类产品收取比例不超过1%。

    资产管理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C类产品可收取资产管理费,收取比例不超过1%。

    产品转换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参保人转出的产品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A、B、C三类产品发生转换时,可收取产品转换费,公司内部产品转换时,每次收取比例不高于0.5%;跨公司产品转换时,前三个保单年度的收取比例依次不超过3%、2%、1%,第四个保单年度起不再收取。

    第十五条 参保人发生以下情形,可以申请退保税延养老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并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一)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导致全残或身故;

    (二)患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重大疾病,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定义相关规范。

    除上述情形外,参保人不可退保。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产品指引》和本办法所附示范条款开发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产品命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类型(A、B1、B2、C款)+(年度)。

    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规定的产品审批材料外,保险公司经营C类产品的,应当建立投资经理管理制度,明确产品投资经理,加强对投资经理的资质审核和考核管理,相关制度性文件及投资经理情况应一并上报。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审慎”原则,根据精算原理和有关保险监管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计提各项准备金,并定期进行充足性测试。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逐月跟踪税延养老保险的资金积累、投资收益和养老年金给付情况,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不断优化税延养老保险精算平衡模型,持续提升测算和评估的科学性、有效性,确保业务长期健康发展。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税延养老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不得引导或纵容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险公司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移动终端等互联网模式销售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简化投保流程。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对B类产品进行利益演示,并就长期资金的合理投资收益预期和利益演示的不确定性向参保人进行充分解释说明。B类产品适用两档演示利率,第一档演示利率为保底收益率(年复利),第二档演示利率上限为4.5%(年复利)。

    C类产品不得进行利益演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购买C类产品的参保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助参保人选择产品。参保人年龄大于55周岁的,保险公司不得向其销售C类产品。

    参保人每次交费(含转入产品账户价值)时,购买C类产品不得超过其当次交费的50%。参保人进行产品转换时,C类产品账户价值不得超过其全部产品账户价值的50%。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夸大投资收益,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中保信平台,对参保人身份等信息进行验证,符合条件方可承保。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确认收到参保人交费后,应当为参保人开具发票和保险凭证,载明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名称和交费金额等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业务保险凭证管理制度,保险凭证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印制或授权分支机构印制,并建立样本档案。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以中保信平台出具的税延养老保险扣除凭证为扣除凭据,扣除凭证可通过中保信平台获取。

    第二十八条 试点期间,参保人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养老年金、退保或理赔时,保险公司在参保人购买税延养老保险的最后一次交费地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延养老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审慎、长期稳健原则,根据资金性质开展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追求长期保值增值,确保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

    第三十条 税延养老保险资金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优先选择具备长久期负债资金管理经验,具有完善的资产配置体系,固定收益投资、权益投资和另类投资经验丰富,风险管控机制健全的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 不同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设立单独的投资账户,并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估值核算等环节,独立于自有资金和其他保险产品。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定期对资产负债管理、资产配置、业务策略和投资策略、风险状况等进行识别、监控和评估,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三条 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资金运用,在资金运用范围、比例限制、投资能力、投资管理等方面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单独出具利润表等财务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税延养老保险的资金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严格划拨和使用资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费用分摊有关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进行费用认定和分摊。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据实列支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费用,加强费用控制力度,提高费用管理水平。

    第八章 信息平台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中保信开发建设中保信平台,并与税务系统、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进行对接,为税延养老保险的账户管理、信息查询、税务稽核、业务监管等提供基础性服务。具体包括以下服务功能:

    (一)资金账户校验,登记参保人的个人商业养老资金账户,并进行唯一性校验;

    (二)账户信息管理,记录参保人税延养老保险有关信息,支持税延养老保险的承保、产品转换等信息的集中和处理,支持有关涉税操作等;

    税延养老保险有关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权益信息和个人税前扣除信息。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参保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首次参保日期、资金账户等;个人权益信息,包括交费明细、费用支出、产品账户收益、产品账户余额、养老年金给付等;个人税前扣除信息,包括累计已扣除金额、待扣除金额等。

    (三)扣除凭证出具,为参保人出具税延养老保险扣除凭证;

    (四)账户信息查询,为参保人提供自助式税延养老保险信息查询服务;

    (五)产品名录公示,向社会公布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通过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清单;

    (六)监管信息报送,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税延养老保险统计数据;

    (七)税务稽核,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延养老保险业务有关信息,支持税务机关要求的税务稽核有关操作;

    (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负责采集参保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个人权益信息,与中保信平台实现系统对接、信息报送和数据交互,并确保信息报送和数据交互过程中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中保信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信息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参保人信息安全。

    第九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完善组织架构,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人员配备,向参保人提供全生命周期的运营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快捷”的服务原则,向参保人提供移动终端、柜面、电话、网络等多种服务形式,满足差异化服务需求,匹配线上线下一体化系统支持平台。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移动终端、书面等形式每年至少一次向参保人主动提供个人账户信息和产品信息,并向参保人提供通过移动终端的实时查询服务。保险公司通过各种形式提供的服务信息应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税延养老保险业务服务网点应配备具有明确标识的柜台或服务人员,具备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信息查询、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为客户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能够在中国境内提供异地的养老年金给付、全残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产品转换等服务,满足参保人异地服务需求。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积极解决与客户之间的争议,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中保信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众公布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养老年金领取和保险金给付流程、C类产品投资经理信息、咨询投诉方式、客户服务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确保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条 中保信应通过中保信平台向社会公布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产品名单、业务办理流程、咨询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相关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应当与地方财政、税务、人社等部门做好沟通配合,加强对辖区内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动态评估,总结试点经验,维护市场秩序,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应当接受当地财政、税务、人社、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满足第六条有关条件时,应当停止开展税延养老保险新业务直至其重新满足有关条件。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示范条款



    附件:

    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示范条款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账户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账户利益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本合同遵循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以下简称“税延政策规定”),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在规定额度内允许税前扣除。



    第二条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凡符合税延政策规定,16周岁(详见释义1.)以上,且投保时年龄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详见释义2.)的个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第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投保人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符合税延政策规定。



    第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若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详见释义3.),投保人可以申请解除本合同。若投保人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退还申请解除合同时的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若投保人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后申请解除本合同,处理方式如下:

    (1)如投保人选择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方式,且申请解除合同时本公司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小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产品账户价值,本公司退还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产品账户价值与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的差额,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2)如投保人选择固定期限15(或20)年月领(或年领),本公司退还固定领取期内尚未给付的养老年金之和(扣除应纳税款前),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除上述情形外,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2.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4.)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5.)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4)解除合同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3.如果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托人除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须另行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注销产品账户,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第七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保险期间为终身或长期。



    第八条 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领取方式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指定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领取方式:

    1.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得早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2.养老年金领取方式为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固定期限15(或20)年月领(或年领);

    3.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投保人可以申请变更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或领取方式,变更应符合税延政策规定;

    4.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后,不得变更养老年金领取方式。



    第九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养老年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产品账户价值,按投保人指定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及投保时本公司提供的养老年金领取标准表,确定被保险人每月(或每年)养老年金领取金额,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及领取金额将在领取凭证上载明。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后,本公司注销产品账户,并按被保险人选定的领取方式按期给付养老年金,同时按税延政策规定从当期给付的养老年金中扣除应纳税款。

    本公司提供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为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固定期限15(或20)年月领(或年领):

    (1)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

    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其后每月(或每年)的对应日,如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按确定的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当期给付的养老年金对应的应纳税款,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详见释义6.)。如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本公司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小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产品账户价值,本公司按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产品账户价值与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扣除应纳税款前)的差额一次性给付,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本合同终止。

    (2)固定期限15(或20)年月领(或年领)

    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其后每月(或每年)的对应日,如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按确定的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 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当期给付的养老年金对应的应纳税款,直至固定领取期限届满,本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在固定领取期限届满前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固定领取期内尚未给付的养老年金之和(扣除应纳税款前)一次性给付, 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本合同终止。

    2.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身故,且身故发生在6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7.)前,本公司给付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的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按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的产品账户价值的5%额外给付身故保险金,注销产品账户,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身故,且身故发生在6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含当日),本公司给付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的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注销产品账户,本合同终止。

    3.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身体全残,且身体全残发生在6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前,本公司给付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的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同时按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的产品账户价值的5%额外给付身体全残保险金,注销产品账户,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身体全残,且身体全残发生在6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含当日),本公司给付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的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注销产品账户,本合同终止。



    第十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于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8.);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注销产品账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申请给付时的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除另有规定外,按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体全残的,本公司注销产品账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申请给付时的产品账户价值,并按税延政策规定扣除对应的应纳税款。



    第十一条 保险费的交纳

    1.本合同生效后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投保人可按本合同的约定按年或按月交纳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交费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2.投保人可申请变更交费方式或交费金额。

    3.投保人在申请变更交费方式或交费金额时,应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申请变更时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4.上述保险费的交纳事宜,应符合税延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养老年金、身体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养老年金时,由养老年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已办理退休的有效证明;

    (4)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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