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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8-1-22
    2. 【标题】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8年第36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18/2/12/art_12455_296371.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扣留无采集证以及违反《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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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部分)》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
    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
    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
    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 元以上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
    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
    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
    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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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
    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
    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
    可以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
    植物,可以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
    缴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
    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
    物,可以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
    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
    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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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
    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
    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采集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
    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
    液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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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 年1 月30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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