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扣留无采集证以及违反《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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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分)》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
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
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
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 元以上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
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
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
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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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
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
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
可以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
植物,可以处1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
缴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
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
物,可以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
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
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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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
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
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采集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
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
液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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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
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 年1 月30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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