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联系、沟通和协商,保证政府投资预
算和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充分衔接;遇有重大问题难以协
调解决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充
分听取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社会
— 24 —
公众的意见。
政府投资预算、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报本级人民
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依法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预算、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所需政府性资金,按
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列入预算,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
经批准,但因安排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应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等
特殊情况,无法事先报经批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前,就资
金来源和项目投资征询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行
政主管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
(市、区),其项目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
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
当报经省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债务率未超警
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展项目建议申报、勘察设计、可行
性研究、标底编制、咨询评审以及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需要财政安
— 25 —
排经费的,按照总额控制的原则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应当按照
规定纳入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需融资的,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
券筹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由市场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管理和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不适
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
擅自调整。确因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状况等
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
和要求。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
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
批准的项目概算、本级政府投资预算,结合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
划、项目合同、建设进度等因素办理支付。
禁止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
投资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筹措落实自筹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有财政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来源,项目建设单
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
— 26 —
户管理办法》以及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应当遵循限额
设计的要求进行编制,不得任意突破项目概算;确需调整项目概算
的,应当依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重新报批。项目业主
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超过项目概算进行设计。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况不予追加预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及相应的工程合
同价。变更设计导致工程合同价变更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
及预算编制、工程设计与合同价变更,以及相应的概算调整等事
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机构办理审批、审查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工程价款前,有关项目承包单
位应当依照规定编制结算报告。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
算。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
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依照规定编
制竣工财务决算,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办理政府投资项目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应当以经批准的竣工
— 27 —
财务决算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仅适用于
直接投资项目。
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或者贴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其资金拨付后的有关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和有关项目承包单位应当依照规定设
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
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
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在依法编制本部
门决算草案时,应当列明本部门政府投资的决算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各部门的
政府投资决算内容编制本级政府投资决算草案,作为本级决算草
案的组成部分。
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接
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依法对政
府投资预算的监督,按照规定报告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
接受质询,并履行有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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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
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逐步实
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绩效评价的工作情况和评价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
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情
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
(二)以财政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
入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
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与前款第
(二)项规定的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直接相关的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进行审
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
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等部门举报、投诉,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等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
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
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有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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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
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预算或者超预算拨款,或者无故拖延拨款的;
(二)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的;
(三)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该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举债筹措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设计和预算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单独核算,或者多头开户的;
(四)未按规定筹措落实自筹资金的;
(五)为未经批准的超概算项目进行招投标和签订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编制并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七)变更工程合同价未按规定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人员,内
— 30 —
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的;
(九)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或者以虚报、冒领、关联
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追回被截
留、挪用、骗取的政府投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
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
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对个人给予处分或者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合同,是指直接投资项目、资本
金注入项目的设计、施工、采购、监理、代建等合同。
项目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确定、变更及资金拨付、价款结算等
条款内容,应当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 年8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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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2005 年3 月1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0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7 月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6 号公布的《关于修改〈浙
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 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 号公布的《浙
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
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
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
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
— 32 —
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
防御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
术监督、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
御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
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
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
识。
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
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
构备案。
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状况分析;
(二)雷电灾害的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
— 33 —
(三)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
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
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具体范围划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
取得产品合格证书。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
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
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资质认定,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
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
— 34 —
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完善雷电防御技术的地方标准,并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
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
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
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
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
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
的防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取得具有相应资质的专
业检测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
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
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进
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
全检测。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1 次,其他雷
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1 次。
— 35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
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
擅自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
设备。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中的
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
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
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
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 36 —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
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
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
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
抢救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气
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
场。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接
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
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
关。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
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
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
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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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发生雷电灾害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气象
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
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
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照雷
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
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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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伪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
测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
以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
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条 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
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拟订,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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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2010 年9 月14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1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
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
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
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
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
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
— 40 —
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
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
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
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
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
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
的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 41 —
野生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至少每10 年组织1 次。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
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
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
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名录。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
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
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
第十二条 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
会(包括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
权人充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
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
— 42 —
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
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
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野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
测,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
不利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
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
费用。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
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
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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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野生植物
种质资源库,搜集、整理、鉴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建立野生
植物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
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有关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
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二十条 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
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
证。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
— 44 —
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
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
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
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
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
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
术条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
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
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应当符合《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
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
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 45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
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
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
工培育的珍贵、稀有树木。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
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
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
(二)年繁育数量;
(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
(四)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
之日起20 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
实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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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
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
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
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
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
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
植物。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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