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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1. 【颁布时间】2018-1-22
    2. 【标题】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3. 【发文号】令2018年第36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j.gov.cn/art/2018/2/12/art_12455_296371.html

    7. 【法规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3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等4 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18 年1 月22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
    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提高投资效益”后增加“加强政府投资事
    中事后监管”。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
    营预算中安排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政府
    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监督职责。”删去第
    四款中的“监察”,在“国有资产”后增加“人防”。
    (四)第五条第一项“城乡公用设施”后增加“人防工程”。将
    第三项中的“欠发达”修改为“加快发展”。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
    “(六)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
    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
    理。”
    — 2 —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500 万元”修改为“2000 万元”。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符合资质的”。
    (七)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
    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债务率超
    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政府投资项
    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
    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
    准。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政府投资项目
    涉及举债的,应当由财政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
    评价的审批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项目开工建设前,项
    目业主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履行环境影
    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
    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 以上的;
    “(二)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 万元以上的,
    其中投资额50 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 万元
    以上的;
    “(三)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
    发生重大变更的;
    — 3 —
    “(四)用地规划选址、用地预审重新报批的。”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
    国库集中支付,项目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
    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
    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
    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
    通过在线平台实行项目一口受理、网上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信息公开、
    协同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
    项:“(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
    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 以上的;
    “(二)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 万元以上的,
    其中投资额50 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 万元
    以上的。”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项目业主应
    — 4 —
    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
    “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竣
    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或
    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复。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
    监督。”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水
    土保持、环境保护”。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二、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汇总、平衡
    各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编制本级政府投资预算;采
    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直接投
    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3 年滚动预算安排和年度预算安排应
    当与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3 年滚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相衔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
    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者未明确
    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
    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前,就资金来源和项目投资征询同级财政
    — 5 —
    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债务率超警戒线的
    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下达至
    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
    部门。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项目审批部门
    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
    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发展和改革、财政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
    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
    主管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确需融资的,通过发
    行地方政府债券筹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由市场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管理和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不
    适用前款规定。”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的
    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本级政府投资预算,结合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项目合同、建设进度等因素办理支付。”
    (五)删去第十五条。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应当
    及时筹措落实自筹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有财政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来源,项目建设
    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 6 —
    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
    户管理办法》以及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修改
    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况不予追加预算。”
    (九)删去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不得
    任意变更设计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变更设计导致工程合同价变
    更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项目招标
    文件编制、项目合同订立”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
    和城乡建设等”。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项目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
    程价款结算的监督。”删去第三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委托”修改
    为“授权”。删去第一款中的“未经批准的,不予办理资产交付使
    用手续。”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项、第三项、第
    四项、第五项。
    — 7 —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项中的“未
    经批准”。第三项修改为:“(三)未按规定实行单独核算,或者多
    头开户的”。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规定筹措落实自筹资金
    的”。删去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为未经批准的超
    概算项目进行招投标和签订合同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
    “(六)未按规定编制并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第
    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变更工程合同价未按规定备案
    的”。
    三、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后增加
    “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
    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具体范围划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
    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
    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资质认定,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8 —
    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
    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
    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
    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
    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
    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交付使用。”删去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一款改为第二款:“房屋
    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
    信等建设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
    管理工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取得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
    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合格报告。”
    (六)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删去第
    三款。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
    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 9 —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伪造、转
    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
    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采集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了
    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10 —
    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2005 年1 月1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 号发布 根据
    2018 年1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
    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加强政府
    投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利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
    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
    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办法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
    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
    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
    — 11 —
    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
    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
    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财
    务决算审计监督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运输、水
    利、农业、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海洋与渔业、人防等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
    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人防工程等基础
    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
    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促进加快发展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
    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六)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
    — 12 —
    资项目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
    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升级,
    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
    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
    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
    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
    配置、节约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
    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
    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
    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
    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
    — 13 —
    取。
    第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
    目,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
    总投资在2000 万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
    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四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
    究报告前应当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的
    意见。
    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部
    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投资综
    合管理部门。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投资综
    合管理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
    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投资
    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
    (市、区),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财政部门对债务风
    险进行评估。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
    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部门应当提出
    — 14 —
    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出用地预审意见。
    项目开工建设前,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审批意见或者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
    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
    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工
    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
    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 以上的;
    (二)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 万元以上的,其
    中投资额50 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 万元以
    上的;
    (三)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
    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用地规划选址、用地预审重新报批的。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
    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 15 —
    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
    应当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
    平台)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项目
    一口受理、网上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信息公开、协
    同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
    衡的原则。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
    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询行业主
    管部门意见。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将汇总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功
    能、投资总额分类,并组织评估、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部门预
    算,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审议。
    — 16 —
    第二十五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
    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四)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五)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
    源。未落实或者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应当优先安排待安
    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七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投资综合管
    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本级相关部
    门和下一级投资综合管理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
    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
    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
    — 17 —
    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和行
    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
    项目政府出资总额。
    第三十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
    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
    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
    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
    建设、管理和运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理建设制度
    (以下简称代建制)。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
    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
    选择确定。
    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选定程序等具体实施细则,由省投资综
    合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
    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
    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 18 —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
    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 以上的;
    (二)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 万元以上的,其
    中投资额50 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 万元以
    上的。
    第三十五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
    价款结算,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
    的监督。
    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竣工
    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或者
    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复。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
    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消防、人防、安全生产、建设
    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国
    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应当
    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
    构按照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有关规定实施稽察,并向同级
    — 19 —
    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
    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
    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
    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
    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
    正;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扩大或者缩小投
    资规模的;
    (二)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
    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中介机构管理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 20 —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
    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拨付建设资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上级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
    规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由有权机关
    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
    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省建制镇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 年3 月1 日起实施。
    — 21 —
    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
    (2011 年6 月16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6 号发布 根据
    2018 年1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 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健全政府投资决策机
    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防范政府投资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预算管理,是指对本省各级人
    民政府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预算安排、
    执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政府性资金的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
    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
    方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
    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预算安排、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协
    — 22 —
    调解决政府投资预算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
    民政府做好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政府投资
    预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
    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
    预算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预算安排
    第五条 政府投资必须纳入预算安排;未经预算安排,政府性
    资金不得用作政府投资支出。
    第六条 政府投资预算安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等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控制风险、有效约束。
    第七条 政府投资预算是本级政府预算草案的组成部分,其
    组织编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
    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研究下一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的相
    关工作,并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通知中提出政府投资
    预算安排的总体要求、主要方向和重点投入领域等意见。必要时,
    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 23 —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所属及所管单位,下
    同)需要安排政府投资预算的,应当按照预算草案编制通知的规
    定,在本部门预算草案中列出政府投资支出项目及其所需政府性
    资金;有自筹资金的项目应当同时反映自筹资金有关情况。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
    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汇总、平衡各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投资预
    算安排,编制本级政府投资预算;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
    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3
    年滚动预算安排和年度预算安排应当与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
    部门的3 年滚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相衔
    接。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者
    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应当在每年初提出当年度
    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总规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 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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