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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颁布时间】2018-3-2
    2. 【标题】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3. 【发文号】令2018年第4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zunyi.gov.cn/zfxxgk/szfbgszpfp/fgwj_4995/zfl_4998/201803/t20180306_740727.html

    7. 【法规全文】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2018)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7年12月27日遵义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2日起施行。

                     市 长:魏树旺

                        2018年3月2日

      遵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专项规划以及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遵义市城市规划区、辖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各镇(乡)参照执行。

      第三条 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198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并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规划用地面积;

      (三)容积率;

      (四)建筑密度;

      (五)建筑限高;

      (六)绿地率;

      (七)停车泊位;

      (八)主要出入口;

      (九)市政设施配套要求;

      (十)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

      (十一)其他城市规划要求。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土地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的,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本规定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

      第七条 编制详细规划,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控制。

      城市中心地段、轨道车站周边等特殊区域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确需突破《附表二》指标的,应当专题论证。

      第八条 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社会福利、军事设施、工业、物流仓储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相关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无法整合的,应当用于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停车设施、公共服务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用于经营性项目。

      第十条 建设用地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可在《附表二》基础上适当增加,但不得大于60%。

      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日照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规范规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总平面布置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二)宿舍半数以上居室,应能获得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日照方位,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要求;活动场地应当满足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以外。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以及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在建筑设计中宜朝南向布置。

      第二节 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日照、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且不得小于本规定确定的最小间距值。

      第十三条 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7米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3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8米;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8 米;面宽大于5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21米;山墙面半间距为10米。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建筑计算高度的0.5 倍,且不小于4 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 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公共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的,半间距为建筑计算高度的0.5 倍。山墙面半间距为8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公共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的,半间距为建筑计算高度的0.5倍。山墙面半间距为10米;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公共建筑,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五)医院、学校等建筑间距按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工业建筑、物流仓储等建筑间距,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特殊布局情况下,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错位布置时,建筑间距为山墙面半间距之和;

      (二)建筑相对布置时,建筑间距为各自半间距之和;

      (三)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若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建筑间距依据日照及消防等相关规范要求确定。

      第十七条 挡墙、护坡与建筑的距离在满足消防规定的前提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二)高度大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下缘与建筑的距离不得小于挡墙高度的0.4 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挡墙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 米的,按照不小于18 米控制。挡墙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三节 建(构)筑物退让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城市绿地、电力、通讯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退让距离不小于相邻面半间距;建设用地红线外有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道路宽度(米)

    退让距离(米)

    建筑计算高度H(米)

    W≤24

    W>24


    H≤24

    5

    8


    24

    8

    10


    54

    12

    15


    注:1.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后退道路红线具体距离由详细规划确定,且不小于30米。

    2.建筑物退让道路中心线的距离还应满足半间距规定。

    3.在高架桥路段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应在本条基础上增加10米。

    4.步行街、传统风貌街区由审批的规划方案确定。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道路宽度(米)

    退让距离(米)

    建筑计算高度H(米)

    W≤24

    W>24


    H≤24

    8

    10


    24

    10

    15


    54

    15

    20


    注:1.位于不同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并满足视线安全要求。

    2.在设置高架桥的交叉口处应在本条基础上增加10米。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后退道路交叉口具体距离由详细规划确定,且不小于30米。

    4.若交叉口道路红线未作视距分析的,按视距三角形确定的线段进行退让。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场馆、大型商场、学校、医院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 米,并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边沟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不少于50米;

      (二)国道不少于 20 米;

      (三)省道不少于 15 米;

      (四)县道不少于 10 米;

      (五)乡道不少于 5 米。

      第二十四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除铁路管护必需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高速铁路不小于50米;干线铁路不小于30 米;支线及专用铁路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沿隧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与隧道外边线距离应不少于50米。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退让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范围的最小距离应在半间距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二十七条 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地下建(构)筑物,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并且不得小于3 米;沿城市道路布置时,还应按地上建筑临城市道路最低值要求进行退让。

      第二十八条 建(构)筑物邻河道的,其退让城市蓝线距离应当符合蓝线规划要求,蓝线外侧有绿线的,按照绿线退让距离执行。蓝线规划未覆盖区域退让河道防洪治导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九条 建(构)筑退让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等不得少于20米,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三十条 在历史街区、历史建筑周边进行建设的,应符合《遵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构)筑物退让黄线距离,应符合市政设施各项专业规划及相关行业技术标准的要求。其中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水平距离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已有高压走廊下方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1.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2.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3.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4.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5.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

      (二)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且不满足本条第(一)款水平安全距离要求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确有建设必要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三)新建、改建、扩建、规划建(构)筑物时,周边有电力设施的,应会同电力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构)筑物、停车位;雨蓬、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面宽不得大于建筑面宽的1/5,且不得超越道路红线。空调室外机位应在建筑设计时统一设置,底板高度至自然地面起算应大于2米,并加设装饰格栅,凝结水应设有组织排水管道系统。

      建筑退让空间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三十三条 靠近机场、通讯、微波、气象、军事设施等周边的建(构)筑物,其水平退让距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绿地与景观规划管理

      第一节 绿地控制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内,不得建设与绿地无关的项目,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园绿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社区公园应当结合城市居住区进行布局,其中:公园的面积宜大于3公顷,满足500米至1000米的服务半径;游园的面积宜大于0.5公顷,满足300米至500米的服务半径;

      (二)街旁绿地沿城市生活性主次干道每500米宜设置一处,用地面积不小于800平方米;

      (三)综合公园、专类公园与带状公园按照相关规范的要求执行。

      公园绿地根据其建设规模及设施需求,应当完善休闲游憩、交通导游、安全卫生、商业服务、市政配套、防灾避灾、园务管理等基本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高速铁路、普通铁路及高速公路两侧安全防护范围至建(构)筑退让范围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防护林带、绿化景观建设。

      第三十七条 广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活动广场的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当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

      (二)商业广场、交通集散广场等绿化应当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当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三)社区广场的用地面积不应当小于800平方米,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米。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绿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和面积计算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用地或者兼容居住的用地内,应当设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应当不小于规划条件中规定绿地面积的30%,并且集中绿地的面积应当不小于800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体公园、湿地公园、郊野公园、森林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与公园绿地共同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

      第四十条 绿化要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活动广场、公园绿地、人行道绿化、地面停车场等区域,应当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

      (二)人行道沿街绿化应当充分开敞,不应当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

      (三)山体建筑和护坡挡墙应当实施立体绿化,新建人行天桥、高架桥、立交桥等宜设置垂直绿化;

      (四)人行道、宅间小路、小游园、小广场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透水材料,地面停车场应当采用嵌草砖。

      第四十一条 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商业、商务用地绿地率不少于20%,商业兼容居住用地不少于25%;

      (三)公共平台绿地率折算

      公共平台绿化面积(覆土厚度大于0.9米,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可按下表折算成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 M—平台地栽绿化面积,

      N—有效系数。



    平台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

    有效系数(N)


    小于、等于1.5米

    1


    大于1.5米并且消防车可进入的公共平台

    0.5


      第二节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第四十二条 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原则

      (一)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当符合本章节,并同时符合日照、消防、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

      (二)城市重要的山体、水体、公园与广场周边区域、景观道路沿线、城市重点控制区,应当编制城市设计,通过视线、天际线等景观分析方法合理确定建筑高度与建筑形式;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体现地方优秀传统建筑风格与地域文化特色,注重城市文脉的延续与城市风貌、色彩的整体协调;

      (四)建设项目应当因地制宜的保留场地原有自然山体和绿化植被,充分利用原有坑塘、沟渠、水面,设计适宜的景观水体。

      第四十三条 住宅建筑高度不应当超过100米。临城市主要的道路、山体、水体、公园与广场等周边区域,建筑高度应当有梯度变化。

      第四十四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机场空域、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时,其高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住宅建筑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住宅建筑的最大面宽不应当大于60米;多层以下住宅建筑的最大面宽不应当大于70米;

      (二)临城市主要的道路、山体、水体、公园与广场周边的住宅建筑最大面宽不应当大于45米。

      第四十七条 建筑开敞面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建筑物之间的开敞面宽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临城市主要的山体、水体、公园与广场周边的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应少于用地长度的30%;

      (二)临城市主次干道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应当少于沿街用地长度的20%。

      第四十八条 建筑第五立面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多层建筑屋顶应当采用坡屋面。高层建筑屋顶应当采用平坡结合,并实施屋顶绿化;

      (二)住宅建筑屋顶不得设置广告,不得设置铁架、网架等用于标识名称。

      第四十九条 街道景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次干道建筑限高按下列公式计算:

      H≤1.5(B+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注:1.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2.建筑物直接临接或者跨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0.5倍宽度计为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二)住宅建筑外立面应当简洁美观,临街住宅建筑的阳台应当封闭,空调机位及附属设施应当统一隐蔽设计;

      (三)建筑退界空间宜布置街道家具和高品质的绿化环境,形成宜人的公共空间。

      第五十条 临山景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中重要的临山地区应当避免主要的山脊线、山峰受到建筑物的遮挡,同时应当设置特定的视点、视角来控制山体视廊;

      (二)临山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山体保护范围和退让距离的要求;

      (三)垂直于山体走向的城市道路尽端,应当留出山体视线通廊,通廊宽度应当不小于相对道路红线宽度,并且视线通廊尽端宜建设上山步道、交通集散广场和公共停车场;

      (四)平行于山体走向的城市道路, 其临山一侧沿城市道路每300米应当设置一处30m宽的开敞空间,每1000米应当设置一处60m宽的开敞空间,并且开敞空间的进深应当不小于地块进深。

      第五十一条 临水景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河道建筑限高计算公式:

      H≤1.0(0.5B+b)

      公式中:H——沿河道建筑高度;B——河道宽度

      b——建筑物后退河岸线距离

      (二)河道宜采用自然岸线,并建设滨水生态堤岸景观;

      (三)沿河道的建筑应当前低后高,并且第一排建筑应当以低层及多层为主。

      第五十二条 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时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修建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围墙为通透式,高度不超过1.6米。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米,并应当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门户、城市重点控制区、临城市重要的道路、水体、山体、公园、广场等区域周边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亮化工程。

      第三节 历史文化保护

      第五十四条 历史城区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历史城区整体格局保护。以历史形成的双子城为核心,以凤凰山、府后山、老鸦山和湘江河为山水构架,保护“三山环抱、一江两城”的古城整体格局;

      (二)历史城区街巷格局肌理保护。保护子尹路、民主路、杨柳街、捞沙巷四条自播州“三街六巷”延续至今的街巷结构。保护碧云路、官井路、白沙路、沙盐路、玉屏巷、大井坎巷、元天宫巷的传统街巷格局;

      (三)历史城区景观视廊控制。重点保护以下五条视线走廊的通畅性:洗马路-子尹路-子尹隧道;府后山—纪念广场—遵义会议会址—遵义公园—凤凰山;府后山—纪念广场—遵义会议会址—螺狮山;回龙寺—湘山寺—桃源山;桃源山—毛主席故居—螺狮山—凤凰山。

      第五十五条 文物及重要建筑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工业遗产,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修缮和利用;

      (二)在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级、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城市规划功能定位、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在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及其他国家相关规范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第五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规模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其主要配置内容见下表:



    分类

    内容


    管理服务设施

    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物业管理、

    社区警务室等


    文化娱乐设施

    图书馆、文化活动站(含党群活动室、书报阅览、书画、文娱、健身、音乐欣赏、茶座等主要供青少年和老年人活动)


    体育设施

    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含户外健身场地、篮球场、

    网球场、羽毛球场、儿童活动场所等设施)


    教育设施

    幼儿园、小学等


    医疗卫生设施

    社区卫生服务站(健康教育、预防、保健、

    康复和医疗等)


    社会福利设施

    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活动场地等


    商业服务设施

    农贸市场、便利店、药店、餐饮店、书店、邮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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