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一)各地块用地边界相接;
(二)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满足用地兼容性的要求;
(三)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不突破原批准总指标;
(四)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合并后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的比例应当不变,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不同土地权属单位的相邻地块,各单位协商一致统一规划建设的,各地块规划指标不得发生变化。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消防、交通、防震、环保、安全、采光、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物,其间距还应当同时符合本规定“建筑日照”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相对布置的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建筑半间距:
1.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7米的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4米;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不小于13米;面宽大于50米且小于或等于8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15米;面宽大于8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
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2倍,且不小于15米;面宽大于50米且小于或等于8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5倍;面宽大于8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二)非居住建筑半间距:
1.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非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4米;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不小于11米;面宽大于50米且小于或等于8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3米;面宽大于8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45倍,且不小于18米;
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15倍,且不小于13米;面宽大于50米且小于或等于8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35倍;面宽大于8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45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45度或建筑错位布置,且至少有一个相对面为山墙的,山墙面半间距按表3.1执行。
表3.1 建筑山墙面半间距表 单位:米
建筑高度
建筑类型
居住建筑
H≤27
居住建筑27
居住建筑
54
H>100
非居住建筑
H≤24
非居住建筑24
非居住建筑
50
居住建筑
4
9
12
16
非居住建筑
4
9
11
15
注:H—建筑高度
第十七条 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6米以下的门卫房、配电房、垃圾收集站房、车行(人行)出入口、雨篷等附属建筑物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规范,且不小于4米;
(二)工业、仓库等建筑之间间距,按建筑防火等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三)无裙楼或裙楼以上的商住混合建筑按居住建筑计算间距;
(四)同一裙楼上的各塔楼之间的建筑间距以本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相关条款执行,其建筑计算高度可扣减裙楼的建筑高度;
(五)同一项目内的步行商业内街、寺庙以及低层合院建筑等具有特殊功能布局要求的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消防间距控制,并考虑采光、通风、人行尺度等相关要求;
(六)若相邻地块已完成建设,且不满足后退建筑半间距要求的,新建建筑应按规定退足自身建筑半间距,并同时满足消防、通风、采光等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室外地坪起算点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建筑相对面最大立面面宽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与挡土墙、护坡相邻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凸柱、外廊、飘窗、空调搁板等)与挡土墙、护坡下缘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4米。
第二十二条 在满足相关规范、景观、环境等要求的情况下,新建建筑可与既有建筑拼接,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相互拼接后的面宽不得大于80米,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最大宽度之和;
(二)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建筑退让应按照建(构)筑物最凸出部分(含阳台、外廊、凸柱、飘窗、空调搁板等)的外缘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二十四条 建(构)筑物后退规划用地红线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相邻建(构)筑物双方,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计算建筑半间距确定后退距离;
(二)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3米;
(三)围墙(含通透式栏杆)基础外缘线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
第二十五条 建(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按以下要求确定:
(一)一般建(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按表4.1执行;
表4.1 一般建(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控制表
(单位:米)
红线宽度
后退距离
建筑高度
D<15
15≤D<30
30≤D<50
D≥50
非居住建筑h≤24
居住建筑 h≤27
5
6
8
10
非居住建筑24<h≤50
居住建筑27<h≤54
8
10
12
15
非居住建筑50<h≤100
居住建筑54<h≤100
12
15
18
20
h>100
15
18
22
25
注:h—建筑高度;D—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二)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4.2执行;
表4.2 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控制表
(单位:米)
红线宽度
后退距离
建筑类别
D<30
30≤D<50
D≥50
影剧院、游乐场、展览馆、体育场馆
15
20
30
总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商场、超市
12
15
20
注:D—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三)各类建(构)筑物的围墙、挡土墙、护坡、台阶、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外边缘,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2米;
(四)地下室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
(五)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满足视线、景观要求,并按表4.1及表4.2中较高等级道路后退要求控制(自两条相交道路各自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接线算起);
(六)新建建(构)筑物外墙面(含阳台、外廊、凸柱、飘窗等)垂直投影线退让规划道路桥梁距离(含引桥部分,自桥梁外边缘起算)应按表4.1和表4.2规定值的1.5倍进行控制,退让跨清江、带水河道路桥梁的距离不小于50米,退让人行天桥结构外边缘的距离不小于7米;
(七)建(构)筑物退让规划道路两侧绿化控制带距离不小于6米。
第二十六条 清江及带水河两岸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退让河道岸线界线距离,金山大桥以南段不低于30米,金山大桥以北段不低于60米;新建、改建建筑高度不宜超过其退让河道岸线界线距离。
建筑退让城市公园及山体保护绿线、文物保护紫线等的距离不得低于相关要求,并满足专项规划要求。
第五章 建筑日照
第二十七条 建筑日照应当符合国家日照标准,建筑日照分析应当采用经国家认可的日照分析软件,并按照《湖北省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范》(DB42/T 952-2014)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必须进行现状调查和实地测量;对在建及规划已批待建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建筑使用性质以规划批准的为准。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协议的待拆迁建筑,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二十九条 规划区内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按照以下要求控制:
(一)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具有合法产权的成套单元住房,每套住房应保证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具有合法产权的单栋私人住宅建筑,居住空间少于四个的应保证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居住空间达到四个或四个以上的应保证至少有两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二)旧城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未一次性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且需分期实施的项目,以及编制了修建性详细规划但在分期实施过程中对规划作出了较大调整的项目除外;
(三)在旧城改造区,客体建筑(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居住空间在主体建筑(申报建筑)建设前日照时间超过大寒日3小时的,主体建筑建设后该客体建筑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3小时;低于大寒日3小时、但超过大寒日1小时的,主体建筑建设后该客体建筑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若客体建筑各居住空间在主体建筑建设前日照时间已不足大寒日1小时的,主体建筑建设后,该客体建筑居住空间日照时间不得减少;
(四)在其他区域,客体建筑居住空间在主体建筑建设前已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主体建筑建成后对客体建筑住宅居住空间日照造成恶化的,应按不满足日照标准处理;
(五)旧城改造区内新建建筑物导致其周边住宅建筑不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户数不宜超过20户,超过20户的不得大于日照分析范围内总居住户数的5%。
对周边住户有日照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工程规划许可前,建设单位应征得受影响住户的同意,并签署书面协议认可。
第六章 建筑规划设计
第三十条 建筑规划设计应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方针,彰显地域文化特色,注重民族建筑符号引用,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城市空间形态。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平面布局应当有利于自然通风、采光和景观通透。居住建筑宜选择南北(南偏东30度至南偏西30度)朝向布置,以获得较好的冬季日照条件。
第三十二条 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在机场、气象台、电台、无线电通讯设施等有净空高度控制要求的区域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建筑高度应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临城市主次干道、保护山体、保护水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重要公共建筑等城市重要景观区域,应按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城市天际轮廓控制线;对新建、改建建筑物的体量和高度进行严格控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高宽比例,对城市天际轮廓控制线有重大影响的,应专题论证。
多、低层民用建筑提倡坡屋顶形式,强化塑造第五立面,并兼顾建筑节能要求。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当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鼓励建设层次丰富的小高层建筑,同一区域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布局。
第三十三条 建筑色彩控制应符合城市设计的要求,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以不超过三种相互协调的主体色彩为宜,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建筑协调。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环保科技饰材,鼓励使用具有传统特色的建筑材料。
除消防站、派出所、邮政局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志色彩的建筑物外,位于城市主干路、城市广场及城市公园绿地周边等区域内建筑色彩的色相不宜选择红、黑、绿、蓝、橙等大面积高彩度的原色。
相邻的同类性质建筑物建筑色彩应当选择同一色系,同一组建筑物的主要色彩组合一般不得超过三种,塔楼与裙楼之间的颜色应当协调一致。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建筑高度、体量应符合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维护街巷传统格局、尺度和风貌,对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应当重点保护,建筑色彩、风格等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结合城市主导风向和山体、水体的保护要求,合理确定城市生态景观廊道、通风廊道,临城市主次干路的建设项目应预留不低于用地宽度20%的景观开敞面;“两边”区域及临公园绿地、公共广场建设项目应预留不低于用地宽度30%的景观开敞面。
第三十六条 “两边”区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注重协调自然山水风貌、塑造特色城市景观,其建筑高度、面宽、开敞面、退让和建筑风貌、色彩等应当符合专项规划要求。
建设项目临近或内部包含保护山体、水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保护要求。需要开挖山体或改造水体的,应当报送山体保护、开挖、生态修复方案或水体保护、控制、改造方案。
第三十七条 临城市主次干路、河流、公园绿地、公共广场、保护山体等城市开敞空间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临开敞空间一侧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空调外机、落水管等设施应当围(隐)蔽,雨棚应当统一设置。建筑山墙面、背立面应当按正立面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二)临城市主次干路、河流、公园绿地、广场等建设用地需要设置围墙的,应当设置通透式围墙,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七章 规划指标计算
第三十八条 建筑面积计算应当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当按其结构外缘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主体结构外的阳台,以其外围最突出的部分起算,进深大于2.4米或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进深不大于2.4米且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面积。
(二)主体结构外空调室外机搁板,按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但符合以下条件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分体式设置的,单个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1.2平方米;集中式设置的,住宅建筑每户只允许设置一处,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出现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建筑:
1.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2.层高大于5.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层高大于8米的,以此类推;
4.跃层式居住建筑:
(1)门厅、起居室、餐厅的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0%且高度小于或者等于6.6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
(2)门厅、起居室、餐厅的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0%或者高度大于6.6米的,按照本条上述规则计算;
(3)除门厅、起居室、餐厅、与起居室相连的封闭式阳台之外的其他部分出现通高情况的,按照本条上述规则计算。
(二)商业建筑(含各类配套服务建筑)
1.层高大于5.1米且小于或者等于7.3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2.层高大于7.3米且小于或者等于9.5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层高大于9.5米的,以此类推;
4.有特殊功能要求的,按相关规范执行。
(三)办公建筑
1.层高大于4.5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7米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2.层高大于6.7米且小于或者等于8.9米的,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
3.层高大于8.9米的,以此类推;
4.有特殊使用要求的,按相关规范执行。
(四)住宅、商业、办公、酒店等建筑首层门厅、大厅、中庭等公共空间,办公和酒店的会议厅、宴会厅及单一空间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且有较高层高要求的集中商业等功能空间,影院、剧场、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不受层高规定控制。对于建筑存在多种功能的情况,参照建筑功能相对应的建筑层高予以控制。
(五)建设项目中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为商业、仓储等使用的部分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第四十条 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一)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设备层、结构转换层、避难层的建筑面积;
(二)用于绿化、公共通道、停车场(库)及公共健身活动空间等用途的架空层(吊脚层)的建筑面积;
(三)用于人防设施、停车场(库)、设备用房、公共通道及公共健身活动空间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包括其出入口外墙外侧坡道有顶盖的部分)的建筑面积;
(四)住宅建设项目(含商住混合项目)配套的物业服务用房、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社区居家养老用房、体育健身设施、公厕、垃圾收集站和幼儿园(未纳入规划条件、未进行产权移交的除外)的建筑面积;
(五)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高在2.1米以下部位的建筑面积;
(六)建筑物间的架空连廊,有围护设施、无围护结构的建筑面积。
以上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情形,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其建筑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建筑占地面积按照各类建筑外轮廓的垂直投影面积进行计算。出现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距离室外地坪净高不小于2.5米的飘窗、屋檐、雨篷、外天沟、架空连廊、装饰构件、有顶盖的采光井及室外扶梯等不计入建筑占地面积;
(二)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应当计算建筑面积的地下空间出入坡道(梯道)及通风口(通气孔)等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其建筑占地面积;
(三)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屋顶高于室外地坪2.2米及以上的,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其建筑占地面积,低于室外地坪2.2米的不计算其建筑占地面积;
(四)利用项目周边道路高差规划设计为停车库、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及设备用房等不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部分不计算建筑占地面积;反之,规划为商业、住宅等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部分计算建筑占地面积。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绿地布置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相关规定,绿地面积计算按以下条款执行:
(一)景观水体(不包括游泳池、旱喷池、生产水池等)及宽度小于2.1米的人行步道计入绿地面积;
(二)绿地内的硬质铺装面积小于等于绿地面积(含硬质铺装)20%时按绿地全面积计算;大于绿地面积(含硬质铺装)20%时,应扣除硬质铺装的面积计算;
(三)向住户公共开放使用的建筑屋顶绿化,其覆土深度达到0.6米以上的绿地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高于室外地坪1米(含1米)以内的地下建筑屋顶绿化全部计入绿地面积;
2.高于室外地坪1米、低于2.2米(含2.2米)的建筑屋顶绿化按50%折算绿地面积;
3.高于室外地坪2.2米、低于24米(含24米)的建筑屋顶绿化按20%折算绿地面积;
4.高于室外24米的建筑屋顶绿化不计算绿地面积。
(四)采用草坪砖(应种草)建设的地面生态停车场按20%折算绿地面积,地面林荫停车场按30%折算绿地面积。
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类市政及交通基础设施布局、用地及规模应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充分考虑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信、燃气等市政管网布局,有条件的应建设综合管廊。
第四十四条 按照海绵城市的建设要求,充分保护、利用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绿地,促进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推进海绵型道路、广场、绿地建设,增强道路、广场、绿地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减轻市政管网的排水压力。推广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大面积使用透水铺装。
居住区绿地应结合场地雨水规划进行设计,可根据需要因地制宜地采用兼有调蓄、净化、转输功能的绿化方式。
第四十五条 城市主干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高等级道路两侧有条件的应设置防护绿带,其中城市主干路两侧防护绿带控制5-10米,城市环线两侧防护绿带控制15-30米,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建筑应符合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的规定。
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相关规定架设杆塔、埋设管线,布置公厕、垃圾站等市政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六条 规划区内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按50米控制,条件受限时应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号)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按照“窄马路、密路网”的理念布局城市道路,建设快速路、主次干路和支路级配合理的道路网系统,打通各类“断头路”,形成完整路网,提高道路通达性。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一般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规定执行,并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城市主次干路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港湾式停车带。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152-2010)的要求,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设用地与两条或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相邻的,向低一级的道路开口;
(二)50米以上(含50米)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距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小于100米;50米以下、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距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小于70米;30米以下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距离平面交叉口停止线不小于50米;
(三)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采取右进右出的方式;
(四)机动车出入口距离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隧引道不小于50米。
若条件受限无法达到规定,确需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时,应组织专家论证确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交场站分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四类,各类场站布置应符合《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场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CJJT15-2011),各类场站与城市各类交通应有效衔接,宜分开设置出入口。
第五十条 城市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停车容量确定出入口数量,出入口净距大于20米。停车泊位不大于100辆时,可设一个出入口,并满足双向行驶要求;停车泊位不大于1000辆时,出入口不少于2个;停车泊位大于1000辆时,出入口不少于3个;
(二)出入口不宜沿城市交通环线、主干路设置。出入口距离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不少于50米,距离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不少于50米;停车设施地下出入口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少于7.5米;
(三)停车设施出入口净宽,单向通行的不小于5米,双向通行的不小于7米;
(四)商业建筑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商住混合建筑,其住宅和商业配建停车设施应当分开设置,并分别设置单独的出入口;
(五)停车设施应当设置明确的交通标志和诱导系统;
(六)地面停车场地宜采用嵌草砖、透水沥青混凝土等透水铺装,增加地面透水面积。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按表8.1执行,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居住类项目地面停车位不大于总停车位的10%,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具有充电设施的停车位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工业、仓储物流的停车泊位应当根据项目需要作专项论证后确定。
表8.1 停车泊位指标表
建筑类型
类别
配建单位
机动车泊位数
住 宅
商品房、保障房、还建房等
泊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0
商 业
商场、农贸市场、超市、酒店、餐饮、休闲娱乐场所、商业公寓、老年公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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