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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1. 【颁布时间】2014-12-29
    2. 【标题】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3. 【发文号】令2014第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yzcity.gov.cn/art/2015/1/1/art_16611_391444.html

    7. 【法规全文】

     

    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四)财务决算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五)录像、图片资料;

      (六)涉及项目实施有关材料(搬迁安置人员登记册、安置协议书、资金发放登记册、旧房拆除资料、统建房应当附质量检测报告和用户回访材料等)。

      涉及项目任务或者指标调整的,还应当提供变更批复。

      第二百三十六条 项目验收实行专家负责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专家组,会同财政、监察等部门共同验收。

      第二百三十七条 项目未通过验收的,应当在2个月内整改完毕,并重新申请验收。验收仍不合格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审批

      第二百三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报批准采矿许可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已经取得采矿权尚未编制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方案,并报原采矿许可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方案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意见;

      (四)方案文本;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四十条 方案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实行专家负责制。

      未通过审查的,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

      第二百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节 矿泉水水源地年检

      第二百四十二条 矿泉水水源地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检登记表;

      (二)水质分析报告;

      (三)水质、水量、水位动态监测报告;

      (四)矿泉水水源地保护情况说明;

      (五)国家和省级矿泉水技术评审鉴定证书;

      (六)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检通过,并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注销其注册登记证书、技术评审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一)矿泉水水源地水质分析报告中水质发生改变,经复检仍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

      (二)连续两年未申请年检的。

    第十章 执法监察

    第一节 动态巡查

      第二百四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包括分局、国土资源所,下同)应当对辖区内国土资源利用情况实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处置各类违法行为。

      控违拆违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四十五条 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动态巡查线路,落实巡查职责,填写巡查人员、时间、线路和巡查情况等记录,其巡查行为、巡查结果应当有被巡查单位证明。

      第二百四十六条 巡查线路图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

      (二)土地利用现状情况;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治情况;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

      (五)定期巡查的线路及范围;

      (六)巡查对象要素。

      第二百四十七条 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动态巡查每周不得少于1次,国土资源所动态巡查每周不得少于2次。每次动态巡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对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现场予以制止。

      第二百四十八条 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在建的土地整治项目区、城乡结合部、村庄周围、城乡主干道路两侧用地重点巡查。

      第二百四十九条 动态巡查应当建立台帐。动态巡查情况应当每月向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节 卫片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百五十条 国家利用卫星遥感信息资料对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开展年度执法检查。

      第二百五十一条 辖区内年度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辖区内年度违法用地和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情况,在全省、全市排名靠前的,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

      第二百五十二条 国家每年定期下发土地矿产卫片资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卫片监测图斑进行内业判别和实地核查。

      第二百五十三条 土地监测图斑分为下列三类:

      (一)实际占用的新增建设用地:监测时段内土地实际用途由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

      (二)实地伪变化:卫片反映地形地貌发生变化,但土地实际用途未发生改变的;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转变为农用地的;临时用地、农村道路、农业结构调整等;

      (三)军用土地:军事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二百五十四条 矿产监测图斑分为下列三类:

      (一)合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监测图斑在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内规范勘查开采的;

      (二)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监测图斑在未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和越权越界勘查开采的;

      (三)伪变化:卫片反映地形地貌发生变化,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际状况未发生改变的。

      第二百五十五条 监测地块编号以图斑编号为基础,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一个监测图斑为一个地块的,以图斑编号为地块编号;

      (二)一个图斑涉及多个类型的,应当按类分割,在图斑编号后按照顺序增加支号作为分割地块编号;

      (三)一个图斑涉及多个用地单位的,应当按照不同用地单位界线分割,在图斑编号后按照顺序增加支号作为分割地块编号;

      (四)相邻多个实际占用新增建设用地图斑,实为一个地块的,将相邻图斑进行合并,以最小的图斑编号作为地块编号。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用地转用、征收(用)审批、建设用地供应、土地登记等资料,对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合法性审查。

      属于违法用地的,按照下列方式登记上报:

      (一)违法批地,包括违法批准占地、违法供地;

      (二)违法占地,包括未报即用、边报边用、未供即用等情形。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矿权出让文件等相关资料,对矿产资源利用进行合法性审查。

      属于违法勘查开采的,按照下列方式登记上报:

      (一)违法勘查,包括无证勘查、越界勘查等;

      (二)违法开采,包括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擅自改变开采方式、擅自改变开采矿种;

      (三)违法转让,包括违法转让探矿权、违法转让采矿权;

      (四)违法审批,包括违法批准勘查矿产资源、违法批准开采矿产资源、越权审批探矿权、越权审批采矿权、违反规划审批探矿权、违反规划审批采矿权。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核查情况和整改查处建议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抄报上级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百五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发限期整改函。违法用地应当通过拆除、复耕或者复绿、查处后完善审批手续等措施整改到位。

      第二百六十条 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吊销许可证等措施整改到位。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任人由监察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督查各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卫片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督促整改。

      第二百六十三条 整改查处工作完成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矿产卫片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等信息录入土地矿产卫片执法监督检查信息系统,并逐级上报。

      第二百六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图斑一卷宗的要求组卷归档。卷宗材料包括:相关审批文件材料、图件资料、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形成的各种登记卡、实地照片、违法案件处理材料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节 信访案件处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登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符合《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受理条件的,按照规定受理,并依据“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办理;

      (二)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已被其他有权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的,可以终止办理;

      (三)不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提出;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对于举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本章第四节规定处理;

      (六)征地补偿争议应当按照征地补偿行政复议的规定办理;

      (七)要求查阅批准文件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六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指定主受理单位处理,涉及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百六十七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百六十八条 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转办的各类信访件负责处理,并答复信访人,同时将答复意见书面报转办单位。

      第二百六十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单位的上一级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百七十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单位的上一级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百七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诉求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均不再受理。

    第四节 行政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使用土地和探(采)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土地、破坏耕地、非法批地等违法用地行为及违法开采、超深越界开采、违法转让矿权、违法勘查等违法探(采)矿行为。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下列途径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

      (一)上级交办的;

      (二)下级上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动态巡查发现的;

      (五)群众举报的;

      (六)媒体披露的;

      (七)卫片执法检查发现的。

      第二百七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各类违法案件线索进行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百七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范围》(国土资厅发〔2001〕29号)分类立案。属重大案件的,应当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百七十六条 经批准立案的违法案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查处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承办人应当持证执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百七十七条 案件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和嫌疑人,并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盖章;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国土资源权利和国土资源利用情况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三)进入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用地、非法采矿现场进行拍摄和勘测,并制作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时,勘测人员应当邀请被调查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并在勘测笔录上签名、盖章。

      第二百七十八条 对于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国土资源相关审批手续。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

      第二百八十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实行集体会审会议制。会审会议应当及时制作审议记录,由参加会审会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重大案件经集体审议决定后,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百八十一条 一般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没收地上建筑物;

      (三)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

      (四)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五)吊销探(采)矿权证照的。

      第二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会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执行。

      第二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诉讼期内,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主动履行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又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百八十六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立卷归档。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案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百八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严格执行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有条件建设区,是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以外、扩展边界以内的范围。

      (二)中心城区,是指以城镇主城区为主体,并包括邻近各功能组团以及需要加强土地用途管制的空间区域。

      (三)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

      (四)允许建设区,是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所包含的范围,是规划期内新增城镇、工矿、村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的区域,也是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指标落实到空间上的预期用地区。

      (五)设施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

      (六)卫片,是指利用卫星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制作的叠加监测信息及有关要素后形成的专题影像图片。

      (七)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矿山及其它特殊用地项目。

      (八)占补平衡,是指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优补优、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九)一书三方案,是指说明项目用地面积、农用地和耕地等所占面积和项目用途情况的项目承报说明书。说明项目用地占用农转用计划和耕地计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说明补充耕地位置和面积等情况的补充耕地方案、说明项目用地的各项征地费用和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情况的征收土地方案。

      (十)基本农田五不准,是指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

      (十一)低效利用土地,是指虽已动工开发建设,未达到闲置土地认定标准,但集约利用程度不高的建设用地。

      第二百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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