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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1. 【颁布时间】2014-12-29
    2. 【标题】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3. 【发文号】令2014第3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6. 【法规来源】http://www.yzcity.gov.cn/art/2015/1/1/art_16611_391444.html

    7. 【法规全文】

     

    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项目用地适用性进行深度研究,对重点区域、重点项目进行城市设计或者预方案设计。

      第八十一条 中心城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将土地出让方案,按照《永州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及议事规则》的规定,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审定。拟出让的土地位置、面积、规划条件、参考价、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建设时间等应当在市主要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0日。

      第八十二条 挂牌出让土地的,挂牌期不少于10日。挂牌申请竞买截止时间,为挂牌期满前1日下午下班前30钟。

      第八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期间,公告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公告方式及时发布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离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

      涉及土地使用条件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离招标拍卖挂牌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发布补充公告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竞买人。

      第八十四条 竞买人一般为公司法人。

      联合申请竞买,竞买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联合竞买申请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出资比例及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人。

      第八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确定的时间内报名。报名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竞买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竞买保证金缴纳凭证;

      (四)联合申请竞买的,提交联合竞买申请书;

      (五)出让文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六条 市区范围内经营性用地出让面积在50亩至100亩之间,竞买人为公司法人的,其注册资本一般应当在5000万元以上;出让面积100亩以上,竞买人为公司法人的,其注册资本一般应当在1亿元以上,或者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规划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现代服务业或者城市综合体项目,竞买人一般还应当提供同类业态的开发业绩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发布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意向竞买人现场踏勘。意向竞买人有疑问的,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八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在出让文件规定期限内,将预付款(含竞买保证金)汇入指定账户,并注明申请竞买地块编号。

      汇入保证金的银行不得透露竞买人信息。

      第八十九条 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宗地公告参考价的20%。

      竞得人缴纳的预付款(含竞买保证金)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转为定金;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可以抵作土地出让金。

      其他竞买人的预付款(含竞买保证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第九十条 中心城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研究商定保留底价报市政府,市政府最终确定保留底价,保留底价不得低于公告起始价。保留底价经研究确定后,现场封存,由市监察、国土资源、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共同监管。

      第九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竞得人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逾期未签订的,终止土地供应,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挂牌。拍卖挂牌活动已结束的,竞得结果无效,并通知竞买人:

      (一)竞买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从事交易工作的工作人员私自接触竞买人,或者在交易过程中给予竞买人暗示,足以影响拍卖挂牌公正性的;

      (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网上挂牌交易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终止网上挂牌交易的情形。

      招拍挂出让方案及招拍挂出让文件应当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条件设置上不能设置排他性、限制性、不合理的条款。

      不能以工程款、欠款、税费等各种形式抵付土地出让金或矿业权价款。

    第六节 土地评估

      第九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招投标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若干资质等级较高、业绩信誉良好的土地评估机构,纳入土地储备和出让评估机构库。

      收储土地和出让土地的评估机构,应当从评估机构库摇号确定。

      评估机构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九十四条 经营性用地供应方案明确房屋产权自行持有的,评估方法以收益还原法为主,以市场比较法、假设开发法为辅;明确房屋产权出售的,评估方法以假设开发法、市场比较法为主。

      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实行电子化备案。

      第九十五条 鼓励五星级酒店和持有型大型专业市场、大型购物中心等现代服务业项目建设。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此类项目用地制定市场指导价格,作为评估机构评估地价的重要参考。

      第九十六条 对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收储或者土地出让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报省估价师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仲裁。

      第九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建立评估机构信用体系。

      评估机构存在违规评估行为的,从评估机构库予以清除。

    第七节 临时用地

      第九十八条 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约定用途合理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九十九条 临时用地应当依法报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质土地的,不得占用优质土地。占用耕地的,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第一百条 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申请临时用地:

      (一)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生产施工道路、其他临时工棚用地;

      (二)临时性的取土、取石、弃土弃渣用地;

      (三)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地下工程用地;

      (四)勘测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使用的土地;

      (五)矿山企业开采小型矿产以及零星分散资源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土地不宜作为临时用地:

      (一)基本农田;

      (二)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三)文物保护用地;

      (四)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五)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临时用地协议;

      (五)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六)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红线标注位置、范围);

      (七)勘测定界图;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十)使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林地的,应附林业和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前,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交还原使用者。

      第一百零四条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照复垦方案规定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第一百零五条 临时用地协议应当由临时用地单位和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权属不明确的,由临时用地单位和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

      临时用地协议应当明确有关补偿内容。

    第六章 土地监测与供后监管

    第一节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

      第一百零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按要求录入国土资源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相关信息,在签订或者下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

      (二)土地交付、开工、竣工、以及闲置土地处置等监管信息,根据不同监测阶段录入;

      (三)土地征收、储备、转让、出租、抵押等信息,在业务办结后7个工作日内录入。

      第一百零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选择标准宗地作为地价动态变化监测点,采取市场评估的方法,定期对监测点地价进行评估,全面分析城市地价动态变化状况,其结果应当逐级上报。

    第二节 土地供后监管

      第一百零九条 建立土地供后动态联合监管机制。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住建、房产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促进项目按期开工、竣工。

      第一百一十条 用地单位取得土地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等资料,分别送住建、房产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下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监管程序,动态监督下列履约情况:

      (一)土地出让金逾期未缴纳的,应当向用地单位书面催缴,并追究违约责任;

      (二)距离约定开工时间15日尚未开工的,应当书面提示用地单位;

      (三)逾期未开工或者竣工的,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督促开(竣)工建设函,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进度表按照未建、场地平整、开挖基坑、基础施工、结构封顶、竣工、投产、未到开工期八种类型填报,按月报同级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用地单位涉嫌违约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违约事实和原因进行调查认定并追究责任。合同双方对违约认定及责任承担有争议的,按照约定提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低效利用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约定或者规定期限未开工建设的;

      (二)未约定或者规定开工建设期限,自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6个月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经开工建设,但建设建筑面积不足规划总建筑面积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停止建设连续满6个月的;

      (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竣工的;

      (五)可以认定为低效利用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低效利用土地的处置,应当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开工、竣工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低效利用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前款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闲置土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认定和处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土地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开工、竣工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按照土地价款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未按期开工、竣工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二)申请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前款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已经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房地产项目还应当缴纳增值地价,即该宗土地现行评估地价与原出让地价的差价)后,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对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动工、竣工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申请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选择前款处置方式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和增值地价,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闲置土地设有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动工期限,自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协议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土地价款。现行市场价低于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土地价款的,按照现行市场价补偿。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对依据规划经批准建设的地上建(构)筑物按照经审计认定的重置价格予以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收回的闲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一百二十七条 闲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闲置土地在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

      被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在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

    第七章 土地登记与测绘管理

    第一节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等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类型登记:

      (一)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或个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签订出让合同、未取得划拨决定书的,应当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的勘测定界图;

      (五)交缴土地出让金收据、契税完税税票。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地价评估结果备案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当明确受让人继续履行原土地出让合同。其中分割转让的,转让人还应当提供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确认的宗地分割图,并予以说明。

      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前,转让双方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和相关契税。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宗地图、界址点坐标及量算面积等成果及电子报盘与城镇地籍调查数据库进行核对,及时更新底图。各类信息应当及时录入地籍数据库并在土地信息现状图上准确反映。

    第二节 地籍调查与确权登记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应当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初始登记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开展地籍调查。变更登记存在界址、面积、权属不明确等情形的,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宗地应当依据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确定权属。

      1986年12月31日前使用土地,没有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1982年5月14日前使用的,且一直由现土地使用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现土地使用人;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间,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者确需继续使用的,补办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确定土地使用权。

      1986年12月31日前重复划拨或者重复征用的土地,可以按照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1987年1月1日后使用的,按照用地批准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自建住房的,凭房产证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未取得房产证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1982年5月14日前建成的,按照当时地形图标注确权登记;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确权登记;

      (三)1996年1月1日后建成的,按照用地批准文件确权登记。

      上述情形应当无土地权属争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地籍调查应当明确土地界线。没有明确界线证明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界线:

      (一)对有围护设施(围墙、栅栏等)的宗地,以设施围护范围定界;

      (二)对围护设施不全或者无围护设施的宗地,按照宗地外围建筑物垂直投影线和构筑物的外轮廓线定界;

      (三)用地界线超出规划道路红线的,按照规划道路红线定界。城市道路未建设前,建筑物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占压部分可以暂时划入土地界线内,用虚线标注,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载明城市规划实施时划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地籍测绘面积应当以西安80大地坐标系地形图为底图量算,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土地面积单位应当为平方米,保留2位小数。集体土地面积单位为公顷时,保留4位小数。以上标注面积应当附注亩数,保留2位小数。

      第一百四十条 土地初始登记时,四至界线未经相邻单位签字确认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权利人名称、土地坐落、面积、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等信息在媒体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登记。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登记时可以不予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六)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七)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

      (八)土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请土地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公安户籍、工商、民政或者行政事业单位登记机构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竣工的,完成建设工程总投资额25%以上,方可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资额应当以审计机构核定为准。

    第三节 登记标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土地分类执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土地登记用途栏应当填写到二级类。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二级类分为下列八类:

      (一)商服用地,包括商业、餐饮、旅馆(酒店)、金融、保险等用地;

      (二)工矿仓储用地,包括工业、采矿、仓储等用地;

      (三)住宅用地,同城乡规划标准的居住用地;

      (四)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包括机关团体、教育、科研设计、医疗卫生、慈善等用地;

      (五)特殊用地,包括军事设施、监教场所、宗教、墓葬等用地;

      (六)交通运输用地,包括铁路、公路、街巷、民用机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等用地;

      (七)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包括水库水面、水工建筑物、河湖、坑塘、内陆滩涂、沟渠用地;

      (八)林地及其他土地。

      第一百四十七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填写:

      (一)证书编号格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永(区简称)国用(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6位数。

      他项权证:永土他项(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4位数。

      第一百四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证书编号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填写: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永(区简称)集有(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6位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永(区简称)集用(年份)第(顺序号)号,顺序号为6位数。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有土地应当按照《湖南宗地统一代码编制工作实施细则》规定的顺序排列编写宗地号。

      第一百五十条 集体土地应当按照宗地统一代码编制规则编写宗地号:

      宗地代码釆用五层19位层次码结构,按层次分别表示县级行政区划、地籍区、地籍子区、土地权属类型、宗地号。宗地代码结构如下图所示。

      第一层次为县级行政区划,代码为6位,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区划代码》(GB/T 2260)。

      第二层次为地籍区,代码为3位,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层次为地籍子区,代码为3位,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四层次为土地权属类型,代码为2位。其中,第一位表示土地所有权类型,用G、J、Z表示,“G”表示国家土地所有权,“J”表示集体土地所有权,“Z”表示土地所有权争议;第二位表示宗地特征码,用A、B、S、X、C、D、E、F、W、Y表示,“A”表示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B”表示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表),“S”表示建 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上),“X”表示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下),“C”表示宅基地使用权宗地,“D”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宗地(耕地),“E”表示林地使用权宗地,“F”表示草原使用权宗地,“W”表示使 用权未确定或有争议的土地,“Y”表示其他土地使用权宗地,用于宗地特征扩展(不明确土地类型的特征码)。

      第五层次为宗地号,代码为5位,用00001-99999表示,在相应的宗地特征码后顺序编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宗地图比例尺按照1:500标准执行:

      其中面积大于1500亩的,其宗地图比例尺可以为1:2000。线型工程长度大于1公里的,其宗地图比例尺可以为1:2000—1:5000。

      第一百五十二条 集体土地宗地图比例尺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1:2000—1:5000;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500—1:2000;

      (三)宅基地使用权:1:500—1:2000。

    第四节 宗地设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土地被道路(含组团级道路)、水系分割的,应当分别设定宗地。

      居住区内土地被开放式道路、公用水系分割的,可以分别设定宗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宗地确需分割、合并的,应报规划国土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其分割界线按照规划设计方案或者土地使用现状确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相邻宗地用地单位为合理利用土地,用地界线需要裁弯取直的,经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土地置换审批手续后调整用地界线。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建筑物占地设定宗地的,按照南部建筑间距的1/3,北部建筑间距的2/3,东、西部建筑间距的1/2为界。临近城市道路红线、河道蓝线、铁路控制线、高压走廊控制边线的,以控制线为界设定宗地。

      以上控制线不得越过其他宗地界线或者围墙。

      第一百五十八条 居住区内的土地分割登记,按照单栋建筑物垂直投影设定宗地。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宗地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的,设定为共用宗地,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面积。

      第一百六十条 宗地界线确定后,应当埋设或者标记界址点标志,实测界址点坐标,绘制宗地图。

    第五节 抵押登记要求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为经国家银监会批准的金融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个人或组织不能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手续。

      第一百六十二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等证明文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借款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抵押人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制企业的,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件;

      (七)抵押人用工业用地抵押的,应当出具当地政府和经开区审核意见;

      (八)房产抵押办理土地抵押备案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

      (九)抵押权人出具的抵押物评估价值确认文件;

      (十)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六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确需分宗抵押的,需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办理分宗手续并取得分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办理抵押手续。

      第一百六十四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应当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后一次抵押价值应当在前一次抵押剩余价值内。多次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应当不超过抵押物价值。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违法用地、闲置土地等不得办理抵押登记。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查封土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程序办理。

    第六节 测绘管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测绘资质管理相关的业务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为避免重复测绘、重复投入,实行测绘成果资源共享,测绘机构完成测绘项目后应当按照《测绘法》的规定,履行测绘成果汇交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补测或者重测;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护测量标志。

    第八章 土地整治与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一节 农村土地整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农村土地整治要统筹规划,聚合资金,集中连片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治理,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第一百七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农村土地整治规划。

      农村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新农村建设规划、村镇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和水利、交通、林业、环保等规划相衔接,科学制定规划目标,深入分析土地整治潜力,合理安排规模布局,确定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制定规划实施计划和投资方案,开展规划实施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影响评价,落实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省政府的规定,切实担负起项目立项、实施的主体责任,组织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抓好项目管理,确保项目质量。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对项目建设督查3次以上,并安排专人负责项目建设中的组织协调和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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