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项目立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改善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粮食产能;
(三)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集约节约用地;
(四)坚持农民自愿,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五)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达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六)聚合相关部门涉农资金或社会资金共同参与土地整治。
第一百七十六条 项目申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般条件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农田水利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
2、项目区应相对集中连片;
3、项目区土地权属关系清楚,没有土地权属纠纷;
4、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5、当地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组织实施能力较强。
(二)具体条件
1、土地整理项目
①整乡整村推进;
②自然条件与农业生产条件等基础条件较好;
③具备一定新增耕地潜力,应保证项目实施后耕地面积不减少;
④有相关配套工程和资金,与相关部门工程建设计划充分衔接。
2、土地开发项目
①新增耕地率原则上要达到建设规模的60%以上;
②项目区坡度、开发前地类、土质等条件符合要求;
③不得毁林开垦。
3、土地复垦项目
①项目区为因历史原因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及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
②项目原则上从历史遗留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数据库中选取。
第一百七十七条 承担项目测绘、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与预算编制、工程监理、社会中介审计、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单位、招标代理的中介机构和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是在省土地综合整治局进行了备案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中介机构和工程施工单位的选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为确保项目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县级人民政府不再规定新的公开招标标准。市县两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加强对参建单位的诚信考核管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九条 项目申报按以下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省国土资源厅与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项目年度申报指南的要求,安排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项目。
(二) 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财政局根据乡镇、村提出的项目选址立项申请,对申请实施区域进行现状调查,择优拟定项目区范围,并将初步拟定的申报项目报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核。对拟选定的项目区实施范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同意,村支两委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查通过。
(三)依据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核确定的项目,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会同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项目选址踏勘,选址踏勘必须邀请当地乡镇政府分管领导、村支两委负责人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初步确定项目区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联合汇总,统一报省国土资源厅确定具体的申报项目区。
(四)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按规定选取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省政府已立项的重大工程项目除外,下同)。
(五) 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财政、农业、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及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充分论证。对通过论证的项目,由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出具项目立项申请。
(六)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将项目申报相关资料报送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相关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统一上报省土地综合整治局、省财政厅。
第一百八十条 项目申报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政府立项申请;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摘要书;
(三)项目区位置图、项目区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用红线标注项目实施范围)、万分之一国际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用红线标注项目实施范围)、基本农田保护图(用红线标注项目实施范围,土地开发项目和不涉及基本农田的复垦项目除外);
(四)可研报告附件资料。
第一百八十一条 项目立项后,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应依据立项批复和相关技术标准,按规定选取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和设计单位,分别进行项目区现状测绘,编制项目设计和预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与项目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组干部、村民代表、设计单位一同对项目区地形地貌、地质条件、土层厚度、森林植被和农田水利设施状况等现状进行调查,与村民代表面对面地座谈,形成座谈会议纪要,作为规划设计的依据。
第一百八十三条 项目设计方案按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应当将设计方案在项目区公示,再次征求村民代表的意见,根据村民代表的合理建议进行适当修改,并将征求意见表作为规划设计文本资料装订入册,作为规划设计提交省市审查的必备附件。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因调查不实,规划设计不符合项目区内自然条件、脱离实情,规划设计做重大变更的,取消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在永州农村土地整治市场的准入资格,向省土地综合整治局提出取消其备案资格的建议,并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因规划设计原因,造成工程损失的,依法追究该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具有较强专业特点的桥梁、渡槽、塘坝等单体工程,必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否则予以取消。
第一百八十六条 开发整理的耕地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确保耕地质量。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耕地开发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项目建设任务及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报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涉及建设范围、建设规模、投资规模、新增耕地面积调整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其他变更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
有权批准机关进行实地核实,同意变更的由原项目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和预算调整方案。因设计变更增加的投资预算,由项目所在县区自行解决。
第一百八十八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成立项目实施组织领导机构,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工作措施,确保项目顺利实施。项目实施应当实行公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方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负责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分局)组织项目初验;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项目验收。
第一百九十条 工程施工结束后,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村民代表,根据项目设计进行工程验收。
第一百九十一条 验收合格的,出具工程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直至合格。因监理单位的责任,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取消监理单位永州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监理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因监理单位的责任造成工程损失的,依法追究监理单位的赔偿责任。
工程验收合格后,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办理工程结算,编制财务决算报告,按规定开展财务决算审计,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向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分局)申请项目初验。
第一百九十二条 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及时组织项目初验,对工程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责成其所辖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限期整改。同时,完成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土地权属调整、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开发项目)等工作。初验合格且完成相关工作后,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出具项目初验报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 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完成项目初验后,应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进行项目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应提交项目验收申请、项目竣工报告、竣工实测图、工程验收报告、项目初验报告、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财务决算报告、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土地权属调整报告、工程监理总结、设计变更方案和批复、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开发项目)等相关资料。
第一百九十四条 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还应按要求准备好项目立项、设计和预算、招标、实施、监理、土地权属调整、土地变更调查记录、会计账簿和原始凭据等相关资料,以备验收查询。
第一百九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设立验收组,组织项目验收,验收组下设工程小组和财务小组。工程小组负责核查设计实施及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施工管理及制度建设情况,档案管理情况,工程后续管理及效益情况等,并提交技术评定意见;财务小组负责核查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会计账簿、原始凭据、资金使用管理及制度建设情况,财务档案管理情况等,并提交技术评定意见。验收组在审查工程小组和财务小组提交的技术评定意见、项目地籍管理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基础上,出具项目验收意见。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
第一百九十六条 项目立项前,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做好项目区土地权属现状调查。
组织村、组对权属界线现状进行指界确认,对拟拆迁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权属、界址、面积、用途、坐落等逐一进行登记。
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充分征求村组、村民意见,确认权属现状,并在权属现状(勘界)图、地籍资料上签字盖章。
拟实施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需调整的,应组织双方村、组签订同意调整权属初步意见。涉及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调整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逐一签订土地使用权调整初步意见。
第一百九十七条 项目设计阶段,凡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编制详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项目工程布局设计完成后,必须对新的权属界线予以定位,制作既有权属界线现状又有新权属界线的权属调整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必须在项目所在地乡镇、村组公示、公告,无异议后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权利人签订土地权属调整协议。
第一百九十九条 项目实施前,施工单位应按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对新的权属界线实施定位,埋设拐点界桩,严格按定位的权属实施工程。
第二百条 施工前或施工中发现新的权属界线确因设计原因无法实施,需要重新调整权属界线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再次征得双方村组、村民同意,与村组签订变更协议。编写变更权属界线报告和制作新图件报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百零一条 项目工程完工后,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对新的权属界线和已拆建筑物土地进行验收,在新的权属界线图件上加盖权属确认章,制作权属、地类变更调查记录表,并协助和指导村组按签订的权属调整方案搞好土地归并、土地分配等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 项目验收后,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新的权属界线及时更新土地利用数据库并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工作,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灭失的,按规定注销土地使用权。
第二百零三条 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固定一名项目信息报备工作人员。
监测监管系统中报备的各类信息应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县区(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分局)要与接触信息的相关工作人员签订信息保密协议,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百零四条 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禁止截留、滞留和挪用。
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按省、市财政部门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二百零五条 土地整治涉及村庄拆迁复垦等建设用地需调整利用的,应当申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项目,增减挂项目可以与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统一规划,整体实施,分项报批,分项验收。
第二百零六条 增减挂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据下达的挂钩周转指标组织申报。增减挂项目应当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审,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百零七条 申报立项提供材料除提供第一百八十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标注建新地块和拆旧地块的编号、位置、范围、地类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或者土地整治规划图(局部);
(二)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资金保证、项目按期竣工并归还挂钩周转指标的承诺函。
第二百零八条 增减挂项目涉及的人口及房屋状况 “三榜公示”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项目区测绘、项目规划设计等按照农村土地整治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零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组织实施增减挂项目。
第二百一十条 拆迁安置点(新村)选址应当本着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因地制宜、节约集约的原则,充分考虑建设规模和公共服务,靠近集镇或者人口较为集中的中心村和基层村。
第二百一十一条 拆迁安置点(新村)农民住房、公共用房及水、电、通讯、道路、排水、公共厕所、污水处理、公共绿化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筹规划、统一建设。
第二百一十二条 项目区安置对象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认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竣工测绘、工程财务决算和项目验收按照本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一十三条执行,测绘图件比例尺应当不小于1:2000。申请验收除提供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区人民政府申请验收文件;
(二)拆迁安置地块勘测技术报告(图件比例尺1:2000);
(三)拆迁安置点(新村)建设影像资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年度挂钩周转指标使用台帐,每季度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指标使用及归还情况。
第九章 矿产资源
第一节 矿业权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采矿权设立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并依法经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批准。
不符合采选行业准入条件或者大矿小开的,不予设立采矿权。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百一十七条 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报告及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形地质图和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比例尺1:1000—1:5000);
(三)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采矿权申请资质条件证明;
(五)矿产资源预申请或者采矿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六)占用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备案书;
(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和备案文件;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和矿山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九)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项目立项的核准、备案文件;
(十)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及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意见;
(十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批准文件;
(十二)采矿权评估确认资料;
(十三)占用林地的应提供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证明文件;
(十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一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转让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人需要提供的材料
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2、转让申请报告(包括申请转让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保有资源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等);
3、采矿许可证(正本及副本);
4、转让人及受让人企业营业执照;
5、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6、缴纳采矿权价款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证明;
7、地质资料汇交证明,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复核报告或者相应评审备案的其他地质报告,占用资源储量登记书;
8、矿山环境保护审批意见及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权评估确认资料;
9、国有、集体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提交该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10、申请转让的采矿权属于再次转让的,附原转让审批文件;
11、土地复垦任务完成情况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执行情况及保证金缴纳情况的证明;
12、矿山生产满一年、矿业权属物争议等证明材料;
13、取水许可证;
14、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二)受让人需要提供的材料
1、受让申请报告;
2、受让人营业执照;
3、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4、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一十九条 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合格证明文件;
(五)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六)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或者矿山储量年度报告、评审结果及备案书;
(七)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延续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申请延续年限和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八)矿产资源补偿等税费缴纳证明;
(九)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执行情况及备用金缴纳情况证明;
(十)采矿权(新增资源)需有偿处置的,还需提供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采矿权评估报告审查认定备案文件;
(十一)最新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十二)取水许可证;
(十三)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二十条 申请采矿权其他类型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意见;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最新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还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投资主体(出资人或者股权结构)不变的证明。
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还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以地形地质图和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变更矿区范围的,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修改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五)修改后的矿山安全生产方案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六)修改后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保护方案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
(七)修改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批准(含调整后备用金)文件;
(八)采矿权评估确认文件及价款缴纳(处置)证明文件;
(九)土地复垦任务完成情况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执行情况及备用金交纳情况的证明;
(十)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
扩大矿区范围的变更登记申请,还应当视情形不同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一)扩大范围内原已做过普查及以上地质勘查工作的,应当提供储量核实报告和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扩大范围内未做过地质勘查工作(不含储量动态检测和复核工作)的,应当提供详查地质报告或者生产勘探报告和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含扩大范围的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缩小矿区范围的变更登记申请,还应当视情形不同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一)划出范围资源储量未开采过的,应当重新提供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相应的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查明、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退出部分矿区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及验收报告等资料;
(二)划出范围资源储量已经开采过,或者没有资源储量的,应当提供划出范围矿段闭坑地质报告和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相应的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残留(仅限有剩余资源储量的)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登记申请,还应当提供变更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和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变更矿种的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第二百二十一条 申请采矿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书;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三)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报告;
(四)关闭矿山报告(包括矿山开采现状及实测图件,地质储量情况,有关生产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完成情况,相关费用缴纳情况等)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经评审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及相应的评审备案证明和汇交证明;
(六)有剩余资源储量的,提交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缴纳证明;
(八)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备用金缴存情况证明;
(九)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实行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制度。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采矿权年检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人年度报告及检查表;
(二)采矿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结缴票据以及缴费减免证明文件;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票据,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方案审批文件。
非砂、石、粘土类小型以上矿山和地下开采的小型矿山采矿权年检,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础报表;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矿山储量管理资料;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票据;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二十四条 探矿权年检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
(二)勘查项目实际材料图
(三)本年度勘查项目费用支出会计核算报表;
(四)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五)本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缴纳收据;
(六)探矿权人对其所提交的年检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函;
(七)探矿权人年度自查报告;
(八)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节 矿产资源储量
第二百二十五条 实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统一管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两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并负责市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储量报告评审意见备案工作。
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县级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山储量报告评审意见备案工作。
未按规定进行评审、备案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储量登记手续,不予受理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和闭坑登记,不予受理年检及矿业权转让等申请。
第二百二十六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须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评审专家签名的评审意见;
(三)加盖评审机构印鉴的评审意见书;
(四)与评审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五)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向按发证权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储量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节 地热(温泉)监管
第二百二十八条 勘查和开发利用地热(温泉)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地热(温泉)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和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25℃(含25℃)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二百三十条 地热(温泉)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和使用制度。开采利用地热(温泉)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备用金等费用。
第二百三十一条 开采利用地热(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生产规模进行开采,严禁超采;
(二)建立地热(温泉)资源开采动态监测系统,对开采井(泉)进行严格计量,对开采引起的水位(水头)、水温、水质动态变化实施全程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三)集约、节约利用地热(温泉)资源,提高综合利用、梯级利用和循环利用水平;
(四)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要求,对利用后的地热(温泉)尾(弃)水,应当严格处理,不得对周边环境、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节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百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包括工程治理、搬迁避让。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完成后,应当依法申请验收。
第二百三十四条 申请治理工程项目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合同和设计书;
(三)实施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
(四)施工单位验收意见和工程质量保证书;
(五)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六)工程监理报告;
(七)与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和图片资料;
(八)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技术检测报告)等。
涉及项目任务或者指标调整的,还应当提供变更批复。
第二百三十五条 申请搬迁避让项目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书;
(二)避让搬迁安置实施方案(集中安置还应当提供村庄建设规划等);
(三)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永州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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