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是一个引渡立法比较频繁的国家, 自1870年颁布
第一部《引渡法》后,分别于1873年、1895年、1906年、
1932年、1935年颁布了关于《引渡法》的修正法案,1965
年颁布了与爱尔兰开展引渡合作的《签注逮捕令法》,1967
颁布了与英联邦国家开展引渡合作的《逃犯法》,1988年颁
布的《刑事司法法》用一编的篇幅对引渡制度作出重大修
改。最新的引渡立法是《2003年引渡法》。
英国《2003年引渡法》由五大部分组成,共有227条,
中译文的篇幅大约为15万字。它算得上当今世界条款最多、
篇幅最长的引渡立法。该法的第一部分调整从英国向所谓
“第一类法域”引渡的规则,第二部分调整从英国向所谓
“第二类法域”引渡的规则,第三部分调整从外国向英国引
渡的制度,第四部分调整警察机关的权力,第五部分是其它
的杂项规定。
研读《2003年引渡法》,它的细密性和逻辑性给人以深
刻印象,同时也可以发现它的一些鲜明的现代化特点。
一、引渡合作问题上的区别对待政策
在从英国向外引渡方面,英国《2003年引渡法》将引
渡合作伙伴划分为“第一类法域(category 1 territories)”和
“第二类法域(category 2 territories)”,这里所说的“法域
(territory)”不仅是指主权国家,而且还包括某些不具有主
权地位的地区,例如,该法将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列为
“第二类法域”。虽然《2003年引渡法》没有说明根据怎样
的标准实行上述划分,但该法中的某些条款已经表明这种划
分主要考虑的是法律制度的异同,例如,该法第1条第
(3)款规定:根据普通刑法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域不得被划
入第一类法域。
在引渡案件的审理程序上,第一类法域和第二类法域享
受着不同的待遇。对于第一类法域, 以英国的“指定机关”
收到由该法域司法机关签发的逮捕令作为启动引渡程序的第
一步;对于第二类法域,则以英国国务大臣(Secretary f
State)收到由该法域特定机构出具的引渡请求书并签发证明
书作为启动引渡程序的第一步。
根据《2003年引渡法》第70条第(7)款的规定,第
:::类法域的引渡请求书应当由该法域有权提出引渡请求的主
管机关提出,或者由该法域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提出。在收到
上述机构提交的引渡请求书后,英国国务大臣将该请求书以
及他所签发的证明书移送给主管法官进行司法审查。
对于两类法域在引渡程序上的不同待遇突出地体现在关
于支持引渡请求的举证标准问题上。第一类法域在向英国提
出引渡逃犯的请求时,根据《2003年引渡法》第2条(6)
款的要求,除本国司法机关签发的逮捕令外,只须提供有关
“情况(information)”,即:
(1)关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和特征的情况;
(2)关于对被请求引渡人作出的其他拘捕块定的情况
(3)关于被指控的犯罪的基本情况,包括犯罪的行为、
时间、地点、触犯的法律条文;或者,
(4)对于已经被判刑的逃犯,关于判决处罚的情况。
然而,第二类法域在向英国提出引渡逃犯的请求时,根
据第71条(3)款的要求,为根据外国的引渡请求发布针
对被请求引渡人的逮捕令,主管法官则需审查是否具备以下
“证据(evidence)”,即:
(1)足以证明假如被请求引渡人在英国实施被指控的
犯罪,英国主管法官有理由对其签发逮捕令的证据;或者,
(2)足以证明假如被请求引渡人在英国在被定罪后非
法脱逃,英国主管法官有理由对其签发逮捕令将其收监的证
据。
只有在英国主管法官认为有“合理根据”使其相信存
在上述证据,并且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属于“可引
渡的犯罪(extradition offense)”的情况下,才能对被请求引
渡人发出逮捕令。
实际上,上述针对第二类法域提出的证据要求是相当严
格的,几乎无异于提请英国司法机关依照本国的举证标准决
定是否应当对外国逃犯开展刑事追诉并且采取刑事强制措
施。大概正是注意到这种要求的严苛性, 《2003年引渡法》
第7l条(4)款授权国务大臣根据具体情况,针对某些他
信得过的第二类法域,采用命令的方式,将关于“证据”
的要求改为只提供“情况”的要求,即:只要求请球坊提
供关于存在上述证据的书面说明。
二、放弃被动引渡方面的“条约前置主义”
英国曾经是典型的“条约前置主义” 国家,英国
《1870年引渡法》第2条第1款曾经规定: “一旦与任何外
国就向该国移交任何逃犯问题达成协议,女王陛下可根据枢
密院令,命令对该外国适用本法。”这种在被动引渡方面的
“条约前置主义”原则对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联邦成员
国的国内引渡立法产生着重大、普遍的影响。
《2003年引渡法》改变了英国在引渡问题上传统的“条
约前置主义”立场,这种改变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 《2003年引渡法》扩大了对“引渡条约”的
含义的解释,允许将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多边公约援引为对
外提供引渡合作的法律根据。该法第193条规定:如果某一
外国尚未与英国预先确定双边的引渡合作安排,也就是说,
它既不属于第一类法域,也不属于第二类法域,只要该国家
与英国同属某一多边国际公约的缔约方, 国务大臣即可决定
对其依照引渡法的相关程序提供引渡合作。
另一方面,根据《2003年引渡法》第194条的规定,
如果向英国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既不属于第一类法域也不属
于第二类法域,也就是说,与英国不存在一般的引渡合作安
排,英国可以与该外国就个案引渡合作问题达成特定安排。
在这种情况下,有关的审查程序参照《2003年引渡法》为
第二类法域规定的规则进行, 同时,英国国务大臣可以茬向
主管司法审查机关发出的有关证明文件中修改相关的规则。
三、建立更加公平和具有权威性的上诉审制度
按照引渡案件传统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有被请求引渡人
才享有对同意引渡的司法审查意见的上诉权,一般来说,提
出引渡请求的国家不直接表现为引渡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因
而,如果有关的司法审查意见对该请求国是不利的,它也不
能通过上诉求得进一步的法律帮助。英国《2003年引渡法》
彻底改变了这种在多数国家仍然实行的传统制度,允许提出
弓!渡请求的国家,与被请求引渡人一样,享有相应的上诉
权,使其有可能通过向高等法院或者上议院上诉推翻有关司
法机关或者政府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引渡的决定。例如,第
105条规定:如果主管法官在引渡听审中以不符合引渡条件
为由作出释放被请求引渡人的决定, 已提出引渡请求的第二
类法域名义参加诉讼的人有权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第110
条规定:如果国务大臣在行政审查中作出不引渡的决定, 已
提出弓I渡请求的法域同样有权向英国高等法院提起上诉。根
据第114条的规定,引渡请求方还可以针对高等法院的裁决
再向英国上议院提出上诉请求。
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出的上诉或者引渡请求方提出的上
诉进行审理时,英国高等法院既进行关于法律问题的审查,
也进行关于事实问题的审查。在审查结束后可以作出两种裁
决,即:接受上诉请求的裁决或者驳回上诉请求的裁决。特
别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03年引渡法》第111条和笫115
条的规定,如果高等法院或者上议院接受引渡请求方的上诉
请求,则可以裁决撤销国务大臣作出的不引渡的决定。因
此,新的英国引渡制度也改变了传统的、对外国引渡请求的
“一票否决制”,关于不引渡的行政审查决定可以在上诉电
中被司法机关加以推翻,从而使对外国引渡请求的最终否决
权掌握在英国司法机关手中。
对于高等法院的裁决,在一定条件下,被请求引渡人或
者引渡请求方还可以向上议院(House 0f Lords) 即英国的
终审法院提出上诉。为获得此种上诉准许,需要具备以下条
件:
(1)高等法院认为在自己的裁决中涉及具有“普遍公
共意义”的法律问题;
(2)高等法院认为这样的法律问题应当由上议院加以
研究;
(3)高等法院允许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请求方向上
议院提出上诉;
(4)上议院允许向自己提出上诉。
为获得向上议院上诉的允许,当事人应当在高等法院对
有关的引渡案件作出裁决后的14曰内向该高等法院提出申
请。如果该申请受到高等法院的拒绝, 当事人则可以在该拒
绝裁决作出后的14曰内直接向上议院提出允许上诉的申请。
如果当事人从高等法院或者直接从上议院获得了上诉允许,
则应当自获得该允许后的28日内向上议院提出上诉。
上议院在对有关的上诉进行审查后将作出接受上诉请求
的裁决或者驳回上诉请求的裁决。在裁决接受被请求引渡人
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上议院将决定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
在裁决接受引渡请求方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上议院将撤销主
管法官作出的不引渡裁决,将案件发回主管法官重新进行引
渡听审;在重新进行引渡听审时,主管法官应当遵循上议院
就有关法律问题作出的决断或解释。
此外,《2003年引渡法》还包含着其他一些值得关注的
条款,比如,为引渡案件审理程序的各个环节规定了明确的
和具体的时间限制,以期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缩短案件审理
周期的目的;对执法机关在引渡合作中的搜查、检查、扣押
以及证据收集等活动,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同时,就
对被请求引渡人的保释、法律援助以及逮捕后的待遇等问
题,也规定了具体的规则。凡此种种,都反映出现代引渡立
法对国际司法合作效率、公正司法要求和人权保护准则的特
别注重和考虑。
呈现在读者面前的这部英国《2003年引渡法》中译本,
是由我的硕士研究生许文琼、彭胜娟和梁文钧翻译的, 由北
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青年教师郭理蓉博士校对, 由我本人审
订。我们希望这个中译本能够有助于读者更加深入和具体地
了解这部最新的和最详尽的引渡立法的特点和内容。
黄 风
2006年8月22日
于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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