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文炳 ]——(2003-8-27) / 已阅21869次
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2)、近几年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对审判权进
行
有效的制约,各地法院大多实施了错案追究制度。在实施错案追究责任制后,调解处理案
件
风险小,以及调解也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
的问题的优越性又再显现出来,调解无疑又成为规避错案追究的一个好办法,法官为了防
止上诉被改判(目前还是认定错案的主要标准),就更适用调解,扩大调解案件的范围;(3
)、
调解比判决收益更大,虽然调解煞费口舌,但调解一旦成功,就可以省却判决书的制作,
毕竟判决是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需要全面地分析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调解
书则简单得多。主审法官在面对调解的诸多优势和判决时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时,
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
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
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
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再加上
庭前调解人就是主审人,在两个条件合一下造成民事审判中庭前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
缩就成为不可避免现象。根据对以调审合一的庭前调解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要想根除这些弊端,就必须改变这样的庭前调解制度,重构一种程序相对独
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制度来代替她。这也是我国庭前调解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
二、建立具有相对独立程序、能实现调审相对分离原则的庭前调解具有积极的意义
1、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建立具有新的法律内函的庭前调解是案件流程管
理实现正当程序改革的必然结果。
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从时间段来分,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中调解、庭审后调解和执行
和解;从性质来分,可分为民商事调解、行政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和执行和解。
现行的庭前调解应当是专指负责审理案件的主审人员在接受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
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解决纠纷的诉讼行为,其固有的弊端自不必说,但随着流程改革
不断深入,排期与案件流转程序更加规范和正当,案件主审人员对案件的控制时间也越
来越变得有限,由他们组织的庭前调解也越来越不那么便捷,调解和审判动态转换、交
互运行也已变得无法像原来那么顺畅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果还固步自封,原有
那种由案件主审人员实现的庭前调解也就变得名存实亡了。为了避免因案件流程管理程
序正当性改革带来的新问题,许多法院在立案庭准备工作过程中介入庭前调解之工作,
使庭前调解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新空间,而且这种改革又带来更具有法律意义的变革,实
现了调审相对分离这一原则。因此可以说,案件流程管理深化改革不仅促使庭前调解从
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而且最大程度实现了调审相对分离原则和当事人自愿原则。
2、建立具有相对独立程序的庭前调解是调审相对分离原则实现的唯一合理方式
调审相对分离不仅是庭前调解改革的必然选择,也是其他调解模式改革的必然选择。所
谓的调审相对分离,是指主持案件调解的调解人员不再是该案因调解不成,需要开庭审
理时的主审人员,改变了以往庭前调解人员与主审人员身份竞合的状况。但如何实现这
种调解模式,有的人提出在业务庭内设立相对分离的调解人员与主审人员;有的人提出
在业务庭外再设立一个庭前调解机构,从而根除庭前调解人员与主审人员身份竞合这一
状况。这两种设立纯粹是为了改革而改革,目的是达到了,可操作性和效率性却成了新
的问题,特别在基层法院,一个业务庭内设庭前调解人员与主审人员相对分离是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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