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文炳 ]——(2003-8-27) / 已阅21868次
我国民诉法也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但这仅是立法者的一种良好愿望,“徒法不足以
行”,任何完美的制度都需要人去执行。由于“调审合一”模式的天然缺陷,使得自愿原
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法官的严格遵守。在这种模式下,法律将法官设计成兼具审判者
和调解者双重身份的诉讼主体,我国的法院庭前调解主持主体主要是案件承办审判员和合
议庭,由于调解人就是案件主审人,势必会造成调解结果和审判结果的竞合。一方面,他
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当事人澄清事实,解释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疏导,钝化矛盾,
消解分歧,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纠纷的裁判者,他可
以认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竟合
,
使调解人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2、调审合一的庭前调解使得调解人(主审员)具有以判压调能力
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变为法官主持引导
下的强制性调解,甚至有的毫无顾忌直言;“如果你不接受的话,我还是会这样判,而且
履行期限更短”。从而常常出现以判压调,主持庭前调解的审判人与主持庭审的审判人员
是一致的,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的主审人,这就使有的审判员在调解不成时,会以审判权
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从调解意见,不接受调解方案,他将获得对其更加不利的判
决,从而使案件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这种庭前调解方式并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
力,导致庭前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假如,我们把庭前调解也视为一个审判
程序,那么调审合一主体也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
定》中“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
的审判”的规定相违背的。
3、现行的考核制度促使主审员(调解员)具有强烈的调解愿望
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的现状以及调解的特点更使法官对调解偏爱有加,现行的庭前调解制度
主要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 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
动
地决定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也可以随时决定不进行庭前调解。审判实践中,由于调解与判
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1)、各级法院内部管理都实行
目
标责任制,规定了年终调解率和结案率。如果每个案件都要判决的话那将花费大量的时间
,
势必影响年终目标责任制的完成,快调、快结也就成了按期完成任务量的法宝,调解可以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