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序
中国作为世界上主要的水下文物大国,有绝对
的理由需要重视有关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法
机制。
2001年1月1日,作者在台北与厦门大学法学
院廖益新院长、柳经纬副院长书信联系,开始筹设
厦门大学海洋法律研究中心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UNESCO)还在激烈辩论着有关保护水下文化遗产
新公约的内容。由于福建面临台湾海峡,又是中国
水下文物最丰富的地区之一,因此,当时中心规划
的未来研究方向即包括了这个主题。到了2001年
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正式通过了《保护
水下文化遗产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以后,不但作者立刻
在美国的International Journal on Marine and Coastal
Law以及《厦门大学法律评论》、中国台湾地区的
《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对新公约的评论;厦门大学海
洋法律研究中心也安排了几位研究生和博士生展
开相关的研究工作;同时两度邀集国内、外的专家,
进行了专业、深入的讨论。这本书就是作者聘请研究生宋玉祥先生担任
助理,一同将这些国内外的资料研究、翻译、整理、撰写成书的。
2001年11月2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以87票赞成,4票
反对,15票弃权的明显多数,在其第31届全体大会上正式通过的《保护
水下文化遗产公约》(Convention 0n the Protection 0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是国际法上又一部重要的法典。当然,在新公约完成国际立
法程序之前,其实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最终目的,已经完
成了多项国际协议或文件,详见本书内文。其中最重要的包括下列三
者:
(1)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禁止与防范非法进出口及移转文化财
产所有权措施公约》(Convention 0n the Means 0f Prohibiting and Preventing the
Illicit Import。Export and Transfer 0f Ownership 0f Cultural Property);
(2)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0n the
Law 0fthe Sea);以及
(3)1996年国际纪念碑与遗址委员会(ICOMOS—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0f Monuments and Sites)《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宪章》(Charter
on the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 0f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o
由于新公约的通过获得了绝对多数国家的赞同,可以预期它将会获
得法定的20个国家的批准、接受或加入书,从而发生法律效力。事实
上,在本书出版前夕,已经有巴拿马、保加利亚、科洛埃西亚、西班牙及利
比亚五国完成了对新公约的批准。其中西班牙和利比亚这两个国家的
水下历史文物很丰富,因此特别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一旦新公约生效
了,它将成为维护世界水下文化遗产最基本的成文法律,其重要性毋庸
置疑。
我们中国一向关注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在中国内地方面,1989年
10月20日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这
一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执行规则。《文物保护法》是
针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或刑罚的基础法律。对于那些违反《水下文物
管理条例》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
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的人,可以分别依据《文物保护法》相关条文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刑法上的处罚。另外,《水下
文物管理条例》还对于水下文物保护,提供了相当详细的管理机制。除
了这两项法律之外,在内地,1992年国务院还公布了一项《关于外商参
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但是这一办法并不适用于任
何“被确认为文物的沉船沉物”。
总的来说,中国内地在有关水下文物保护管理问题上,所制定的整
体法令机制,被西方学者认为是:“在详细分析了其他国家所采取的行动
之后,所制定出来的机制,因此使得中国在这方面处于领先的地位。”
而在中国台湾地区方面,也于1982年制颁了一部“文化资产保存
法”。该法于2000年曾经修订。但其内容几乎完全没有提及水下文物。
唯一的例外是第17条和第32条。该两条文分别规定:沉没水中的“无
主古物”和“无主古迹”,都归国家所有。除此以外,在中国台湾地区就
没有任何其他的法律或行政命令规范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了。
基本上,海峡两岸对于水下文化遗产的管理法令政策相当类似。两
岸法令所采用的文字内容都比较笼统,也都给予了行政单位相当大的裁
量权。两者也都明文规定水下文化遗产基本上都应该属于国家所有。
两岸也都在其成文法中明文规定:公营的机构不得贩售任何水下文物真
品图利。违反者可受到行政处罚或刑罚。尽管如此,有些学者还是认
为,海峡两岸的相关法律没有能够明白地禁止水下文化遗产资源的商业
化,堪称白璧微瑕。
现在《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已经制定完成,正在等待生效。由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代表的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一向倾向于
完整履行其国际法义务,因此,中国内地最终接受这一新公约,应该是可
以预期的事——虽然本书作者希望公约还能被适度的修正。然而,在两
岸统一之前的中国台湾地区是否会适用这一新公约,并履行新公约中所
建立的诸多国际法义务呢?对于这一问题,纯粹从表面来看,答案似乎
是:“否”。但是,实际上,答案应该是:“是”。多年来,中国台湾地区为
了参加国际社会的活动,已经主动、片面地接受了许多它没有签署及批
准的国际公约。例如:作为中国的一部分,中国台湾地区已经将《联合国
海洋法公约》大部分的实质内容,当作习惯国际法,而加以接受;并且制
定了内部的法令,来执行包含在该海洋法公约内的许多规范。对于国际
海事组织(IMO)的多项海事公约,中国台湾地区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
以使其受到这些国际规范的拘束。因此,可以预期,中国台湾地区将会
在未来新公约生效以后,进一步修改其内部相关法律,以建构一个更有
效的国内法架构,在国际社会上进行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工作。
由于中国的相关法令,不论在内地或中国台湾地区,都是在新公约
出台之前就早已制定实施的,因此难免与新公约的规范有些相冲突之
处,并且可能在未来产生国际上的纠纷。本书列出的两项列表或许可以
更进一步地说明,为何新公约会为中国带来若干潜在的纠纷或困难。其
中最主要的部分就是,公约完全没有提及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此外也没
有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精神,像中国的法律一样,对于水下文物
的起源国(state 0f ori画n)给予具体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实质优先权;仅就
“区域”内水下文化遗产的部分,在公约第ll条和第12条简单提及:“应
特别考虑有关水下文化遗产的文化、历史和考古起源国的优先权利。”
虽然许多问题都没有在新公约中被规范,但是如果因此认为新公约
不具备重大意义,那也是不公平的说法。事实上,新公约在很多方面都
是非常重要的。例如:虽然新公约对于在各个不同水域中打捞出的水下
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几乎完全省略未提。但是,从其前后文字
来看,新公约藉此省略,其实已经默示地(impliedly)表达了任何水下文
化遗产的法律性质,应该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所定义的“人类共同
的遗产”(common heritage 0f mankind)。——请注意,即便是从一个国家
的内水或领海开发出来的水下文化遗产,新公约也完全未提及其所有权
的归属问题。新公约只明文规定称:“缔约国在行使其主权时,拥有管理
和批准开发其内水、群岛水域和领海中的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的专属权
利。”(第七条)从这些水域打捞出来的物件,“可能”仍然只是整体国际
社会,或整个人类全体,所拥有的遗产。
借由仔细设计的国际“合作”、“协调”和“商讨”的程序,以及所有这
些详细规范的“通知”、“报告”、“通报”等义务,新公约连同其附件中的
14项规章,已经成功地创造了一套有效保护世界水下文化遗产保护的机
制,而且没有严重地侵入其他国际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原本
适用范畴。
新公约所采取的“就地保护(presenration in situ)的原则”,格外值得
赞赏。除了在新公约的序言中有这一原则的宣示之外,在公约第2条第
5款也明文规定:“在允许或进行任何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之前,就
地保护应作为首选。”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内地或台湾地区,都未曾将这
一原则纳入水下文物保护相关的法令中。事实上,当中国台湾地区的
“国立历史博物馆”计划在台湾海峡中间的澎湖群岛,打捞“将军一号”
沉船时,就曾经在中国台湾地区内部为了到底有没有必要开发该沉船的
问题,发生了激烈的辩论。许多考古学者甚至拒绝协助“国立历史博物
馆”打捞这艘沉船。
毫无疑问的,在新公约生效,成为有拘束力的国际成文法之后,如果
公约真的被各国适切的执行,世界上的水下文化遗产,将可望受到更有
效的保护。更确定的是,在内地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中国政府都必将修改
现行法令,以履行中国保护世界水下文化遗产的国际义务。当然,如果
能够联合其他相关的国家,一同修改新公约的部分内容,让公约更加合
理,并减少和中国法律的潜在冲突,那就更加理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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