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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2016年10月8日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

(四)合并、分立、终止;

(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

(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 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 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 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材料.docx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材料.docx

     3.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docx

     4.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docx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卫医发〔201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有关工作要求,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做好审批下放后的有关工作,加强人体器官移植医师管理,依据《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我委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和《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通知要求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开展有关工作,并依法依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附件:1.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2.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试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6年9月25日


附件1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与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体器官移植医师队伍建设,规范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和管理工作,持续改进和提高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是指在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训基地)完成培训,经培训基地或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考核合格后,获得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并注册,能够独立开展相应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执业医师。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统筹协调全国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和认定工作,指导监督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作。委托有条件的行业组织、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求制订培训规划;
  (二)组织编写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大纲和教材;
  (三)指导培训基地建设和管理;
  (四)制订考核标准和要求。
  第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人体器官移植医师的执业资格认定,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培训基地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
  第五条 医师申请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应当参加培训。
  第六条 培训基地负责对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执业资格的医师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伦理道德教育、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理论知识及临床实践技能等。
  第七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指定培训基地,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周期为4年。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周期结束前6个月对培训基地工作情况进行整体评价,确定继续承担培训基地工作的单位。
  第九条 培训基地内承担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培训工作的医师(以下简称培训导师)由各培训基地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择优推荐,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估后确定。
  第十条 培训基地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及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和管理要求,加强对培训导师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制定培训方案与计划,建立参加培训医师(以下简称参培医师)培训档案,做好参培医师的理论知识及临床实践技能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十一条 培训导师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培训方案和计划开展培训,保证培训工作所需时间和培训效果。
  第十二条 培训导师聘期为4年。培训基地培训导师数量不应少于5人,每位培训导师每期指导参培医师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三条 培训基地应当于培训工作开始前2个月,向行业内公布培训计划、培训名额、报名方式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培训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儿科(小儿外科方向),执业地点为三级医院;
  (二)近3年未发生二级以上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的行为;
  (三)取得主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5年以上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经验或8年以上相关外科或小儿外科临床工作经验。
  第十五条 参培医师报名不受地域限制。参培医师向培训基地提出报名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材料,培训基地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培训计划按照公开公平、择优录取、双向选择的原则决定是否接受参培医师。
  第十六条 培训基地应当于招收工作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接受的参培医师信息,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十七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周期为1年。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完成培训的参培医师,培训时间可顺延,总培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八条 参培医师应当按照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大纲和教材的要求,完成以下学习任务:
  (一)完成人体器官移植相关基础课程,包括人体器官移植相关法律法规、伦理、解剖、免疫、生理、病理、药理、人体器官移植外科技术以及人体器官移植合并症和术后并发症的诊断和处理等;
  (二)参加肝脏、肾脏、心脏、肺脏、胰腺、小肠移植培训的医师应当在培训导师指导下参与完成的相应移植手术数量分别不少于10例、15例、5例、5例、1例、1例,参与管理的病例数量不少于15例、20例、8例、8例、2例、2例;
  (三)参培医师应当在培训导师指导下至少参与完成5例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的获取。
  第十九条 参培医师完成培训后应当接受考核。考核应当由培训基地或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组织实施。具体由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参培医师考核包括过程考核和结业考核。
  (一)过程考核是结业考核的必备条件,是培训基地对参训医师培训过程的动态综合评价,内容包括医德医风、出勤情况、日常临床实践能力、培训指标完成情况和参加业务学习情况等。
  (二)结业考核包括理论考核和临床实践能力考核。理论考核采取闭卷考核。临床实践能力考核应当由3位以上培训导师共同进行现场审核评分,其中至少1人为其他培训基地培训导师。参训医师的导师须回避。

第三章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资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
  (一)持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儿科(小儿外科方向),执业地点为三级医院;
  (二)近3年未发生二级以上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无违反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的行为;
  (三)取得主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5年以上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经验或8年以上相关外科或小儿外科临床工作经验;
  (四)经培训基地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申请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取得相关专业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医师执业证书》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其认定期限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符合条件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并在《医师执业证书》中注明。
  (一)执业地点为具有相应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的医院,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近8年连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专业临床工作;
  (三)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移植手术达到规定数量且移植器官生存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管理规范。
  1. 申请肝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肝脏移植手术应当不少于30例;
  2. 申请肾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肾脏移植手术应当不少于50例;
  3. 申请心脏、肺脏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心脏、肺脏移植手术应当各不少于5例;
  4. 申请小肠、胰腺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的,近5年累计以手术医师实施小肠、胰腺移植手术应当各不少于2例。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申请之日尚未重新注册的;
  (三)受暂停医师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申请之日在暂停医师执业活动期内的;
  (四)不符合培训条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培训资格的;
  (五)除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外,未经培训基地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培训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取消指定,该培训基地不再承担培训工作:
  (一)不符合《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培训基地资格;
  (二)发生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
  (三)未能按照本办法要求有效开展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培训导师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培训导师资格:
  (一)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能履行培训导师职责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受暂停医师执业活动或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取得执业资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等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撤销或者注销:
  (一)连续3年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的;
  (二)《医师执业证书》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
  (三)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四)医师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被注销,申请重新认定的,应当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队医师(包括军人、文职人员、以及在军队医院执业的地方聘用医师)申请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参照上述规定由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制定具体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定期互相通报军地医院培训基地有关招生、培训及人体器官移植医师认定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培训基地基本要求(试行)

  一、基本条件
  (一)三级医院,具备开展相应人体器官移植项目的诊疗科目登记。
(二)近5年未发生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行为。
  二、具备与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一)移植病区。肝脏和肾脏移植需设置相对独立的病区,普通区和隔离区设置符合要求;各病区核定床位30张以上。心脏移植和肺脏移植需各设置5张专用床位,胰腺移植与小肠移植需各设置2张专用床位。移植病区设备配置齐全,每床单元设置符合要求。移植病区应当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等。
  (二)重症医学科(ICU或TICU)。设置符合原卫生部《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要求,建筑布局、功能流向合理;设置监护病床为移植病床的15%-20%,基本设备设施配备符合要求。
  (三)手术部。设置符合原卫生部《手术部(室)管理规范(试行)》和《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GB50333-2013)》等要求,建筑布局、功能流向合理;净化手术间使用面积不少于80m2;麻醉恢复室等设置符合要求。
  (四)临床实验室。开展生化、血液、免疫、药物浓度、病原体、组织配型和移植病理检查。
  (五)血液净化室。血液透析机30台以上,连续性肾脏替代治疗机(CRRT机)5台以上;具备完成常规透析、床边透析、血浆置换、单纯超滤等技术能力。
  (六)脑死亡判定条件。具备独立开展死亡判定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设施等条件。其中,脑死亡判定技术能力应当达到《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成人、儿童质控版)》的相关要求。
  (七)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独立成立或与其他医疗机构联合成立人体器官获取组织(OPO),具备开展人体器官获取、保存维护与运输全流程教学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设施等条件。包括:
  1. 场地:业务工作区域布局符合工作流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器官捐献者维护单元不少于4个,具备重症监护的仪器和设备;固定的OPO办公室;器官捐献者家属接待室及休息场所;器官获取培训教学场地。
  2. 设备与设施:呼吸机、心电监护仪等重症监护必须设备;便携式脑电图、体感诱发电位等神经电生理检查设备;便携式床旁彩超、体外膜肺氧合机(ECMO)、人工肝或器官体外灌注保存修复设施设备;器官获取器械、器官保存箱、灌注液、保存液、纤维支气管镜、药品、耗材等;专用车辆,包括人体器官移植协调员专用通勤车、器官捐献者转运车(配备呼吸机、ECMO等)、器官获取手术专用车、器官运输专用车;信息化设备,包括信息报送和传输功能的计算机等设备;器官获取培训教学设施,如模拟人等。
  (八) 具备进行动物器官移植的实验条件。
  三、具备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一)人体器官移植培训导师。至少有5名培训导师,其中至少2名为主任医师。培训导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连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 近3年累计主持实施肾脏移植手术大于100例,或肝脏移植手术大于30例,或心脏移植手术大于10例,或肺脏移植手术大于5例,或胰腺、小肠移植手术大于2例;未发生二级以上与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相关的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完全责任);近3年内未发生违反器官移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无利用医疗卫生服务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
  (二)脑死亡判定技术人员。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培训合格证书的脑死亡临床评估医师不少于4人;脑电图评估、诱发电位评估和经颅多普勒超声评估医师或卫生技术人员各不少于1名。
  (三)OPO人员。专职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的医护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具有资质的人体器官捐献专业协调员不少于4人;重症监护、抢救技术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医师不少于3人;取得重症监护专业岗位培训证书的执业护士不少于3人;专职从事人体器官获取、分配与共享数据上报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
  (四)其他人员。呼吸内镜、麻醉、护理、医学影像、检验、病理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较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四、具备较强的人体器官捐献与获取工作能力
  (一)申请肾脏、肝脏移植医师培训基地的,所在OPO近3年完成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DCD)案例数量排名均在全国前20位以内;器官获取率(捐献器官数量/捐献人数)高于全国平均水平(2.66)。
  (二)申请心脏、肺脏移植医师培训基地的,所在OPO近3年累计完成DCD案例数量不少于10例;器官获取率(捐献器官数量/捐献人数)高于全国平均水平(2.66)。
  (三)申请胰腺、小肠移植医师培训基地的,所在OPO近3年累计完成DCD案例数量不少于10例;器官获取率(捐献器官数量/捐献人数)高于全国平均水平(2.66)。
  五、具备较强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
  (一)申请肾脏移植医师培训基地的,近3年累计实施肾脏移植手术不少于300例,其中,实施DCD来源肾脏移植手术不少于150例。移植肾脏1年存活率不低于90%,3年存活率不低于75%,5年存活率不低于65%。
  (二)申请肝脏移植医师培训基地的,近3年累计实施肝脏移植手术不少于150例,其中,实施DCD来源肝脏移植手术不少于75例。良性终末期肝病移植肝脏1年存活率不低于85%,3年存活率不低于75%,5年存活率不低于65%;肝脏恶性肿瘤移植肝脏1年存活率不低于75%,3年存活率不低于55%。
  (三)申请心脏移植医师培训基地的,近3年累计实施心脏移植手术不少于45例,其中,实施DCD来源心脏移植手术不少于25例。移植心脏1年存活率不低于85%,3年存活率不低于75%,5年存活率不低于70%。
  (四)申请肺脏移植医师培训基地的,近3年累计实施肺脏移植手术不少于30例,其中,实施DCD来源肺脏移植手术大于15例。移植肺脏1年存活率不低于65%,3年存活率不低于55%,5年存活率不低于45%。
  (五)申请胰腺移植医师培训基地的,近3年累计实施胰腺移植手术不少于5例。
  (六)申请小肠移植医师培训基地的,近3年累计实施小肠移植手术不少于3例。
  六、具备较好的移植数据报送质量
  相关专业人体器官移植数据报送质量位居全国前20名。
  七、具备较强的科研能力
  (一)近3年在国内核心期刊或科学引文索引(SCI)期刊发表有关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学术论文不少于15篇。
  (二)承担人体器官移植相关的国家级基金项目,举办过全国性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科技发﹝2016﹞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为全面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深入贯彻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推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和交通运输“十三五”相关规划重点任务落实,以科技创新引领交通运输全面创新,促进“四个交通”全面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聚焦“四个交通”发展实际,着力解决交通运输科技创新存在的前瞻布局不够、创新动力不足、基础研究偏弱、人才结构不合理等突出问题,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为根本动力,以激发创新活力为主要目的,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增强科研单位科技供给能力,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为促进交通运输转型升级提质增效提供支撑引领作用。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科技体制机制改革全面深化,突破一批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基本建成适应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需要、具有引领性的科技创新体系。
  ——在转变政府职能、完善科技创新管理政策、推进科研院所改革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基本形成适应中央改革要求和行业发展需求的科技体制机制新格局。
  ——高校和科研院所在加快改革政策落地、深化内部改革、创新科研组织模式上取得重大进展,科研人员创新热情和科技创新效率明显提升,基础前沿、共性关键技术研发供给能力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企业在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中的主体地位进一步强化,企业研发力量持续增强,市场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充分发挥。
  二、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一)发挥战略规划引领作用。加强交通运输科技创新发展中长期战略研究,理清到2030年交通运输科技创新工作思路、发展方向与重点任务,凝练形成若干重大科技项目,为我国未来一段时期交通运输科技创新指明方向。各有关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强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研究制定,为本地区、本单位科技创新提供指引。
  (二)组织指导科技研发工作。强化部际合作、部省协同创新机制,组织凝练重大技术需求,统筹协调行业内外创新资源,集中优势力量开展联合攻关。围绕规划实施,通过发布技术指南、行业技术政策、成果推广目录等,引导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等活动。创新科技研发组织模式,实施行业科技创新计划,开展科技示范,引导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加大科技投入,营造行业良好创新氛围。
  (三)完善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完善竞争性科研项目招投标制度,健全竞争性经费和稳定支持经费相协调的投入机制,提高科研项目立项、评审、验收科学化水平;简化财政科研资金预算编制,合理下放预算调剂权限,合理设定间接费用比重,取消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比例限制,处理好合理分摊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关系,完善项目结余资金管理。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委托方的要求或合同约定自主规范管理使用。
  (四)保障和落实用人主体自主权。转变政府人才管理职能,充分发挥用人主体在人才培养、吸引和使用中的主导作用,全面落实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落实中央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五)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落实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分层分类管理原则,规范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实行有别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领导干部管理方式,破除高校、科研院所人才管理存在的行政化倾向。
  (六)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落实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行教学科研人员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与其他性质的出访区别对待,单位与个人的出国批次数、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年度计划由高校和科研院所负责管理,并按外事审批权限报备,不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出国批次限量管理范围。对使用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经费出国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的,应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和制度规定执行。
  (七)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赋予高校和科研院所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自主权,不再向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允许科技成果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转让、转化。对职务发明完成人、科技成果转化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的奖励,计入当年工资总额,不计入工资总额基数。部属科研事业单位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发展需求,执行所在地省级党委、政府出台的相关激励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健全成果转移转化机制,加快科技服务机构发展。鼓励在工程招投标、职称评定等活动中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八)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研究行业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意见,修订完善《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推动行业企事业单位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工作机构,探索建立具有行业特色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
  (九)促进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建设。加强政企沟通、合作,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围绕国家重点支持领域,积极培育一批行业创新型领军企业。支持优势企业建立行业重点科研平台。深化产学研协同创新平台建设,鼓励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新型创新组织。支持具有行业专业特色、高成长性的交通运输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展。
  (十)推动行业重点科研平台发展。面向“四个交通”发展,完善平台学科领域和技术方向布局,继续推进行业重点科研平台建设,支持开展基础研究和协同创新。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更好发挥平台的行业技术支撑保障作用。积极培育建设国家级科研平台,不断提升行业重点科研平台发展水平。
  (十一)加大创新人才培养力度。推进科技领军人才、卓越创新团队和科技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建设。继续实施交通青年科技英才选拔与培养工作。加强新型智库建设。完善支持政策,大力培养国际化专家人才,不断增强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加强科技管理队伍自身建设。
  (十二)引导行业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完善行业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鼓励一线职工开展“小发明、小创造、小革新、小改进”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引导企业开展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创新,鼓励高校立足优势学科建立大学生创新创业基地,促进行业大众创业创新。
  (十三)加强科学普及服务。鼓励有关单位立足优势、突出特色,举办科技交流活动。加强科普基础设施系统布局,培育建设一批具有行业特色的科普基地。支持有关新闻出版机构、学术团体、科普基地等宣传交通运输新技术、新知识,促进交通运输科技传播,夯实群众基础。推动品牌工程建设,加强创新文化建设。
  三、激发科研单位创新活力
  (十四)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人员聘用制度,优化工资结构,保证科研人员合理工资待遇水平。完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健全鼓励创新创造的分配激励机制,结合一线科研人员的实际贡献,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充分体现科研人员创新价值。加大对基础、公益研究和教学人员的稳定支持力度,为他们潜心研究、安心从教创造良好条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统一部署,探索高层次人才协议工资制等分配办法,依法赋予创新领军人才更大人财物支配权、技术路线决定权。
  (十五)完善科技人才流动机制。改进科研人员薪酬和岗位管理制度,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促进科研人员在事业单位和企业间合理流动。可设定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吸引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技人才兼职。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原则上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有关科研单位应建立相关制度规定或者与科研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
  (十六)改进差旅会议和设备采购管理。根据教学、科研、管理工作实际,制定差旅费管理办法,合理确定教学科研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和住宿费标准。完善会议管理有关规定,因教学、科研需要举办的业务性会议,会议次数、天数、人数以及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等自行确定。改进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自行采购科研仪器设备,采购进口仪器设备采用备案制管理。
  (十七)保障科技人员成果转化收益。要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分配激励制度,在科技成果转化净收益中对科技人员的奖励不低于50%,对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奖励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规范单位领导成果转化收益管理,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十八)加强基础前沿研究。要强化资源配置保障,积极争取相关经费支持,滚动深化重点领域基础前沿研究。部属科研单位要确保基本科研业务费用于开展符合公益职能定位、代表学科发展方向、体现前瞻布局的研究工作。围绕行业重点科研平台功能定位,履行国家义务和社会责任,聚焦主要研究方向,保障基础前沿研究投入,支持开展自主选题研究。
  (十九)加强创新协同。围绕主攻科研方向,打破以课题组为单元的管理方式,主动从创新链上下游整合行业内外科研力量,形成长期稳定的创新合力,组织开展科研攻关,提出技术解决方案,打通全产业链的技术制约,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动科技经济紧密结合,提升服务行业发展的能力。
  (二十)促进科技成果和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建立单位科技报告工作机制,及时、完整公开已形成的科技成果,使社会公众了解科技进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完善制度机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尤其是企业开放共享科研设施设备,提高设施设备使用效益,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形成共建共享共赢的良好合作机制。
  四、增强企业创新能力
  (二十一)积极参与创新决策。加强政企沟通,主动参与行业科技创新战略、规划、政策和标准的研究制定,牵头承担市场导向明确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发挥在行业技术研发和创新决策中的重要作用。
  (二十二)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围绕行业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企业自身发展瓶颈制约,积极争取国有企业研发投入视同利润等政策支持,加大科技研发投入,开展前沿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动企业向产业链高端攀升。
  (二十三)积极培育新兴业态。密切关注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与交通运输融合,促进关联领域新业态和新型创新创业模式发展,开拓新业务,开发新产品,提升创新能力和市场适应能力。
  (二十四)加强研发机构建设。结合企业发展需求,自主设立或市场并购建设科研平台、中试基地和新型研发机构。发挥主导作用,构建产学研协同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加快国际研发中心布局,利用全球资源聚集世界优秀人才,服务企业创新发展。
  (二十五)搭建创新创业平台。完善激励机制,建设内部众创空间,支持员工立足岗位开展发明创造、技术革新,促进员工创新创业。建立低成本、便利化、开放式众创空间和虚拟创新社区,为社会创业者提供工作、网络、社交和共享空间,引导大众参与企业创新创业。
  五、强化创新保障
  (一)加强创新组织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适应科技体制改革新要求,加快推进“放管服”改革,强化科技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服务,完善行业科技统计工作机制,加强科技交流与培训;加强创新协调,促进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协同创新。科研单位和企业要完善管理制度,优化内部运行机制,改革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方式,促进形成充满活力的科技管理和运行机制。
  (二)拓宽科技投入渠道。建立健全多元化科技投入机制,积极争取国家科技资源支持,加大公益性、基础性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投入力度;引导地方、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依托财政科研资金、工程配套资金、单位自有资金开展科技创新;通过后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投入交通运输科技研发;积极探索运用天使投资和风险投资等金融创新助推交通运输科技创新。重点确保交通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中足额列支科研试验费,用于解决工程技术难题、推广先进适用科技成果。
  (三)促进开放合作交流。深入实施“走出去”战略,统筹国际科技合作资源,聚焦重点领域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加快交通运输关键前沿技术研究。立足优势学科,创新合作机制,培育建立一批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强化国际科技交流,聚焦世界交通科技前沿及热点难点问题,举办国际学术活动,增强国际话语权。完善军民深度融合创新机制,推动军用先进科技成果在交通运输领域的转化应用。
  (四)强化责任任务落实。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按照有关工作职责,分解任务,明确责任,尽快制定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结合实际明确具体措施,狠抓落实。
  (五)营造良好创新氛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大科技创新先进典型选树表彰力度,大力宣传行业科技发展重大成就和创新创业先进典型,努力营造尊贤重才、勇于创新、鼓励成功、宽容失败的创新环境,引导科技工作者严谨治学、诚实做人,秉持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加强交通运输领域科研信用建设,完善科研机构学术道德和学风监督机制,建立学术诚信档案,营造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氛围。



交通运输部
2016年9月28日
新法规速递,50万云端法规,

新法规软件介绍

《新法规速递2015》软件,收录1949-2015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 约13万件。“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并可下载收 藏浏览过的法规。《新法规速递》提供标题、颁布单位和全文检索功能,全部法规均可按标题、 颁布时间或颁布单位排序。《新法规速递》还可自行录入法规,所有下载法规均可备份,重装 软件后无需再重新下载。《新法规速递》最具特色功能是:注册后,可以每天上网智能更新,获 得当日最新法律法规。本软件为收费软件,您可以先下载软件,付费后我们根据您注册的用户 名为您开通每日更新服务。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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