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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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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专利收费减缴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税[2016]78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知识产权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有关要求,更好的支持我国专利事业发展,减轻企业和个人专利申请和维护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69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专利收费减缴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专利收费减缴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7月27日
附件:
  专利收费减缴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减缴下列专利收费:
  (一)申请费(不包括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
  (三)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六年内的年费);
  (四)复审费。
  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减缴上述收费:
  (一)上年度月均收入低于3500元(年4.2万元)的个人;
  (二)上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的企业;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共有专利权人的,应当分别符合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个人或者单位的,减缴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收费的85%。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共有专利权人的,减缴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收费的70%。
  第五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减缴尚未到期的收费。减缴申请费的请求应当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减缴其他收费的请求可以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也可以在相关收费缴纳期限届满日两个半月之前提出。未按规定时限提交减缴请求的,不予减缴。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提交收费减缴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通过专利事务服务系统提交专利收费减缴请求并经审核批准备案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再次请求减缴专利收费,仅需提交收费减缴请求书,无需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个人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在收费减缴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本人上年度收入情况,同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年度收入证明;无固定工作的,提交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证明。
  企业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在收费减缴请求书中如实填写经济困难情况,同时提交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在汇算清缴期内,企业提交上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提交法人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收费减缴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减缴请求的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第九条 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收费减缴请求书的;
  (二)收费减缴请求书未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收费减缴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
  (四)收费减缴请求的个人或者单位未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
  (五)收费减缴请求书中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发明创造名称,与专利申请书或者专利登记簿中的相应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条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收费减缴请求,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批准后的应缴数额缴纳专利费。收费减缴请求批准后,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对于尚未缴纳的收费,变更后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重新提交收费减缴请求。
  第十一条 专利收费减缴请求审批决定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该决定存在错误的,应予更正,并将更正决定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查实后撤销减缴专利收费决定,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缴已经减缴的收费,并取消其自本年度起五年内收费减缴资格,期满未补缴或者补缴额不足的,按缴费不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帮助、指使、引诱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教育部关于印发《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督[20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教育督导部门: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
  2016年7月29日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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