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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法函[2016]14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经司法部同意,我部制定了《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贯彻实施工作方案中有关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函告我部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6年7月15日



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精神,充分发挥法律专业人才在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中的作用,提升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水平,经司法部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在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按照《司法部关于同意在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函》(司发函[2016]24号)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的函》(司发函[2016]96号)有关要求,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试点范围和试点原则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是指持有公职律师执业证,具有住房城乡建设专业法律知识,从事住房城乡建设有关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试点范围为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坚持分批实施、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住房城乡建设部部机关先行试点,通过试点对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管理制度、职业培训等进行探索总结,为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推行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提供试点示范。在总结住房城乡建设部部机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广。

  二、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条件和职责范围

  (一)申请担任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2.从事住房城乡建设有关的法律事务工作2年以上;

  3.正式在编人员;

  4.最近两年年度考核等次均为“称职”以上;

  5.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

  1.参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修订和清理工作;

  2.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

  3.代理参加有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

  4.代理办理有关行政赔偿等法律事务;

  5.其他可以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与其他会员同等待遇的权利;

  3.参加公职律师业务培训的权利;

  4.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纪律,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根据指派参加和办理住房城乡建设有关法律事务;

  3.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本部门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4.加入律师协会,参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

  5.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6.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代理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以外的诉讼、非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务。

  四、加强公职律师执业活动管理

  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以属地管理为原则。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本人所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提出领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法制工作机构初步审核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经所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报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将部机关公职律师申请材料报司法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公职律师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公职律师所在的工作机构协助法制机构对公职律师进行管理,并负责公职律师的执业申请、年度考核的初步审核,以及提出终止执业的建议等。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组织开展公职律师的业务培训,考核公职律师的执业水平,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等。

  五、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部承担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负责起草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管理的规章制度,积极与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试点的具体工作,根据本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协调沟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资质管理和监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职律师的指导、服务和监督。

  公职律师所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为公职律师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对公职律师培训和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帮助和鼓励。公职律师申请开展执业活动、参加培训等履行公职律师职责所需费用,由其所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管理,现将红字发票开具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三、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的规定,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第四条、附件1、附件2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第五条、附件1、附件2同时废止。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http://hd.chinatax.gov.cn/guoshui/action/ShowAppend.do?id=15045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税总函〔2016〕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提高办税效率,提升纳税人对税控服务满意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团总部采取集中购买税控一体化解决方案的纳税人,其所需的税控专用设备可以直接向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家信息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上述两家单位授权的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购买。销售单位应保障税控专用设备的质量和如数供应,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纳税人购买税控专用设备的要求。
  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为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单位办理税控专用设备发行,不限定只为本省范围购买的税控专用设备进行发行。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简化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流程,提高办税效率。
  二、纳税人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后,销售单位不得向纳税人指定增值税税控系统维护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不得强迫纳税人接受服务。纳税人可在所在区域范围内具备服务资格的服务单位间自行选择。
  纳税人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人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拒绝。
  承担集团总部集中购买税控一体化解决方案的单位,应为纳税人做好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维护服务,可以自建服务体系,并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也可委托具备服务资格的服务单位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关责任。
  三、严禁销售单位及服务单位借销售税控专用设备或维护服务之机违规搭售设备、软件、其他商品,或收取规定之外的各种名目的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5号),已对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相关数据接口规范予以发布,供纳税人免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纳税人收取任何名义的开票软件接口费用。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销售单位、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及时回应纳税人投诉,对存在问题的销售单位、服务单位责令其立即纠正,并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的,按照《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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