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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201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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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办公厅(201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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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2016-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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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6-3-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6-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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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精神,现将《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附件1)和《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2.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保监会 财政部 农业部

2016年3月15日


附件1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有效支持,保护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承包方农户或农业经营主体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地区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明确授权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县(市、区)。

第四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坚持不改变土地公有制性质、不突破耕地红线、不损害农民利益、不层层下达规模指标。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农户及农业经营主体(以下称借款人),均可按程序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六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以其获得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依法拥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四)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七条 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已经与承包方或者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或依流转合同取得了土地经营权权属确认证明,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土地租金;

(四)承包方同意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转;

(五)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第八条 借款人获得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应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等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承包土地经营权价值及流转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和实际贷款额度。鼓励贷款人对诚实守信、有财政贴息或农业保险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第十条 贷款人应参考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综合考虑承包土地经营权可抵押期限、贷款用途、贷款风险、土地流转期内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贷款期限。鼓励贷款人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剩余使用期限内发放中长期贷款,有效增加农业生产的中长期信贷投入。

第十二条 借贷双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借贷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合理确定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

第十三条 鼓励贷款人因地制宜,针对借款人需求积极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全面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效率。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变相增加其他借款费用。

第十四条 借贷双方要按试点地区规定,在试点地区农业主管部门或试点地区政府授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办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受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应当对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权属进行审核、公示。

第十五条 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可依法采取贷款重组、按序清偿、协议转让、交易平台挂牌再流转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

第十六条 试点地区政府要依托公共资源管理平台,推进建立县(区)、乡(镇、街道)等多级联网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建立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流转、评估和处置的专业化服务机制,完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评估体系,推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政府要加快推进行政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鼓励探索通过合同鉴证、登记颁证等方式对流转取得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进行权属确认。

第十八条 鼓励试点地区政府设立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分担地震、冰雹、严重旱涝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贷款损失,或根据地方财力对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给予适当贴息,增强贷款人放贷激励。

第十九条 鼓励试点地区通过政府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提供担保等多种方式,为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主体融资增信。

第二十条 试点地区农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流转合同鉴证评估、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搭建、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评估、抵押物处置等配套工作。

第二十一条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取得良好效果的贷款人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统筹研究,合理确定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资本计提、贷款分类等方面的计算规则和激励政策,支持贷款人开展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快完善农业保险政策,积极扩大试点地区农业保险品种和覆盖范围。通过探索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等多种方式,为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试点地区试点工作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靠实职责分工,扎实做好辖内试点组织实施、跟踪指导和总结评估。试点期间各省(区、市)年末形成年度试点总结报告,要于每年1月底前(遇节假日顺延)以省级人民政府名义送试点指导小组。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加强试点监测、业务指导和评估总结。试点县(市、区)应提交季度总结报告和政策建议,由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会同银监局汇总,于季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试点指导小组办公室,印送试点指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并抄报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以及没有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指耕地)的经营权用于抵押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银监会会同试点指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



省份
试点县(市、区)

北京市
大兴区、平谷区

天津市
宝坻区、武清区

河北省
玉田县、邱县、张北县、平乡县、威县、饶阳县

山西省
运城市盐湖区、新绛县、潞城市、太谷县、定襄县、曲沃县

内蒙古
自治区
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兴安盟扎赉特旗、开鲁县、锡林郭勒盟镶黄旗、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辽宁省
海城市、东港市、辽阳县、盘山县、昌图县、瓦房店市、沈阳市于洪区

吉林省
榆树市、农安县、永吉县、敦化市、梨树县、柳河县、洮南市、东辽县、前郭县、抚松县、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龙井市、延吉市

黑龙江省
克山县、方正县、讷河市、延寿县、五常市、哈尔滨市呼兰区、桦川县、克东县、富锦市、汤原县、兰西县、庆安县、密山市、绥滨县、宝清县

江苏省
东海县、泗洪县、沛县、金湖县、泰州市姜堰区、太仓市、如皋市、东台市、无锡市惠山区、南京市高淳区

浙江省
龙泉市、长兴县、海盐县、慈溪市、温岭市、衢州市衢江区、缙云县、嵊州市、嘉善县、德清县

安徽省
宿州市埇桥区、金寨县、铜陵县、庐江县、阜阳市颍泉区、黄山市黄山区、定远县、涡阳县、宿松县、凤台县

福建省
漳浦县、建瓯市、沙县、仙游县、福清市、武平县、永春县、屏南县、邵武市、古田县

江西省
安义县、乐平市、铜鼓县、修水县、金溪县、新干县、信丰县、吉安县、贵溪市、赣县

山东省
东营市河口区、青州市、平度市、沂南县、武城县、枣庄市台儿庄区、沂源县、寿光市、莘县、乐陵市

河南省
长垣县、安阳县、宝丰县、邓州市、济源市、长葛市、遂平县、固始县、浚县

湖北省
钟祥市、武汉市黄陂区、宜昌市夷陵区、鄂州市梁子湖区、随县、南漳县、大冶市、公安县、武穴市、云梦县

湖南省
汉寿县、岳阳县、新田县、桃江县、洞口县、沅陵县、慈利县、双峰县

广东省
蕉岭县、阳山县、德庆县、郁南县、廉江市、罗定市、英德市

广西自治区
田阳县、田东县、玉林市玉州区、来宾市象州县、南宁市武鸣区、东兴市、北流市、兴业县

海南省
东方市、屯昌县、文昌市

重庆市
永川区、梁平县、潼南区、荣昌区、忠县、铜梁区、南川区、巴南区、武隆县、秀山县

四川省
成都市温江区、崇州市、眉山市彭山区、内江市市中区、蓬溪县、西充县、巴中市巴州区、武胜县、井研县、苍溪县

贵州省
德江县、水城县、湄潭县、兴仁县、盘县、普定县、安龙县、开阳县、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云南省
开远市、砚山县、剑川县、鲁甸县、景谷县、富民县

西藏自治区
曲水县、米林县

陕西省
杨陵区、平利县、西安市高陵区、富平县、千阳县、南郑县、宜川县、铜川市耀州区

甘肃省
西和县、金昌市金川区、武威市凉州区、陇西县、临夏县、金塔县

青海省
大通县、互助县、门源县、海晏县、海东市乐都区

宁夏自治区
平罗县、中卫市沙坡头区、同心县、永宁县、贺兰县

新疆自治区
呼图壁县、沙湾县、博乐市、阿克苏市、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201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11年10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3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组织指挥体系
  2.1 国家减灾委员会
  2.2 专家委员会
3 灾害预警响应
4 信息报告和发布
  4.1 信息报告
  4.2 信息发布
5 国家应急响应
  5.1 Ⅰ级响应
  5.2 Ⅱ级响应
  5.3 Ⅲ级响应
  5.4 Ⅳ级响应
  5.5 启动条件调整
  5.6 响应终止
6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6.1 过渡期生活救助
  6.2 冬春救助
  6.3 倒损住房恢复重建
7 保障措施
  7.1 资金保障
  7.2 物资保障
  7.3 通信和信息保障
  7.4 装备和设施保障
  7.5 人力资源保障
  7.6 社会动员保障
  7.7 科技保障
  7.8 宣传和培训
8 附则
  8.1 术语解释
  8.2 预案演练
  8.3 预案管理
  8.4 预案解释
  8.5 预案实施时间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重大自然灾害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应急救助行为,提高应急救助能力,最大程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确保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自然灾害的国家应急救助工作。
  当毗邻国家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并对我国境内造成重大影响时,按照本预案开展国内应急救助工作。
  发生其他类型突发事件,根据需要可参照本预案开展应急救助工作。
  1.4 工作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确保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坚持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互助、群众自救,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益性社会组织的作用。
  2 组织指挥体系
  2.1 国家减灾委员会
  国家减灾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减灾委)为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国家减灾委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国家减灾委办公室负责与相关部门、地方的沟通联络,组织开展灾情会商评估、灾害救助等工作,协调落实相关支持措施。
  由国务院统一组织开展的抗灾救灾,按有关规定执行。
  2.2 专家委员会
  国家减灾委设立专家委员会,对国家减灾救灾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规划提供政策咨询和建议,为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的灾情评估、应急救助和灾后救助提出咨询意见。
  3 灾害预警响应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海洋、林业、农业等部门及时向国家减灾委办公室和履行救灾职责的国家减灾委成员单位通报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测绘地信部门根据需要及时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国家减灾委办公室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信息,结合可能受影响地区的自然条件、人口和社会经济状况,对可能出现的灾情进行预评估,当可能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影响基本生活、需要提前采取应对措施时,启动预警响应,视情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1)向可能受影响的省(区、市)减灾委或民政部门通报预警信息,提出灾害救助工作要求。
  (2)加强应急值守,密切跟踪灾害风险变化和发展趋势,对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动态评估,及时调整相关措施。
  (3)通知有关中央救灾物资储备库做好救灾物资准备,紧急情况下提前调拨;启动与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的应急联动机制,做好救灾物资调运准备。
  (4)派出预警响应工作组,实地了解灾害风险,检查指导各项救灾准备工作。
  (5)向国务院、国家减灾委负责人、国家减灾委成员单位报告预警响应启动情况。
  (6)向社会发布预警响应启动情况。
  灾害风险解除或演变为灾害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终止预警响应。
  4 信息报告和发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特别重大自然灾害损失统计制度》,做好灾情信息收集、汇总、分析、上报和部门间共享工作。
  4.1 信息报告
  4.1.1 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将本行政区域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地市级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接报灾情信息2小时内审核、汇总,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对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1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房屋大量倒塌、农田大面积受灾等严重损失的突发性自然灾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灾害发生后立即上报县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民政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报后立即报告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务院。
  4.1.2 特别重大、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执行灾情24小时零报告制度,逐级上报上级民政部门;灾情发生重大变化时,民政部立即向国务院报告。灾情稳定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审核、汇总灾情数据并向民政部报告。
  4.1.3 对干旱灾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旱情初显、群众生产和生活受到一定影响时,初报灾情;在旱情发展过程中,每10日续报一次灾情,直至灾情解除;灾情解除后及时核报。
  4.1.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灾情会商制度,各级减灾委或者民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召开灾情会商会,全面客观评估、核定灾情数据。
  4.2 信息发布
  信息发布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公开透明的原则。信息发布形式包括授权发布、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要主动通过重点新闻网站或政府网站、政务微博、政务微信、政务客户端等发布信息。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减灾委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滚动发布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成效、下一步安排等情况;灾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评估、核定并按有关规定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关于灾情核定和发布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国家应急响应
  根据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分为Ⅰ、Ⅱ、Ⅲ、Ⅳ四级。
  5.1 Ⅰ级响应
  5.1.1 启动条件
  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Ⅰ级响应:
  (1)死亡20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
  (2)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200万人以上;
  (3)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30万间或10万户以上;
  (4)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该省(区、市)农牧业人口30%以上或400万人以上。
  5.1.2 启动程序
  灾害发生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经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向国家减灾委提出启动Ⅰ级响应的建议;国家减灾委决定启动Ⅰ级响应。
  5.1.3 响应措施
  国家减灾委主任统一组织、领导、协调国家层面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指导支持受灾省(区、市)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国家减灾委及其成员单位视情采取以下措施:
  (1)召开国家减灾委会商会,国家减灾委各成员单位、专家委员会及有关受灾省(区、市)参加,对指导支持灾区减灾救灾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2)国家减灾委负责人率有关部门赴灾区指导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或派出工作组赴灾区指导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3)国家减灾委办公室及时掌握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组织灾情会商,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灾情,及时发布灾区需求。国家减灾委有关成员单位做好灾情、灾区需求及救灾工作动态等信息共享,每日向国家减灾委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国家减灾委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实时灾情、灾情发展趋势以及灾区需求评估。
  (4)根据地方申请和有关部门对灾情的核定情况,财政部、民政部及时下拨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民政部紧急调拨生活救助物资,指导、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落实和救灾款物发放;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协调指导开展救灾物资、人员运输工作。
  (5)公安部加强灾区社会治安、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应急管理,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军队、武警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请求,组织协调军队、武警、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救灾,必要时协助地方人民政府运送、发放救灾物资。
  (6)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商务部、国家粮食局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组织协调救灾装备、防护和消杀用品、医药等生产供应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灾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应急评估等工作。水利部指导灾区水利工程修复、水利行业供水和乡镇应急供水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及时组织医疗卫生队伍赴灾区协助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病和心理援助等工作。科技部提供科技方面的综合咨询建议,协调适用于灾区救援的科技成果支持救灾工作。国家测绘地信局准备灾区地理信息数据,组织灾区现场影像获取等应急测绘,开展灾情监测和空间分析,提供应急测绘保障服务。
  (7)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组织做好新闻宣传等工作。
  (8)民政部向社会发布接受救灾捐赠的公告,组织开展跨省(区、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呼吁国际救灾援助,统一接收、管理、分配国际救灾捐赠款物,指导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灾害救助工作。外交部协助做好救灾的涉外工作。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参与救灾工作。
  (9)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组织开展灾区社会心理影响评估,并根据需要实施心理抚慰。
  (10)灾情稳定后,根据国务院关于灾害评估工作的有关部署,民政部、受灾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灾害损失综合评估工作。国家减灾委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11)国家减灾委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5.2 Ⅱ级响应
  5.2.1 启动条件
  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Ⅱ级响应:
  (1)死亡100人以上、200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2)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100万人以上、200万人以下;
  (3)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20万间或7万户以上、30万间或10万户以下;
  (4)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该省(区、市)农牧业人口25%以上、30%以下,或300万人以上、400万人以下。
  5.2.2 启动程序
  灾害发生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经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向国家减灾委提出启动Ⅱ级响应的建议;国家减灾委副主任(民政部部长)决定启动Ⅱ级响应,并向国家减灾委主任报告。
  5.2.3 响应措施
  国家减灾委副主任(民政部部长)组织协调国家层面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指导支持受灾省(区、市)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国家减灾委及其成员单位视情采取以下措施:
  (1)国家减灾委副主任主持召开会商会,国家减灾委成员单位、专家委员会及有关受灾省(区、市)参加,分析灾区形势,研究落实对灾区的救灾支持措施。
  (2)派出由国家减灾委副主任或民政部负责人带队、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组赴灾区慰问受灾群众,核查灾情,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工作。
  (3)国家减灾委办公室及时掌握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组织灾情会商,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灾情,及时发布灾区需求。国家减灾委有关成员单位做好灾情、灾区需求及救灾工作动态等信息共享,每日向国家减灾委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国家减灾委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实时灾情、灾情发展趋势以及灾区需求评估。
  (4)根据地方申请和有关部门对灾情的核定情况,财政部、民政部及时下拨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民政部紧急调拨生活救助物资,指导、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落实和救灾款物发放;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协调指导开展救灾物资、人员运输工作。
  (5)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需要,及时派出医疗卫生队伍赴灾区协助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病和心理援助等工作。测绘地信部门准备灾区地理信息数据,组织灾区现场影像获取等应急测绘,开展灾情监测和空间分析,提供应急测绘保障服务。
  (6)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指导做好新闻宣传等工作。
  (7)民政部指导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灾害救助工作。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参与救灾工作。
  (8)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组织开展灾区社会心理影响评估,并根据需要实施心理抚慰。
  (9)灾情稳定后,受灾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灾害损失综合评估工作,及时将评估结果报送国家减灾委。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组织核定并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10)国家减灾委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5.3 Ⅲ级响应
  5.3.1 启动条件
  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Ⅲ级响应:
  (1)死亡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50万人以上、100万人以下;
  (3)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10万间或3万户以上、20万间或7万户以下;
  (4)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该省(区、市)农牧业人口20%以上、25%以下,或200万人以上、300万人以下。
  5.3.2 启动程序
  灾害发生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经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向国家减灾委提出启动Ⅲ级响应的建议;国家减灾委秘书长决定启动Ⅲ级响应。
  5.3.3 响应措施
  国家减灾委秘书长组织协调国家层面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指导支持受灾省(区、市)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国家减灾委及其成员单位视情采取以下措施:
  (1)国家减灾委办公室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受灾省(区、市)召开会商会,分析灾区形势,研究落实对灾区的救灾支持措施。
  (2)派出由民政部负责人带队、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工作组赴灾区慰问受灾群众,核查灾情,协助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工作。
  (3)国家减灾委办公室及时掌握并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
  (4)根据地方申请和有关部门对灾情的核定情况,财政部、民政部及时下拨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民政部紧急调拨生活救助物资,指导、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落实和救灾款物发放;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协调指导开展救灾物资、人员运输工作。
  (5)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组织开展灾区社会心理影响评估,并根据需要实施心理抚慰。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受灾省(区、市)做好医疗救治、卫生防病和心理援助工作。
  (6)民政部指导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灾害救助工作。
  (7)灾情稳定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指导受灾省(区、市)评估、核定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8)国家减灾委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5.4 Ⅳ级响应
  5.4.1 启动条件
  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Ⅳ级响应:
  (1)死亡20人以上、50人以下;
  (2)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10万人以上、50万人以下;
  (3)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1万间或3000户以上、10万间或3万户以下;
  (4)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该省(区、市)农牧业人口15%以上、20%以下,或100万人以上、200万人以下。
  5.4.2 启动程序
  灾害发生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经分析评估,认定灾情达到启动标准,由国家减灾委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决定启动Ⅳ级响应。
  5.4.3 响应措施
  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组织协调国家层面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指导支持受灾省(区、市)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国家减灾委及其成员单位视情采取以下措施:
  (1)国家减灾委办公室视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召开会商会,分析灾区形势,研究落实对灾区的救灾支持措施。
  (2)国家减灾委办公室派出工作组赴灾区慰问受灾群众,核查灾情,协助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工作。
  (3)国家减灾委办公室及时掌握并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
  (4)根据地方申请和有关部门对灾情的核定情况,财政部、民政部及时下拨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民政部紧急调拨生活救助物资,指导、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落实和救灾款物发放。
  (5)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受灾省(区、市)做好医疗救治、卫生防病和心理援助工作。
  (6)国家减灾委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5.5 启动条件调整
  对灾害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和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老、少、边、穷”地区等特殊情况,或灾害对受灾省(区、市)经济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时,启动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标准可酌情调整。
  5.6 响应终止
  救灾应急工作结束后,由国家减灾委办公室提出建议,启动响应的单位决定终止响应。
  6 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6.1 过渡期生活救助
  6.1.1 特别重大、重大灾害发生后,国家减灾委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及灾区民政部门评估灾区过渡期生活救助需求情况。
  6.1.2 财政部、民政部及时拨付过渡期生活救助资金。民政部指导灾区人民政府做好过渡期生活救助的人员核定、资金发放等工作。
  6.1.3 民政部、财政部监督检查灾区过渡期生活救助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定期通报灾区救助工作情况,过渡期生活救助工作结束后组织绩效评估。
  6.2 冬春救助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6.2.1 民政部每年9月下旬开展冬春受灾群众生活困难情况调查,并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赴灾区开展受灾群众生活困难状况评估,核实情况。
  6.2.2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救助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6.2.3 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民政、财政部门的资金申请,结合灾情评估情况,财政部、民政部确定资金补助方案,及时下拨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帮助解决冬春受灾群众吃饭、穿衣、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6.2.4 民政部通过开展救灾捐赠、对口支援、政府采购等方式解决受灾群众的过冬衣被等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估全国冬春期间中期和终期救助工作绩效。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组织落实以工代赈、灾歉减免政策,粮食部门确保粮食供应。
  6.3 倒损住房恢复重建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要尊重群众意愿,以受灾户自建为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建房资金等通过政府救助、社会互助、邻里帮工帮料、以工代赈、自行借贷、政策优惠等多种途径解决。重建规划和房屋设计要根据灾情因地制宜确定方案,科学安排项目选址,合理布局,避开地震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点、泄洪通道等,提高抗灾设防能力,确保安全。
  6.3.1 民政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倒损住房核定情况,视情组织评估小组,参考其他灾害管理部门评估数据,对因灾倒损住房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6.3.2 民政部收到受灾省(区、市)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申请后,根据评估小组的倒损住房情况评估结果,按照中央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资金补助标准,提出资金补助建议,商财政部审核后下达。
  6.3.3 住房重建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采取实地调查、抽样调查等方式,对本地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管理工作开展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民政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绩效评估情况后,通过组成督查组开展实地抽查等方式,对全国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估。
  6.3.4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倒损住房恢复重建的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等工作。测绘地信部门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测绘地理信息保障服务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建规划、选址,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做好住房重建工作。
  6.3.5 由国务院统一组织开展的恢复重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7 保障措施
  7.1 资金保障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规定,安排中央救灾资金预算,并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以地方为主的原则,建立完善中央和地方救灾资金分担机制,督促地方政府加大救灾资金投入力度。
  7.1.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7.1.2 中央财政每年综合考虑有关部门灾情预测和上年度实际支出等因素,合理安排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帮助解决遭受特别重大、重大自然灾害地区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
  7.1.3 中央和地方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成本等因素适时调整自然灾害救助政策和相关补助标准。
  7.2 物资保障
  7.2.1 合理规划、建设中央和地方救灾物资储备库,完善救灾物资储备库的仓储条件、设施和功能,形成救灾物资储备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救灾物资储备库(点)。救灾物资储备库(点)建设应统筹考虑各行业应急处置、抢险救灾等方面需要。
  7.2.2 制定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合理确定储备品种和规模;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和储备制度,每年根据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的要求储备必要物资。按照实物储备和能力储备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救灾物资生产厂家名录,健全应急采购和供货机制。
  7.2.3 制定完善救灾物资质量技术标准、储备库(点)建设和管理标准,完善救灾物资发放全过程管理。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应急保障和征用补偿机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紧急调拨和运输制度。
  7.3 通信和信息保障
  7.3.1 通信运营部门应依法保障灾情传送网络畅通。自然灾害救助信息网络应以公用通信网为基础,合理组建灾情专用通信网络,确保信息畅通。
  7.3.2 加强中央级灾情管理系统建设,指导地方建设、管理救灾通信网络,确保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时准确掌握重大灾情。
  7.3.3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设备,完善灾情和数据共享平台,完善部门间灾情共享机制。
  7.4 装备和设施保障
  中央各有关部门应配备救灾管理工作必需的设备和装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并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设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可规划建设专用应急避难场所。
  7.5 人力资源保障
  7.5.1 加强自然灾害各类专业救灾队伍建设、灾害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支持、培育和发展相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鼓励和引导其在救灾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7.5.2 组织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商务、卫生计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气象、海洋、测绘地信、红十字会等方面专家,重点开展灾情会商、赴灾区现场评估及灾害管理的业务咨询工作。
  7.5.3 推行灾害信息员培训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立健全覆盖中央、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灾害信息员队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灾害信息员。
  7.6 社会动员保障
  完善救灾捐赠管理相关政策,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动员、运行和监督管理机制,规范救灾捐赠的组织发动、款物接收、统计、分配、使用、公示反馈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完善接收境外救灾捐赠管理机制。
  完善非灾区支援灾区、轻灾区支援重灾区的救助对口支援机制。
  科学组织、有效引导,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在灾害救助中的作用。
  7.7 科技保障
  7.7.1 建立健全环境与灾害监测预报卫星、环境卫星、气象卫星、海洋卫星、资源卫星、航空遥感等对地监测系统,发展地面应用系统和航空平台系统,建立基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模拟仿真、计算机网络等技术的“天地空”一体化的灾害监测预警、分析评估和应急决策支持系统。开展地方空间技术减灾应用示范和培训工作。
  7.7.2 组织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计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气象、海洋、测绘地信等方面专家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专家开展灾害风险调查,编制全国自然灾害风险区划图,制定相关技术和管理标准。
  7.7.3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灾害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建立合作机制,鼓励减灾救灾政策理论研究。
  7.7.4 利用空间与重大灾害国际宪章、联合国灾害管理与应急反应天基信息平台等国际合作机制,拓展灾害遥感信息资源渠道,加强国际合作。
  7.7.5 开展国家应急广播相关技术、标准研究,建立国家应急广播体系,实现灾情预警预报和减灾救灾信息全面立体覆盖。加快国家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及时向公众发布自然灾害预警。
  7.8 宣传和培训
  组织开展全国性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灾害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保险的常识,组织好“防灾减灾日”、“国际减灾日”、“世界急救日”、“全国科普日”、“全国消防日”和“国际民防日”等活动,加强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提高公民防灾减灾意识和科学防灾减灾能力。积极推进社区减灾活动,推动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建设。
  组织开展对地方政府分管负责人、灾害管理人员和专业应急救灾队伍、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培训。
  8 附则
  8.1 术语解释
  本预案所称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灾害,台风、风雹、低温冷冻、雪、沙尘暴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
  8.2 预案演练
  国家减灾委办公室协同国家减灾委成员单位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
  8.3 预案管理
  本预案由民政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预案实施后民政部应适时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视情况变化作出相应修改后报国务院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综合协调机构应根据本预案修订本地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8.4 预案解释
  本预案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8.5 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180号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商 务 部 部 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2016年1月26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机构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和许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业务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受理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申请。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

第二章 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二)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

(三)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四)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质量管理文件;

(六)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提交的材料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专家评审及现场审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章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所在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或者自然人;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我国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三)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

(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构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大型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意见;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任命书;

(五)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六)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意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及相关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

(五)质量管理文件;

(六)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七)投资各方在所在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核许可的签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提交的材料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专家评审及现场审核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注销资格证书手续。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和境内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会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的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业务经营状况;

(三)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

(四)管理和内部控制;

(五)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6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换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如实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供上一年度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年审报告等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文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实施检查;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的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可以查阅和复制当事人有关资料,被检查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检验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对经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人员对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时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人员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建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有下列违反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行为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行政许可:

(一)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三)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

(六)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他检验鉴定机构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承担的;

(七)其他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参照本办法对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9月4日公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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