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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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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税[201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6年3月15日

附件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设立、征收、票据、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特许经营收入;

  (八)中央银行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一)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十二)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类别和特点,制定与分类相适应的管理制度。鼓励各地区探索和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中央非税收入,指导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管理

  第九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六)中央银行收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征收。

  (七)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十条 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征收。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对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非税收入征收依据和具体征收事项,包括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四)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预算;

  (五)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逐步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括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体适用下列范围: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执收单位征收特定的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征收行为,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并确保依法合规的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取、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以外,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串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将非税收入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九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收缴、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三十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分级划解、及时清算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收益与一般公共预算资金统筹使用,建立健全预算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非税收入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方式和标准等,并加大预决算公开力度,提高非税收入透明度,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非税收入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教育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加强信息共享促进产融合作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工信部联财[201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积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增强金融支持政策的导向性、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支持《中国制造2025》加快实施,促进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加强信息共享促进产融合作行动方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促进产融合作,是通过建立银企交流机制,强化信息交流共享,促进金融资源向实体经济企业集聚的有效途径,有利于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实现产业与金融协调发展、互利共赢,有利于推进制造强国和网络强国建设。各地要高度重视,建立和完善产融合作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创新方式方法,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开展银企信息对接活动,深入开展产融合作,为产业提质增效、转型升级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

2016年3月2日

加强信息共享促进产融合作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积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支持《中国制造2025》加快实施,促进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建立产融信息对接工作机制,强化信息共享,促进政策协同,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效率,引导产业与金融协调发展、互利共赢,推动产业提质增效、转型升级。

一、建立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融资信息对接清单

(一)发挥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优势,及时汇总纳入政府支持、有融资需求的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并结合产业政策、产业发展方向、产业规划布局等对企业融资需求进行分析、评估和筛选,形成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融资信息对接清单,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差别化信贷政策提供参考。

(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对接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融资需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自主决策、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积极给予支持,提高金融服务效率。

二、建立产融信息对接服务平台

(三)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依托各地工业和信息化系统,建立产融信息对接服务平台,建立方便、快捷、高效的信息沟通交流渠道,实现企业融资需求网上申请、即时汇总、分类整理、及时推荐,提高产融信息对接效率。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发布产业政策、产业规划等信息,方便企业及时了解产业政策动向,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行业信贷政策。

三、坚持分类施策,加大精准支持
(五)明确重点领域,加大支持力度。对符合《中国制造2025》、“互联网+”行动计划、“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等重大战略以及国家重点发展的智能制造装备、航空航天、新能源汽车、电子信息、海洋工程装备和高技术船舶、新材料等领域符合信贷条件的重点企业,要加大支持力度。

(六)注重分业指导,做好相关金融服务。对拥有新技术、新工艺等创新产品的企业,要积极跟踪了解市场发展情况,在落实信贷条件的基础上,给予合理支持。对“互联网+”领域内“轻资产”类项目或企业,要创新信贷产品,拓宽合格抵质押品范围,做好金融服务。对冶金、有色、建材、船舶等行业有市场、有效益、有技术、资产状况良好、符合规范(准入)条件、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持续达标的企业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搞“一刀切”,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继续支持其合理信贷需求。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信贷政策,支持产能过剩行业相关企业兼并重组。

(七)压缩相关贷款,促进相关企业市场出清。对长期亏损、失去清偿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僵尸企业”,或环保、安全生产不达标且整改无望的企业,以及产能过剩行业未依法取得合规手续的新增产能和落后产能,要在做好资产保全的同时,坚决压缩退出相关贷款。

四、大力创新金融支持方式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差别化信贷政策,按照市场

化原则采取增贷、稳贷、压贷等针对性措施。要积极开发针对不同类型企业的融资服务,满足企业对银行服务的多样化融资需求,逐渐实现由主要提供信贷单一产品向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综合金融解决方案转变。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创新适合工业和通信业发展的信贷产品,积极发展能效信贷、绿色信贷和排污权、商标权、碳排放权及政府采购订单质押融资等信贷业务。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发展“双创”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创业创新的贷款新产品、新业务,开展应收账款、仓单、知识产权等质押融资。

(十一)鼓励企业采用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等多种融资手段,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五、积极完善产业链金融服务

(十二)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核心主业突出、具有较强行业竞争力、具备一定资金集中管理经验的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有效提高企业集团内部资金运作效率,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十三)探索开展集团财务公司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有效发挥财务公司对集团公司主业发展的支持作用。

(十四)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置先进设备,加强与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合作,缓解企业资金不足问题,拓宽重大装备、工程机械等产品市场。

六、强化企业管理,提升企业的融资能力

(十五)积极推动纳入产融信息对接平台的企业提升管理水平,指导企业完善内控制度和公司治理,强化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企业资金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

(十六)加强对相关企业的融资能力培训,对企业利用新三板、战略新兴板、区域性股权市场等融资渠道要加强辅导,提升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增强企业的投融资规划能力。

(十七)引导企业加强财务状况、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能耗水耗等方面的信息披露,减少银企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防范企业逃废银行债务、虚假诈骗融资等失信行为,提高违约违法成本。

七、加强组织保障

(十八)为保证工作顺利推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产融信息对接工作协调机制,相关金融机构、重点企业及有关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和专家参加,强化信息共享,及时沟通银企信息对接进展情况,并协调解决特殊行业出现的重大问题。

(十九)各地要建立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驻机构等部门参加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因地制宜开展银企信息对接活动。抓紧建立本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融资需求清单,组织清单内企业与区域内金融机构开展信息对接。有条件的地方要创新支持方式,发挥财政资金的政策引导和杠杆作用,支持银企信息对接和产融合作项目开展。

(二十)对产业转型升级和行业发展有重大支撑引领作用、且需要国家层面协调解决的重大项目融资需求,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后,通过产融信息对接服务平台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中央企业直接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推荐单位负责审核企业融资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

(二十一)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行业协会和专家对各地和中央企业报送的重大融资需求清单进行筛选,并通过产融信息对接服务平台发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十二)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强对融资信息对接项目的跟踪、分析、评估。各地要加强信息报送,适时将银企对接成果及成功经验做法书面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开展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8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31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任 李 斌
2016年1月19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我委对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血站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血站应当对血站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血站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血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并对血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因临床、科研或者特殊需要,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目的,需要向中国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及特殊血液成分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修改为:“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三、《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单采血浆站应当对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考核。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资格的规定,并经岗位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培训标准或指南,并对单采血浆站开展的岗位培训、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五、《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将该实施细则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七、《消毒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每年复核一次。” 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进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以下简称新消毒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生产、进口新消毒产品外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制剂,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产品上市时要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材料。”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企业申请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在华责任单位申请进口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新消毒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批准的新消毒产品,发给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新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八)删去第三十条。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
  (十)在第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许可。”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十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新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受到质疑的;(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十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一)产品原料、杀菌原理和生产工艺不符合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判定依据的;(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八、《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一)将该办法中的“卫生部”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将“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科研项目涉及到应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的实验活动的,承担单位应当将立项结果报国家卫生计生委;科研项目涉及到应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实验活动的,承担单位应当将立项结果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科研项目立项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报批。”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删去附件3。
  此外,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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