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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9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6年3月2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3月7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二、将第十条中的“考核合格的,由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修改为“考核合格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三、将条文中所有“交通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6年3月7日起施行。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2月1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运输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五)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发布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向交通运输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事故信息;
  (七)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九)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十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考核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安全管理能力考核两部分。考核合格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公路水运工程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十九条 为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设施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每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地方安全监督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三)从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从业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
  (六)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下列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驻地;
  (二)施工作业点(面);
  (三)危险品存放地;
  (四)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
  (五)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暂停资金拨付;
  (五)建设单位未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不得办理监督手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检查单位。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三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
  第三十九条 从业单位整改不力,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通报,建议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进行安全评价和监测。
  第四十一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语言资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语信厅[2016]2号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语言资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语委:
  为规范中国语言资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结合工程管理特点,教育部特制定了《中国语言资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与该项工程建设的单位严格执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和本办法,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教育部办公厅
2016年2月19日
中国语言资源保护工程专项
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语言资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结合工程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工程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开展中国语言资源保护工作的经费。本办法主要规范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当按照相关资金提供方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要求,统筹安排和使用。
  第三条 工程专项资金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经费预算和决算,规范经费使用管理;
  (二)分析预算执行情况,评价经费使用效益;
  (三)进行财务监督,保证经费合理使用,严肃财经纪律;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四条 工程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一)教育部、国家语委是中国语言资源保护工程的主管部门,由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以下简称教育部语信司)具体负责,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编报工程专项资金总预决算和年度预决算;审核由中国语言资源保护研究中心汇总后报送的各项目经费预决算和拨款申请;拨付项目及课题经费;监督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二)中国语言资源保护研究中心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组织与省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项目负责人签订任务协议书,通过任务协议书规范经费使用;负责审核并汇总报送各项目经费预决算,审议各项目实施中的重大预算调整申请;监督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组织开展项目财务验收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务监督检查。
  (三)省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组织与调查团队(课题负责人)签订任务协议书,通过任务协议书规范经费使用;负责审核并汇总报送各课题经费预决算(省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同时负责本地区课题的拨款工作),审议各课题实施中的重大预算调整申请;监督课题经费使用情况;组织开展课题财务验收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务监督检查。
  (四)课题负责人负责课题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负责编制所承担课题经费预决算;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使用课题经费;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务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语言资源保护研究中心、省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和项目及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政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工程经费内部控制、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制度,做好预算管理、经费管理、政府采购、审批报销、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等,确保经费使用的政策相符性、目标相关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六条 工程专项资金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工程实施期间出现计划任务调整、项目及课题负责人变更等影响经费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中国语言资源保护研究中心和教育部语信司报告;需要报财政部审批的事项,由教育部、国家语委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经费核定方式及开支范围
  第七条 省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和项目及课题负责人参考中国语言资源保护研究中心提供的经费资助额度,根据相关规定和项目、课题任务需要,编制所承担的项目、课题预算。各课题预算报省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或项目负责人汇总审议,各项目预算报中国语言资源保护研究中心汇总审议,中国语言资源保护研究中心据此提出建议资助金额并报教育部语信司;教育部语信司对建议资助金额进行复核后确定。
  第八条 工程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课题经费实行“一次核定,滚动拨付”的办法,预算审核批准后,拨付部分经费;相关工作完成并检查合格后,滚动拨付下一批经费。
  第九条 工程专项资金是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属于纵向科研项目经费。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资料费、数据采集费、场地设备租用费、会议费、差旅费、出版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不得从工程经费中列支提取管理费。
  (一)设备费: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购置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确需购置的设备应在预算中单独列示设备品牌、型号和单价,并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如果实际购置时设备缺货,可在不超过预算总额的前提下选择同类型其他品牌型号的设备。
  (二)资料费: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图书资料购置费用,软件购置和测试费用,设计、开发、策划等知识产权费用和服务费用,有关耗材费用,以及资料赎买、录入、复印、扫描、翻拍、数字化处理、翻译、转写、标注、校对、加工制作等费用以及文献检索费用。
  (三)数据采集费: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数据跟踪采集、问卷调查、案例分析、为获取数据而进行的通信和邮寄等费用以及支付给数据采集对象的费用。
  (四)场地设备租用费: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租用符合技术规范的录音、摄像场地和计算机机房及其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开展宣传、推介等其他相关活动租用场地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为节约经费,一般不允许自建录音棚、摄像棚。
  (五)会议费: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开展咨询、座谈、培训、验收、学术研讨、宣传推介以及工作管理而举行的小型会议费用。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等。工程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六)差旅费: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出版费: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资助出版成果费用,印制各类规范标准、培训教材、宣传材料等的费用。
  (八)劳务费: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直接参与项目或课题调查、研究、开发的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其他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九)专家咨询费: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工程实施及其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省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项目及课题负责人应当强化预算约束,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国家相关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工程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等,严禁以任何方式牟取私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项目负责人和课题负责人应按工程有关要求编制项目和课题的中期以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并上报预算执行情况,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计划执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作为是否核拨下一期经费以及是否通过中检和结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教育部语信司组织中国语言资源保护研究中心和省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项目负责人对各项目和课题的管理工作情况以及实施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做好经费管理工作,同时对项目及课题负责人在经费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作为绩效考评以及是否连续资助的依据。
  第十三条 中国语言资源保护研究中心和省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项目负责人分别针对项目和课题组织汇总审查并组织开展中期检查,对项目和课题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报教育部语信司。
  第十四条 项目及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政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本经费管理办法,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工程经费的管理和审计。
  第十五条 各项目和课题工作完成后,分别由中国语言资源保护研究中心和省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项目负责人依据相关规章制度组织进行财务验收。通过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课题结项验收的前提之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工程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工程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工程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经费如有结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和管理经费的,依照规定追究工程及其下设项目、课题的实施单位或个人的相关责任,教育部语信司可视情况予以缓拨、停拨经费、通报批评、终止项目、课题任务并追回已拨经费等追究措施,构成违纪的,报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语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党[2016]9号


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教育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教育部党组
2016年2月26日


教育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教育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激发直属事业单位活力,推动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加强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党组管理的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分类管理原则;
  (五)依法依规办事原则。
第二章 选拔任用
  第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配备,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第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条件和资格,依照《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单位和岗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用方式由部党组确定,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
  第七条 选拔任用直属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主要采取组织选拔的方式。因单位特点和岗位特殊需要,也可以采取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需要逐步探索委托相关机构遴选候选人等方式。
  第八条 直属事业单位党的组织领导人员,按照党内法规规定的程序产生。
  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人选,由人事司会同直属机关党委纪委、驻部纪检组提名和考察。纪委书记同时担任党委副书记。  
第三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 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实行任期制。
  任期一届一般为四年。任期内调整职务,任职三年以上的,计算为一届任期;任职不足三年的,只计算任职年限,不计算任期届数。
  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连任。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两届。工作特殊需要的,经部党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任职年限。
  第十条 领导人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任期。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一)因工作需要调整职务的;
  (二)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三)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四)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五)自愿辞职或者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
  (六)由于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务的;
  (七)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务的。
  第十一条 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换届后,一般应当于半年内在系统调查研究基础上,根据教育部赋予的职能任务和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本届领导班子任期目标。主要负责人任期未满调整岗位的,原则上不调整本届领导班子任期目标。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应当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同时充分听取单位干部职工意见,注意体现服务对象的意见。任期目标内容的设定,应当结合本单位主要职责和发展规划,体现不同类型单位特点。
  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应当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围绕教育改革发展战略和教育部总体部署,本届领导班子在任期内要达到的总体工作目标;围绕教育改革发展中心任务和重点工作,本单位要实现的发展目标、阶段性成果或者要完成的任务;围绕本单位深化改革、科学发展的总体要求,在单位党的建设、制度建设、作风建设、队伍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与目标。
  第十三条 领导人员的任期目标应当围绕本届领导班子任期目标,根据班子成员职责分工分解确定。
  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原则上按照本届领导班子任期目标确定。其中,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突出整体工作战略规划和业务工作目标,党委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应当体现思想政治建设、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规划与目标。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任期目标应当按照工作分工突出重点。任期内调整班子成员分工的,任期目标应当按新的分工适当调整。
  聘任制领导人员任期及任期目标由聘任合同规定。
  第十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纪委书记在本单位党委和直属机关纪委、驻部纪检组的领导和指导下,全面履行纪律检查职能,应当聚焦纪检监察主责主业,不分管本单位业务部门。  
第四章 考核评价
  第十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干部培养、使用、奖惩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任期考核以任期目标完成情况和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作为主要内容,年度考核以年度内履行岗位职责以及德能勤绩廉等各方面表现情况作为主要内容,平时考核以日常履行职责情况作为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应当形成考核评价意见,确定考核评价等次。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十八条 直属事业单位纪委书记的年度考核、任期考核,由人事司会同驻部纪检组、直属机关纪委组织实施,考核重点是履行纪检监督职责情况。考核结果作为纪委书记培养、使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交流
  第十九条 建立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通过调任、转任等方式,及时对领导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同一单位、同一职位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第二十条 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满两届的,应当交流,任满十年必须交流;副职在同一职位任满一届,续任时一般应当调整分工。纪委书记应当交流任职。
  同一单位的正副职领导人员原则上不同时交流。领导人员在岗位工作一般应当任满一届方可交流。同一干部不宜频繁交流。
  第二十一条 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一般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拟定交流方案;
  (二)征求所在单位意见,对副职进行交流的应当听取主要负责人意见,需要调动的应当征求调入单位意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交流,应当听取机关党委纪委、驻部纪检组意见;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
  (四)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
  (五)办理转任或者调任手续。
  领导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选。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领导人员,经批准可以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3年的;
  (二)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特殊工作岗位需要的;
  (五)聘任制领导人员的聘任合同另有约定的;
  (六)其他原因暂不宜交流的。
  第二十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服从组织做出的交流决定。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接到交流通知的,必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规定时间内报到。交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迁转行政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转递干部档案,不得违反规定随调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降职或者免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职业发展、激励保障、监督约束、退出等制度,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有关精神,进一步规范对内设机构负责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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