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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9号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6年2月25日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客运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索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推行客运索道相关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

第二章 制 造

第五条 客运索道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客运索道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客运索道设计完成后,设计文件应当由制造单位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符合要求后,方可用于制造。

第七条 客运索道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有关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制造。

客运索道制造单位委托加工零部件或者外购零部件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与本单位质量体系的要求,加强质量控制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客运索道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客运索道新产品、新部件,应当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型式试验。

第九条 客运索道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以部件出厂的应提供部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图纸及说明、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合格证明、无损检测报告等。

客运索道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应当明示使用条件、技术参数、操作规程、试运行检查项目、人员要求、设备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项目、维护保养项目和要求、常见故障及排除方法、事故应急处置措施、主要受力部件检测和易损件更换的周期和方法等。

第十条 客运索道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客运索道制造单位应当向质检总局申报,由质检总局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质检总局批准,方可投入制造、使用。

第三章 安装、改造、修理

第十一条 客运索道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客运索道安装、改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客运索道安装单位在客运索道安装施工前,应当确认设备基础、预埋件等符合客运索道安装和土建工程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客运索道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将相关情况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告知作业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四条 客运索道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标准、安全技术规范、施工方案等进行作业,加强现场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索道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客运索道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出厂文件、监督检验证明、无损检测报告以及竣工报告、调试及试运行记录、自检报告等安装、改造、修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存档。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客运索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客运索道报废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注销。

第十九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停用客运索道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并到登记部门办理相关停用手续。

第二十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客运索道。

第二十一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负责。使用单位负责人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检查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做好本单位客运索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设备自检,申报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

(三)对客运索道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组织应急救援演习,协助事故调查处理;

(五)组织本单位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督促落实技术档案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配备作业人员,并加强对服务人员岗前培训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应急技能,协助作业人员进行应急处置。

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操作人员守则;

(二)负责设备使用状况日常检查、维护保养,对日常检查、日常维护保养、故障排除情况如实记录,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三)每次运行前应当对保护乘客的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四)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人员和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五)熟悉应急救援流程,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六)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一)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与定期自行检查制度;

(四)维护保养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作业和服务人员守则;

(七)作业人员及相关服务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八)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九)意外事件和事故处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对每条客运索道建立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依法管理。

技术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出厂文件;

(二)监督检验报告;

(三)使用登记相关文件;

(四)改造、重大修理技术资料和文件;

(五)年度自行检查记录;

(六)定期检验报告;

(七)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八)运行、维护保养、设备故障与事故处理记录;

(九)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证书管理记录;

(十)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客运索道定期检验分为全面检验和年度检验,客运架空索道和客运缆车在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后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期间的两个年度,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客运拖牵索道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开展设备运营前试运行检查、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并如实记录。对日常维护保养和试运行检查等自行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或者开展大型活动等客运索道乘坐人员高峰期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客运索道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并加强日常检查和安全值班。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进行本单位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人员、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在客运索道等待乘坐区域设置乘客引导标志,及时做好乘客引导工作,保证乘客出入畅通。

在客运索道的出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应当张贴乘客须知、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内容应包括乘客适应范围、禁忌事宜等,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悬挂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专项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配备相应的救援人员以及相应数量的营救设备、急救物品。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营救设备、急救物品的存放和管理,对救援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条 客运索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经试运行正常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客运索道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客运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客运索道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使用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使用单位,是指从事客运索道经营管理,向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单位。

维护保养,是指根据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对客运索道设备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试、紧固连接件、更换易损件等,但不改变客运索道主体结构和性能参数的活动。

修理,是指通过设备部件拆解,更换、修复主要受力部件,以恢复设备功能或者提高设备的安全性能,但不改变客运索道主体结构、性能参数的活动。

重大修理,是指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通过设备整体拆解,进行检查维护、无损检测或者零部件更换,以确保客运索道所有主要受力部件得到安全检查,但不改变客运索道主体结构、性能参数的活动。

改造,是指通过改变客运索道主要设备结构及其布局、传动方式、制动方式、运行参数、线路设计、电气控制系统等,致使客运索道主体结构、性能参数发生变化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4号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张 茅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鲁 炜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苗 圩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杨传堂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 蔡赴朝

   2016年1月15日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4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广告事业发展,规范公益广告管理,发挥公益广告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等各类公共信息以及专题宣传片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

  第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

  第四条 公益广告活动在中央和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下开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责,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媒体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网信部门负责互联网企业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载工具及相关场站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建筑工地围挡、风景名胜区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公益广告有关工作,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予以支持 ,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保证质量,内容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值导向正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

  (二)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语言文字使用规范;

  (四)艺术表现形式得当,文化品位良好。

  第六条 公益广告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内容相区别,商业广告中涉及社会责任内容的,不属于公益广告 。

  第七条 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

  (二)平面作品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广告面积的1/5;

  (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5秒或者总时长的1/5,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或者总时长的1/5;

  (四)公益广告画面中出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标识不得使社会公众在视觉程度上降低对公益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

  (五)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

  第八条 公益广告稿源包括公益广告通稿、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以及自行设计制作稿件。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定的公益广告通稿作品。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建立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供社会无偿选择使用。

  单位和个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指导服务 。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规定的条(次),在每套节目每日播出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台在6﹕00至8﹕00之间、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数量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

  中央主要报纸平均每日出版16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少于16版多于8版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8版(含)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平均每日出版12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12版(不含)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和行业报,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2个整版。

  中央主要时政类期刊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时政类期刊平均每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平均每两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

  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等应当每天在网站、客户端以及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其中,刊播时间应当在6:00至24:00之间,数量不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鼓励网站结合自身特点原创公益广告,充分运用新技术新手段进行文字、图片、视频、游戏、动漫等多样化展示,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讯工具等多渠道传播,网页、平板电脑、手机等多终端覆盖,长期宣传展示公益广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要运用手机媒体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公益广告。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各类社会媒介刊播公益广告。

  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地铁、长途客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此类场所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整齐、安全,与环境相协调,美化周边环境。

  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商品包装或者装潢、企业名称、商标标识、建筑设计、家具设计、服装设计等日常生活事物中,合理融入社会主流价值,传播中华文化,弘扬中国精神。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生产、生活领域增加公益广告设施和发布渠道,扩大社会影响。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空间设施。发布广告设施招标计划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公益广告作为前提条件。

  第十二条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

  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企业等还应当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分别报当地新闻出版广电、通信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第十三条 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网站创建工作测评。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考评。

  第十四条 公益广告设计制作者依法享有公益广告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使用公益广告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更改使用。

  第十五条 公益广告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劝诫,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178号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6年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纤维制品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调整的纤维制品指絮用纤维制品、学生服、纺织面料。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以及对纤维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生产、销售、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的,应当对纤维制品质量负责,并履行本办法关于原辅材料质量、标注标识、检查验收记录等质量义务。

第五条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质量义务

第六条 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八条 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

(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九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

(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

(三)二、三类棉短绒;

(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

(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十条 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十三条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

(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六条 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第十七条 学生服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向使用单位供货。

第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验明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纤维制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并保证产品合格。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还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查,对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合理危险的或者已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制品,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纤维制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对生产企业生产学生服、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辅材料、设备、加工过程等加强监督检查。

对公益活动中使用纤维制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纤维制品生产销售相对集中地区,根据业户数量、产品种类、生产规模和质量状况,确定重点区域场所名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和检查项目,加强重点区域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质检总局可以根据纤维制品的整体质量状况,发布质量安全风险警示。

第二十四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组织建立纤维制品生产企业的质量档案。

第二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质量信用评价并依法公开。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信用评价结果,通过调整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实行分级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 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检验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纤维制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经一定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絮用纤维制品是指以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制品;包括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和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以外的絮用纤维制品。如建筑用保温材料、农用保温材料、运输用包装材料、建筑隔音材料等。

再加工纤维是指纤维制品或纤维制品下脚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

纤维下脚是指纤维或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掉落的、排除的、剥离的单纤维或束状纤维。

纤维制品下脚是指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纤维下脚以外的线头及织物、絮片、垫毡等的边角碎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服是指托幼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组织购置统一要求穿着的服装。

上款中的托幼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统称为学生服使用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纺织面料是指可用来制作纺织品、服装的织物。

第三十九条 纤维制品的监督抽查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31日起实施。2006年6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发布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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